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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M号法令,订定关於在澳门居留许可之发给、维持及续期之措施--撤销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八三/M号法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条——一、对拥有按总督批示认为对本地区有特别利益的资本投资而产生法律地位所有权之非葡籍个人,得给予在澳门居留许可。 二、按下条之规定,该可接纳法律地位所有权亦得引用於其有关非分产、分居之配偶,以及其未成年之子女及双方或其中一方而须为所有权持有人负担生活之父母,但最多至六名家属。 第二条——按照上条所指之批示所订之规定及数量,可被接纳法律地位如下: A 在本地区不动产之所有权; B 设在本地区之商业或工业场所之所有权; C 总址确实设在本地区之公司的参与; D 其他由总督所接纳之情况,例如:组织或取得上数项所指权力之承诺或同等法律途径所产生的情况。 第三条——对本地区有特别利益的承认,将由投资的推行者向总督申请。 第四条——一、经获得上条所指之承认後,可接纳法律地位所有权之持有人得透过治安警察厅向总督申请在澳门居留之许可。 二、倘有意将居留许可伸展至第一条二款所指之家属时,有关申请得在同一申请书内提出,但在该申请书内应具所有关系人或其合法代表人的签署。 第五条——一、申请书内应载有: A 申请人姓名、出生日期及地点、婚姻状况、职业、出生地区、在澳门的选定居所、国籍等认别资料,至於非属可接纳法律地位持有人之申请人,尚须指明彼等与其本人或其配偶的家庭关系; B 护照或代替护照容许申请人进入本地区之文件的编号、签发日期及签发机构。 二、至於属可接纳法律地位持有人负担之未满十四岁儿童,则免除指明上款B项所指的资料。 第六条——一、申请书须附同: A 按照第二条规定之可接纳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B 上条一款B项所指文件的副本,文件则应在递交申请书时出示之; C 每一申请人的近照两张。 二、倘申请系伸展至第一条二款所指之人士时,尚须以文件证明彼等与可接纳法律地位持有人家属的关系及为其所负担者,倘属其未满十四岁之子女则除外。 三、递交申请书时,每一申请人将缴付第十三条所指之费用。 第七条——一、倘申请书所附同之文件不足够时,治安警察厅将通知申请人,以便在所订定不少於三十天期限内附同补充文件或提供对决定被视为不可缺少的资料,否则,该项申请书不被批准,但不妨关系人在任何时间提出新申请。 二、通知书将透过双挂号函寄按第五条A项规定所指的选定居所,并以签收收件凭单之日期视为通知日。倘函件退回或收件凭单内并无签名或注明日期者,则该通知在登记日之三天後被视为已作出。 第八条——申请书一经批准,将发给每一年满十四岁以上之申请人一份居留许可。 第九条——一、除下款规定外,居留许可有效期为一年,由签发之日起计,并得以相同期限续期。 二、在第二条末段D项所指情况,居留许可或其续期之有效期,不得超过第三条所指申请书作为巩固引致签发许可之法律地位的批示所定期限,以及倘初时所定期限显示不足够时,得给予独一续期。 第十条——居留许可之续期,将经遵守第四至八条之规定及其所需之配合,并以文件证明: A 对引致其发给法律地位所有权的维持或以按第一条一款规定所承认另一代替之可接纳法律地位; B 倘属第二条末段D项情况者,其法律地位之巩固或阻其在原定期限内巩固之事实。 第十一条——一、居留之许可,当持有人未能满足为其发给所要求之条件时,将自动被撤销。 二、倘丧失为其发给之法律地位所有权时,倘关系人在所订定不少於三十天期限内组成新的可接纳的法律地位者,居留之许可将不被撤销。 第十二条——一、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一七九六号立法条例核准之章程第二条所指之个人,倘有意证明在澳门居留的开始,系在按该条例之规定发给彼等所持有之居留许可签发日期以前者,得向治安警察厅长申请发给开始居留证明书。 二、有关之申请,将按照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及机关为证明居留的开始及持续性所自动进行调查的结果,予以考虑。 三、第六条三款之规定适用於本条所指的行为。 第十三条——一、由治安警察厅以手续费名义收取如下费用: A 每一居留许可或续期 澳门币1000元 B 每份开始居留证明书 澳门币 500元 二、有关申请即使不被批准,仍收取上款所指之费用。 三、一款所指之数值,得以训令方式修订之。 四、所收取之费用,均悉数拨归本地区预算册。 第十四条——关於第四条所指申请书之表格以及分别在第八条及第十二条所指许可及证明书之格式,将由总督以训令核准之。 第十五条——由执行本法令所产生之疑义,将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十六条——本法令由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并撤销十二月十七日第50/83/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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