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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4/M号法令,修正三月三十一日第四∕七六∕M号法令第六三、七九、八三、八五、八六、八七、一○二、一○三、一一九、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一三二及一三四条条文(选举程序)。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条 三月三十一日第4/76/M号法令对有关民政厅及其厅长之引述,概视指为行政暨公职署及其署长。 第二条 三月三十一日第4/76/M号法令第六十三、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一百零二、一百零三、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四、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七、一百二十八、一百三十二及一百三十四条等条文修正如下: 第六十三条 (提名的正式条件) 一、 二、为着一款所指效力起见,如下被视为认别资料;年龄、职业、出生地及在所,并包括选民登记编号及身份证明文件编号、发证日期及机关。 三、提名时,行政暨公职署将确定公民团体或候选人提名委员会的合法存在性。 第七十九条 (投票站) 一、 二、投票站将可设分站,使每分站的选民人数不致过於超出二千人限额。 三、本法令对投票站之所有引述,同样视指为分站。 第八十三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 一、 二、执行委员会由主席及候补主席各一人,以及委员三人组成;委员中一人为秘书,其余二人为核票员。 三、该委员会成员应在选民登记内登记,并系识读及识写字者。而成员中至少二人能使用两种语言系不可缺少者。 四、 第八十五条 (名单上代表的指定) 一、 二、每一代表及候补代表将预先接受一份由候选人名单的受权人填写及签署且经上款所指厅长证实之证书,其内必须载有姓名、选民登记编号及在何投票站或分站将执行其职务之指示。 第八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成员的指定) 一、 二、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每一名单的代表於翌日以书面向市政厅长按每一空缺推举两名市民,以便在二十四小时内选择其中一人充任待填补之空缺。倘名单上的代表未有推举上述市民者,市政厅长得另委人选填补之。 三、倘一款所指之推选涉及市政厅长认为不符合第八十三条三款所指条件之人时,厅长得更换之。 四、由名单上代表或上款所指厅长选择的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姓名,须於二十四小时内在市政厅门口公布。对於选择的抗议,上述厅长将按本法令之一般规定作最後决定。 五、於进行选举五天前,市政厅长令缮具委任投票站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委任状,并呈报总督。 第八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的组织) 一、 二、 三、在不妨碍一款之规定,投票站或分站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应在选举工作开始的指定时间一小时前到达工作地点,以便工作能依时开始。 四、倘直至投票站或分站开放的指定时间,执行委员会因对其功能不可缺少之成员仍未到场而无法组成时,市政厅长将就选民中包括在场的候选人名单的代表在内,指定缺席成员的代替人。此时起,未到场之前执行委员会成员的指定被视为无效。 五、执行委员会成员於选举日及翌日在不妨碍所有权利或权益包括酬劳权利,将豁免上班的义务。为此目的,该等成员应出示该资格之足够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报刊) 一、凡日报或不超过十五天的定期刊物倘有意刊登有关竞选运动资料时,须直至该运动开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地区选举委员会。 二、 第一百零三条 (剧院) 一、 二、 三、直至运动开始前四十八小时,选举委员会於听取有关名单受权人的意见後,将指出分配的日期及时间,以确保公平分配。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票的权利及义务) 一、投票是公民的权利及义务。 二、在选举日仍需营业的企业或机构之负责人,应对其雇员给予方便,以便有充分时间暂离工作去行使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投票的开始) 一、 二、倘无任何不规则情事时,即由主席、候补主席、委员及候选人名单的代表进行投票,但彼等须在该投票站或分站登记者。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票的先後次序) 一、选民按其到达投票站的先後次序排队投票。 二、投票站或分站之主席,应容许其他投票站或分站执行委员会成员及候选人的代表当到场并出示有关委任状或证书时,立即行使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投票的终止) 一、选民进入投票站或分站系直至二十时为止,逾时只限站内的选民方可投票。 二、主席当所有已登记的选民,或在二十时在站内的所有选民投票完毕後,即宣布投票终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任何投票站不举行投票) 一、 二、倘属上述所指情况,当有关事故或其他妨碍消失时,则在指定日的下星期同一日举行,至於有关投票站所已作出的任何行动,概视为无效。倘有关事故仍然存在或再产生新的妨碍理由时,则不再举行选举,并推定为弃权。 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武装部队在场的禁止及得被请求在场的情况) 一、 二、当无论在建筑物内或其附近有须制止任何暴动或阻止任何攻击或暴力时,或倘有不服从主席命令情事,主席於听取执行委员会意见後得请求警队到场,但须在选举会议录内说明请求理由及警队逗留期间。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投票站或分站的选举工作即暂停进行,直至执行委员会主席认为有条件能继续进行时止,否则,选举视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四条 (每一选民的投票方法) 一、每一选民应向执行委员会报到及指出其选民登记编号及姓名,并向主席递交选民登记时所用的证件。主席经认定确实该选民本人或查明其委托权及高声宣布登记编号及选民或委托人姓名後方将一选票交其收执。 二、 三、 四、 第三条 由执行经本法令修正之第4/76/M号法令所产生之疑义,将由总督之批示解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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