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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2/M号法令,管制在澳门地区银行及信用活动的经营。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编 银行及信用活动的经营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范围) 在澳门地区,银行及信用活动的经营受本法令及其他适用法例的管制。 第二条 (资格) 在澳门地区,只限信用机构得以一般形式或特定形式正常经营银行及信用活动。 第三条 (独一性) 信用机构系以独一名义经营银行及信用活动。 第四条 (许可) 一、在本地区,任何信用机构的成立及主事务所在外地的信用机构的设立,概须凭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葡文缩写为 I.E.M.)的意见後,透过训令发给的许可为之。 二、同时在本地区营业的信用机构,其支行、分行、代理或办事处的开设亦须凭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透过批示发给的许可为之。 三、总督得在许可的文件上订定有关信用机构应遵守的任何要件或特定条件,尤其是对可动用财源及其可引向的运用形式等的规限。 第五条 (合并、分割或变更) 在特定条件下,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得透过训令核准信用机构的合并、分割或变更,并有可能免除其遵守商法的适用规定。 第六条 (适用法例及要件) 信用机构关於其资本额及公积金、活动种类、基金的运用与保证、行政、管理及会计等,按各该性质,受相应的要件约束,并受本法令及有关内部章程暨有关许可证等规定的管制。 第七条 (使用葡国语文的强制性) 一、信用机构的必要簿册及纪录应以葡文书写。 二、信用机构向大众所为的公告除一种或多种文字外,永远应以葡文书写。 三、同时,法律所要求的其他情况亦须采用葡国语文。 四、违犯上述各款规定者将处以澳门币壹万元至五万元的罚锾。 第二章 银行及信用活动的保密及纪律义务 第一节 信用机构的保密义务 第八条 (保密义务) 一、信用机构的领导机构成员及信用机构全体员工一律不得将从执行其有关职务获知的事实泄漏或利用。 二、受保密的事项主要为顾客姓名,存款账户及其活动,所为的银行活动及澳门发行机构受理中案卷的有关资料。 三、上述数款的规定不妨碍信用机构按照应遵守适用法例提供统计资料或其他资料的义务。 第九条 (保密义务的免除) 一、在不妨碍上一条的规定下,信用机构得设立以提高活动安全性为目的之有保密系统的资料互换制度。 二、关於顾客与信用机构关系的事实或资料,其保密义务的免除以出於顾客本人给予许可或法庭的命令为限。 第十条 (责任) 银行的保密义务人,按照一般法例的规定须负纪律上、民事上及刑事上的责任。 第二节 银行及信用活动的纪律及维护 第十一条 (总督的职权) 一、信用机构活动的监督,协调及监察,属於总督的职权。 二、总督为行使上款的职权将订定适合本地区货币、金融或兑换局势情况的方针或采取措施。 三、上款所指的监督、协调及监察等行为将透过澳门发行机构并按照本法令及其他适用法例暨澳门发行机构规章等规定行之。 第十二条 (非常情况) 一、每一信用机构当发觉可能有导致金融制度的不均衡情况,其情节及持续性将会影响本身正常业务,尤其是有迫使停止支付及不能履行承诺或扰乱货币、金融及兑换市场功能等趋向时,应即将情通知澳门发行机构。 二、壹款所指的事实,不论是由信用机构作出通知抑或是澳门发行机构直接获知,均可能导致采取第十三条所指的非常措施。 第十三条 (非常措施) 一、当查明确有第十二条所指的一项或多项情况时,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得以批示方办理: A 暂时性免除有关机构履行其对适用法例所定的若干责任; B 采取措施给以适当的货币或财务支持; C 指派一人或多人指导所采取的任何决定; D 着令某一信用机构进行任何行动或采取任何措施,以适合有关机构所面对的情况; E 参与有关信用机构的行政及委派驻该等机构的政府代表或一行政委员会,并於委派时订明有关职权; F 中止一或多名执行董事的职务; G 撤销或中止所发给的营业许可或维持有关许可证但在其上附加新条件; H 请求检察官公署向有关法院申发任何信用机构关於破产及随後的清算、解散等宣告。 二、上款C、D及E项所指的行为及措施,由有关机构本身奉行并自负有关责任。 第十四条 (中止或变更) 一、因第十二条二款所指的预示而决定采取的非常措施将先行通知所针对的一间或多间机构,同时,该等措施由通知日起五天内暂缓执行,使有关机构能够申请予以中止或变更。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书应送交澳门发行机构,其上载明对所申请事项具有充份理由的陈述。 第十五条 (负担) 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总督决定执行的措施,其所引致的负担概由信用机构负责,但不妨碍该等机构可能对第三者提起的上诉权。 第十六条 (持续性) 上述数条所指的非常措施只在所引致执行该等措施的不均衡期间维持之。 第十七条 (公告) 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总督决定执行的措施,视乎适当情况及或法律要求而为公告。 第十八条 (竞争的保障) 一、信用机构间互相订立关於目的是或可能是在货币、金融或兑换市场造成优势地位或引致正常活动有所变动的任何性质的合约或协定,概行禁止。 二、信用机构间的合约或协定之有下列目的者不在上款规定之列: A 确定取得发行供公众认购的股票或债券者; B 以巨额款项贷给一间或同一经济活动范围多间企业组成的集团者; C 法律所容许的其他合约或协议。 第三章 第一节 信用机构的性质及形 第十九条 (法律上的性质) 按照在有关许可文件上所定的宗旨及活动范围,信用机构或为货币信用机构性质或为非货币信用机构性质。 第二十条 (货币信用机构) 一、具有创造支付工具资格的信用机构为货币信用机构。 二、除澳门发行机构外,下列形式的货币信用机构,其宗旨与特徵符合本法令及有关内部章程之所定者亦得存立: A 邮政储蓄机构; B 商业银行; C 开发银行; D 离岸业务银行。 第二十一条 (非货币信用机构) 一、信用机构之经营一项或多项信用业务或其任何活动直接及尤其可能影响货币、金融、兑换市场功能而又未具创造支付工具资格者为非货币信用机构。 二、属非货币信用机构级者如下: A 各种基金,尤其是动产或不动产投资基金及有关管理公司; B 财务公司或以经理有价证券为宗旨的其他公司,尤其是控股(HOLDING)公司; C 租赁(LEASING)金融公司及以资助分期付价销售为宗旨的公司,尤其是对任何财产或服务分期付价销售之资助公司; D 以从事接受第三者信用为宗旨的公司,主要是代理(Factoring)公司。 三、为着本法令规定之目的,以发行信用卡为宗旨的公司视为非货币信用机构。 四、不包括在上述数款所指明的公司,倘其有关活动直接影响货币、金融及兑换市场或与该等市场功能有关者,经澳门发行机构作出意见後,总督得将之列为同非货币信用机构。 第二十二条 (银行、银行管理人或银行业务等字句的使用) 一、只限於按照本法令规定成立的货币信用机构方得在其名称或营业所名称之上冠以银行(BANCO),银行管理人(BANQUEIRO)或银行业务(BANCáRIA)或本身文义或同别一字句串连可能令人产生有经营银行及信用活动意念的其他字句。 二、凡非货币信用机构或任何其他公司采用上款所指字句者将受澳门币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锾。 第二节 信用机构的行政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及监察机构) 一、信用机构应设有适合其性质及组织形式的管理机构与监察机构。 二、信用机构的管理机构与监察机构,其组织及职权应在有关章程内订定之。 第二十四条 (禁止) 一、个人企业或多人企业破产的负责人以及因偷窃、抢掠、欺诈、滥用信用或伪造而被判罚者,概行禁止在信用机构担任董事、执行董事、经理、监察机构成员或股东大会执行委员会主席等职位。 二、信用机构的管理机构成员对於涉及本身为股东的任何公司或所拥有的管理机构活动有关的建议,概行禁止参与讨论及表决。 三、上款所指的建议,须有管理机构不在被禁止之列的全体成员通过方得予以接纳。 第二十五条 (抵触) 信用机构所属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监察机构成员或股东大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律师,核数师,特别顾问,部门主管,视察员及专门人员,一律不得参与其他同一形信用机构的任何领导机构为成员。 第二十六条 (责任) 一、信用机构的管理机构所为一切有抵触法律及有关机构章程的行为,其成员倘有参与而不提出反对或异议者,概须负共同责任。 二、稽查机构的成员因执行其职务获知有该等抵触法律及章程行为而不在有关机构会议录上为反对或异议表示者亦须负其责。 第三节 信用业务及存款业务 第一分节 信用业务 第二十七条 (形式) 一、信用业务不论授予信用的性质及名义的方式,概区分为短期业务、中期业务或长期业务。 二、短期业务谓授予信用期的到期日在一年以下者。 三、中期业务谓授予信用期的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者。 四、长期业务谓授予信用期的到期日在五年以上者。 第二十八条 (期间) 上条所指的期间以款项交付受益人为处置日起至所订定的有关业务作出最後及全部清算日止为起讫计算。 第二分节 存款 第二十九条 (要件) 一、依照本法令规定构成的存款账户以有关持有人的姓名及居所作为识别。 二、总督得依据货币、金融及兑换市场的进展与发展,经澳门发行机构的建议,透过批示订定应遵手续,以免除上款所指的要件。 第三十条 (形式) 一、存款得分为下列形式: A 活期存款; B 通知存款; C 定期存款。 二、活期存款将被即时请求偿付。 三、通知存款只限在不得超过九十日,提前以书面通知保管人後按照通知存款事前所为协议及规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偿付。 四、定期存款於存款时所定的期限告满时被请求偿付。 第三十一条 (定期存款) 一、倘属定期存款,信用机构应於存款日发给一张代表存款数额的记名凭单。又或於本法令实施前已构成的定期存款,经存款人请求下方予发给。 二、代表定期存款数额的凭单应载明存款到期日所采用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提前动用) 一、在不妨碍下款的规定下,定期存款倘经双方协议得予提前动用。 二、澳门发行机构鉴於货币及兑换市场的进展认为适宜时得透过布告订定定期存款提前动用的规则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特别存款) 按照特别法例已构成或将构成的存款不适用上述数条的规定。 第四章 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形式) 一、除不妨碍法律规定援引其他处分外,违犯本法令及其附例之规定暨澳门发行机构布告所载的规则性规定者将受如下处分: A 罚锾; B 中止或撤销所发给许可的全部或局部。 二、上款两项所指的处分,只限於有下一条一款所指的情况方得并罚。 第三十五条 (援引) 一、遇有下列情况,视其违例的严重性而认为有充份理由时,得援引上条一款B项所指的处分: A 信用机构违犯所发给许可上订定的任何条件者; B 所营业务未经核准办理者; C 违犯第十八条的规定者; D 不许检查账目者; E 变造账目者; F 对澳门发行机构所要求的资料拒不提供或为伪造者; G 第二次再犯後有一项相等於罚锾处分的违例者。 二、许可的中止或撤销,视乎个别情况,将导致受处分的信用机构暂时性或确定性关闭。 三、许可的全部撤销将导致受处分的信用机构立即被取消及清算。 第三十六条 (罚锾) 一、除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外,罚锾处分将不少於澳门币壹万元,及不超出壹百万圆。 二、在不妨碍上款所定的限度下,违例情况如属订有金额的业务者,罚锾将不少於该金额的百分之十,及不超出该金额的两倍。 三、再犯,其罚锾为最低额的双倍,违例人由第四十三条三款所指的为送达日起壹年内有同一违例者视为再犯。 四、信用机构或其他公司对受处分的罚锾,其缴付由该等机构的经理或董事负共同责任,即使在为处分批示日 ,该等机构或公司已告解散或在清算中亦然。 第三十七条 (意图及未遂) 意图罪及未遂罪永远将受处分,但有关罚锾不得超过同一既遂罪法定最高额的一半。 第三十八条 (中止) 一、任何处分的执行,处分人得视违例人所犯过失的程度,过去的行为及违例情节而考虑为中止的宣告,但中止的批示上应载明其理由。 二、中止得受认为违例机构在纪律上或补正法定情况上应遵守的必要责任所管制。 三、中止期间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超出三年,由确实执行裁定日起算。 第三十九条 (效力) 在中止期间,违例人如未有再犯同样性质的违例或经履行其责任时,有关裁定於中止期告满後失效,否则,即着令执行处分。 第四十条 (处分的减轻) 倘对本地区的经济不影响及对特殊情况适宜时,任何罚锾的特别最低额得例外地以有根据的批示减为一般的最低额。 第四十一条 (未经核准的经营) 凡个人或多人未备必要许可而正常经营与银行及信用活动有关业务者,将受第三十六条所指的最高额罚锾,另加相等於该等业务运营资金额的数目作为加重处分。 第四十二条 (职权) 上述数条所指的处分属於总督的职权,倘违例情况只限施以罚锾处分者,总督得透过刊行政府公报的批示,将该项处分权授予澳门发行机构。 第四十三条 (程序) 一、第三十四条所指的违例,其调查属於澳门发行机构的职权。 二、案卷作成後将向涉嫌人为送达,以便於十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 三、送达通知将以双挂号邮件行之,倘涉嫌人不在或拒不收受送达通知或下落不明时,则在政府公报行为期三十日的公示催告。 四、澳门发行机构所编制的案卷附同该机构的意见书将呈请总督为决定,但按照上条的规定获得授权为处分者则不在此限。 五、对於澳门发行机构所为的处分批示得向总督提起必要的有暂缓执行效力的行政上诉;上诉由为送达日起十天期内提出,而该项送达系依本条三款的程序行之。 第四十四条 (处分的公告) 处分一经确定执行时,得将处分批示以中、葡文刊登於两份本地区较多人阅读的报纸。有关公告的刊登费用连同有关决定可能有的繙译费用,概由违例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罚锾的缴交) 一、罚锾应由处分批示为送达日起十天期内缴交。 二、罚锾如不依所定期限自动缴交时,澳门发行机构将缮录处分批示证明书送交有关公帑催征处进行催征,该证明书将按照一九五一年一月六日第三八○八八号法令之规定,被视为具有执行效力。 第四十六条 (罚锾的处置) 一、罚锾所得金额将列为本地区总预算的收入,所收到的自动缴纳罚锾,任何公务员或私人不得为分享。 二、所收到的自动缴纳罚锾将提成拨入澳门发行机构关於活动监察费项目内,其百分率由总督以批示订定,至高额达至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七条 (失效) 一、本法令所指的罚锾,其追究由违例日起满两年後失效。 二、罚锾由处分批示确定执行日起满五年後失效。 第四十八条 (刑事责任) 本法令所指的处分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二编 货币信用机构 第一章 澳门发行机构 第四十九条 (制度) 澳行发行机构受本法令及该机构内部章程暨规章等规定的管制。 第五十条 (定义) 澳门发行机构为澳门货币及兑换官方机关,凭该资格具有在本地区发行货币的特权。 第五十一条 (职务) 澳门发行机构的职务为: A 依据本地区有资格机构所制定的经济,金融及兑换政策通盘状况,维护内部货币的均衡及对外偿付能力。 B 确保执行政府关於货币、金融及兑换方面的政策。 第五十二条 (职权) 一、澳门发行机构协助总督执行第十一条所指的权力,其职责为在货币、金融及兑换方面充当总督的顾问。 二、澳门发行机构以货币及兑换的官方机关身份,其职责为担任本地区银行管理人,黄金、外币及其他对外支付工具的储备总库,包括对货币、金融及兑换市场作出指导及协调。 第五十三条 (监察行为) 一、对信用机构活动的监察,由澳门发行机构执行,并得在有关营业所内为之。 二、为着上述目的,澳门发行机构得按照其内部章程的规定,透过具有该项特定目的之受权人或受权团体於有或无事前通知而随时进行检查有关交易、簿册、账目及其他纪录或文件,并查明任何类别有价物品的盘存。 三、当怀疑属於经济活动的其他行业机构有从事保留给信用机构经营的业务时,澳门发行机构的监察行为亦得伸展至该等机构。 四、澳门发行机构亦得向与信用机构有过业务来往的第三者索取必要资料,以清楚了解该等业务状况。 第五十四条 (澳门发行机构的布告) 按照本法令或适用法例的规定,澳门发行机构的布告将刊登於政府公报。 第五十五条 (保密的义务) 有关规章指定的领导机构成员及替澳门发行机构服务的人员均有保密义务,不得将从执行有关职务获知的事实泄漏或利用。 第二章 邮政储蓄机构(葡文缩写为C.E.P.) 第五十六条 (制度) 邮政储蓄机构受有关章程之管制;章程内将列载本法令及有关内部章程适用部份。 第五十七条 (定义) 邮政储蓄机构为一货币信用机构,并以支持政府所贯彻的社会设施及居住政策的订定及执行为其主要宗旨,一如有关章程之所定。 第三章 商业银行 第一节 绪则 第五十八条 (定义) 货币信用机构以营利为特定目的,经营银行及信用活动,主要是以存款方式或其他类似方式接受货币资源并自负责任与风险将该等资源运用於信用业务或法律准许的其他业务包括提供汇兑、有价物品保管、支付媒介服务暨对资金为分配或管理及法律上不禁止的其他同类性质服务者为商业银行。 第五十九条 (形式) 商业银行以不具名有限公司成立,有关股份或为记名式或为有登记的不记名式。 第六十条 (公司资本) 一、商业银行不得以少於澳门币叁仟万元的公司资本成立及存立。 二、商业银行的公司资本有关金额应於成立契约签订时全部以现金收足,且有最低限度半数缴存於澳门发行机构。 三、上款所指的存款得由有关商业银行开业後提取之。 第六十一条 (公司资本的减少) 一、倘认为某一商业银行的财政状况适宜减少有关公司资本时,该项减少由总督於取得澳行发行机构的意见後得加以强制性规定或核准,且有可能免除其遵守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规定。 二、上款所指的减少,其法为以有关公司资本减去营业亏损及无形资产或其他澳门发行机构不能凭性质估值的资产之价值。 三、资本倘因该项减少导致少於法定的最低额时,须提增至法定的最低额。 第六十二条 (许可案的编制) 一、凡欲成立一商业银行者应以其本人名义成为此目的具有足够权力的代表人名义向澳门发行机构递交有关许可的申请书。 二、申请书永远须附有下列资料: A 以本地区金融状况为重点的备忘录乙份,该备忘录应载明有关机构的可行性及对本地区有关当局所进行经济、金融政策既定目的之参与行为; B 按照现行法例规定编制的章程草案; C 列明发起股东及对公司资本的有关参与; D 提供澳门发行机构为适当编制有关许可案而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任何资料。 三、申请书及附同的资料,均应以葡文书写,但倘有充份理由且正本附有法律认可的适当译本者则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条 (失效) 一、商业银行倘由许可训令公布日起九十天期内不成立或在一百二十天期内不开业时,其设立许可即视为失效。 二、一款所指的期限,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并鉴於有被接纳的充份理由时得通过刊行於政府公报的批示予以展期至一年为限,其起算依一款之所定。 第六十四条 (章程的修改) 一、商业银行拟对章程所为的一切修改,尤其是关於名称、主事务所的变更及公司资本的变动,概须事先送请总督审核。 二、有关修改由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得通过刊行於政府公报的批示核准之。 第二节 办事处的开设 第六十五条 (财力) 一、为承认商业银行对其办事处的开设及功能具备财力,该银行必须将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去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其余额足以永久性调拨给属下每一办事处的资本不少於该等形式机构资本的法定最低额五分之一。 二、有关商业银行丧失上款所指的财力而不在一年期内将有关公司资本提增至足以遵守上款所指的最低数额时,将导致受财力丧失影响的相应办事处关闭。 第六十六条 (资料) 一、办事处的开设许可,其申请书连同有关说明应送交澳门发行机构。 二、澳门发行机构在审查申请时将考虑不可缺少的资料,主要是有关申请人的财力及所拟开设的办事处对本地区经济的利益关系。 第六十七条 (保证金) 申请人应於有关核准发给许可的批示为送达日起八天期内向澳门发行机构缴存保证金澳门币弍万圆,否则,该项许可即行失效。 第六十八条 (失效) 一、有关许可所指的办事处应於受送达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公开营业。 二、倘申请人具有充份理由,尤其是设备工程不能在上述期限完成而取得证明时,总督得将上述期限延长至六个月为限,其起算依照上款之所定。 三、上述的许可倘不在所给与的展期内利用时即视为失效,而上条所指的保证金亦随之丧失,拨归澳门发行机构所有。 第三节 注册及税捐 第六十九条 (注册资料) 一、在不妨碍商业登记适用规定下商业银行须在澳门发行机构为特别注册,否则,不得开始营业。 二、注册资料包括: A 公司名称; B 成立日期; C 主事务所及营业所的地址; D 公司资本; E 章程及其修改等的公证影印本; F 最新的股东名表及其对公司资本的有关参与; G 董事及任何其他具有管理权的受权人,监事会暨股东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名表; H 上述各项所指的资料,其任何补正。 三、澳门发行机构为着上述的注册得要求提供附充资料。 第七十条 (申请) 一、银行应於其在本地区成立日或发给设立许可日起三十天期内申请为注册。 二、注册的注改应由事实发生日起三十天期内为申请。 三、违犯上述数款的规定者将处以澳门币壹万元至万元罚锾。 第七十一条 (注册税) 一、商业银行的注册税为澳门币五百元;注改税则为澳门币壹佰元。 二、上述税款凭澳门发行机构发给的凭单缴付。 第七十二条 (监察税) 一、商业银行每年将按其已收足现金公司资本缴付一项监察税,其用以计算的百分率不得超出百分之零点三,且绝对数值亦不得超过澳门币拾万圆。 二、关於每一年度对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收足现金公司资本所采用计算的百分率,由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以训令订定之,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之刊行於政府公报,有关结算及课征,由澳门发行机构於同月底前为之,并成为该机构的收入。 三、商业银行为首一年的营业,其应缴税款按其在该年营业月数比例计征之。 四、本条一款所指用以计算监察税的百分率及数值得由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以训令修订之。 第七十三条 (办事处的监察税) 一、商业银行对於维持每一开放的办事处须每年缴付一项税款为澳门币壹万伍仟元。 二、办事处倘纯粹经营外币买卖者,例如外国纸币硬币买卖,旅行支票买卖等时,其监察税将减为一半。 三、上述数款所指的税额,得由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透过刊行政府公报的批示修订之。 四、有关税款的结算及课征,悉依上条二款、三款的规定。 第四节 主动业务 第一分节 信用业务 第七十四条 (形式及到期日) 一、商业银行按照第弍十七条规定承做的信用业务区分为短期信用,中期信用或长期信用。 二、授信业务永远受强制性订定有关到期日。 三、本票、期票、货物发票,凭单及其他商业财物等贴现业务以该等业务承做日起至有关到期日止为其期间。 第七十五条 (展期或续期) 一、任何信用业务经证实有续期或展期者,应以有关总期间为计算,即是由业务开始日起,计至有关到期日止,但下款的规定则不在此限。 二、展期或续期经证实由於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商业银行得将该等情况列为独立业务处理,在此情况下,另以一新期间为计算。 三、上款的规定不适用於开发跟单汇票业务。 第七十六条 (利息) 一、商业银行对於商业财物贴现业务得在交付顾客为处置的金额内先行扣取期前利息。 二、中期信用或长期信用不论是任何名义的方碍,其利息的收取概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条件,分别於以每满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为一期的期限届满时方得为之。 三、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的计算期间不得少於十二个月。 第七十七条 (债务人的迟延) 一、商业银行对於债务人的迟延得在约定利率为百分之二的附加利率,系以未偿还本金及迟延期间为计算对象。 二、订有因债务人迟延偿还的赔偿条件者,迟延期间的计算亦以上述最高额为限。 第七十八条 (授信限额) 一、在不妨碍以下数条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对於下列情况及逾下列限额的授信包括银行现金,担保或保证方式在内,概行禁止。 A 以自己股份为质押,其数额逾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的余额百分之五者; B 对个人或多人的授信,其数额逾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的余额三分之一者; C 对本身执行董事、经理、领导机构其他成员等包括其非属法定分别财产制的配偶及至弍亲等的亲属在内的群体授信,其数额逾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的余额百分之十五者; D 对上项所指的个人授信,其数额逾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的余额百分之一者; E 对本身雇员个人的授信,其数额逾其全年净薪之和者。 二、援引上款B项所指规定获准授信的多人,纵然在法律上属个别性,但其间存有支配关系或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关系者,亦视为个人论。 三、支配关系为: A 某一企业其资本大多数属於另一企业所有,又或前者股东大部份属於後者股东,又或某一公司股东大部份为上述两间企业的股东者; B 某一企业因合约的约束受另一企业控制者。 四、按照民法的规定,多人名义公司或一般有限公司同其无限责任股东之间,又或采共同财产或婚後取得共同财产制夫妇之间,存有连带责任制度。 第七十九条 (与本地区有关的业务及有担保的业务) 上条的限额於下列情况不适用: A 信用受益人为本地区者; B 有本地区担保或保证的业务; C 以公债券或法定同类证券或任何企业有本地区担保发行的债券或存款等为质押担保的业务; D 对上条一款C、D及E项所指人士的授信业务,有实物作承保者。 第八十条 (若干业务的限额) 澳门发行机构将透过布告订定关於对下列个人或多人授信业务应遵守的限额: A 以被承认有资格人士,对外开发关於代表货物出口活动的跟单汇票为担保的信用; B 与其他银行承做的业务; C 关於对本地区经济有利的货物交易,其授信以本票、期票、凭单或货物发票等贴现为之者。 第八十一条 (担保) 一、商业银行承做放款或其他授信业务,其为须具担保者,为着担保之目的,只可考虑担保物价值的最高百分率。 二、上款所指的最高百分率视乎担保物的性质而定。 三、澳门发行机构将透过布告订定关於物品价值及上述数款最高百分率的评估规则。 第八十二条 (抵押) 一、商业银行关於以设定抵押为担保的授信,抵押物所有人毋须将抵押物转移於债权人或第三人,即对不论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发生效力。 二、抵押物由其所有人占有时,在抵押物法而言,该所有人视为他人名义物品的保管人,如未经债权人书面许可,将该等物品为移转、变更、损毁或灭失者,又或为再抵押而在新合约上未有就抵押日先後次序说明曾设定一项或多项抵押者,按照一般法律的规定须负有关刑事责任。 三、倘物品属团体所有时,按照一般规例,上款的规定适用於该团体管理负责人。 第八十三条 (抵押的证明) 上条所指的抵押,得以缮立普通私合约作为证明,纵然设定抵押人非属信用关系人的任何一方,但抵押效力以债权人或第三人有权处置的抵押物或有关文件交付日开始。 第八十四条 (管制条例) 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得透过训令订定关於商业银行承做信用业务应遵守条件,尤以该等业务因其性质及对象,对本地区经济活动及本地区信用制度功能的支持特具重要时为然。 第二分节 证券业务及资金参与业务 第八十五条 (对发行证券的确实取得) 一、关於本地区发行的证券或有本地区担保的债券连同任何信用机构或任何性质企业的股票及债券,商业银行得确实取得,以供公众认购。 二、证券的取得受下一条规定禁止者或受第八十七条规定限额者,应按个别情况,由各该认购日起十八个月内将参与认购的全部或剩余部份为移转。 第八十六条 (自己股票或其他商业银行股票的取得) 一、商业银行被禁止取得自己或其他商业银行的股票连同能转换股票的债券或有权认购银行自己及其他商业银行所发行股票的债券在内。 二、上款的规定於下列情况除外: A 取得主事务所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业银行的股票或资本的一部份者; B 因商业银行合并获准取得的股票; C 循任何法律途径包括法院拍卖在内,取得用以偿还自己债权的股票。 三、二款C项所指的股票,由有关取得日起十八个月内应为移转。 第八十七条 (财务的参与) 一、商业银行对任何企业资本或其发行无本地区或任何政府担保债券的参与总数只能达至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的余额百分之二十五,但属於偿还自己债权者除外。 二、商业银行循任何法律途径包括法院拍卖在内,取得用以偿还自己债权的价值,其超出上款所定限额之部份,由取得日起应永远尽快於不超过十八个月内为移转。 三、一款所指的限额,总督得因有关银行所欲参与某一性质企业资本,所参与目的及对其发行债券总数的运用,经由有关机构建议并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事先透过批示给以许可准予超出之。 四、为着上款之目的,商业银行应向总督为适当的申请并附同对申请事项有根据的详细陈述,并送澳门发行机构。 第八十八条 (对信用机构发行证券的取得) 上条的规定对於信用机构发行的债券或存款证书又或其他形式货币信用机构或非货币信用机构的部份资本等的取得不适用。 第五节 被动业务 第八十九条 (存款) 商业银行对存款应依本法令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 第九十条 (存款证书的发给) 商业银行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许可後得发给可自由交易的存款证书或同性质的其他凭证;发给该等凭证的应遵条件由该发行机构订定之。 第九十一条 (债券的发行) 在不妨碍将来制订的特别管制条例下,商业银行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许可後得发行债券。 第六节 服务的提供 第九十二条 (财物的保管或在抵押) 一、商业银行对於寄托或在抵押的信用文件或财物必须为良好的保存,并在专有簿册内作登记;该项登记应载明所有人的姓名及其他有关识别资料包括证券编号在内。 二、商业银行对於寄托或在抵押财物须事先取得所有人书面声明,方得调换其他相同或相等财物交付原所有人。 三、某一商业银行将他人所有的证券寄托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的某一信用机构时不得在该等寄托物附加任何责任或为移转,除非取得有关所有人的许可准予处置者则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条 (信托) 一、商业银行的信托系指银行向第三人提供服务而言,例如按照一般法例为受寄人,他人财物的保管人或清算人,款项收取,证券及其他动产买卖,利息及红利的收取暨作为证券及其他财物所有人的代表等服务。 二、对於受信托或该等情况标的财物只限於按照所接到的提示为处置,如欠缺提示,对寄托物只作一般保管。 三、商业银行对於上述财物及相应责任应在年结上以一般他人名义物品项目列记。 四、倘受信托的银行遇有中止支付或清算情况时,有关信托得移转於澳门发行机构或其指定的其他信用机构。 第九十四条 (罚锾) 违犯本节的规定者将处以澳门币弍万元至五万元罚锾。 第七节 清偿及偿付能力的保证 第九十五条 (清偿) 澳门发行机构将根据本地区货币、金融及兑换情况的通盘进展,透过布告订定商业银行关於澳门币或外币可动用库存及应付债务,银行本身对该等可动用库存与应付债务所定关系等的设定及性质。 第九十六条 (偿付能力) 一、澳门发行机构将透过布告订定商业银行关於应付债务总承保的运用性质。 二、澳门发行机构鉴於有必要维护银行制度的财政平衡而又认为适宜时,得特别透过布告订定关於可动用的不同形式库存同应付债务之间的系数,为此目的,前者按有关清偿程度,後者按应付债务分别加以汇总。 三、澳门发行机构亦得透过布告订定实在应付债务及因作出信用承兑,保证或担保引致的应付债务同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余额之间的系数。 第九十七条 (评估原则) 澳门发行机构将透过布告订定关於商业银行资产与负债有关价值评估应遵原则。 第八节 公积金及预备金 第九十八条 (法定公积金) 一、商业银行应设立法定公积金,从每年纯利中提存不少於百分之二十,至达代表公司资本的半数。 二、上款所指的公积金设立後,商业银行从纯利的提存改为不少於百分之十,使上款所指的法定公积金最低限度达至与公司资本相同的数额。 三、违犯上述数款的规定者,将处以澳门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锾。 第九十九条 (不可动用的红利) 商业银行不得向股份持有人或股东为足以使法定公积金低於上条所订定最低额的红利分派或任何其他名义的给付。 第一百条 (预备金) 一、商业银行除法定公积金、呆账预备及资产折旧的其他预备外,并应设置经审慎考虑後认为有必要的各项预备,以应付各项折旧或若干有价值物或业务上特别可能遭受的风险。 二、为着上款之目的,澳门发行机构得透过布告订定关於设置预备的一般或特别原则。 第九节 物品购置暨设立与开办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不动产的购置) 一、商业银行只能购置其设立及开办所不可缺少的不动产,其总值减除有关摊提後不得逾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的余额百分之二十五。 二、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得透过批示核准购置不动产价值超过上款所定的限额,尤其是当不动产用作设立有关主事务所或供其人员居住时为然。 三、对购置非必要用途的不动产独立单位,总督得在许可批示上订定其移转期限,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四、因偿还自己债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独立单位,其转移期限为十八个月。 五、违犯三款及四款的规定者,将处以澳门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锾。 第一百零二条 (动产的购置及其他费用) 供商业银行营业所用的家私及物料连同成立与设立费用,其总值不得逾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的余额百分之十五。 第一百零三条 (摊还) 一、商业银行对於成立与设立费用应於其获发给许可後首三个营业年度内全部摊还完毕。 二、摊还期得由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透过批示予以延长。 三、违犯一款的规定者,将处以澳门币弍万元至拾万元罚锾。 第十节 账目、结算及货币、金融、兑换资料 第一百零四条 (强制性的公告) 一、关於年结、结果演算说明、股票、债券、股份及财务参与等目录,商业银行须於账目被通过日起三十天期内刊登公告於本地区政府公报及两份较多人阅读的报纸,其一为葡文报,另一为中文报。 二、上述有关资料应附有银行董事会报告及监事会的意见。 三、在不妨碍一款的规定下,商业银行总账季结应於有关季度终了日起三十天期内刊登於政府公报。 四、在外地有办事处的商业银行,其合并式年结、结果演算说明亦应刊登之。 五、违犯以上各款的规定者,将处以澳门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锾。 第一百零五条 (资料的呈报) 一、商业银行受强制性规定须将下列资料呈报澳门发行机构: A 附存款说明的月况分析,至於十二月份的,於账目结算前後有关期间内编制之; B 附董事会报告及监事会意见的年结及结果演算说明; C 季结、股票、债券、股份及财务参与等目录; D 基金来源及运用表; E 通过营业账目的股东大会会议录关於讨论、通过及结果运用等事项的摘要连同出席股东名表在内。 二、一款A项所指的资料及季结应於所涉及期间的次月最後一日之前呈报,其他资料则於营业年度结账後即行呈报。 三、除一款所指的资料外,商业银行应将澳门发行机构为编制货币、金融及兑换统计所需求的其他资料於指定期限内呈报。 四、违犯二款及三款的规定者,将处以澳门币弍万元至十万元罚锾。 第一百零六条 (指示) 澳门发行机构於取得财政司的意见後得透过布告订定商业银行年结编制及各种财产估价应采取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格式) 年结、季结、损益账、状态分析及被要求的其他资料,其格式应符合澳门发行机构之所定。 第十一节 主事务所在外地的商业银行的设立 第一百零八条 (许可) 一、主事务所在外地的商业银行,其在澳门设立须由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透过训令发给许可方得为之。 二、许可证上将载明经营业务范围,并得列明认为适宜的要件及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受支配的资本) 一、获准在澳门设立的银行,其在本地区活动上受支配的资本不得少於澳门币叁千万圆,但经总督在有关许可证上准许有关机构另定较低额者或免除其该项责任者除外。 二、获准在本地区设立的银行於办理本法令第六十九条所指的注册之前应将最低限度相等於受支配资本的半数缴存澳门发行机构;该项金额於开业後得提取之。 第一百一十条 (许可案的编制) 一、第一百零八条一款所指的许可申请书附同下列资料应送交澳门发行机构: A 促使欲在澳门开业的与经济及或金融有关的充份理由备忘; B 由有资格人士发给足以证明有关银行经在其原国家或地区合法成立并获准经营业务的证明文件,包括在外国设立分行的准许在内; C 公司章程及有关最近年结与损益账摘要的证明; D 股东大会或公司有足够权力的合法代表人对在本地区设立的许可; E 按照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给以在澳门管理的授权书; F 澳门发行机构为适当编制有关许可案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资料。 二、所有送交的文件应以原国家所用文字缮写,并附同经适当认可的有关译本。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失效) 一、主事务所在外地的银行,其设立许可,由有关许可公布日起一百八十天期内仍未开业时即视为失效。 二、一款所指的期限得由总督根据被接纳的充份理由延长至一年为限,由上述所指的起算日开始。 第一百一十二条 (管理) 本节所指的银行,其在澳门营业所的管理由一管理部为之;该管理部应具备对业务上与本地区及私人有关的一切事项作出确定性处理及决定之完全及无限权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 (偿付责任) 主事务所在外地的银行,其受本地区营业所支配的资产须於偿付在本地区的一切责任後方得负其主事务所或代理处的债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国法院裁决的施行) 外国法院对主事务所在外地的某一银行所为的破产或清算裁决,只限於经葡国法院覆定及该银行所属在本澳的营业所了结在本地区一切责任後方得对其在澳门所属的营业所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制度) 主事务所在外地的银行在本节未有直接规定之一切事宜,准用本法令经作必要配合的本章条文及其余一般条文的规定。 第十二节 代理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定义) 代理处系指完全代表并遵从其主事务所在外地的银行为维护委任人利益而行事并将有意参与或承做的财务活动向该银行报告的营业所而言。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受禁止的业务) 一、代理处不得直接承做按照法律规定属於信用机构活动范围内任何形式的银行业务或服务。 二、代理处特别被禁止: A 取得本地区任何企业的股票或资本的一部份; B 购置非属其本身设立与开办所不可缺少的不动产; C 参与任何企业所发行的股票或债券,尤其是有关证券透过确实取得後向公众推销。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许可) 主事务所在外地的银行在本地区设立代理处须凭总督透过批示发给的许可为之;有关申请应送交澳门发行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证金) 一、获发给许可的申请人应於有关批示送达日起八天期内向澳门发行机构缴存澳门币壹万元,否则,该项许可即行失效。 二、上述保证金得由有关代理处开业後提取之。 第一百二十条 (失效) 一、代理处的对公众开放应於有关许可送达日起九十天内行之。 二、上款所指的期限得由澳门发行机构基於被接纳的充份理由而予以延长至一百八十天,由上述送达日起算。 三、该项许可倘不依照所给予的期限内利用时即视为失效,有关保证金亦随之丧失,拨归澳门发行机构所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开办的处所) 每一代理处应在专用处所开办,其设备得自行选择,但不得开设任何分代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经理部) 代理处的经理人应以澳门为其永久住所,并具有对业务上与本地区及私人有关的一切事务为处理及决定之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葡国语文的使用) 第七条关於葡国语文使用的规定对代理处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实施法例) 代理处在本地区所营一切业务概受本地区现行法例及葡国法院管辖。 第四章 开发银行 第一节 绪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定义) 一、在本地区成立的货币信用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并以特定方式经营银行及信用业务,且自负责任及风险将本身或他人财源运用於财务性质业务者为开发银行。 二、开发银行以直接或间接参与财务业务,促进并参与合营的成立,对在本地区或外地进行的信用业务提供承兑、担保或保证服务,在经济上及金融上经理投资或有价证券,构成及参与已成立或将成立的公司资本为其主要宗旨。 三、开发银行将参与本地区货币市场的组织与活动而吸取所得,并将倘有超出此一制度净值的部份引向运用於其他信用机构的短期、中期或长期活动或其他不同范围的行业或外地其他货币市场方面者亦为其宗旨。 四、开发银行不得在澳门开设办事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形式) 开发银行以不具名有限公司成立,有关股份或为记名式或为有登记的不记名式。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资本) 一、开发银行不得以少於澳门币五仟万元的公司资本成立及存立。 二、开发银行须经证实对上款所指的最低额公司资本已认购并已收现金不少於百分之六十,且其中百分之五十已缴存於澳门发行机构後方得成立;该项存款得由有关开发银行开业後提取。 三、一款所指的最低额公司资本,其余百分之四十须最迟於一年内以现金收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资本的减少) 一、倘认为某一开发银行的财政状况适宜减少其公司资本时,该项减少得由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加以强制性规定或核准,且有可能免除其遵守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规定。 二、上款所指的减少,其法为以有关公司资本减除营业亏损及无形资产或其他澳门发行机构不能凭性质估值的资产之价值。 三、资本倘因该项减少导致少於法定最低额时,须提增至法定最低额。 第一百二十九条 (许可案的编制) 一、凡欲成立一开发银行者应以其本人名义或为此目的具有足够权力的代表人名义向澳门发行机构递交有关许可的申请书。 二、申请书永远须附有下列资料: A 以本地区金融状况为重点的备忘录乙份,该备忘录应载明有关机构的可行性及对本地区有关当局所进行经济、金融政策既定目的之参与行为; B 按照现行法例规定编制的章程草案; C 列明发起股东及其对公司资本的有关参与; D提供澳门发行机构为适当编制有关许可案而认为 有必要的其他任何资料。 三、申请书及附同的资料,均应以葡文书写,但倘有充份理由且正本附有法律认可的适当译本者则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条 (失效) 一、开发银行倘由许可训令公布日起一百二十日期内不成立,或在一百八十日期内不开业时,其设立许可即视为失效。 二、一款所指的期限得由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并鉴於有被接纳的充份理由後透过刊行於政府公报的批示予以延长至一年为限,其起算依一款之所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章程的修改) 一、开发银行拟对章程所为的一切修改,尤其是关於名称、主事务所的变更及公司资本的变动,概须事先送请总督审核。 二、有关修改得由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透过刊行於政府公报的批示予以核准。 第二节 注册及税捐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注册资料) 一、在不妨碍商业登记适用规定下,开发银行须在澳门发行机构为特别注册,否则,不得开始营业。 二、注册资料包括: A 公司名称; B 成立日期; C 主事务所地址; D 已核准的公司资本; E 章程及其修改等的公证影印本; F 最新的股东名表及对其公司资本的有关参与; G 董事及任何其他具有管理权的受权人,监事会暨股东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名表; H 上述各项所指的资料,其任何补正。 三、澳门发行机构为上述的注册得要求提供附充资料。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 一、银行应於其成立日起三十天期内申请为注册。 二、注册的注改应由事实发生日起三十天期内为申请。 三、违犯上述数款的规定者将处以澳门币壹万元至弍万元罚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注册税) 一、开发银行的注册税为澳门币五百元,注改税为澳门币壹百元。 二、上述税款凭澳门发行机构发给的凭单缴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察税) 一、开发银行每年将按其已收足现金公司资本缴付一项监察税,其用以计算的百分率不得超出百分之零点三,且绝对数值亦不得超过澳门币壹拾伍万元。 二、关於每一年度对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收足现金公司资本所采用计算的百分率,由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以训令订定之,并截至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之刊行於政府公报;有关结算及课征,由澳门发行机构於同月底前为之,并成为该机构的收入。 三、开发银行为首一年的营业,其应缴税款按其在该年营业月数比例计徵之。 四、本条一款所指用以计算监察税的百分率及数值得由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以训令修订之。 第三节 主动业务 第一分节 信用业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形式及到期日) 一、开发银行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做的信用业务区分为短期信用,中期信用及长期信用。 二、开发银行只能经办与其他信用机构承做的短期信用业务。 三、授信业务永远受强制性订定有关到期日。 四、与本票、期票、货物发票、凭单及其他商业财物等有关的业务,以该等业务承做日起至有关到期日止为其期间。 第一百三十七条 (利息) 一、开发银行对於商业财物贴现业务得在交付顾客为处置的金额内先行扣取期前利息。 二、中期信用或长期信用不论是任何名义的方式,其利息的收取概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条件,分别於以每满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为期的期限届满时方得为之。 三、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的计算期间不得少於十二个月。 第一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的迟延) 一、开发银行对於债务人的迟延得在约定利率为百分之二的附加利率,系以未偿还本金及迟延期间为计算对象。 二、订有因债务人迟延偿还的赔偿条件者,迟延期间的计算亦以上述最高额为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授信限额) 一、在不妨碍以下数条的情况下,开发银行对於下列情况及逾下列限额的授信包括银行现金、担保或保证方式在内,概行禁止: A以自己股份为质押,其数额逾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的余额百分之十者; B 对个人或多人的授信,其数额逾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的余额两倍者; C 对本身执行董事、经理、领导机构其他成员等包括其非属法定分别财产制的配偶及至弍亲等的亲属在内的群体授信,其数额逾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的余额百分之十五者; D 对上项所指的个人授信,其数额逾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的余额百分之一者; E 对本身雇员个人的授信,其数额逾其全年净薪之和者。 二、援引上款B项所指规定获准授信的多人,纵然在法律上属个别性,但其间存有支配关系或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关系者,亦视为个人论。 三、支配关系为: A 某一企业其资本大多数属於另一企业所有,又或前者股东大部份属於後者股东又或某一公司股东大部份为上述两间企业的股东者; B 某一企业因合约的约束受另一企业控制者。 四、多人名义公司或一般有限公司同其无限责任股东之间,又或采共同财产或婚後取得共同财产制夫妇之间,存有连带责任制度。 第一百四十条 (与本地区有关的业务及有担保的业务) 上条的限额於下列情况不适用: A 信用受益人为本地区者; B 有本地区担保或保证的业务; C 以公债券或法定同类证券或任何企业有本地区担保发行的债券或存款等为质押担保的业务; D 对上条一款C、D及E项所指人士的授信业务,有实物承保者。 第一百四十一条 (若干业务的限额) 澳门发行机构将透过布告订定关於对下列个人或多人授信业务应遵守的限额: A以被承认有资格人士对外开发关於代表货物出口活动的跟单汇票为担保的信用; B 与其他银行承做的业务; C 关於对本地区经济有利的货物交易,其授信以本票、期票、凭单或货物发票等贴现为之者。 第一百四十二条 (担保) 一、开发银行承做放款或其他授信业务,其为须具担保者,为着担保之目的,只可考虑担保物价值的最高百分率。 二、上款所指的最高百分率视乎担保物的性质而定。 三、澳门发行机构将透过布告订定关於物品价值及上述数款最高百分率的评估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抵押) 一、开发银行关於以设定抵押为担保的授信,抵押物所有人毋须将抵押物移转於债权人或第三人,即对不论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发生效力。 二、抵押物由其所有人占有时,在抵押物法而言,该所有人视为他人名义物品的保管人,如未经债权人书面许可,将该等物品为移转、变更、损毁或灭失者,又或为再抵押而在新合约上未有就抵押日先後次序说明曾设定一项或多项抵押者,按照一般法律的规定须负有关刑事责任。 三、倘物品属团体所有时,按照一般规例上款的规定适用於该团体管理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抵押的证明) 上条所指的抵押,得以缮立普通私合约作为证明,纵然设定抵押人非属信用关系人的任何一方,但抵押效力以债权人或第三人有权处置的抵押物或有关文件交付日开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管制条例) 总督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得透过训令订定关於开发银行承做信用业务应遵守条件,尤以该等业务因其性质及对象,对本地区经济活动及本地区信用制度功能的支持特具重要时为然。 第二分节 证券业务及资金参与业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发行证券的确实取得) 一、关於本地区发行的证券或有本地区担保的债券连同任何信用机构或任何性质企业的股票及债券,开发银行得确实取得,以供公众认购。 二、证券的取得受下一条规定禁止者或受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限额者,应按个别情况,由各该认购日起十八个月内将参与认购的全部或剩余的部份为移转。 第一百四十七条 (自己股票或其他银行股票的取得) 一、开发银行被禁止取得自己或其他开发银行或商业银行的股票连同能转换股票的债券或有权认购自己及其他银行所发行股票的债券在内。 二、上款的规定於下列情况除外: A 取得主事务所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开发银行或商业银行的股票或资本的一部份者; B 因开发银行合并获准取得的股票; C 循任何法律途径包括法院拍卖在内,取得用以偿还自己债权的股票。 三、二款C项所指的股票,由有关取得日起十八个月内为移转。 第一百四十八条 (财务的参与) 一、开发银行对某一企业资本的参与或对任何企业所发行无本地区或任何政府担保债券的取得,其数值只能达至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的余额百分之五十,但不妨碍澳门发行机构将来透过布告所订定参与总数的限度,且属於偿还自己债权者不在此限。 二、开发银行循任何法律途径包括法院拍卖在内,取得用以偿还自己债权的价值,其超出上款所定限额的部份,由取得日起应永远尽快於不超过三十六个月为移转。 三、一款所指的限额,总督得因有关银行所欲参与某一性质企业资本,所参与的目的及对其发行债券总数的运用,经由有关机构建议并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意见後,事先透过批示给以许可准予超出之。 四、为着上款之目的,开发银行应向总督为适当的申请并附同对申请事项有根据的详细陈述,并送澳门发行机构。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信用机构所发行证券的取得) 上条的规定对於信用机构所发行的债券或存款证书又或非货币信用机构部份资本等的取得不适用。 第四节 被动业务 第一百五十条 (财源) 一、开发银行用其本身公司资本、公积金及得自下列方式财源来资助有关业务: A 永远以不少於三个月期的定期存款及通知存款; B 存款证书的发给; C 本地区或外地信用机构、保险企业公司、金融市场其他机构等的任何存款或运用; D 债券的发行; E 将来发行机构所指定的任何其他财源。 二、澳门发行机构将透过布告订定关於上款所指的每一财源在类型上应受体制、形式及期间的管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活期存款) 开发银行活期存款户,其开立得以上条一款C项所指的机构暨有来自下列指定财源的其他机构名义为之: A 上述机构开立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利息之所得; B 与上述机构放款或财务参与相应的财源运用; C 其他业务事先经澳门发行机构核准者。 第一百五十二条 (存款证书的发给) 开发银行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许可後得发给可自由交易的存款证书或同性质的其他凭证;发给该等凭证的应遵条件由该发行机构订定之。 第一百五十三条 (债券的发行) 在不妨碍将来制订的特别管制条例下,开发银行於取得澳门发行机构的许可後得发行债券。 第五节 服务的提供 第一百五十四条 (财物的保管或在抵押) 一、开发银行对於寄托或在抵押的信用文件或财物必须为良好的保存,并在专有簿册内作登记;该项登记应载明所有人的姓名及其他有关识别资料包括证券编号在内。 二、开发银行对於寄托或在抵押财物须事先取得所有人书面声明,方得调换其他相同或相等财物交付原所有人。 三、某一开发银行将他人所有的证券寄托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的某一信用机构时不得在该等寄托物附加任何责任或为移转,除非取得有关所有人的许可准予处置者则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信托) 一、开发银行的信托系指银行向第三人提供服务而言,例如按照一般法例为受寄人,他人财物的保管人或清算人,款项收取、证券及其他动产买卖,利息及红利的收取暨作为证券及其他财物所有人的代表等服务。 二、对於信托或该等情况标的之财物只限於按照所接到的提示为处置,如欠缺提示,对寄托物只作一般保管。 三、开发银行对於上述财物及相应责任应在年结上以一般他人名义物品项目列记。 四、倘受信托的银行遇有中止支付或清算情况时,有关信托得移转於澳门发行机构或其指定的其他信用机构。 第一百五十六条 (罚锾) 违犯本节的规定者将处以澳门币弍万元至五万元罚锾。 第六节 清偿及偿付能力的保证 第一百五十七条 (清偿) 一、澳门发行机构将根据本地区金融及兑换情况的通盘进展,透过布告订定开发银行关於澳门币或外币可动用库存及应付债务,银行本身对该等可动用库存与应付债务所定关系等的设定及性质。 二、澳门发行机构於订立该等规例时应顾及有必要设立一些条件,使该等银行对本地区货币市场的发展有所贡献,并将吸取所得倘有超过净值的部份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加以运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偿付能力) 一、澳门发行机构将透过布告订定开发银行关於应付债务总承保的运用性质。 二、澳门发行机构鉴於有必要维护银行制度的财政平衡而又认为适宜时,得特别透过布告订定关於可动用的不同形式库存同应付债务之间的系数,为此目的,前者按有关清偿程度,後者按应付债务期限分别加以汇编。 三、澳门发行机构亦得透过布告订定实在应付债务及因作出信用承兑,保证或担保引致的应付债务同已收现金公司资本加公积金之和减除可能有的累积亏损後余额之间的系数。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评估原则) 澳门发行机构将透过布告订定关於开发银行资产与负债有关价值评估应遵原则。 第七节 公积金及预备金 第一百六十条 (法定公积金) 一、开发银行应设立法定公积金,从每年纯利中提存不少於百分之二十,至达代表公司资本的半数。 二、上款所指的公积金设立後,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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