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关于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各条文修订如下: 「第一条 (范围) 下开澳门地区对外贸易活动概受本法令所指制度的管制: a. 活动,其价值在一千元以上者,但倘按照第二条二款及三款的规定进行者除外,该等活动的价值提高至二千五百元; b. 从相等于独一个活动的整体拆散而成的活动,纵使其价值低于上款之所定; c. 货物出口活动之要求发给来源证书者; d. 货物入口活动,其货物系附件B货物名表所列明者; e. 须缴纳消费税的货物入口活动。 第四条 (注册) 一、注册将在关系人请求下,以适当的登记表办理,但关系人须依照以训令订定的规则,具备文件证明其符合第三条所指之条件。 二、经营人分为六类注册: a. ○类——只系入口商。 b. 一类——只系出口商。 c. 二类——出口/入口商。 d. 三类——出口/入口/生产商。 e. 四类——单纯生产而透过第三者从事对外贸易活动者。 f. 五类——某他对外贸易经营人。 三、第四类的注册,其目的是使货物的来源证明规律化而加以管制。 第九条 (文件) 一、为进行上条所指各项活动之程序,现设立下列文件: a. 出口准照; b. 入口准照; c. 转口准照。 二、除一○条及一二条二款所指之特别情况外,在未发出有关「准照」之前,任何对外贸易活动不得进行。 三、「准照」的发出,系经关系人填妥有关表格申请而发给者。 四、在关系人要求下,表格得由经济司或其他发证机关之公务员填写,但须缴付总督以训令所定手续费同时发给有关收据。 五、倘有改正或补发,不论任何情况,原因系属关系人之责任时,将应缴付总督以训令所定之手续费。 六、「准照」应以葡文填写,但专有名称或对物品或产品能更佳辨别者除外。 七、在不妨碍其他公告方式下,经济司将以公布在政府公报刊登有关「准照」之表格式样及关系人如何填写之说明。 第十一条 (使用条件) 一、所发「准照」不得为转让或交易,但预先获准转让者除外。 二、所发「准照」不得用於超过「准照」上所列明的数量或与所列明的货物有差异。 三、每一「准照」只限一次过使用。 第十二条 (特殊货物) 一、对外贸易活动有关货物须受预先取得许可制度管制者,又或即使不受该制度管制而应维持品质或纯度者,其应遵的特别条件,由总督以训令订定之。 二、关于对外贸易临时活动,其货物因供文化、艺术及推广活动用而只依入口登记及出口管制制度的规定者,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之。 第十六条 (制度) 一、货物的确定出口将自由行之,对此不得拒发经适当填妥的「出口准照」。 二、上款的规定,对于附件A货物名表所列明的货物出口不适用,该等货物须受预先取得许可制度的管制。 三、上款所指的货物名表倘因本地区将来签订的自我限制出口协议或参与国际贸易特别制度而引致有所修改,得由总督透过刊登在政府公报的批示行之。 四、为符合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总督得对任何货物出口为禁止、限制、附加条件或责任。 第十九条 (出口活动的交易) 一、货物出口活动的交易只限透过设在本地区的商业银行为之。 二、监察对上款所指规定的遵守,属澳门发行机构的职权。 第四十五条 (目的) 一、发给澳门来源证明文件,目的是向第三者证明出口产品系曾在本地区经过足够的变造工序而取得澳门来源资格。 二、澳门来源资格将依据本地区有责任遵守的双边或多边协议,视乎产品或物品目的地国家所采标准与规格暨按照经济司就本地区本身所采标准与规格而订定。 三、产品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澳门来源资格者,不得以任何其他来源为出口。 四、澳门出口的外国货物来源资格,将按照第四十八条四款的规定订定之。 第四十六条 (文件) 一、澳门来源证明将采用倘有与本地区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所定的文件,如欠缺及在其他情况时,则采用经济司核准的格式。 二、外国货物来源证明将采用经济司核准的格式。 三、签发任何类别的来源证明文件,只以正本一份及副本五份为之。 四、所发文件正本如有遗失或毁坏时,经济司得予以补发一份,其上当眼处将盖有一印戳,以证明该文件系补发者。 五、本条所指的文件表格将由经济司透过刊登在政府公报的布告公布之。 第四十七条 (职权) 给予本地区出口产品的来源证明属于经济司的职权。 第四十八条 (资格) 一、为执行关于澳门来源资格及证明方面的职权,经济司将置有一适当纪录,对每一制造单位及品种载明有关制作程序,所用原料或附属品的份量、数量及来源,其他成本或使费的参与,最後成本及价格以及产品在本地区所加的价值系数。 二、所有从本地区输出货物的制造单位,为其出口货物申领澳门来源证明文件时,强制性规定按照当时有效的规则,具备专有登记,载明其原料及附属品的输入,产品的生产、存货及销售量。 三、倘制造单位有某一品种享有取得澳门来源证明的权利时,该制造单位不得拥有与该取得来源资格产品相同的外国产品。 四、外国货物来源资格将依据货物来源国家或地区被认为有资格者所发出的来源文件而定。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参与) 一、设在本地区的商业银行对于超出经济司送来有适当签核而附于来源证明文件的商业发票所载离岸价格的活动应予拒绝办理。 二、监察对上款规定的遵守,属澳门发行机构的职权。 第五十条 (程序) 一、申领澳门来源证明文件系透过递交经适当填妥及在专栏内指明制造商与涉及产品代号的表格并附同下列文件为之:a.与活动有关的商业发票正副本各一份,发票上必须明确指明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b.出口准照一件。 二、在关系人要求下,表格得由经济司的公务员填写,但须缴付总督以训令规定的手续费及取回有关收据。 三、有关申请,经济司应於四十八小时的最高时限内审议,为此,将使用第四十八条一款所指的纪录及出口准照。 四、申领外国来源证明文件系于货物离开本地区七十二小时之前,透过递交经适当填妥的表格并附同下列文件为之: a. 该项活动商业发票正副本各一份; b. 所使用的转口或入口准照一份; c. 第四十八条四款所指的来源文件; d. 为发给有关出口准照而经适当填妥的表格。 五、关于外国货物来源证明文件的发给系于有关出口商递交时起,经与所使用的出口准照核对无讹後,至多四十八小时内为之。但倘在上款所指的时限内曾被拒绝发给者除外。 六、来源证明文件一经发出,经济司将所发出的文件正副本各一份连同经核对妥的有关活动商业发票正本送交所参与的银行机构,所发出的文件第二副本交与关系人,第三副本送交澳门发行机构,其余存案。 第五十一条 (手续费) 一、澳门来源证明文件倘所涉及的货物出口受目的地市场有关数量上的限制时,其发给须缴付有关费用。 二、按照上款规定应缴付的手续费,其金额相当于所为出口的离岸价格百分之一点二;不足澳门币一元之数作一元计算。 三、外国来源证明文件的发给将收取手续费,其金额相当於有关证明文件所指的离岸价格百分之一点二;倘属免征消费税者,上述百分率将另加百分之五,且采用上款整数计算原则。 四、倘来源证明程序被证明有理由时,总督得例外地订定征收其他手续费,其金额及实施范围将以训令订定之。 五、来源证明文件或按照本地区有参与协议的规定须跟随的任何其他文件,倘有更正或补发而可归责於关系人的原因时,将须缴付手续费,其金额与第九条五款所规定者相同。 第五十二条 (欠缺准照所为的活动) 一、不遵守第九条二款及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者,将予以罚款处分,其金额相等于货价百分之十,但不得少于澳门币一仟元,亦不得高于澳门币壹拾万圆。 二、如属应缴纳消费税的情况,罚款金额将另加应课税款的双倍。 三、上述各款所涉及的货物,将予以扣押,而由进行扣押者为看管,但不妨碍交付一保管人为保管的可能性,并告知如有灭失情事将负刑法所定的责任。 四、如属附件A、附件B货物名表所列明的货物,将予以没收,拨归本地区所有,倘不能为扣押时,罚款金额将另加货物的价值。 五、如属其他情况,被扣押的货物将作为缴付罚款的保证,关系人应于接获此一目的之通知书日起计九十天期内进行提取,否则该等货物将予拨归本地区所有。 六、货物因其性质易於损坏及应予变卖抵偿罚款者,将移交财政司依据现行法例的规定予以公开拍卖。 七、经宣告拨归本地区所有的货物永远应移交财政司。 八、数量倘超过准照上所列明者,罚款金额的计算及货物的扣押只以所涉及超额部份的货物为限。 第五十五条 (出口活动的交易) 不遵守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者,处以罚款澳门币五万元,由澳门发行机构执行,并成为该机构的收入。 第五十六条 (暂时性出口) 一、倘在第二十三条所定期限内不将货物复入口者,将予以罚款处分,其金额相等于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但不得少于澳门币一千元,亦不得高於澳门币一万元。 二、倘获发给第二十五条二款所指的变更许可时,罚款处分将不予执行。 第五十九条 (来源证明) 一、凭任何一类来源文件作某种货物出口或企图出口,其货物来源名称不遵守本法令的规定,又或不按照第四十八条一款所指存于经济司纪录载明的最低条件制成者,出口商或制造商所作出的此等违例行为得受罚款处分,其金额相等於货物价值百分之二十;如有再犯,罚款加倍,同时经营人的注册予以暂停六个月,如暂停停止後又出现再犯时,其注册将予以确定性吊销。 二、不遵守第四十八条三款的规定者,将处以罚款五千元,而货物则予扣押,拨归本地区所有,倘不能为扣押时,罚款金额将另加货物价值。 三、不遵守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者,将处以罚款澳门币五万元,由澳门发行机构执行并成为该机构的收入。 四、对来源证明文件及为取得该项证明所用的文件作变更的伪造者,将予以罚款处分,其金额相等于货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于澳门币五千元。 五、如属其他情况,透过使用伪造文件作货物出口或企图出口者,将处以罚款澳门币二万元,货物则予扣押拨归本地区所有,倘不能为扣押时,罚款金额将另加货物价值。 第六十条 (其他违犯) 凡未经本章特别列明的任何违犯,将处以罚款至少千元,至多一万元。 第六十五条 (罚款的缴付) 一、罚款的缴付应于处分批示送达日起十天期内为之。 二、罚款的缴付并不免除违例者应缴交的消费税,其他税项或手续费。 三、倘在所定期限内不自动缴纳罚款时,经济司即将起诉书及其上批示转录作成证明书,送交有关公帑催征处进行催征,但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将被扣押货物公开拍卖抵偿罚款时除外。 四、倘企业的经济情况及所受处分的罚款金额被证明有理由时,总督得例外地批准罚款分期缴付。 五、分期缴付的期数不得超过十期,每期金额相同,至於所加的利息,其计算依法律对迟延利息的规定。 六、倘在所定期限内不缴付任何一期金额时将导致除缴付到期利息外,尚欠的各期金额亦须立即清付,同时,为三款之目的;进行催征欠款。 第六十七条 (罚款的处置) 一、罚款的处置将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八六五号立法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及以下细则的规定行之: a. 公库所占百分率,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b. 其余百分之三十,由私人举报者及检控人平分,但拨作分享的总数不得超过一万元; c. 倘无私人举报者,百分之二十五拨给检控人,但金额最多为五千元。 二、为着上款之目的,所称私人举报者系指关於对外贸易活动方面未获赋予注视、管制或缉查任务的人而言。 第六十八条 (时效) 一、执行本章程所指的罚款,由违犯日起计满两年後,其起诉时效消灭。 二、罚款由确定执行罚款处分批示日起计满五年後,其时效消灭。 三、起诉时效中断事由如下: a. 因将所作出的批示、决定或措施向违例人为通知或任何送达; b. 因进行任何证据工作,例如监定及搜查或向警方或行政当局为求助; c. 因违例人在行使答辩权时有任何声明。 四、罚款时效中断事由如下: a. 因开始执行行为; b. 因有关当局为执行罚款处分所进行的行为。 五、时效于每次中断後重行计算。 六、起诉时效及处罚时效,由开始时起经消灭时效正常期间及其一半时间後而永远消灭。 第七十一条 (统计资料) 统计暨普查司每月将送交经济司及受委托职权批准对外贸易活动之人由统计处理本法令所指之文件而产生的,及执行有关法定职权所需的统计资料。 第七十二条 (合作) 为使本法令的监察工作得以顺利执行,水警稽查队得要求任何公或私方面给予合作。 第七十三条 (旧有法例的废止) 凡与本法令所辖事项有关的旧有法例概行废止。 第七十四条 (因执行所生的疑义) 凡因执行本法令所生的疑义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二条——在第50/80/M号法令增订第五十九-A条,条文如下: 「第五十九-A条 (可受预先取得许可制度管制的货物出口) 不受第十六条二款所指制度管制的产品出口或企图出口,倘因变更准照上载明的目的地而导致对其产品就最後目的地国家或市场施行订定的预先取得许可制度时,将予以罚款处分,其金额不少于澳门币一千元,亦不得高於货物的价值,视乎所犯过失情况而定。」 第三条——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八六五号立法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各条文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