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一、下列情况,得以货币或由在本地区获准执行活动之信用机构兑付的支票办理: a) 不论在任何征收阶段,向财政厅收银处缴付之全部或局部的各种税项,以及政府之其他收入; b) 应在总收银处或其他公库办理之各种缴付; c) 除第三条一款c项外,向上述所指之任何公库,以过账方式支付或缴交之款项。 二、采用支票缴付,以所载有关金额不超出应缴之款项时,方得为之,倘采用保付支票缴付时,司库或收银员得将超额款项退回纳税人,但以不超过一千元为限。 三、本条一款所指之缴付,得兼用一种以上所准的方式办理,且不妨碍引用第六条二款之规定以支票缴付。 第二条 一、上条所指的支票应以缴款所属税区司库、总司库或任何具有司库任务之公库负责人为抬头人或由其背书。 二、对在缴交欠款之日超过三天前所签发的支票不予接受。 第三条 一、下列情况应以承兑信用机构之保付支票作支付: a) 购买印花税票、印花税纸及表格或法定之其他印花税印件; b) 公帑追收案卷之欠款及附加; c) 以过户方式而具有手续费性质的收入。 d)金额等同或超过澳门币50,000.00元之任何收入。* * 附加 - 请查阅:第58/98/M号法令 二、有关保付支票有关金额之信用机构须向公库负责,为此,应立即将发票人存款账户的有关金额预留。 第四条 一、在公钞局收银处缴付的支票,倘属实际承兑时,得以挂号及附有地址及回邮邮票之信封函寄;以便尽可能立即将有关徵收凭单寄回。 二、应在缴付期限告满前至少五个办公日内将通知书寄出,并指明应缴的欠款,连同税项、类别、期别、纳税人姓名或将有关通知书送交。 三、倘纳税人仍未有由公钞局司库寄出之缴纳所有税项的通知书时,得向司库索取,并由司库尽快寄出,同时将指明应缴金额,包括倘有的欠缴税款及过期税项利息在内。 四、倘缺少本条一款所指贴有邮票之信封时,有关征收凭单将寄回纳税人,而有关之邮费由收件人负责,并不得要求发件人支付。 第五条 一、倘收到缺少主要条件或不遵守其他法定条件之任何支票以作为缴付办法时,公钞局司库在随後之两个办公日内以双挂号致函发票人,以便在五个办公日内透过缴交有关金额去纠正其情况。 二、倘在上款所指期限内未有办妥该项纠正,则将按本法令第八条二及三款之规定构成欠款。 三、总库或其他公库均以本条一款方式处理,遇退票时,该等公库应以调动款项方式入账。 第六条 一、倘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时,司库将在翌日之两个办公日内以双挂号致函发票人,以便在五个办公日内以货币或保付支票缴付有关款项予以纠正。 二、上款所指之缴付将附增一项调整税,而其计算系由公钞局司库按所欠金额百分之五为之,数目以不少於二十元及不超出一万元为限,而无任何附加。该笔款项系属政府之收入,而缴付凭单由司库制订。 三、倘退票的错误属受票人,并以书面承认该项错误时,则须对政府负责缴付补办手续税。 第七条 凡属第五及第六条所指条件的支票,由公钞局司库或有关公库负责人保留,在截至补办手续完结时仍具有货币的效力。 第八条 一、凡不依照本法令第五及第六条所指规定补办手续而被退票时,透过支票作全部或局部之所有缴付概视为无效。 二、倘全部或局部的缴付被视为无效时,将按照可引用之法例进行催收欠款,且并不妨碍第十条及欠缴税款所规定之处罚。 三、倘实际承兑被取消时,将按照收入资料抄录新的征收凭单,并为征收起见,将列入司库的借方账目内。 第九条 一、在为补办手续而退回支票之期限告满後,收银员将透过其所属公钞局办理撤消每一被取消收入之退税凭单,并加以签署,得免立契官认证其签名及附入有关征税凭单,同时免发有关之退税收据。 二、所有撤消之凭单将列入司库的贷方,而有关支票便因而不列入现金账内。 三、不应送交有关法庭之所有退票,将之在有关征收处归档五年,其後则将之作废。 第十条 公钞局收银员或公库负责人在收到空头支票,而倘有关之补办缴付手续不依照第六条所指规定及期限内为之时,为进行刑事追究起见,应将此违例事项报告检察官公署。 第十一条 一、倘按照第四条之规定送交公钞局收银处作为缴付的支票遗失时,欠款人得在获悉遗失之日起十五天期内透过申请书向收款人证明经已全部遵守其责任。 二、对作为缴付有关欠税或公帑催收案卷而以挂号发出之任何通知书或传达书,均不得以遗失作理由。 三、倘有关公钞局司库或有关案卷主办人对为该欠款而出示之证明认为有足够理由时,则在截至本条一款所指期限内,将有关欠款交往有关收银处,且不征收过期利息或因延迟缴付而引致的任何其他收费,包括税务征收案卷费在内。 四、对於催收欠税案卷,欠款人得透过出示证明遗失通知,以作为依时遵守欠款之责任。 第十二条 一、已收讫之所有支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将款项转为流通货币的手续,将之过户予政府总公库之总收银处,并办理收取款项。 二、倘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被退回时,则有关收入的缴付将被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 本法令所载规定可引用之部份效力同时伸展至经济厅征收消费税的缴付。 第十四条 财政司将发出适当的指示,以便良好地执行本法令之规定。 第十五条 在执行本法令而产生疑问时,将由总督以批示方式解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