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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0/M号法令,修正一九六三年七月卅一日第1600号立法条例核准之市区建筑总章程第88条条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有需要修改本地区现行的《都市建筑总规章》第八十八条的内容,以便使之符合建筑工程方面的新技术及美观要求; 经工务运输厅建议及工务暨通讯技术委员会赞同意见後; 经听取政府谘询会意见後; 护理总督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宪法性法律颁布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赋予的权能,命令制定在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一九六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1600号立法性法规核准的《都市建筑总规章》第八十八条的内容修改如下: 第八十八条楼宇的高度是按其投射於街道的阴影的面积而定;但都市发展计划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一款投射阴影面积是指由下列者界定的街道面积: a)楼宇正面的划线; b)从上项所指划线两端垂直延伸至街道中轴的划线; c)根据与楼宇正面中央位置的水平面构成76度角的平面,从面向街道的楼宇顶部的平面投射的划线。 第二款任何楼宇投射於街道的阴影面积,不得超过由以下公式计得的面积: F x L As = 2 其中:F为楼宇正面的面积,L为所投射阴影的街道的宽度。 第三款属处於弯角位的楼宇的情况,该楼宇所投射於两条街道的阴影面积应加上由以下公式计算的数值: L1 x L2 4 其中:L1及L2分别指弯角位两条街道的宽度,而以上数值可给予楼宇的其中一正面或分配於两正面。 第四款属面对的街道宽度少於3米的楼宇或不面对街道的楼宇的情况,由工务运输厅界定该等楼宇的高度。 第五款属占用了两条不同宽度或水平的街道的楼宇的情况,其高度受本条规范;但须特殊方案处理者除外。 第六款属建筑於连接海、广场或公园的街道的楼宇的情况,根据工务运输厅及建设计划协调厅的研究报告,对每一情况定出高度限制。 第七款属超出本条规定的高度的情况,工务运输厅仅可容许建造烟囱、灯台、观景台或与之类似的建筑物,以及建造高度须符合一般规定的楼宇的缩入楼层。 第八款不容许在高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楼宇进行庞大维修工程或扩建工程;工务运输厅可要求建於重要街道的楼宇建高至该街道所容许的高度上限。 第二条:本法令即时生效,但规章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於一年内保持有效,并可在该期间引用,以替代本法令。

一九八零年十一月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José Carlos Moreira Camp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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