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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4/M号法令,设立劳工事务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名称/性质及目的) 设立劳工事务署,在以下条文简称为GAT,其目的为促进、指导、协调及管理劳工政策措施的执行,以及筹备组织澳门地区劳工管理部门。 第二条(职务) 劳工事务署之职务为: (A)在本地区的社会及经济主要政策方针体系内,为订定劳工政策作出贡献; (B)基於本地区社会、经济实况及发展目标,对实施於劳工方面所须的工作予以协调,并鼓励工作,提倡专业训练,促进维持逐步改善工人的生活与工作条件,以及维护工作关系的和谐; (C)从部门本身工作所得经验开始,筹备本地区劳工管理部门的组织,特别是举办必需之技术人员的训练。 第三条 (职权) 劳工事务署在执行其职务时,特别有权: (A)与其他有关的公共行政部门分析及研究劳工及雇用的社会环境,以便订定一项适当的劳工政策; (B)分析劳工社会环境内多种人士的资料及行为,以便在劳工关系范围描述其影响及认识其地位; (C)确保对劳工与雇用政策之订定,及关於不同类型之劳工关系及其提供条件的法例之拟定所需的研究; (D)按时编制关於与行业有关的主要不同情况的报告书; (E)与其他有关的公共行政部门根据所作之研究、分析及报告书,每年编制劳工及雇用范围的计划草案及工作程序草案; (F)确保在其参予的范围内所有的行政或立法措施的执行与配合; (G)在其职务范围内与其他有关机关充分合作; (H)向其他有关的公共行政部门汇集为进行其活动的必需资料。 第二章 机关的组织 第一节 结构及领导部门 第四条 (结构) 一、劳工事务署将由一名署长领导,并由一名副署长协助,以及包括一劳工稽查厅及一办公室。 二、在领导部门尚有一技术援助核心,由不属於劳工稽查厅及办公室之人员所组成。 第五条 (署长之职权) 一、劳工事务署署长之职权为: (A)指导、代表及领导劳工事务署; (B)协调机关的工作,以使进行其活动的原则获致划一性; (C)遵守及使人遵守可实施於机关的法律、规则及指示,以及订定劳工事务署人员的训练计划,以便逐渐改善在劳工管理范围内所执行的任务; (D)确保在本地区内或外代表劳工事务署; (E)按照法律规定及根据上司的指示,对所有属其职权的事务及获授权解决的事务作出决定; (F)按照第八条二款所指规则,对检控书之核实作出决定; (G)为劳工事务署的职务有效地执行,以及机关的工作良好,作出认为适宜的指导及指示; (H)截至有关下年度三月底之前,编制劳工事务署活动年报,并将之呈交上司审阅; (I)对所有应呈交上司批示的事项作出报告及意见; (J)执行其余有关法律、规则或上司决定交付的职务。 二、劳工事务署署长在执行其职权,及根据劳工稽查厅的行动,以及有关厅长所表示的意见所作之行为,倘属处於危急情况下而保障工业场所工人的健康、安全或生命者,享有利便执行之权。 第六条 (年报) 上条一款H项所指年报,将包括一章专为劳工稽查厅而设的,内容必须关於下列事项者: (A)法律、法例及对劳工稽查厅活动的重要规则; (B)劳工稽查厅人员; (C)受劳工稽查厅管理的工作场所,及为其工作之工人数字的统计,以及有关工作的约束; (D)已进行之稽查访问统计,及与其预定计划之比较; (E)查获之不轨行为及违例,以及经采取规定的措施——教育性,说服性,劝谕性及强制性的——之统计; (F)劳工事故的统计; (G)职业病选统计。 第二节 劳工稽查 第七条(性质及范围) 一、劳工稽查厅简称 I.T,系对查核及确保在所有工作场所及活动范围,存有及可能存有的工作关系,而对有关工作条件及保障工人的法律之遵守,具有职务及职权的一个部门。 二、劳工稽查厅在执行其工作时,具有技术上的独立与自主,其人员按照本法令及其余管制规则所订,拥有政府人员所需之权力。 第八条(职务) 一、劳工稽查厅之职务为: (A)确保与工作条件及关系 ,以及工人的保障有关的管制性及协议性法例的实施与遵守; (B)对工人及雇主更佳地遵守与工作条件及关系,以及对工人的保障有关的管制性及协议性法例之适当途径及方法,给予一切支持; (C)向劳工事务署署长报告及提醒对现行管制性或协议性法例的不遵守、欠缺或不适合而发现的不完善及不当; (D)提醒有责任确保其遵守之有关部门,由於法例的欠缺或不适合而发现的不足或不完善; (E)按照法律之规定,研究外籍人士的工作情况,纪录有关合约,编制有关核准的案卷,及与有连带职 务的机关保持必需的合作; (F)向工人、雇主及澳门各工会,对可实施规则的理解及有效遵守,提供资料及技术性的建议; (G)参予编制或修订劳工方面之法律的初步研究。 二、劳工稽查厅的职权及工作,将系在六十天期限内通过之章程所订定。 第九条 (劳工稽查厅厅长) 劳工稽查厅将由一名厅长所领导,直属劳工事务署署长,以及包括一稽查团体。 第十条 (职业保密) 一、属於劳工稽查厅的人员,以及劳工事务署的其余人员,概须恪遵职业保密,在任何情况均不得泄露制造或商业秘密;一般而言,不得将透过执行其职务可能获悉的经济经营任何程序泄漏。否则,得受至革职处分,及不妨碍刑事法所定惩罚。 二、上款之规定,同样实施於按照本法令规定随同劳工事务署人员进行稽查工作的人士。 第三节 办公室 第十一条 (职务) 一、办公室系劳工事务署的行政援助部门,及将由一名办公室主任领导。 二、办公室之职务为: (A)确保文件之处理,及有关登记与归档之组织; (B)确保纪录的组织,及有关的或人员的招聘情况,以及流动所引致的整个程序; (C)编制劳工事务署的预算册,及确保有关会计; (D)确保物料的购买,以及编制财产目录并使之经常符合现况; (E)确保车辆的管理,以便作合理利用,及监管设备的保养与安全; (F)确保下列档案的组织及使之经常符合现况: ——劳工法例,包括法律、法令、条例及其他行政规则; ——安全设备核准规则; ——协议规则; ——企业章程; ——工人及雇主的组织; ——公司; ——公司内实施的工作条件; ——职业病; ——劳工事故。 (G)对劳工稽查厅给予必需的特别援助。 三、办公室为执行其职务包括: (A)文件处理、会计及人事科,该科负有A至E项所指之职务; (B)档案科负有F及G项所指之职务。 第三章 人员 第一节 团体及其组织 第十二条 (团体) 劳工事务署设有下列团体: (A)领导部门及主管部门; (B)技术; (C)稽查; (D)行政; (E)总务。 第十三条 (组织、职称及级别) 劳工事务署各团体人员的职称及级别,载於本法令之附表内,并为本法令之组成部份。 第二节 团体之进入 第十四条 (一般制度) 劳工事务署各团体之进入及晋升,受下条所指规则管制;而并不妨碍为担任公职所要求的一般法定条件。 第十五条 (领导及主管部门团体) 一、劳工事务署署长,系由总督从葡国任何大学硕士,或为总督认可具同等学历,且具适合担任该职务的资格,及证实有专业经验的人士中选出,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 二、副署长及厅长,系由总督从葡国大学法律系硕士,或为总督认可具同等学历,且具适合担任该职务的资格,及证实有专业经验的人士中选出,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 第十六条 (办公室主管) 办公室主任,系从本地区各机关团体的科长中,实际担任有关职级至少两年并获良好考勤报告者,以检核试方式任用。 第十七条 (合法的代替) 因缺席、他往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之有关机关主管的倘有代替,应遵下列规定: (A)署长由副署长代替,或倘不可能时则由劳工稽查厅厅长代替; (B)副署长由劳工稽查厅厅长代替; (C)劳工稽查厅厅长由署长指定之劳工稽查厅人员代替,或倘无指定时则由最高级之稽查员代替之;遇有同级时,由年资较久者代替。 第十八条 (技术团体) 一、技术团体之进入——第一组——二等技术员,须系葡国任何大学修读适合担任该职务学系之硕士,或为有关部承认其具有同等学历者,以检窍试方式任用。 二、技术团体之进入——第二组——二等技术助理员,最低学历须有官方承认之教育机构学士衔,以检核试方式任用。 三、上款应考人名次之评定,将考虑下列各点: (A)专业资格及经验; (B)在任何情况或制度担任有关专业职务为政府服务之时间。 四、倘为填补空缺举行招考而无人应考,或合格人数不足填补时,得由总督在具备一及二款所订条件的人士中,遴选填补。 第十九条 (助理技术团体) 助理技术团体之进入,三等技术助理员,须系大学预科或相当程度者,以实习考试方式任用;为参加考试之必需条件,须经华务厅发给文凭证实能讲粤语。 第二十条 (行政团体) 行政团体之进入,按照八月二十六日第20/78/M号法律及七月十五日第22/78/M号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 一、对实习人员实施下列制度之一: (A)现与职务有关连之人士——临时委任一年; (B)并无关连之人士——以实习期为提供服务之合约期限。 二、实习人员之薪酬相当於O字级,在一款A项之情况,实习人员得选择其原来薪酬,倘该薪酬系较高者。 三、实习人员之聘用,毋须平政院审核。 第二十二条 (稽查团体) 一、稽查厅副厅长,系由总督根据劳工事务署署长之建议,从下列人士中选出,以平常委任方式填补之: ——总稽查; ——职级不低於J字的政府机关团体公务员; ——获得官立或官方承认的机构颁授学士衔者。 二、稽查团体之进入,三等稽查员,最低学历须具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历,而经实习一年成绩合格者,以实习考试方式任用;为参加考试之必需条件,须经华务厅发给文凭证实能讲粤语。 三、应考稽查员必须为葡籍者。 第二十三条 (总务团体) 进入总务团体每一职级,须遵管制雇用法例之规定办理。 第三节 合约及定期委任 第二十四条 (提供服务合约) 当有需要时,根据劳工事务署署长的建议,总督得以提供服务合约雇聘团体以外人士担任特别或支援团体人员之职务,以及执行技术性之紧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定期委任) 当工作有需要时,得以定期方式委任属共和国主权机构及澳门政府机关的公务员,以担任劳工事务署的职位。 第四节 级别的迁升 第二十六条 (技术团体) 技术人员——第一及第二组——当实际服务满五年,而在每一有关职级均获良好考勤报告者,晋升最接近之上一级。 第五节 晋升 第二十七条 (技术助理团体) 技术助理团体的公务员,由最接近下一级实际及良好服务满三年者,以实习试方式考升。 第二十八条 (稽查团体) 稽查团体的公务员,由最接近下一级实际及良好服务满三年者,以实习试方式考升。 第二十九条 (暂行规则) 一、在第二条C项所指劳工管理部门未组成前,一及二等稽查员职级的考试,得招考其他专业的,级别分别不低於M及N的公务员,只需彼等服务满三年,而具第十八条所要求的学历与语言条件便可。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时,委任将决定於为时六个月的试用实习期;在实习期间,关系人将作临时定期委任,薪酬则按其投考之职级支付。 第三十条 (行政团体) 行政团体的公务员,由最接近下一级实际及良好服务满三年者,以实习试方式考升。 第三十一条 (期限之减缩) 凡最近评为优之公务员参加本科考升之期限将减为两年。 第四章 最後及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负担) 一、本法令规定设立之职位,将视乎需要及按照预算可动用款项,予以填补。 二、实施本法令的负担,在本经济年度内系以一九八四年本地区总预算册可动用款项作相应拨款,及/或历年之滚存应付。 第三十三条 (差错补偿津贴) 一、由署长批示指派担任司库或司库助理职务之行政团体公务员,有权每月收取一般法例所定金额之差错补偿津贴。 二、上款所指之指派,将载於署长内部指令,及顾及工作需要与适宜,被指派者倘拒绝接受有关职务,系属非法。 第三十四条 (团体内部的更改) 附属本法令的人员团体所有人员数额之更改,将由总督以训令作出。 第三十五条 (疑义) 实施本法令所产生的疑义,将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法令於颁布翌月一日起生效。 附 表 劳工事务署人员团体 壹——定期委任人员 领导及主管团体 一——署长 C 一——副署长 D (1) 一——厅长 D 式——委任人员 (A) 技术团体 第一组 三——总技术员 E 三——一等技术员 F 三——二等技术员 G 第 二 组 一——助理总技术员 F 二——一等助理技术员 G 二——二等助理技术员 H (B)助理技术团体 一——一等技术辅助员 H 二——二等技术辅助员 I 二——三等技术辅助员 J (C)稽查团体 一——副厅长 H 二——总稽查 J 四——一等稽查 L 六——二等稽查 M 十——三等稽查 N (D)行政团体 一——办公室主任 H 二——科长 J 二——一等科员 L 三——二等科员 N 三——三等科员 Q 一——档案员 Q 二——一等书记兼打字员 S 三——二等书记兼打字员 T 三——三等书记兼打字员 U ——散工人员 总务团体 一——一等、二等及三等司机 Q/R,S,T 二——一等及二等什役 Y,Z (1)副署长按照三月十日第14/84/M号法律第三条之规定, 每月收取津贴三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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