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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3/M号法令,设立澳门身份证明司。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名称、性质及目的) 设立澳门身份证明司,葡文缩写为SIM,目的为身份证明、旅行证件及组织居民及团体记录卡档案等方面协助政府。 第二条 (职权) 澳门身份证明司的职权如下: 一、在身份证明方面: A 协调及进行有关本地区居民民事身份证明以及澳门出生人士及非葡籍居民刑事身份证明的工作; B 确保认别证及刑事记录证明书的发给,并保证其所载资料的真实性; C 按法律之规定证明其登记内所载的情事。 二、在旅行证件方面: A 按现行法律之规定,确保对本地区葡国公民及居民的普通护照,包括公务护照,特别护照等的发给; B 确保发给通行证予本地区居住的葡国公民。 三、在组织居民及团体记录卡档案方面: A 编制个人及团体认别制度设立的总计划及局部计划,并将之呈交总督核准; B 订定认别记录卡档案的组织及使用所应遵守的技术性原则: C 确保所需的合作,以便在认别记录卡档案的编制及使用方面,能顾及行政当局各机关的需求; D 确保认别记录卡档案内只载法律许可的资料; E 保证记录卡档案所载资料的保密性、保管及安全。 第三条 (与其他机关的联系) 澳门身份证明司在执行其职权时,须与按照将来所订法律的规定,应为记录卡档案的设立及保持最新资料提供所需资料的机关,或容许使用其记录卡档案所载资料的机关,以及共和国具有第二条所指同类性质的机关,保持经常接触。 第二章 结构与业务 第一节 结构 第四条 (部门) 澳门身份证明司,为执行其职权包括下列部门: A 研究室 B 身份证明厅 C 旅行证件厅 D 团体登记处 E 办公室 第五条 (研究室) 研究室系认别制度的设计及管理部门,其职权如下: A 编制认别制度的设立计划; B 订定记录卡档案的组织及使用应遵守的技术性原则; C 订定为确保需登记资料的保密性,保管及安全的程序; D 设计并编制用於蒐集资料及电脑发出的印件以及有关之申请; E 对制度的组织及进行予以指导,并建议适当措施以便获得设备的最佳使用,以及对制度的所有人力物力的效率加以控制; F 采取适当措施,以便维持设备的工作效率; G 为操作手册的编制方面予以合作,并确保其准确应用与最新资料; H 维持及管理记录卡与计划档案;及 I 与装置资料设备的供应者保持联系,以便取得技术性资料、异常情况的矫正及在後勤方面的专门性协助。 第六条 (身份证明厅) 一、身份证明厅系从事民事及刑事身份证明业务的执行部门,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的组织及业务,尤其保证严格遵守现行法律规定,对身份证明及刑事纪录证明书的适时发给。 二、身份证明厅包括民事身份证明科及刑事身份证明科。 第七条 (民事身份证明科) 民事身份证明科的职权如下: A 蒐集本地区居民正确身份证明所需的资料; B 管制认别证申请书所载资料的准确性,及按法律规定附入案巷的文件与资料的相符性; C 准备为记录资料的申请书,尤其是确保对中文代用号码方面; D 对所申报有关国籍出现疑问的案卷呈请批示; E 确保身份证明资料的记录及管制其更正; F 发出具有真实、可靠及真实资料保证的认别证; G 组织民事身份证明资料的档案,以供快捷的查阅; H 提供有关民事身份证明的资料。 第八条 (刑事身份证明科) 一、刑事身份证明科的职权如下: A 蒐集有关在本地区出生人士及居住本地区之非葡籍人士的刑事身份证明资料; B 将填写不完善或不正确的刑事记录表发还予有关的司法办事处,并由收到上述表之日起三天期内,对其余的表,发给收据; C 组织个人记录卡档案及有关按姓名次序编排的人名索引及保持最新资料; D 独立组织未成年人士的特别记录; E 将有关机关所收存的指模表分类及存档,并独立组织有刑事记录人士的档案,方便将来作认别之用; F 按法律之规定,将本地区出生或居住的人士发出刑事记录证明书,以及提供资料; G 透过法医官或司法机关所印取的指模,对身份不明的屍体或不能说话或丧失理智的人士予以认别。 第九条 (旅行证件厅) 一、旅行证件厅系从事在发出护照及通行证方面行使其职权的部门,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的组织及业务,以及为领取护照而申请豁免递交文件的申请书,以及对於补充父母或行使其监护权人士许可的申请书,提出报告。 二、旅行证件厅包括葡国公民护照及通行证以及外籍人士护照科。 第十条 (葡国公民护照暨通行证科) 葡国公民护照暨通行证科的职权如下: A 发出葡国公民的普通护照; B 发出公务及特别护照; C 发出由居住本地区之葡国公民所申领的通行证; D 组织关於护照及通行证的档案,以及按姓名次序编排的记录卡档案; E 确保所发出的文件所载资料的准确性; F 对领取护照或通行证出现疑问的申请书呈请批示。 第十一条 (外籍人士护照科) 外籍人士护照科的职权如下: A 按现行法律之规定,发给外籍市民的护照; B 组织有关所发出护照的档案,以及按姓名次序编排的记录卡档案; C 对领取护照出现疑问的申请书呈请批示。 第十二条 (团体登记处) 团体登记处的职权如下: A 与其他机关合作下组织关於主办事处、办事处、代理处、分处、支处或其他的代表处设在澳门的团体及相等人士的记录卡档案,以及保持最新资料; B 确保记录卡档案所载资料的准确性,并进行更正所需的行动; C 在团体及相等人士的记录卡档案内,进行团体的组织、变更及解散行为的注记; D 对团体及相等人士的记录卡档案应遵的法律及技术性质的原则予以确保; E 对於由机关及人士或具有合法权益的人士,要求供应的团体及相等人士的认别提供资料; F 发出团体及相等人士的身份证明卡。 第十三条 (申请书的接受) 一、第七、八、十、十一及十二条所指每一部门的职权亦须负责接受有关申请书,并确保: A 查核所需递交的文件是否正确及完善填写; B 对申请书与所递交的文件进行核对,并在有关印件上作出核对的注记; C 拒绝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书; D 收取应缴手续费及印件费,并将之汇交有关部门。 二、民事身份证明科,在接受有关申请书范围内,亦须负责: A 核对申请人是否即递交申请书及提出身份认别的持有者本身,以及相片的真实性; B 将申请人相片贴在认别证印件上,取得签名指模及量度体高。 第十四条 (询问及公共关系) 澳门身份证明司,设有一询问暨公共关系部门,目的向大众提供为申领各种证件的条件与手续的正确及详尽资料;出售印件;处理关於发出证件的内容或与机关有关系的投诉;接受及引导大众的建议,以便改善机关的工作;以及一般而言向申请人提供所需之一切协助。 第十五条 (办公室) 办公室的职权如下: A 确保一般文件上的工作,有关记录及档案,以及对所有部门的缮写与复制给予协助; B 对人员的记录保持最新资料; C 确保人员的雇聘及调度; D 监督考勤方面所定原则的遵守,以及每年编制人员年资表; E 对助理人员调派各部门作出建议; F 准备为编制预算案所需的资料; G 确保预算的实施,并向司长报告财政状况; H 研究及建议修正预算内的各款项,以及提前动用年度内之十二分一; I 确保总务职责,及有关资产记录的编制,并经常保持最新资料; J 注视机关办公大楼、设备及家私的保管及保养; L 确保通讯系统的良好状态、机关办公大楼的安全,以及按照上级指示确保配给澳门身份证司之车辆的管理; M 确保库房的作业,每天将出售印件与收费的款项收藏,以及适时将之作适当处理; N 每天核对存放於保险箱内的财物。 第二节 业务 第十六条 (指导原则) 澳门身份证明司各部门,在执行有关职权时,将互相保持密切联系,以便在进行共同及补充工作中,确保最高的融洽;但不妨赋予司长的协调职务。 第十七条 (专业保密) 一、存於澳门身份证明司的记录卡所载的资料,属保密性质,公务员及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所获知的资料,须作专业保密。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於提供设备或服务的机构之顾问或工作人员。 第三章 最後及过渡性条文 第十八条 (设置的制度) 澳门身份证明司受设置制度管制,期限为一年。 第十九条 (设置期间内人员的进入) 一、在设置期间内,总督得核准为机关工作所需之人员的进入;但不妨对於各团体或专业的同等职级职位所定基本资格与年龄限制的要求。 二、进入系按临时提供服务制度办理;但倘属公务员则除外,在此情况以平常委任办理。 三、进入的批示将指定有关薪酬,而系顾及对各团体或专业同等职级所定之薪酬。 四、倘该等人员将来不进入机关团体时,於设置期间告满时,则有关进入即告无效。 第二十条 (认别档案科的撤消) 一、撤消认别档案科。 二、上款撤消部门的人员,将按照澳门身份证明司人员之有关法例规定,总督以批示将之列入澳门身份证明司团体内,毋须办理审议或就职手续,只需在平政院办理诠便可。 三、当二款所指法例未生效及有关人员列入新团体之手续未完成时,该等人员与撤消部门之团体保持其关系,并担任总督以批示赋予之职务。 第二十一条 (治安警察厅职权的转移) 一、对於华籍人士身份证件的发给,以及外籍人士特别及公务护照的发给方面,治安警察厅的有关职权之转移予澳门身份证明司,事前须将调整认别证及护照发给的规则,及将之符合本地区特殊情况的法例公布。 二、转移之日期将由总督以批示订定并刊登政府公报。 三、治安警察厅有关身份证的发给,按姓名次序编排的、案卷的及指纹监定等档案转移予澳门身份证明司。 四、上款所指档案的转移,将按照澳门身份证明司要求之适当安全,并透过目录及发回收据为之。 第二十二条 (司法警察司职权的转移) 一、司法警察司刑事身份证明方面的职权转移予澳门身份证明司,事前须将调整刑事记录及刑事记录证明书发给规则之法例公布。 二、转移之日期将由总督以批示订定并刊登政府公报。 三、司法警察司有关刑事身份证明以姓名次序编排、纪录及指纹监定等档案,转移予澳门身份证明司。 四、上款所指档案的转移,援引第二十一条四款之规定为之。 第二十三条 (疑问) 实施本法令所发生之疑问,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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