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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M号法律,订定有关吸烟预防及限制措施。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条 (菸草的定义) 无论系用以制成香烟、细雪茄或雪茄形式而交易的商品,又或将之割切或捻成烟丝以供烟斗或用手卷菸之用的菸草(NICOTINA TABACUM L.),生菸(NICOTINA RUSTICA L.)植物的叶、部份的叶脉均被视为菸草。 第二条 (宣传的禁止) 一、禁止透过末附有第四条一款所指对菸草的有害影及尼古丁含量的说明的标贴、海报、图画或绘图、音以及其他宣传媒介,对菸草作出宣传。 二、禁止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及广告商在不直接供吸食菸草之用的消费品上装设一种以菸草为主的或含有菸草制品的自称、商标或标志。 三、在墙壁上或安装於支承结构上的广告及海报内,第四条一款所指说明应占面积不得低於总面积的20%。 第三条 (吸烟的禁止) 一、下列地点内禁止吸烟: a. 提供卫生服务的所有单位; b. 为儿童而设的地方,尤以儿童院为然; c. 学校; d. 室内运动场所; e. 电影院、剧院、及其他室内表演场所; f. 非用作集体运输(正常班次)的载客重型车辆; g. 博物院、图书馆、阅读室及陈列室; h. 载客之集体运输车辆; i. 升降机; j. 在服务中之计程车(的士),当司机或任何乘客有异议时。 二、吸烟之禁止应以显眼而无疑问之方式标志。 三、在一款d)至f)项所指地点以及在不妨有关之内部章程情况下a)至c)项所指地点,将可有专为吸烟者而设之区域。 四、在有两层的载客集体运输车辆内,得容许在上层吸烟。 第四条 (消极的宣传以及含量) 一、应在为消费者吸食的香烟及含有菸草的其他产品之包装最显眼处以简洁文字标明: a. 提醒消费者有关菸草的有害影晌及使之产生放弃吸食的意念; b. 用毫克标明每支香烟含有尼古丁及浓缩物或焦油的含量或最低限度分等级而以低、中或高来指出上述的含量。 二、上款所述的指出应以中葡文书写,并应占不少於整个包装面积的百分之十。 三、在从有管制吸烟国家所输入的菸草包装上,按照在该等来源国生效的管制条例而标明的文字,将被视为对本地消费者是足够的,而入口商、批发商及零售商应对所引述条例的内容作出阐示及证明。 第五条 (出售的宣传限制) 一、只在出售菸草产品地点之十米半径范围内,方可对菸草产品之零售或批发作宣传。 二、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菸草产品之零售或批发广告,其最大尺寸不得超过一米,且在其广告内必须遵守上条一款及二款之规定连同所需要之配合。 三、墙壁上或安装於支承结构上的广告及海报,其最大尺寸不得超过三米。 第六条 (没收及没收物的处理) 一、违犯本法律规定物品、制成品、包装及广告将被没收并将不发还予违例的负责人。 二、违例广告装置的结构或支承物将由地方自治机构予以拆除,有关费用由违例者予以支付,而有关物品则予以没收。 三、倘认为不适宜按照上述数款规定将没收物进行毁灭时,总督得以一般或特别的方式去规定所采取的方法,及将在政府公报予以公布。 四、倘属图画或绘图,又或属将广告牌安装的情况,地方自治机构得将之拆除、遮盖或予以毁灭,且得向违例者收取所采取处理行动的费用。 第七条 (违例处分) 一、违犯第三条之规定,处以一百元的罚锾。 二、违犯第二、四、五条之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锾。 三、罚款的多少,将按违例的严重性,违例者责任的轻重以及其经济能力而定。 四、再犯时,一款所定的罚款及二款所定界限将予以加倍。 五、因违例而被处罚者,由被判罚当日起六个月内,再作同一违例,则视为再犯。 第八条 (责任的推断) 一、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及广告商均被推断对本法例所规定的违犯负有责任,以及倘属宣传车辆时,有关的车主、主管或指导员亦被推断负有责任。 二、倘属文字或视觉的宣传,由支承结构的物主以及安装或装置者,又或在装置或展示宜传品所在之处的物主被推断负有责任。 三、本条所指的推断,得以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 第九条 (职权) 一、作出罚款及/或在有关案卷内订定该金额,属卫生司之职权。 二、本法律的遵守的稽查,亦专属卫生司职权;而每当有需要时,得要求警务当局协助。 第十条 (司法权) 按照本地区现行法例规定,处理与审裁违犯吸烟的预防及限制的规定的案卷,属法院之权。 第十一条 (吸烟害处之传播) 卫生司将定期发布有关吸烟害处的报告书及资料,并特别在青年活动场所推动反吸烟的运动及行动。 第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由其公布之日起计,六个月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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