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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4/M号法令,关於订定谘询会及立法会选举之选民登记事宜。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章 选民登记 第一节 概则 第一条 (法令的范围) 一、本法令订定成为澳门组织章程第二十一条一款B及C项及第四十四条二款所指立法会议员及谘询会委员的直接及/或间接选举基础的选民登记将应遵守的规定。 二、选民登记系永久有效者,每年保持其最新资料。 第二条 (公民权利与义务) 一、具有选举资格的个人,有办理本法令所指选民登记的公民权利与义务。 二、该登记令选民有资格享有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优惠及有关法例或规则现有或将来设有的其他优惠。 第三条 (登记的单一性) 任何选民不得登记超过一次。 第二节 选举资格 第四条 (直接选举) 一、凡满十八岁的下列个人系立法会议员直接选举的选民: A. 凡直至每年选民登记期截止日居住澳门并持有第一五条四款所指由有关葡国行政机关发给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无论葡籍、华籍或外籍人士; B. 居住香港且在有关葡国总领事馆登记的澳门出生人士。 二、无选举资格: A. 经法院裁定并执行的禁治产者; B. 公认患精神错乱,即使未经法院裁定禁治产,当其在治疗精神病的院所留医或经本地区健康检验委员会声明患此种病症者; C. 因犯欺诈罪被确实判处监禁而在有关刑期未满者,以及经法院宣告丧失其政治权者。 第五条 (间接选举) 一、代表道德、文化及救济利益的组织及经济利益社团,倘同时具有下列条件者,为立法会议员及谘询委员间接选举的选民: A. 享有法人资格; B. 其组成於每年选民登记期开始的订定日期已在政府公报刊登者。 二、下列组织及社团无选举资格: A. 接受本地区总预算册或其他公共团体预算册的津贴而透过公共机构的主动或维护所成立者; B. 成员的身份因为某些公共或私人机构服务或具有共同实权而受限制者。 第六条 (选举资格的推定) 一、在选民登记册内的登记,推定为选举资格的存在。 二、上款所指的推定,只可透过选民死亡或有关选举资格修改的证明文件方得推翻。 第二章 直接选举的选民登记 第一节 选民登记的一般组织 第七条 (选民登记委员会) 一、直接选举的选民登记系由选民登记委员会组织。委员会的数目、组成以及人员及/或地区范围,将透过总督在政府公报刊登批示订定之。 二、选民登记委员会成员职务的担当系强制性者,上款所指之批示在政府公报刊登之日视为就职开始,免除就职程序。 第八条 (社团的合作) 一、在上条所指批示刊登之日存在的公民团体,得与选民登记委员会合作。至於以公平原则领导选民登记工作及订定该合作的需求及范围的职权,则属该等委员会所有。 二、公民团体的合作,系透过其本身直至每年选民登记期开始前五天向选民登记委员会指定的人员进行。 三、为使选民登记过程获致更广泛的社会参与,总督得按每一情况透过在政府公报刊登批示核准其他性质的社团对选民登记委员会给予同样合作。 第九条 (协调及支持) 总督尤其透过行政暨公职署对选民登记工作予以协调,并促进向选民登记委员会提供所需的支持。 第十条 (选民登记委员会的功能) 一、选民登记委员会在每年登记期内,将在第七条一款所指批示订定的时间及地点每日工作。 二、选民登记委员会的会议系公开性,但在场旁听者无参与权。 第十一条 (资料或解释) 选民登记委员会得直接向任何公共机关或机构申请或向私人机构要求所需的资料、解释或合作,尤其为第十九及二十条的规定起见为然。 第二节 选民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登记期限) 每年选民登记期将最少为三十天。总督有权透过在最少二十天前在政府公报刊登批示令其开始及终结。 第十三条 (准备性活动) 一、在订定其开始的即时及反覆地直至其终结止,行政暨公职署将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媒介及在常贴告示处张贴告示公布选民登记期及每一选民登记委员会的工作时间、地点以及人员及/或地区范围。 二、直至每年选民登记期开始前五天,行政暨公职署按照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由其保管的选民登记物件送交选民登记委员会。 第十四条 (登记地点) 按照第七条一款之规定,选民系在有关选民登记委员会的工作地点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的程序) 一、选民透过递交一份经适当填写的登记表格办理登记。表格格式将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核准之。 二、登记表格应由选民签署,或倘不识签名时须印指模。 三、登记表格得由本人或其他已登记的选民递交。 四、选民的身份证明,将透过认别证、身份证或总督在政府公报刊登的一般性批示所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为之。 五、当表格非由本人递交时,代办人亦须签名及指出其选民登记编号,并按照上款之规定证明其身份及出示选民身份证件。 六、当在递交表格,选民登记委员会对选民的精神健康提出有根据的怀疑时,得在选民接受本地区健康检验委员会检查的条件下接纳表格。健康检验委员会须於五天期内证明选民的精神状况,甚至为此目的须作出特别检验。 七、当递交表格时,接受表格的选民登记委员会成员须加签并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登记表格) 一、登记表格系由表格的正联及一副联组成。 二、正联系作为由选民登记委员会依登记次序编号组织一档案。副联系作为送交行政暨公职署,在此,将依选民第一个名字的葡文字母次序组织一选民总档案。 三、至於发现双重登记时,应按法律规定立即通知有关法院。 第十七条 (选民编号) 一、在登记时,须将有适当编号的一份登记标记给予选民。该标记的格式将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核准之。 二、至於该标记遗失或作废时,选民将通知选民登记委员会,或倘该委员会停止工作时,通知行政暨公职署,以便发给同一编号的新标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册) 一、选民登记册载有依登记编号次序的选民登记。登记册页的格式,将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核准之。 二、登记册的数量视需要而定。每册约载五百名选民。 三、登记册的每年保持最新资料,视乎情况透过在该等丧失选民资格者的姓名划上不妨其阅读的线条并在页旁注明有关删除的原因,或透过增添新登记的姓名所进行者。 四、选民登记册的所有页数,由选民登记委员会编号及简签,并有由其签名的每年启用及结束语。 五、选民登记册页数的编号在选民登记委员会系单一性者。登记册将应每年重新编排,以符合二款的规定。 六、选民登记册每四年须予强制性革新。 第十九条 (登记的删除) 一、选民登记册内应被删除者: A. 法定无选举资格之选民的登记; B. 经文件证实已故选民的登记; C. 视乎情况按照下款之规定或者按照由治安警察厅或葡国驻香港总领事馆所提供或确定的资料停止在本地区或香港经常居住之选民的登记。 二、为着本法令效力,经登记但在选举时未有行使投票权的选民,将在选民登记册内被删除。 三、除上款规定外,删除系在每年选民登记期间内进行,并为着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条对不适当的删除或不删除提出申驳及上诉的效力起见,该等删除连同第二十一条所指的选民登记册抄本一并公布。 四、执行二款的规定所引致的删除,将在每次选举进行後的次月由行政暨公职署进行,并应为申驳及上诉的效力,透过在常贴告示处标贴为期五天的告示公布之。对此,经所需适应後行使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条的规定。 五、确定删除应由有关选民登记委员会通知行政暨公职署,以便在第十六条二款所指档案内作注记。 第二十条 (提供资料) 一、为着上条规定起见,但在不妨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年满十八岁人士的如下资料将直至每年选民登记期开始前五天主动寄交行政暨公职署: A. 设在本地区的法院及军事法庭会审处透过有关办事处,寄交载有自上次选民登记期起被法院裁定及执行而引致本法例第四条二款A及C项之规定丧失选举资格人士的身份资料名单; B. 民事登记局寄交载有自上次选民登记期起已故人士的身份资料名单; C. 在本地区治疗精神病院所寄交自上次选民登记期起因精神不正常被公认患精神错乱但无法院裁定及执行禁治产人士的身份资料名单。 二、收到上款所指资料後,行政暨公职署在五天期内将相应摘要寄交第七条一款所指之有关选民登记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登记册抄本的陈展) 为着关系人的查阅及上诉,每年登记期结束十天後,以十五天期将选民登记册官式抄本在每一选民登记委员会工作地点陈展。 第二十二条 (申驳) 一、在登记册抄本陈展期间,任何选民或第八条所指社团得对登记册内的疏漏、错误或不适当的登记向选民登记委员会提出书面申驳。 二、选民登记委员会在申驳书递交後五天内将对其作出决定,并直至申驳期告满时,应立即将决定在该委员会工作地点张贴。 第二十三条 (上诉) 一、申驳人或任何其他选民得直至决定张贴後五天内对选民登记委员会的决定向澳门平政院提出上诉,并透过申请书提交对上诉审阅所需的所有资料。 二、上诉书将直接送交该院办事处。 三、上诉将由递交日的当值委员裁决,而决定系在随後的五天内作出,并立即通知选民登记委员会及上诉人,对此,不得上诉。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物件的保管) 一、在每年选民登记过程结束时,选民登记委员会将选民登记册及有关文件寄交行政暨公职署负责保管。 二、收到选民登记册後,行政暨公职署负责人将着令抽出每册的官式抄本,并向有关选民登记委员会发出收到的覆函,届时该委员会被视为解散, 第三章 间接选举的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 间接选举的选民登记系由行政暨公职署组织。在每年选民登记期间,第四条所指具有选举资格的组织及社团向该署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登记的程序) 一、具有选举资格的组织及社团,透过递交一份经适当填写的登记表格连同所需之文件办理登记。登记表格的格式,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核准之。 二、连同登记表格,应递交会员大会或按章程具有法定资格的其他领导机构就办理有关组织或社团的选民登记作出决议的会议录副本。 三、登记表格应由办理登记机构所赋予代表权的领导机构成员签署。*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84/M号法令 四、当递交表格时,应由负责接受的人员编号、签名及注明日期,并以专用印件发回收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表格) 一、登记表格系由表格的正联及一副联组成。 二、正联系作为依登记次序编号组织一档案,并透过副联将按照各个不同利益方面(道德、文化、救济及经济)组织一具有选举资格机构的专用名称档案。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册) 一、选民登记册载有被认为具有选举资格之机构的登记,及按各个不同利益方面所组成。其所有页数由行政暨公职署负责人编号及简签,并有由其签名的启用及结束语。 二、选民登记册透过登记表格影印本依其编号次序直接编制。 三、选民登记册每年予以革新,并透过删除已丧失选举资格的组织及社团以及增添新选民保持其最新资料。 四、在透过递交新表格将登记册保持最新资料时,亦顾及当时在已登记的机构所递交登记表内载有资料出现的更改。 第二十九条 (引用)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二款、第十九条三款、第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所需适应,并顾及下列各款所指的特殊性质,适用於本章所订定的选民登记程序。 二、为着申驳及上诉效力,只按照第五条规定具有选举资格的组织及社团被视为关系人。 三、上诉系向总督提出者,有关上诉书系送交行政暨公职署。 第四章 最後及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新选民登记) 一、在按照本法令规定开始的选民登记过程,各选民登记委员会除关系人的主动外。得在第十八条所指选民登记册内对所获知的所有具有投票权者作出登记。 二、为着上款的规定起见,各选民登记委员会得要求所有公共机关及机构或私人机构指出应归其有关人员及/或地区范围负责登记而属该等机关及机构的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期限的延展) 在上条所指选民登记过程,第二十一条所指的十天限期,将视乎需要,得透过总督在政府公报刊登批示予以延展。 第三十二条 (优惠) 一、在不妨碍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已登记为选民的个人,经任何以该登记为基础的选举进行後,享有豁免因办理本地区有关行政机关发给身份证明文件及旅游证件所应缴付而属将构成本地区收入的征收部份之印花税票及/或手续费。 二、上款所指优惠伸展至选民之未满十八岁子女。 三、选民登记的实况,将透过由行政暨公职署在第十九条四款所指告示张贴後免费发出的声明书证明。 第三十三条 (格式) 第十五、十七、十八及二十六条所指格式,将透过总督训令核准之。 第三十四条 (临时录用人员) 行政暨公职署获准以临时录用制度聘用为处理第三十条所指选民登记所需之人员。 第三十五条 (负担) 执行本法令所引致之负担,将透过本经济年度本地区总预算册所列入之适当拨款以现存可动用预算款项及/或以往经济年度的滚存相应支付。 第三十六条 (以前法例的撤销) 一、现撤销三月三十一日第4/76/M号法令有关本法令规定事项的条文。 二、上款所指法令第四部第二章(选民登记)的引用被视指为本法令的相等条文。 第三十七条 (执行时所产生的疑义) 由执行本法令所产生的疑义,将透过总督批示解决之。 第三十八条 (生效) 本法令由颁布之翌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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