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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M号法律,以税印方式简化印花税征收。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条 (征收方式) 申请书及/或其他类型文件倘被直接递交予有关公共机关及部门包括地方自治机构者,其按照印花税总表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等规定所应缴交之印花税亦得以税印方式完纳。 第二条 (征收责任) 一、上条所指之印花税款,由各该收受申请书及其他文件或受理应课税行为之公共机关及部门包括地方自治机构负责征收。 二、对於将进行行为所应课缴之税额应先行征收,如税额不固定者则收取预估款额。 三、所申请之行为,视乎有无实行,其按本条二款未段之规定已课缴的款额,应分别将多收款项或全部退回予关系人。 第三条 (收据的发给) 一、按照本法律之规定,负责收受申请书及/或其他文件之有关公务员於收件时须发给收据予关系人,以证明所收款额,其上并注明该款额所属之课征项目。 二、税额应在有关申请书及/或文件上注明,并按情况由负责收受文件或受理所作行为之公务员签名其上。 第四条 (税款的缴库) 按照本法律规定所征收之印花税款,其缴库以凭单为之。 第五条 (实施及监督) 为执行本法律及监督其正确实施,总督将制定各项必要的措施。 第六条 (生效) 本法律由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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