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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1/M号法令,修订十二月卅日第50/80/M号法令第三三、三四、三五、三八、四○、四一、五七及五八条条文(对外贸易活动管理章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独一条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四十、四十一、五十七及五十八条条文作以下修订。 第三十三条 (定义) 一 —— 暂时性入口系指来自外地之货物在进入本地区後四个月内作复出口而言。 二—— 倘有足够理由并经关系人申请,上款所指期限得以同一期限作连续性展期。 三—— 倘属建筑工程器材或政府工程器材时,得批准该等器材停留本地区超过一款所指期限或至工程完成为止。 第三十四条 (制度) 一—— 暂时性入口须受预先许可制度管制,对於有关发给「入口准照」之申请应於最多十个办公日内审核。 二—— 签发上款所指「入口准照」系属经济厅之职权。 三—— 暂时性入口准照内须载明货物之特徵,该等特徵须按规定清楚列明。 第三十五条 (变更) 一—— 在第三十三条所定期限内,关系人得申请将暂时性入口变更为确定性入口。 二—— 倘属附表B所载之货物,该项变更只限在有条件准许该等货物作确定性入口时,方予批准。 第三十八条 (定义) 一—— 所谓直接转口,系指以运输货物为唯一目的,而在本地区及经本地区过境或驳儎,但由进入至运出期间以不超过十五天为限。 二—— 上款所指期限,倘有足够理由时,得以同一期限作连续性展期。 三—— 不论所提出之理由为何,由第二次续期起,有关之转口货物须按日缴付停留税相等於货物价值千分之零点五,该税款为至少澳门币五元,至多一百元。 第四十条 (货物之处置) 一—— 以直接转口制度进入本地区之货物,由水警稽查队看管,直至运出为止。 二—— 水警稽查队将货物存放於其本身看管之专设货仓内,费用则由有关之经营人负责,倘或不可能如此时,则将货物交与有关之经营人,但经营人不得将货物处置尤其出让,直至物货运出本地区为止,未获经济厅之批准,亦不得揭破或改变货物的包装。 三—— 上述责任及经营人之承诺,将载明於「转口准照」内。 四—— 弍款首段所指存放之应缴费用,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之,并刊登《政府公报》上。 五—— 弍款所指批准之文件内,将列明包装可作如何改变;该等改变将在经济厅稽查员及水警稽查队警员各一名面前进行。 六—— 该稽查员在有关转口准照上注明系在场目睹包装之改变及有关之转口货物并无增加、改变或减少。 第四十一条 (处置情况之改变) 一—— 第三十八条所指期限告满後,倘转口货物仍未出口,则视为确定性输入本地区论。 二—— 倘属附表B所载之货物,只限经查明有条件准许该等货物作确定性入口时,方得视为入口论。 第五十七条 (暂时性入口) 一—— 不依照第三十三条所定期限内将货物复出口或转为确定性入口时,处以相等於有关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之罚款,该罚款为至少澳门币五千元,至多五万元。 二—— 在第三十三条所指期限告满後之首三十日内,对有关在本地区停留之货物仍未作出合乎规定之处理时,除处以一款所指罚款外并须按日缴纳停留税,相等於有关货物价值千分之一,该税款为至少澳门币十元至多三百元。 三—— 上款所指期限告满後,将再给予三十日停留期限,停留税变为货物价值千分之二,至少为澳门币二十元至多六百元。 四—— 以上各款所指期限告满後,仍未对货物作出合乎规定之处理时,该等货物将被没收,并归政府所有,倘不可能将货物扣押时,本条一款所指之罚款则加上货物之价值计算。 五—— 按第三十三、三十四及三十五条之条件入口之货物,倘改变目的地或用途、遗失或转让与他人时,将处以本条一款所指之罚款。 六—— 倘有再犯,有关经营人的登记将被暂停六个月,在暂停期告满後如有再犯,该项登记将被永远吊销。 第五十八条 (直接转口) 一—— 倘不依照第三十八条所定期限内将货物运出,处以相等於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之罚款,至少澳门币五千元,至多五万元。 二—— 第三十八条所指期限告满後,货物停留在本澳的首十五日,除处以上款所指之罚款外,尚须按日缴纳该条三款所指之停留税。 三—— 上款所指期限告满後,将再给予十五日停留期限,停留税变为货物价值千分之一,至少澳门币十元,至多二百元。 四—— 倘不具备第四十一条二款所指条件时,有关货物将被没收,并归政府所有;如无可能将货物扣押时,罚款则加上货物之价值计算。 五—— 违犯第四十条二、三及五款所指之承诺,处以相等於货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之罚款,至少澳门币一万元,至多五万元,倘有再犯,有关经营人的登记将被暂停六个月,在暂停期告满後如有再犯,该项登记将被永远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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