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39/99/M号法令第三条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後,藉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号训令延申至澳门,由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号法令核准之葡萄牙《民法典》,以及所有更改此法典之法律规定,即在澳门终止生效。 然而,下列者属例外情况: a)... b)与永佃权有关之规定,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该等规定可作为透过长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补充适用之规定; c)... *《土地法》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不被采用为澳门特别行区法律。回归法第1/1999号附件三,刊登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第一期。
土地法
一、本地区面积细小及人口密度高,几无农作业,可动用的地段及计划填海取得的地段均主要作为都市用途,建筑物的高空发展及城市旧有部分的占用已达饱和,木屋及其他临时建筑物散布在无主土地上,离岛地区有不少面积非细小的地段单凭私文书(所谓「纱纸契」)主张所有权或占有等等,均为澳门一些特有的情况。而此等情况,除对土地问题带来其本身的特徵及特别的重要性外,并在多年以来在土地方面备受特别法律处理。
因此,一九四四年五月十六日的第2001号法律第十七条已明确定出该法律不在本地区实施。一九六一年的规章(一九六一年九月六日的第43894号命令第二条)亦依循相同的处理方针。而八月十三日的第6/73号法律将澳门特殊情况所引致的保留,缩聚於独一的规定内。
二、本地区无主土地的占用与批出,系以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的第1679号立法性法规作为法律依据;而在该法规生效前已产生的情况,系由一九四零年二月三日的第651号立法性法规所核准的规章及期间所公布的其余单行法例规范。
虽然第1679号立法性法规当时在土地立法方面已代表一项进步,但该法规经实施若干年後,对显着经济规模的大型建设落实及对都市建设显着增长等所引致的其他问题的解决,显示出有不大适合之处。
因此,遂公布若干补足法律,其中值得特别指出者,是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的第1860号立法性法规,该法规再次接纳以不动产租赁方式处理用於建造都市性房屋的地段,以便鼓励私人创建且减轻承批人对使用地段的重大负担,例如:与填土、卫生化、都市化及迁离临时建筑物等工作有关的负担。
三、现在所通过的法律,致力於规范所考虑的事宜,从而符合澳门的利益。
因此,现只提及该法规的部分规定:
——
应全部或局部保留作特别用途的地段,将不列入使用及占用土地的一般制度内;
——
容许出售不足作正常建筑用途的零碎地段,但该等地段须与取得人完整所有的地段相毗连,且对其他相连地段的所有人或承批人系无可利用者;
——
将不动产租赁与长期租借并列,作为处置都市性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的方式;
——
订定自然人或法人得在批地中具有地段面积的最高限额,但不妨碍基於本地区利益而订定的例外情况;
——
订定有关批出地段的租金可以调整的情况,并订明承租人方面的声明异议及采用仲裁的程序;
——
规定在批出地段前须作公共拍卖,并定出该拍卖应予免除或可予免除的情况;
——
容许行政当局有权将全部或局部不动产租赁方式转换为长期租借方式;
——
倘对所批出地段的加速利用有所帮助时,许可转租;
—— 订定与地段临时性、确定性划界有关的规定;
——订定承批人的权利与义务;
——
设法确保所批出地段的利用,以消除投机手段,而该等手段往往以申请改变用途作为掩饰;
——
简化占用及批给的程序,并对程序内当事人的替换以及对批出所衍生状况的移转等予以规范;
——
试图消除在物业登记局所作临时登录及有关失效而引致的不便:涉及批给所衍生状况的移转,在合同订定概括性许可或在递交许可该移转的批示的认证副本时,方能缮立公证书;
——
就临时性批给的失效、租赁的解除以及在地段上可能作出的改善物归属等事宜引入规定;
—— 审慎维护本法律生效前已产生或开始的状况;
——
对失效的临时登录予以续期,希望现存的许多不规则情况在如今定出的一年内得以补正;
——
以「纱纸契」作交易凭证之地段的法律制度,日後因应总督预先提出的法律提案而订定。
四、冀望在本法律及其忠实执行下,无主土地的处理和使用得以促进本地区的经济增长、社会发展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
基於上述,
监於本地区总督的建议;
经履行《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的程序;
立法会根据上述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j
项的规定,命令制订如下:
第一章
澳门的公产、私有财产及财产
第一条
(土地按其法律地位的划分)
澳门土地,得分为本地区公产土地、本地区私产土地及私有财产土地。
第二条
(本地区的公产)
凡法律定为公产土地且受有关法律制度约束者,一概属公产。
第三条
(公产土地的使用)
属於公产的土地,得以占用准照方式作临时使用或占用,但土地性质须与该使用或占用相符合。
第四条
(公产土地纳入本地区财产)
得透过法规将公产土地视作无主土地归并为本地区私产,但受法律所定的特别制度约束。
第五条(*)
(私有财产)
一、土地系由非公法人之他人确定设立一项所有权者,一概视为受私有产权制度约束。
二、政府将划定公产土地相邻的私有财产土地界限。
三、为本地区长期租借批给对象的都市房地产的利用权,按民法规定,得透过时效取得。
四、倘有关都市房地产无取得文件或其纪录或缴付地租的证据时且由私人占有达二十年以上者,推定为向本地区长期租借,而有关利用权按民法规定可藉时效取得。
(*)第三款及第四款经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六条
(本地区的私产)
一、凡不应视为公产或私有财产的土地,一概属本地区的私产。
二、受私有财产制度约束的土地,得由本地区政府为特定目的而取得,并按用途将之归并为本地区的公产或私产。
第七条
(无主土地)
一、土地系未确定纳入私有财产制度或公产制度,且未确定拨归任何公共或私人性质的用途者,一概视为无主土地。
二、无主土地归并为本地区私产,并在法律容许的情况下,将之拨入公产或予以批出。
第八条(*)
(取得时效及不动产附合的禁止)
在不妨碍本法律第五条之规定下,本地区的公产及私产不得以时效或不动产附合方式取得权利。
(*)经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九条
(本地区对无主土地的权利)
本地区对无主土地得特别作出以下行为:
a) 按照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规定处置之;
b)
使用之以兴建作为公共机关设施及有关人员房屋的楼宇;
c) 将之当作在混合型经济的公司的参与;
d)
经遵守管制各使用方式的规定後,利用无主土地的产物。
第二章
保留地
第十条
(定义)
凡土地系排除於使用及占用的一般制度之外且具特别用途,而该等用途与决定设立保留地之目的相符者,称为保留地。
第十一条
(标的)
一、保留地标的原则上系无主土地。
二、在例外情况下,保留地既包括本地区的私产土地,亦包括公产土地,但应受特别制度约束者不在此限;以及包括私有财产土地。
第十二条
(保留地的设立方式)
保留地以法令设立,但应遵守都市化或农林利用的计划。
第十三条
(全部及部分的保留地)
一、保留得为全部或部分的。
二、全部保留者,主要目的在於保护大自然,且不容许在该等土地作任何使用或占用,但与其养护又或科学或其他公共利益目的之开垦有关者,不在此限。
三、部分保留者,只准许使用或占用方式,但其不得与设立该等保留时所谋求的公共利益目的相抵触。
第十四条
(部分保留地的例子列举)
得特别为下列情事设立部分保留地:
a) 经济房屋的建造;
b)
居民用水的汲取、引流及分配,以及有关设施的保护;
c)
官方或私人的卫生场所及其他公共卫生目的场所等之设施;
d) 公共机关的设施;
e)
水力发电及灌溉的利用,包括相邻与否的附近地段,但其须与相关开垦有经济上的连系;
f) 绿化区的设立或维护;
g) 港口、机场及道路,包括有关维护及扩展的地带;
h) 旅游用途;
i) 森林保护。
第十五条
(私有财产归并於保留地)
一、将任何私有财产全部或部分归并於保留地者,仅得透过公用徵收或行政地役设定为之。
二、设立保留地段的法规,应订明将进行的徵收及有关限制。
三、受行政徵收影响的私人,有权选择相应的损害赔偿或以股东身份参予可能设立且业务涉及有关保留地的混合型经济公司。
四、在混合型经济公司的参予,不少於应得赔偿价之百分三十,而私人有权以现金收取其余部分。
第十六条
(保留地的共同存在)
如各保留地的用途不相抵触,则该等保留地得根据对之设立的法规所指配合方式而共同存在。
第十七条
(保留地设立的效力)
设立一保留地段,不妨碍原先透过临时或确定的
批出又或完全所有权所创设的权利,但使到临时方式使用或占用的许可失效。
第十八条
(保留地段的划界)
保留地段的划界,系以地志、地图绘制术及地形测量等方式为之,亦须以标志作显示,使人能完全辨别及得悉有关面积。
第十九条
(保留地的终止及失效)
一、如维持保留地的理由消失,则应终止保留地,又如设立保留地的法规所定期限告满而保留地仍未确定设立,则保留即告失效。
二、保留地的终止,应透过法令为之。
第三章
聚居地
第二十条
(聚居地的概念)
聚居地系指具有某些特徵的居民集结点,其所获赋与的功能上级别及性质,将由特别法订明。
第二十一条
(聚居地的范围)
一、聚居地包括都市核心及认为适宜确保其扩展的范围。
二、如包围聚居地的区域具有适当的特徵,应设立受占用专有规则约束的郊区。
三、郊区得设有从属人口核心。
第二十二条
(聚居地的设立)
任何聚居地的设立,一定附带订明供其使用之地段,并须透过法令为之。
第二十三条
(聚居地的分类)
一、聚居地根据其发展状况、行政重要性及所获赋予的功能等而分类。
二、在设立聚居地及将之分类时所应遵守的规定,由补足法规订定。
第二十四条
(地图或简图的修改)
获分类的聚居地的地图或简图,得随时修改或更正,但不妨碍原先对有关地段设定的权利。
第四章
无主土地的分类及占用条件
第二十五
(无主土地的分类)
一、无主土地为着使用起见,分为两组:
a) 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
b) 农用地段。
二、都市性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聚居地定出的范围以及郊区所包括者。
三、农用地段系上述定义所不包括者。
第二十六条
(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的占用条件)
一、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的占用条件,为都市化计划所订定者,或当未作成该等计划时,则有关条件为有权限机关按每一情况而订定的使用规划所载者。
二、在不具上款所指计划或规划订明条件的郊区内,得准许设立因本身性质而不适宜设於都市核心的工商业场所。
第二十七条
(农用地段的占用条件)
农用地段的应用,须与其使用能力及性质相配合。
第二十八条
(不得批出的地段)
一、下列地段不得批出:
a) 拨入於公产的地段;
b) 全部保留地所包含的地段;
c) 仅得透过特别准照占用的地段。
二、部分保留地,仅可在达成特别用途时批出,而这些用途系设立该等保留地时所定者。
第五章
无主土地的处置
第一节
处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出售、批出及占用)
一、无主土地得作下列者之标的:
a)出售;
b)以长期租借方式之批出;
c)以租赁方式之批出;
d)临时性使用或占用。
二、用於并入已批给地段的地段,将以同一性质和受同一条件管制而批给。
(*)第一款经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号法令修订,第二款经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三十条(*)
(得作出售、长期租借及租赁等标的之土地)
一、仅下列土地得为出售之标的:
a)
不足作正常建筑用途之零碎地段,但该等地段须与申请人完整所有之地段相毗连,且对其他相连地段之所有人或承批人系无可利用者;
b)
以长期租借或租赁方式批出之土地,但其须与相连私有财产地组成一地段且在该地上已建有经适当核准之楼宇。
二、都市性地段及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可透过长期租借方式批出。
三、下列地段,可透过租赁方式批出:
a) 供农业、畜牧业及养鱼业用途的农用地段;
b) 都市性地段及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
(*)第一款经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号法令修订。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
下列地段,得透过特别准照作临时使用或临时占用:
a) 公产地段,但其性质应可容许如此为之;
b) 用作经营采石矿的地段;
c)
勘探或经营矿场所需的矿场附近地段,但不得由有别於矿场承批人的实体占用,且占用时间不 得超过矿场经营的期限;
d)
特别用途所需的任何其他无主地段,但该等地段须系非纳入本法律规定范围者,或所规定的占用期间不容采用另一处置方式。
第三十二条
(公益用途之占用)
一、为公益用途所占用或将占用的地段,保留予本地区,并得透过总督命令交予有关公共机关,包括具有法律人格者,以便该等机关得按照地段的特别用途使用之。
二、第三人对上款所指地段的无偿或有偿占用,一定为临时性的,且取决於总督的特别许可。
第二节
可批出及可占用的面积
第三十三条
(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积的限度)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以长期租借方式获有的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地段的面积上限,市区为半公顷,而市郊为两公顷。
第三十四条
(以租赁方式批出面积的限度)
一、可对一自然人或法人以租赁方式批出的面积上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公顷,总数不得超过十公顷。
二、所批出地段之分类,对上款规定的适用系不重要的。
第三十五条
(面积的总计)
一、为发生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的效力,批出予配偶及无行为能力子女的地段面积亦计算在内,而不论与配偶之间的财产制度为何者。
二、股东在无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的出资超过百分之五十者,不视为有别於该等公司的人。
第三十六条
(可占用面积的限度)
一、就发给同一自然人或法人的每一准照,透过特别准照临时占用的面积属采石场用途者,不得超过一公顷,又或属其他用途者,不得超过半公顷。
二、得越逾上款对采石场用途定出的限度,但须证明对本地区利益为恰当的。
第三十七条
(面积限度的放宽)
在视为有利於本地区的情况下,得透过特别合同及按就每一个案认为适宜的条件,例外地以长期租借或租赁方式占用超过以上各条所指之面积。
第三十八条
(连续性批出)
一、在以上各条所定限度内,以长期租借或租赁方式陆续批出新地段,一定取决於原先批出转换为确定批出时所要求的利用的证明。
二、此项限制不适用於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情况,亦不适用於对公法人、公共企业或混合型经济企业以及具法律人格的公务法人等的批出。
第三节
对地段取得权利的正当性
第三十九条(*)
(一般规定)
一、下列者得取得土地之权利或领取占用土地之特别准照:
a) 任何国籍之自然人,但受法定限制之国籍者除外;
b) 经合法组织的任何国籍之法人,但不妨法律规定的限制;
c) 对不动产之所有权具有权利能力之葡国公法人;
d)
外国公法实体,如在国际协定中有所规定,且其权利能力符合其本国法及本地区法律。
二、除受制於特别法例所定的条件或限制外,非葡籍实体还应明确声明接受本地的法律、当局及法院等约束,且就偶尔发生的涉及批出的争议,放弃任何外国司法管辖或司法程序。
(*)第一款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十八日第13/91/M号法律修订。
第四十条(*)
(无偿批出)
仅以下者得获无偿批出:
a) 地方自治团体;
b)
获依法承认的宗教信仰团体,但有关地段须用作兴建庙宇、崇拜地点或从事其救济及教育活动;
c) 公益法人。
(*)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十八日第13/91/M号法律修订。
第四节
处置地段的权限
第四十一条(*)
(一般之权限)
总督之权限为:
a) 全面性或局部性保留之订定、变更或撤消;
b)
对於市区土地或具有市区利益土地的出售及租借或租赁批给,予以核准;
c) 按可引用的特别规则,无偿批给土地;
d) 批准修改批出土地用途及更改已批出土地之利用;
e)
核准将公有土地拨为本地区专有土地或拨归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共机构财产之内;
f)
核准将留用土地拨为本地区专有土地或法人化公共机构专有土地;
g) 核准全部或局部之分租;
h) 核准将公有土地拨入市区及附城区范围内;
i)
对於空置土地之有公私合营公司或以发展当地为目的之其他机构参与者,核准拨为本地区专有土地或拨为地方自治机构及法人化公共机构专有土地;
j)
将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土地,拨给不论是否法人化的公共机构依照特别用途加以利用;
l)
对於与案关系人的更替及临时性批给所生的各种情况因合夥,死亡继承或活人间的行为等而为的转移不论其为有偿或无偿,予以核准;
m) 核准将已全部利用的租赁土地变更为租借土地;
n) 将农牧用地作租赁批给;
o) 核准续期及取消土地的临时使用或占用。
(*)第a)至e)项及g)至o)项经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号法律修订,第d)项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十八日第13/91/M号法律修订。
第四十二条
(特别权限)
一、就批出面积限度、技术及经济的经营方式、利用的一般条件等应予特别订明的区域,总督亦有权限定出。
二、如在上款所指区域划分地段,则不论批出制度为何者,倘有理由认为或许有申请人之竞争,以及拟达成增加价值之目的时,可预先举行公开招标,但以申请人的或许竞争及拟达成增值目的等证明有此需要为限。
第六章
出售、批出及占用
第一节
出售
第四十三条(*)
(法制度)
一、按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条件出售零碎地段者,免除公共拍卖。
二、如有关合同所订期限届满或在无订明期限下自判给日起计逾越三年,买受人对所取得地段的应予利用无作出证明,则可解除该项出售。
三、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於
所出售地段作出的一切改善,一概拨归本地区所有,而买受人无任何损害赔偿权。
(*)第一款经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号法令修订。
第二节
以长期租借方式的批出
第四十四条
(临时批出及确定批出)
以长期租借方式的批出,首先为临时性,并按其特徵订定通常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如在所定期限内履行预先定出的最低限度利用条款,且地段经确定划分,则该批出可换为确定性。
第四十五条(*)
(法律制度)
一、以长期租借方式的批出,受本法律及补足法规、以及有关合同的条款等约束,而一切遗漏事宜悉依适用的民法规定处理。
二、既不容许转长期租借,亦不准许地租赎回。
(*) 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後,藉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号训令延申至澳门,由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号法令核准之葡萄牙《民法典》,以及所有更改此法典之法律规定,即在澳门终止生效。
然而,下列者属例外情况:
a)...
b)与永佃权有关之规定,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该等规定可作为透过长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补充适用之规定;
c)...
第四十六条
(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一、承批人因获长期租借方式批出而应缴付:
a) 利用权价金;
b) 地租。
二、利用权价金,系根据政府将来按地段位置及批出用途而核准的表计算。
三、利用权价金系公共拍卖的结果,或系按照上款所指之表而订定者。
四、须於订立临时批出公证书之前,将利用权价金一次缴付,以及在公共拍卖的情况下,被判给人应以金钱或政府接纳的银行担保提供按金,以担保缴付全部的利用权价金。
五、地租应自临时批出的时刻起计,并每年以金钱预付予公钞库。
第四十七条
(公开竞投及其免除的情况)
一、须在临时批给之前作公开竞投。
二、下列情况免除公开竞投:
a) 租赁方式之批出转换为长期租借方式之批出;
b) 无偿批出转为有偿批出;
c) 移转原来临时批出所衍生的状况;
d)
不足作正常建筑用途的零碎地段的批出,但该等地段须与长期租借地段相毗连,且对任何其他相连地段的承批人系无可利用者。
三、属上款d项条件的地段,只可透过长期租借方式批出。
四、在公开竞投的情况下,总督可不予判给,但以如此决定是对本区利益适宜者为限。
第四十八条(*)
(特别条件)
一、在租借批给合约内得引进特别条件,尤其是订定溢价金,以维护本地区利益或第三者权利。
二、订定溢价金金额的方式,其程序及结算是总督所订补充法例的对象。
三、在订定溢价金时将考虑及土地的所在,批给的用途,溢价,须承担或将要承担的成本,特别是源自购置不动产、进行填土及其他基建工程或将需拨归本地区的社会设施,或被承认作社会用途的社会设施等的成本。
(*)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
第三节
以租赁方式的批出
第一分节
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
第四十九条
(临时批出及确定批出)
以租赁方式的批出,首先为临时性,并按其特徵订定期限;如在所订期限内履行预先定出的最低限度利用条款,且地段经确定划分,则该批出方可转换为确定性。
第五十条
(法律制度)
一、租赁方式受本法律及补足法规,以及有关合同的条款等约束,并以适用的民法作补足规范。
二、仅下列情况容许转租:
a) 获承认有利於加速利用所批出地段的情况;
b)
转租与信用机构,而该等机构曾以长期或中期方式借款予承批人,以便推动及加速利用所批给的地段,但以承批人不遵守对贷与人所承担义务的情况为限。
第五十一条(*)
(租金)
一、租金依据开投结果而定或由总督订定,并应载明於有关合约上。
二、租金将依照政府将来以补充法例核准之有关表而计算,该等表将视乎土地所在区域的经济情况及土地利用方式或形式而定。
三、租金按年计算,其缴付依照补充法例的规定行之,在该法例得订定按月或提前缴付办法。
四、倘应缴纳业钞时,租金与业钞一并征收。
(*)经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号法律修订。
第五十二条(*)
(租金的调整)
一、遇有下列情况,租金得分别予以调整:
a) 当合约所订的每一期限告满时;
b) 临时性批给所生的情况而作全部或局部转移时;
c) 作分租时;
d)
当土地占用原来指数有所变更,或建成楼宇各层数总面积有所变更时。
二、在不妨上款规定的情况下,确定性批给的租金将透过补充法例核准制订的表所载有关一般调整指数予以检讨。
三、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签订的租赁合约,於续期时,其租金应按照续期时有效的表予以调整。
(*)经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号法律修订。
第五十三条
(声明异议及采用仲裁)
一、如承批人不服租金修订,可在通知起计三十日内向作出该项修订的实体声明异议。
二、分歧应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委员会一次过予以解决,其中一名仲裁人由法区法院法官指定,其余分别由批出实体及承批人各指定一人担任。
三、租金系根据仲裁人一致裁定;如无一致裁定,则以两个最接近的决定的算术平均数为准。
四、根据本条规定而修订的租金,系在无作出声明异议时应予起计之日起计。
第五十四条(*)
(期限)
一、租赁期应在有关批给的批示内订明,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二、随後的续期,每次不应超过十年。
三、为着租金修订的效力,可将租赁期或随後之续期分作数段期间处理。
(*)第一款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
第五十五条(*)
(确定性批给的续期)
一、有偿租赁批给当属确定性时,将透过任何批给权利人或共有权利人向有关机关递交的声明以十年为一期续期。
二、可能受批给期限告满所影响的权利人,亦可作出上款所指声明。
三、当属不能分割或以分层方式兴建的楼宇,批给的续期亦适用於所有参与者以及在租赁方式批给的地段上所兴建楼宇的其他共有人。
四、二款所指续期需缴付特别税项,其金额、程序和了结,将在顾及第五十一条二款所指准则下,由总督以补充法例订定。
五、一款所指声明,不能在期限告满的六个月前提出。
(*)第一、二、四及五款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第三款经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五十六条(*)
(强制免除公开招标的情)
一、临时批出应预先经过公开招标程序,以公开拍卖拍板或以密封标书之招标方式为之。
二、如有下列情,公开招标得予以免除:
a) 续期;
b) 无偿批出转换为有偿批出;
c) 移转原来批出所衍生的状况;
d)
不足作正常建筑用途的零碎地段的批出,但该等地段须与申请人获租赁地段相毗连,且对任何其他相连地段的所有人或承批人系无可利用者。
三、属上款d项条件的地段,只可透过租赁方式批出。
四、属公开招标之情时,总督如认为对本地区利益适宜得不作出判给。
(*)
标题、第一款及第四款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十八日第13/91/M号法律修订。
第五十七条(*)
(得选择免除的情况)
一、下列情况得免除公开拍卖:
a) 批出用於获承认有利於本地区发展的建设;
b)
批出用於兴建宗旨主要为社会福利的社团或房屋合作社所提倡的房屋,以供有关社员本身居住;
c)
批出用於兴建房屋以供本地区、地方自治团体及行政公益法人的现职或退休的人员本身居住。
二、为着上款a项规定的效力,将考虑所申请批出的固有负担,尤其土地的修整及填平工程、将其都市化及卫生化,以及该处倘有的临时建筑物拆迁等。
(*)第一款经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号法令修订。
第五十八条(*)
(转换为长期租借方式)
一、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d项等条件的地段,才获准许将租赁方式转换为长期租借方式。
二、经适当核准建成的楼宇所处地段,系包括由租赁地及长期租借地组成的相连地段者,则在租赁方式未转换为长期租借方式的情况下,不可对该楼宇或其独立单位订立处置行为。
三、许可转换的批示,应定出地段利用权的价金,但该价格不应考虑所作改善物的价值,亦不可低于转换时的现行表所载价金。
四、应缴的地租,为转换当日所采用者。
五、为着一切效力,转换所引致的长期租借方式批出,概视为确定批出。
(*)第一及第二款经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号法令修订。
第五十九条(*)
(特别条件)
一、在租赁批给合约内得引进特别条件,尤其是订定溢价金,以维护本地区利益或第三者权利。
二、第四十八条二款及三款的规定适用於溢价金的订定。
(*)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
第二分节
农用地段
第六十条
(法律制度)
农用地段的租赁除本分节之规定外,受适用於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地段租赁的规定管制。
第六十一条(*)
(租金及期限)
一、年租是按补充法例所规定而一次过缴付。
二、当合约所订每一段限期告满或获批准作其他形式使用时,得修订租金。
三、租赁期限应在有关合约订明,并不得超过十五年。
四、每次续期不应超过两年。
五、为发生修订租金的效力起见,得将租赁期分为数段办理。
(*)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
第六十二条
(公开竞投)
一、在临时批出之前应进行公开竞投。
二、下列情况免除公开竞投:
a) 续期;
b) 死因移转原来批出所衍生的状况。
三、在公共拍卖的情况下,总督如认为对本地区利益系适宜的,可不予判给。
第六十三条
(禁止转租及禁止转换为长期租借方式)
禁止将批出地段全部或部分转租,亦禁止将之转换为长期租借方式。
第四节
无偿批出
第六十四条
(定义)
无偿批出是租赁方式的特别合同,而承批人免作任何缴付。
第六十五条
(法律制度)
一、无偿批出,受与其有关的特别规则及有关合同的条款等约束,并以适用於相同用途租赁的规定作补充规范。
二、如无批出实体许可,承批人权利不得设定负担或转让。
第六十六条
(转换)
一、无偿批出得转换为有偿批出。
二、承批人应自转换时起,缴付由总督依照转换时的现行表所定出的利用权价金以及地租或租金。
第六十七条
(面积的限度)
无偿批出地段的面积,应以达成预期目的所绝对需要者为限,且不得超出本法律规定的限度。
第六十八条(*)
(失效)
无偿批出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 地段之使用偏离批出之目的或从未达成;
b)
有关利用不在指定期限内实现,但其原因非归责於承批人过失且总督认为理由充分者,不在此限。
(*)a)项经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号法令修订。
第五节
透过准照的占用
第六十九条
(目的)
透过准照的占用,系针对临时使用的地段及显示不宜设立永久性权利的地段。
第七十条
(法律制度)
透过准照的占用,系以租赁合同为基础,而任何一方可随时透过至少提前六十天作出的预告,单方终止合同。
第七十一条
(期限)
一、透过准照的占用期限为一年,倘期满前六十天内不申请续期,则准照失效。
二、准照的续期,可受制於有关费用的调整及占用条件的修订。
第七十二条
(费用)
在接获有权限实体就有关准照签署的通知後十五日内,应透过凭单於地段所在市的公钞局缴纳占用费。
第七十三条
(建筑物的性质)
一、在透过准照占用的地段上,仅可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或设施。
二、如无明示许可,不准在上述地段存放不卫生、含毒、引致不方便或危险的物品。
第七十四条
(废止及解除)
经双方同意,合同可在正常期限告满前予以废止,又或批出实体可基於合同条款的不遵守而单方解除合同。
第七十五条
(改善物)
不论占用的终止原因为何,占用人无权取回在地段上所作的改善物,亦无权基此获得损害赔偿,但应获偿还相应於其仍有权占用地段期间的费用。
第六节
地段的交换
第七十六条
(交换的可接纳性)
容许以私人实体或公共实体的地段交换本地区的无主土地。
第七十七条(*)
(方式)
用作交换的地段是以完全所有权制度让与或视乎其用途而以长期租借、租赁或以准照占用方式批给。
(*)经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改。
第七十八条
(法律制度)
地段的交换,受本节所载的特别规定管制,并受适用於长期租借合同、租赁合同或准照占用的规定管制,但这些规定须与本节所载的特别规定没有抵触。
第七十九条
(权利的证明)
私人实体或公共实体,应在有关卷宗内附同其对所建议用以交换地段的权利的证明文件,以及在同一地段所设定的负担或责任的证明。
第八十条
(给付的平等)
批出实体可将价值大於所收地段的土地,以交换方式批出,但承批人须以价金或租金方式缴纳差价。
第七章
划界
第八十一条
(批出客体的确定)
批出客体由卷宗内的地籍图确定,并在有关地段划明界线。
第八十二条
(划界的阶段)
划界分为临时性及确定性两个阶段。
第八十三条
(临时性划界)
临时性划界,系在地段周围掘坑及在每一角落放置规定标志,又或许在确实批出客体的多角形边线上放置规定标志。
第八十四条
(应考虑的资料)
一、临时性划界系以申请人所指定资料为根据,并应与地段使用方案,以及对有关区域所核准的都市化地段或整幅地分划的计划等相符合。
二、可对批出客体给予另一型式或扩展,但以所建议利用地段的经济情况或第三人的权利促使如此做法为限。
三、所划界的地段,其形状尽可能属少边数的多边形,并以四边形为优先。
四、临时性划界,应指出须在所批出地段设定的通行地役权或其他地役权。
第八十五条
(可在划界时到场的人士)
一、地段的申请人、申请批出毗邻地段的人士,以及一切对有关地段的所有权或所作改善物的证明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均可在临时性划界时到场。
二、应至少在七天前,以公布於《政府公报》的中葡文通告召集利害关系人。
第八十六条
(申请人的声明)
临时性划界一经作出後,申请人应获通知在七天内以书面声明是否接受所作出的划界。
第八十七条
(批地申请的公开性)
一、申请人的声明一经附同卷宗内,即透过公布於《政府公报》的公告及张贴於适当地点的告示,将批地申请予以公开。
二、中葡文的公告及告示,应指出申请人的身分资料,所申请地段的位置、四至及面积,批出的用途,以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而该期限自公告公布日起计,不可超过三十日。
第八十八条
(异议)
一、异议系向总督提出,并交到负责编制及组成土地批出及占用等卷宗的机关的办事处。
二、异议的卷宗应附有:
a) 一切可对所主张事实或权利作为依据的文件;
b)
存放大概相当於程序费用款项的证明文件,而这些费用系按补足法规所定的表计算。
三、如异议的理由成立,则返还所存放的款项,否则拨归政府所有。
第八十九条
(异议程序的处理)
一、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所指期间告满後,批地申请人将获通知,以便在通知起计的十五日内对有关异议作出答覆。
二、答覆内应附同一切书证。
第九十条
(对异议的审议)
一、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机关,应对倘提出的一切异议作出报告,随後将有关卷宗呈交总督审议,而总督以具依据的批示,对该异议程序作出决定。
二、可按一般法律的规定,对关於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九十一条
(划界的失效)
如临时性划界程序基於任何原因而终结,或作出确定性划界,则临时性划界即告失效。
第九十二条
(确定性划界)
确定性划界,系在有关地段周围加上三合土记号或标志,并对所批出的地段进行足以清楚确定其识别及位置的地形测量工作。
第九十三条
(应考虑的资料)
确定性划界,应以临时性划界及批地卷宗内有关嗣後的更正等为根据。
第九十四条
(执行时间)
确定性划界,仅在地段的利用获得证明後为之,且应一定在临时性批出转换为确定性批出之前进行。
第九十五条
(执行机关)
临时性及确定性划界的工作,仅由获法律赋予如此职责的机关的人员执行。
第九十六条
(批出实体的责任)
倘第三人在批出程序内无提出必要的异议,又或该等异议已被批示裁定为理由不成立且又不能对该批示提起上诉,则批出实体不因批出地段的划界所引致第三人权利受损而承担责任。
第九十七条
(划界费用)
一、临时性划界及确定性划界工作均为免费。
二、倘利害关系人所申请者不属无偿批出,则政府所供应的记号及标柱等的成本连同运输费用及公干津贴,概由利害关系人承担,而最後者依照补足法例所载的表计算。
第八章
承批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十八条
(划界申请人的权利)
临时性划界并不赋予划界申请人任何对有关地段的权利,但阻止全部或局部涉及同一地段的新划界。
第九十九条
(计划或规划的接纳)
承批人须遵守在批出地段所在区域内所实施的任何计划或规划的规定,并须遵守为了合理使用所批出地段的天然资源而对其定出的条件。
第一百条
(相连的地段)
承批人应准许相连地段划界所需进行之掘坑,并应同意在批出地段范围内,进行与邻近地段的地形测量或涉及其批出的地图绘制工作有关的必要协助。
第一百零一条
(地役)
承批人须对存在於地段且载於有关图则或卷宗内的地役予以保存,并须供邻居通行前往任何聚居地就近的交通路线,但以这些邻居不具有更方便或舒适的通道为限。
第一百零二条
(标志的保存)
承批人应对所获批出地段的周界保持容易辨别,并将所获批出地段周围的标志及有关编号,以及或许在地段内存有三角测量及水平测量的标志等,保持良好状况。
第一百零三条
(利用的义务)
在临时批出的期间内,承批人应遵守与地段利用有关的法律及合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的定义)
一、最低限度利用,系指执行所核准的经营计划或在没有该计划时,系指作出合同或规章为有关批出类别而要求的使用。
二、如所批出地段全部能用於批出用途,即视为完全利用。
三、承批人所进行的事项,方视为利用。
第一百零五条
(利用的程序)
一、如所批出地段旨在兴建都市房屋,其利用程序订明於有关批出凭证内。
二、如批地凭证未有载明,则应遵守下列最高期限:
a)
就建筑图则之递交,期限为三个月,自批地公证书的日期起计;
b)
就结构图则之递交,期限为六个月,由核准建筑图则的通知日起计;
c)
就开始施工,期限为三十日,由核准确定图则的通知日起计;
d) 就完成工程,期限为建筑准照所订定者。
三、如不遵守上述期限,承批人受有关合同所定的处分,或在合同没有订明时,则每过期一日罚款一百澳门元,以一百二十日为限,逾此期限则罚款加倍,但以六十日为限。
四、为着上款规定的效力,对建筑图则或结构图则的拒绝,并不中断期限的计算。
五、如承批人所提出的理由获批出实体接纳,则不适用本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利用的完成)
一、临时性批给的地段用作兴建住宅或工商业房屋者,当已全部完成批准图则所载建筑物的内外工程及履行管制批给的特别负担时,方视作已完成利用。
二、临时性批出的地段系农用者,当所批出面积全部已开垦或耕种时,方视作已完成利用。
(*)第一款经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用途之修改及利用之更改)
一、修改所批出之用途或更改所批出地段之利用,均须获得总督之许可。
二、有关修改或更改之请求,系受自由裁量审议,并以下列情况作为考虑:
a)
所申请的用途是否属於原来用途的商业、工业或混合式者的同一行业;
b) 所申请的用途对本地区的发展是否有贡献;
c) 提出申请的承批人已履行的负担;
d) 在修改批出用途的请求书内可能有投机性意图;
e)
所提出之新利用是否与现行规章或任何有关区域之都市化计划相抵触。
三、在批准之情况下,应对批出合同予以修改并强制修订租金或利用权价金,并得按照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引入特别条款。
(*)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二款e)项经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号法令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舍弃)
准许舍弃任何的地段批出或批地请求,但舍弃人丧失在程序所剩余的存款及在该地段所作的改善物,二者均拨归批出实体所有。
第一百零九条
(批出面积的减少)
一、农用地段承批人,有权在临时性批出合同公证书的日期起计一年内,请求减少所批出的面积。
二、请求书须附同一幅显示所批出地段将来缩减後的地形简图。
三、请求获批准後,应根据所递交的地形简图在该地段进行临时性划界。
四、任何减少面积的请求系涉及修改批出用途的,将不获许可。
第一百一十条
(公用徵收)
一、批出实体可随时对已批出的地段作全部或部分徵收,但以达成公共利益目的为限。
二、对已批出的地段进行徵收时,原则上须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承批人,徵收人应支付承批人在地段上所作的必要及有益的改善物的价值。但在不妨碍该项补偿的情况下,如经承批人同意,得向其批出属同一法律状况且可作类似利用的地段,而承批人无任何负担。
三、倘对於改善物的价值未能达成协议,徵收人经检查及存放认为应付的款额後,便可占有此地段,然後进行法律上其他程序以订定损害赔偿。
四、所存放的款额由承批人提取,不得解释为默示接受徵收人所估计的损害补偿额。
第一百一十一条
(权利的保留)
一、不论任何批出,矿藏、石矿及水源等权利,一定视为保留予批出实体。
二、但在不妨碍批出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承批人得享用流经批出地段的水流。
三、承批人不得阻碍或改变流经批出地段水流的正常方向。
第九章
批出及占用的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卷宗的编制)
批出及占用地段的卷宗,由获法律赋予相关职责的公共机关负责编制及组成。
第一百一十三条
(程序的形式)
一、批出及占用地段的程序,得为普通的或特别的。
二、特别程序适用於无偿批出、透过准照的占用及本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情况等。
三、普通程序适用於所有不属特别程序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卷宗费用)
批出或占用的程序及其附随事项,均须根据补足法规所订定的表缴付费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印花税)
一、批出或占用的程序及其附随事项,均免缴印花税。
二、任何非为官方实体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及声明异议、其组成文件、批出凭证以及在登记局的登记等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负担的豁免)
无偿批出的特别程序,免缴印花税、卷宗费用及任何费用或负担。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程序)
平常案卷有下列程序:
a) 对批出的申请;
b)
应对有关请求发表意见的机关或其他实体提出报告或意见书;
c) 将地段临时划界,随之进行或不进行公共拍卖;
d) 临时批出;
e) 批出凭证;
f)
将承批人之权利临时登录於税务上之房地产纪录,并在物业登记局内作临时批出之登记;
g) 对利用的证明及确定划界;
h) 临时性批给转为确定性登记。
(*)f)项经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号法令修订,h)项经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初步申请书)
一、案卷将由关系人向总督提出申请而开始;有关申请应撮要刊载於政府公报。
二、除申请人的认别资料外,连同为登记所需的资料,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a)
指明地点,面积,四至,说明编号或欠缺登记的声明以及任何对地段识别有利的资料;
b) 说明批给用途;
c)
指出对土地使用权所出的价格或每平方公尺的年租,但绝对不得低於现行表所载者;
d)
说明本人或配偶、无工作能力子女及本人占有股本超过一半的无限公司或合夥有限公司等名下拥有的批给。
三、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免除第一款所指公布。
(*)第一款、第二款第b),c)及d)项经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号法律修订,第二款及其a)项以及第三款经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附同的文件)
一、批给的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
a) 如申请人为法人,附其商业登记或设立文件之证明;
b) 利用土地之计划并指出土地所在;
c)
如申请人不具葡国国籍,附放弃选择法院管辖之声明;
d)
包含现行注记及土地说明的内容证明书或在三个月有效期内的欠缺登记证明书。
二、在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的情况下,申请书还须以说明及图则——後者至少为明确注明比例的简图——,指出工程的计划和各施工阶段,以及最低的投资额。
(*)第一款及其a)、b)、c)项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十八日第13/91/M号法律修订,第一款d)项经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二十条
(委任受权人或合法代表)
一、申请人非为本地区居民者,应委托受权人或指定代表,而其须为本地居民,以便接收与程序及批出有关的通告及其他通信。
二、绝对不接受以欠缺受权人或代表又或代表的过失为依据的任何理由。
三、如申请人离开本地区而未有委托受权人或指定代表,则与程序及批出事宜有关的通告、通知及勒令,均透过《政府公报》作公启,而有关费用由该申请人负责。如在所订期限届满时仍未有申请人或其代表前来取阅卷宗,则将该程序归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报告及意见书)
一、申请书编成卷宗并对倘有的缺陷或不当事情作弥补後,应作出报告及发出意见书,其内容主要涉及:
a) 地段是否适合於拟在其进行的利用;
b) 第三人的权利是否存在;
c)
利用地段的卷宗内将定出的进度期限和阶段,但须考虑计划工程的性质及规模;
d)
必要或适宜的附带条款,但须考虑批出用途以及对本地区利益及第三人权利等的维护。
二、意见书及报告蒐集後,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指的机关对申请的批准与否作出宣告,并在批准时指出该批出应遵守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初端批示)
一、卷宗将送往总督以待批示。
二、如无不予批准的原因,则总督着令:
a) 进行地段的临时划界;
b) 当认为不应免除公开招标时,即举行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的规定)
公开招标的公告、方案及手续等,须符合五月十九日第22/73号立法性法规所核准的规章或将公布的其他法例。
第一百二十四条(*)
(批给的决定)
一、土地经画界及当未有免除而举行开投後,案卷即送请总督审核,由总督决定此项批给及应遵条件,并订定临时性批给的期限。
二、凡认为对本地区利益不适宜或对第三者有损害时,总督得拒绝批给。
(*)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通知及接受)
一、上条一款所指决定将按有关情送达出价最高的叫价人或申请人,以便由送达日起计二十天期限内声明是否接受批给。
二、批给经接受後,批示将在政府公报内刊登,并指明批给被接受和附同批给的处置行为,以及载明为登记所需资料,但不妨碍以补充声明补足。
三、以上各款规定,适用於批给的检讨。
(*)第一及第三款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第二款经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溢价金的缴付和保证金的缴存)
一、在租借批给方面,财政司由批示刊登之日起计十五天期限内,将交给凭单与承批人或申请人,以便在十天内缴付用益权费用。
二、在租赁批给方面,有意者应以存款方式缴存相当於十二个月的租金作保证,且按照上款所规定的期限及方式进行。
三、批给者可批准以银行担保或其他可接纳的偿还能力证明来代替现金的存放。
(*)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明)
批给合约以及与之有关倘有的处置行为是以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批示证明。
(*)经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明力)
上条所指批示,在法院内外,作为地段认别和批给所说明情的证明。
(*)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拨归)
须拨归本地区的地段,由在政府公报所刊登的总督批示订定。
(*)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
(物业登记)
一、财政司可主动将临时性租借或租赁在物业登记局登记,费用则由承批权利人或批给所引致的权利人承担。
二、上款所指权利人以及一如本法律所订明的其他关系人,同样有法定权利申请登记。
(*)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主动通知)
物业登记局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批示,将上一月内进行所有登记的名单,在下月最後一日前送交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指机关。
(*)经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利用的证明)
一、都市或具有都市利益地段的利用,是透过承批人出示使用准照而证实,经在有关卷宗内注明後,该准照即交还承批人。
二、如都市性地段的利用包括基础建设,则该等建设应由三人委员会检查,其中一人由承批人指定,另一人由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提及的机关指定,第三人则由该房地产所在地的市政厅主席指派。
三、农用地段的利用,由三人委员会所作的检查证实,其中一人由承批人指定,另一人由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提及的机关指定,第三人则由市政厅主席指派。
(*)第一款经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
(确定性批给)
一、按上款规定,经提出利用的证明後,批给就转为确定性。
二、当批给转为确定性有赖於履行合约内某些责任时,在未履行该等责任前,或在有关使用准照内未载明保证其履行则不可进行转变。
(*)第一款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第二款经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转变的登记)
临批给转为确定性批给是在批给登记内注记。
(*)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
一百三十五条(*)
(续期的登记)
一、按本法律规定,在任何权利人,共有权利人,债权人或其他有意者的申请下,确定性有偿批给的续期即予登记。
二、申请书应附同第五十五条一款所指而经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提的机关登记的声明书副本。
三、续期以及与之有关的行为豁免税项、手续费及费用。
俴俴俴?(*)第二及第三款经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修订,第一款经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管制规定)
特别程序受专有规定管制,亦受普通程序规定补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临时占用)
临时占用系向总督申请,该申请书应递交予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指机关,并应附同地段的使用计划,又或当地段的重要性或性质证明不提出该计划系合理者,则应列明该地段所供作的用途、地段的标示及有关地形简图。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报告)
须对申请书作出报告,其内容主要涉及:
a) 地段是否适合拟进行的使用;
b) 第三人的权利是否存在;
c) 认为有必要或适宜增订的附带条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占用的决定)
卷宗将送呈总督批示,而总督对该项占用及对之约束的条款等作出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占用的凭证)
占用系以准照作为凭证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偿批出)
一、无偿批出系向总督申请;如承批人的计划系由合议机关提出,则须附同对该申请进行议决的会议议事录的认证副本;如属应具有章程者,则须附同章程一份。
二、在无偿批出程序内,无需在地段批出之前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章
程序当事人的替换及批出所衍生状况的移转
第一百四十二条
(决定性的事实)
程序当事人的替换及批出所衍生状况的移转,得因下列事情而进行:
a) 合夥;
b)
以无偿或有偿方式,透过生前自愿行为作出的替换或移转;
c) 法院的执行;
d) 死因承继。
第一百四十三条(*)
(许可的需要)
一、与案关系人的更换及批给所生的情况,其转移,概须取得批给人的事先许可。
二、倘所需的许可不获发给时,与案关系人的更换及批给所生的情况,其转移印行失效,且不生任何效力。
三、但租借或租赁的确定性批给所生的情况转移,则予免除许可。
(*)经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占用制度)
一、禁止替换准照占用程序内的申请人。
二、不可移转占用准照所衍生的状况。
三、准照权利人得舍弃其准照以利於第三人,但该第三人是否被接纳,将由有关方面自由裁量审核,而为着发生一切效力,新权利人的情况视作原始者。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无偿批出制度)
在无偿批出程序内,不容许替换当事人,但当该批出转为有偿後,得许可对批出所衍生的状况进行移转。
第一百四十六条
(农用地段的批出制度)
农用地段的批出,须遵守下列事项:
a) 禁止透过生前行为替换程序内的当事人;
b)
容许在承租人死亡的情况下,移转批出所衍生的状况,而在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亦得许可如此的移转;
c)
在农业用途的租赁方面,有关承批人的继承人只有权保留此项批出直至已种植的农作物完全被利用所需的期限为止。
第一百四十七条(*)
(租赁的特殊性)
一、基於第五十七条第一款c)项免开投批给租赁所引致情况的转移,未经事先将租赁转为长期租借时,不被许可。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於对政府、地方自治团体及公益法人等的现职或退休人员的移转。
(*)第一款经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组《政府公报》之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替换或移转的禁止)
如欠缴有关程序或批出的卷宗费用、地租、租金、费用或税项,又或有迹象显示此等替换或移转的申请具有投机性,则不许可此等替换或移转。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替换及移转的限制)
一、替换或移转,受到本法律对自然人或法人可拥有批出面积限度规定的限制,亦受到对地段取得权利的正当性限制。
二、但法院执行或死因承继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生前的替换)
一、透过生前行为替换程序内的当事人,应由所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二、由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指机关将对申请书作出报告,并由有权限批准批出的实体自由裁量审核。
三、将许可替换的批示告知後,替换即视作为之。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因死亡而更换)
一、关系人被其继承人更换时,应由继承人中任何一人於关系人死亡之日起九十天期内申请,否则,有关案卷即行归档。
二、申请书须附同与案关系人的死亡证明书,已提起析产案的证明书或已提请立契官公署为继承人资格证明之证明书,以及倘有遗嘱时,其公证副本。
三、有充份理由时,上款所指的文件得事後附入有关案卷内。
(*)经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五十二条
(替换的时刻)
程序内当事人的替换,仅在临时划界与签订临时批出合同之期间内可获许可。
第一百五十三条(*)
(活人之间的转移)
一、临时性批给所生的情况,其转移应由承受人申请。
二、除有充份理由外,遇有下列情况的转移,将不予批准:
a) 未有遵守土地利用期限者;
b) 实施的工程非依已核定工程计画规定进行者;
c)
土地的利用,其发展或实现非依有关合约之所定及未依既定办法进行者。
三、与案关系人的更换或批给所生的情况,其转移倘两者的申请有投机目的之迹象时,将不予批准。
(*)经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五十四条(*)
(许可的批示)
临时性批给所生的情况,其转移的许可批示上将订明新承批人应遵条件,主要是关于土地的利用期限。
(*)经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号法律修订。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般性许可)
一、倘兼备下列条件时,市区土地或具有市区利益土地租赁所生的情况,其转移许可得在有关合约上作一般性发给:
a)
土地已利用至足以使临时租赁全部或局部变更为确定性租赁者;
b)
租赁目的系兴建分层制度及得分属各不同业主的多个独立单位组成的楼宇者。
二、倘一般性许可已批准但保留调整租金之权时,所为的转移将约束承受人接受将来所订定的租金。
(*)第一款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