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适用的处分) 一、凡雇主不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核准之工业场所劳工安全与卫生总章程之规定者,将受下列所定处分,而系按如下范围每次违例计: A 手动及手提的工具及人身保护装置的使用,以及烙焊设备与操作——罚款五百至一千五百元。 B 从事非纯属偶然活动的卫生设备、更衣室、渠道、喉管、桶、池、贮藏库、建筑物、装置及有关水巷包括垂直通道,以及工作平台——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C 机器、发动机、动力装置及/或其他固定装置的机械装置的保护、保养、维修或安全——罚款一千至三千。 D 照明设备,工作场所环境的条件,尤其通风、噪音、震动及放射——罚款一千至四千。 E 炉、温室、冷藏设备、蒸汽炉及其他装置、压力器材及贮藏器——罚款一千五百至五千。 F 电力、消防警报、防火及灭火等设备;危险或妨碍性物品及物料的制造、操作、运输使用、储藏、移动、散放、投掷或脱离——罚款二千至六千。 G 未有在以上各项特别指明之事宜——罚款二百至一千元。 二、对於罚款的厘定,须注意违例的严重性、违例者的应负责任程度及其经济能力。 第二条 (再犯) 倘属刑法一般规定所指的再犯时,上条所指之罚款限额增加一倍。 第三条 (特别加重) 倘违例属意外成因,或促成意外之发生,第一及第二条所指罚款限额增为两倍。 第四条 (责任的免除) 对违犯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核准之管制章程规定的违例事宜而是关於不使用雇主在服务单位内有提供与劳工使用之人身保护设备者,雇主不必负责。 第五条 (违例的缉查及罚款的自动缴纳) 一、由法令所赋予对工业场所劳工安全与卫生规则的遵守负稽查责任的部门负责人,有权在有关的违例检控书内,为着自动缴纳的目的,厘定本法律所指的罚款金额。 二、倘属自动缴纳情况的罚款,即使有关检控书已移交法院,亦将永远按照该检控书上所定的金额清付。 第六条 (司法权) 一、受理及审讯关於工业场所劳工卫生与安全法例或管制章程的违例情况,按照本地区现行法例的规定,属於法院之权。 二、对能引致劳工或第三者的健康、或其生命、或其身体的健全有严重危险之违例情事,法院得令其装置的封锁及/或场所的关闭。 三、上款所指措施,将不会超过三个月期,而倘经查实所涉及的装置及/或设备以及利用之所进行的活动已符合章程规定时,就立即予以撤消。 第七条 (暂行条文) 已获准照开业或因在本法律颁布时经在进行程序而将获准开业的工业单位,倘其按照发给准照时法例规定而由检查委员会於适当时批准的设立条件,足以成为理由者,将可以透过总督的批示,获得豁免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核准的章程的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三及四款,第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於药物治疗部分),第一百三十八条三款A、B、C及D项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及二款。 第八条 (生效) 一、本法律的规定是: A 对在其颁布後有关部门所收到的申请而发出准照的工业单位,立即生效; B 对其他工业单位,则於对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第一七六七号立法条例的修订法令生效时,即一并生效。 二、在不妨碍上款B项规定情况下,对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核准的章程的遵守的稽查责任,系立即对该项所指的工业单位执行,但目的纯粹是教育性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