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总行设於399, Park Avenue, Nova Iorque - E.U.A.之万国宝通银行请求在澳门开设一分行; 监於许可该请求将对本地区带来利益; 经澳门发行机构审核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第一百一十条所指之法定前提後; 澳门总督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宪法性法律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赋予之权能,下令: 第一条 根据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许可总行设於399, Park Avenue, Nova Iorque - E.U.A.之万国宝通银行在澳门开设一分行;以便按照规范商业银行之规定从事银行及信用业务,且根据该法令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银行应将澳门币三千万元之最初资本特别运用於其将在本地区从事之业务。 第二条 根据第35/82/M号法令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分行在开展业务後,应将同一法令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所指之金额长期运用於下列任一类资产: a)存入澳门发行机构之存款; b)本地区公债证券; c)对本地区之融资或由本地区提供保证之融资,以及对本地区公营企业之融资或对本地区出资之企业之融资; d)存入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之澳门币存款; e)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信用机构所发行之债券或存款证; f)本地区出资之企业之股票; g)对获许可在本地区经营之非货币信用机构及发展银行之财务出资; h)信贷期不少於七年之位於本地区常居自住房屋贷款; i)向住所设於本地区之企业提供信贷期为一年以上之澳门币贷款; j)住所设於本地区之企业所发行之债券; l)不动产、家具及办公用品,但不影响上述法令第三章第九节之规定; m)总督根据发行机构之意见预先许可之其他用途。 第三条 澳门发行机构与该银行达成协议後,须自本训令公布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就人员培训、促进对外投资、组织新市场之商务使团以及推动本地货币、金融及汇兑市场,或澳门发行机构工作范围内之其他活动、研究或对本地区经济及社会发展颇为重要之其他活动、研究等方面订立一份技术合作议定书,但以该银行之参与基於其服务之技术水平、地理分布或其他情况而有利於进行上述各种活动为限。 第四条 本训令立即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