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批准由澳门财政司司长签署、用於执行规范以支票缴纳税款的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号法令的以下指示。 命令执行。
一九八二年七月五日於澳门总督府
总督
高斯达
关於执行规范以支票缴纳税款的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号法令的指示。
1. 仅得接受金额为所徵收税款或低於该税款的支票,但属银行签发的支票不在此限;属此情况,即使支票的金额超过所徵收税款亦可接受,当超额款项不超过壹仟元,得将该超额款项退回给纳税人。
2. 支票的收款人或背书指定人必须为徵收税款的有关税区的财税厅出纳员或担任出纳员职务的财税厅税务官。
3.支票的签发日期不可逾递交支票以缴纳税款当日的前三天。
4. 属购买印花税票、印花税纸及表格或其他法定的印花税印件,支付欠款及税款执行程序的费用以及支付具有手续费性质的财务收入等情况,必须采用由受票信用机构签发的支票。
5. 属以邮递支票方式缴税、并附有回邮地址及邮票的信封的情况,出纳员在收到税款後应将有关徵收凭单寄回纳税人;属无回邮信封的情况,邮费应由收件人支付。
6. 如收到不符合要件或不遵守其他法定条件的支票,出纳员应在随後的两个工作日内以双挂号信致函纳税人,以便在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银行签发的支票缴纳有关税款;如在指定期限内未有办妥该项步骤,出纳员应重组所欠税款。
7. 当支票不能兑现而被退回时,出纳员应在随後的两个工作日内以双挂号信致函纳税人,以便在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银行签发的支票缴纳税款;除徵收所欠税款外,尚应徵收所欠税款的百分之五的纠正费,纠正费金额以不少於贰拾元及不超出壹万元为限;出纳员应发出相关支付凭单,有关款项属政府的收入,并在帐目上被列为各类手续费。
8. 在纠正被退回支票的期限届满後,出纳员应向有关税区的财税厅秘书要求发出撤销所欠税款的凭单,届时该支票被视为未归入帐目,而出纳员应将有关违法行为向检察官公署举报,以便检察官公署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
9. 属银行的责任导致支票被退回时,则由银行向政府支付有关纠正费。
10. 出纳员应使用簿册登记本批示第六款和第七款所指的支票,簿册应载有以下的基本资料:支票金额及编号、银行名称、纳税人姓名、所缴纳的税项及对支票的处理方法。
11. 应在收到支票二十四小时内,办妥一切涉及款项的手续,以便将之移送政府公库,作徵收税款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