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修订) 关於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八条等条文修订如下: 「第四十一条 (一般职权) 总督的职权如下: A 全面性或局部性保留之订定、变更或撤消; B 对於市区土地或具有市区利益土地的出售及租借或租赁批给,予以核准; C 按可引用的特别规则,无偿批给土地; D 核准批给目的之变更; E 核准将公有土地拨为本地区专有土地或拨归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共机构财产之内; F 核准将留用土地拨为本地区专有土地或法人化公共机构专有土地; G 核准全部或局部之分租; H 核准将公有土地拨入市区及附城区范围内; I 对於空置土地之有公私合营公司或以发展当地为目的之其他机构参与者,核准拨为本地区专有土地或拨为地方自治机构及法人化公共机构专有土地; J 将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土地,拨给不论是否法人化的公共机构依照特别用途加以利用; L 对於与案关系人的更替及临时性批给所生的各种情况因合夥,死亡继承或活人间的行为等而为的转移不论其为有偿或无偿,予以核准; M 核准将已全部利用的租赁土地变更为租借土地; N 将农牧用地作租赁批给; O 核准续期及取消土地的临时使用或占用。 第五十一条 (租金) 一、租金依据开投结果而定或由总督订定,并应载明於有关合约上。 二、租金将依照政府将来以补充法例核准之有关表而计算,该等表将视乎土地所在区域的经济情况及土地利用方式或形式而定。 三、租金按年计算,其缴付依照补充法例的规定行之,在该法例得订定按月或提前缴付办法。 四、倘应缴纳业钞时,租金与业钞一并征收。 第五十二条 (租金的调整) 一、遇有下列情况,租金得分别予以调整: A 当合约所订的每一期限告满时; B 临时性批给所生的情况而作全部或局部转移时; C 作分租时; D 当土地占用原来指数有所变更,或建成楼宇各层数总面积有所变更时。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确定性批给的租金将透过补充法例核准制订的表所载有关一般调整指数予以检讨。 三、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签订的租赁合约,於续期时,其租金应按照续期时有效的表予以调整。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初步申请) 一、案卷将由关系人向总督提出申请而开始;有关申请应撮要刊载於政府公报。 二、除申请人的认别资料外,申请书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A 指明土地之面积、四至及有利於土地识别的任何资料; B 说明批给用途; C 指出对土地使用权所出的价格或每平方公尺的年租,但绝对不得低於现行表所载者; D 说明本人或配偶、无工作能力子女及本人占有股本超过一半的无限公司或合夥有限公司等名下拥有的批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批给的决定) 一、土地经画界及当未有免除而举行开投後,案卷即送请总督审核,由总督决定此项批给及应遵条件,并订定临时性批给的期限。 二、凡认为对本地区利益不适宜或对第三者有损害时,总督得拒绝批给。 三、本条所指的决定,将刊载于政府公报,至於在决定前所作出的意见书及报告书其公布否任便而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确定性画界) 土地的利用经被证实後,总督即着令对批给土地进行确定性画界。 第一百三十四条 (确定性批给) 上条所指的画界完成後,已利用土地的批给将视为确定性。 第一百三十五条 (确定性批给的注明) 临时性批给变更为确定性系于承批人请求将建筑物为登记时,由登记局主动注明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 (许可的需要) 一、与案关系人的更换及批给所生的情况,其转移,概须取得批给人的事先许可。 二、倘所需的许可不获发给时,与案关系人的更换及批给所生的情况,其转移即行失效,且不生任何效力。 三、但租借或租赁的确定性批给所生的情况,其转移,则予免除许可。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因死亡而更换) 一、关系人被其继承人更换时,应由继承人中任何一人於关系人死亡之日起九十天期内申请,否则,有关案卷即行归档。 二、申请书须附同与案关系人的死亡证明书,已提起析产案的证明书或已提请立契官公署为继承人资格证明之证明书,以及倘有遣嘱时,其公证副本。 三、有充份理由时,上款所指的文件得事後附入有关案卷内。 第一百五十三条 (活人之间的转移) 一、临时性批给所生的情况,其转移应由承受人申请。 二、除有充份理由外,遇有下列情况的转移,将不予批准: A 未有遵守土地利用期限者; B 实施的工程非依已核定工程计画规定进行者; C 土地的利用,其发展或实现非依有关合约之所定及未依既定办法进行者。 三、与案关系人的更换或批给所生的情况,其转移倘两者的申请有投机目的之迹象时,将不予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许可的批示) 临时性批给所生的情况,其转移的许可批示上将订明新承批人应遵条件,主要是关于土地的利用期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般性许可) 一、倘兼备下列条件时,市区土地或具有市区利益土地租赁所生的情况,其转移许可得在有关合约上作一般性发给。 A 土地已利用至足以使临时租赁全部或局部变更为确定性租赁者; B 租赁目的系兴建分层制度及得分属各不同业主的多个独立单位组成的楼宇者。 二、上款B项所指的楼宇,其入住或占用许可证上应载明每一独立单位对该幅土地所假定分占的部份。 三、倘一般性许可已批准但保留调整租金之权时,所为的转移将约束承受人接受将来所订定的租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因死亡而转移) 一、临时性批给所生的情况,其转移因死而引致者,应由继承人中任何一人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条所定期限及办法申请。 二、总督得以继承人未提供履行批给条件的保证为由,不予发给许可。 三、倘转移不获批准时,承批人的继承人在不妨碍该幅土地的经济价值及可行的情况下,有权取回在土地上所为的一切改良物或受有关补偿。 四、在确定性批给,其转移应自承批人死亡日起九十天期内,由继承人中任何一人分别向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指的机关及财政司为通知;逾期,将处以罚款相等於租金的双倍,系按日计算,但永不少於五百元。 五、在临时性批给,倘自承批人死亡日起计,一年期内未有在法院或以外办理析产,其责任属于继承人时,除本条所指的罚款外,该批给土地及在期内所为的改良物,统归批给人所有,继承人无权索取任何赔偿或补偿。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循司法程序所作的变更及转移) 一、临时性批给所生的情况因死亡或活人之间的行为而循司法程序为变更或转移者,当未经有关机构主动发给许可批示或未经关系人申领得许可批示之前,将不会作出裁决。 二、倘司法裁定引致上述变更或转移的法律行为不得直时,上款所指的许可即告失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 (立契官的职责) 一、租赁的批给倘属确定性时,立契官方得受理该项批给所生的情况有关转移的公证契约。 二、上述契约将载明批给合约及承受人对批给合约有关条文的接受,必要时,并注明向承受人所为的告知关于本法律第一百五十五条三款的规定。 三、立契费系指所为之一切行为应缴付的费用,但涉及承租权转移方面的费用,将以相当于年租乘以二十倍之所得为基数而计算,以代替转移税。 四、截至每月最後一日之前,立契官应将上月全月所经办的转移契约系涉及租赁的确定性批给所生的情况者,叙明各有关签约人的身份,其所进行的行为性质及有关批给合约等,列表分送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指的机构及财政司。 第一百六十条 (许可的失效) 临时性批给所生的清况,其转移的许可,由有关批示送达之日起算经过九十天後即告失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 (转移的证明) 一、临时性批给所生的情况因死亡或活人之间的行为而为的转移,不论其为有偿或无偿,概通过财政司专用立契官经办的公证契约或司法判决书或继承人资格公证契约行之,但後两者须取得批给人的事先许可。 二、确定性批给所生的情况因死亡或活人之间的行为所为的转移,不论其为有偿或无偿,概通过司法判决书或公证契约行之。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临时性批给) 本法律实施之前已作出的临时性批给,须改受本法律的管制,但下列事项为例外: A 倘以前的法例未有订明行使某一权利或执行某一义务的期限,而现在有订定其期限时,此项期限由本法律实施之日起算; B 倘以前的法例所定的期限已在执行中,而本法律对该期限有所变更时,应引用最长的期限; C 承批人的权利与义务立即受本法律的管制,但不妨碍有关合约内所已订明者; D 倘以前所订定土地利用的期限已告满,但承批人有未完成的责任时将执行第一百零五条三款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临时纪录的变更及续期) 一、租赁的确定性批给所生的情况,因有疑问而作出的纪录,倘出于未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局申请注明批给人的许可或等待此项注明所引致者,将视同变更为确定性。 二、责任的纪录倘因上款所指的同样理由及後果而告失效者,将视为续期,并维持其确定性,截至依法申请注消为止。 三、本条所指的注明,由有关机构主动为之。」 第二条 (调整的暂行制度) 截至第6/80/M号法律第五十二条二款所指的新表核准之前,租赁的确定性批给所生的情况当有全部或局部转移时,其租金得予以调整。 第三条 (无故的稽延) 凡依照土地法规定受理的案件,未经上级及事先认可的任何稽延概推定为无效。 第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其公布的次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