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40/81/M号法令,订定新的身份认别制度--撤销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6740号训令。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条 (身份证) 在现行之本地区身份认别制度未改革前,居住本地区之任何华籍人士,圴得领取澳门治安警察厅所发之身份证。 第二条 (证明之效能) 身份证系足以向有关当局、政府机关或私人证明持证人身份之证件。 第三条 (身份证之格式) 一——身份证系以I式(年龄为六岁或以上者用)及II式(年龄未满六岁者用)之印件制发,并加盖签章及发证机关之纲印予以证实,以及用胶片将之紧封。 二——在特别情况并经适当解释,得发给I式身份证予年龄未满六岁之人士。 第四条 (有效期) 一——除第六条三款之规定外,I式身份证之有效期为五年,由发证之日起计。 二——II式身份证之有效期,系截至持证人满六岁时为止。 第五条 (身份证之续期) I式身份证得连续性每五年续期一次,并仍然保持原来所发身份证之编号。 第六条 (身份证之更换) 一——当身份证所载资料有变更,以及因被窃、被毁、遗失或保存欠佳时,关系人得申请更换身份证。 二——下列情况亦可更换身份证: a. 当II式身份证持证人满六岁而欲换取I式身份证者; b. 持证人欲透过「回澳许可」作暂离本澳,而该项效期之届满系在所持身份证有效期之後者。 三——在上款b项所指情况下,新的身份证之有效期,则按个别情而定。 四——按本条规定所发的新身份证,保持原来身份证之编号。 第七条 (身份证的申领) 一——身份证之领取,须由关系人本人申请,使用发证机关提供之第III式表格填写,并附同证件用之半身免冠近照两张;倘有证明其身份的资料时,均一并附同之。 二——倘关系人系未成年者,有关申请得由其合法代表人或监护人办理。 三——在递交申请书时,将对申请人进行指模登记。 四——续期及换证之申请,须同时缴回前领之身份证,但因被窃、被毁或遗失者除外;在此情况,关系人须解释原因。 第八条 (申请者之审议) 申请书之审议,系根据申请人所提供之资料而进行,而发证机关每当认为需要时,进行确定该等资料真实性的工作。 第九条 (身份证之发出期限) 一——当被核准时,身份证将於递交申请之日起计在如下期限内发出: a. 首次发给或更换 正常:三十天 加急:十天 b. 续期:十天 二——在有适当理由证实时,治安警察厅长得将上款所指期限延展。 第十条 (收费) 一——发给身份证将收取下列费用: a. I式身份证 ——首次发给、更换或续期:三十元 b. II式身份证 ——首次发给或更换:十元 c. 凡属要求十天内发给之身份证——加急——即第九条所指者,能於该期内发出时,徵收附加费二十元。 二——上款所定收费将作如下分配: a. a及b项所指者以百分之十八拨归本地区之收入;c项所指者则为百分之五十。 b.其余部分之用途由总督以批示决定。 第十一条 (印件) 一——附属本法例之I、II、III及IV式印件,将专由澳门政府印刷局供应予发证机关。 二——IV式表格将由总督认为适宜时,以批示着令生效。 第十二条 (以前之身份证) 在截至本法例实施之日以前所发生之身份证,仍然维持证内所载之有效期。 第十三条 (实施所引致之疑问) 实施本法例所产生之疑问将由总督以批示解决。 第十四条 (以前规定之撤消) 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六七四○号训令,以及续後修订该训令之法例概予撤消。 第十五条 (生效) 本法例於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由该日起,将改为收取第十条所订之收费,即使有关之申请系於较早日期进行者亦然。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