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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2/M号法令,设立澳门公共电视广播公司。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条 (本地区的专营权) 一、在不妨碍第十条之规定,澳门地区将设立无綫广播暨电视台为公众服务,但此项服务只限提供予本地区; 二、专营权包括利用电磁波将声音及/或影像作单向传播;在空中扩散或透过缆由大众直接接收。 第二条 (T.D.M.的设立) 一、为着上条所指对公众提供的服务起见,将设立澳门公共电视广播公司,简称:T.D.M.,并成为具有公共权利的法人,这一公司亦得从事与其公司宗旨有关的其他业务,即使系商业性的直接或辅助业务; 二、T.D.M.总公司设在澳门,在不妨碍的情况下,亦得在澳门以外地区设立代理及为继续推广业务所需的办事处。 第三条 (T.D.M.的部门) 一、T.D.M.的部门有: A 董事局; B 大会; C 监察委员会。 二、上款所指部门的组织、职权及工作,将於第十一条所指的章程内订定之。 第四条 (监管) 一、T.D.M.公司系受总督监管,总督得将监管权转授予政务司; 二、监管权包括法律或公司章程赋予总督之权,以及具体和明显地为确保公司达到其宗旨与本地区最高利益取得协调所需的权力; 三、在行使监管权之时,总督特别有权处理下列事项: A 订定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一般方针; B 批准公司及活动计划和预算; C 批准公司报告书及经理部的账目; D 批准公司购买、转让及按揭不动产; E 批准公司人员章程: F 委派公司社会部门的人员及订定有关酬劳; G 批准公司参予投资及与其他公司合作; H 批准公司账目的设计;及 I 批准多份涉及超出公司章程所定金额的合约。 第五条 (财政管理) 一、T.D.M.章程规定的资本额,将於第十一条所指章程内订定之; 二、构成T.D.M.的收入有: A 来自业务及财物或由法律规定又或由合法经营所得者; B 列入在其资产内财物的收益; C 有关财物本身或该等财物权益转让所得; D 赠予、遗赠或遗产。 三、构成T.D.M.的支出,系由因发展业务为达到其宗旨所须的费用。 第六条 (人员) 一、T.D.M.设有以个人工作合约方式及提供服务合约方式聘用的人员; 二、亦得以定期委任方式加入T.D.M.担任职务,如政府官员、工作人员及其他公众人士包括公共企业在内。上述人士并享有所属团体的所有权利,定期委任服务的时间,将计算在所属机关服务的年资内。 第七条 (暂行制度) 在未批准第十一条所指章程之前,T.D.M.将以下列方式展开工作: A 委任一名执行董事管理公司业务,并由一名技术总监及一名行政总监协助工作,上述人员均由总督委任,在不妨碍第四条之规定,将给予前者为公司行政及领导所需之权; B 财政管理及稽核,将由总督以批示规定由财政司职员执行或由为此目的而聘用的核数师担任; C 为着协助执行董事将设一设备谘询委员会,由该董事担任主席,并由总督委任四至六名资深人士为委员。 第八条 (撤消E.R.M.) 一、在不妨碍下款之规定 ,撤消澳门广播电台(E.R.M.),总督认为为着继续其宗旨所属的部份财产转予T.D.M.,其余部份拨归财政司所有; 二、E.R.M.人员团体的职位遇有出缺时即予撤消; 三、在第十一条所指章程未获批准之前,被撤消的E.R.M.人员,将以定期委任方式转入T.D.M.服务;并保留相等於其所担任职务的福利及权利。 第九条 (设备的经费) 一、以津贴设备的名义,将本经济年度本地区总预算册拨给E.R.M.名下的款项给予T.D.M.; 二、倘总督在有关批示上不作另一规定时,将以十二期方式将该宗款项给予T.D.M.运用; 三、在本地区总预算册内,特开一宗款项;作为支付因核准执行业务计划所需之用。 第十条 (私人广播电台) 一、目前在澳门由私人承办的广播活动,在取得有关批准的特定范围内得继续经营其业务; 二、倘有异议时,总督在听取T.D.M.公司意见後,订定上款所指的批准范围。 第十一条 (T.D.M.的章程) 一、总督将以训令核准T.D.M.的章程,但须遵守本法令所定之规定,此外,亦订定公司组织、工作及人员的制度等; 二、为解释本法令及在T.D.M.设立期间内;认为对其良好执行及因工作出现必需的任何规则所引致的异议,概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十二条 (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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