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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0/M号法令,修正一九六三年七月卅一日第1600号立法条例核准之都市房屋建筑总章程第73条e项及第101条条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监於有需要修改一九六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1600号立法性法规核准的澳门《都市建筑总规章》的若干规定,以便使之符合建筑工程的新技术要求; 经工务运输厅建议及取得工务暨通讯技术委员会赞同意见後; 经听取政府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宪法性法律颁布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赋予的权能,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独一条:一九六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1600号立法性法规核准的《都市建筑总规章》第七十三条e项及第一百零一条的内容修改如下: 第七十三条 ......... e)每段两平台之间的楼梯不得超过十六级。 第一百零一条在住宅楼宇,每一层的高度至少为2.7米,而有关室内可活动高度不得少於2.4米;在工商业场所,最低室内可活动高度为3米。 第一款在门厅、走廊、厕所、杂物房及贮物室,室内可活动高度可减为2.2米。 第二款在倾斜、拱形或一般有梁的天花板,如设有突出的平面,本条所定每一层的高度及/或室内可活动高度至少保持在天花板80%的面积范围,其余面积的室内可活动高度,如属住宅楼宇,可减至2.2米;属工商业场所,可减至2.7米。

一九八零年一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总督 伊芝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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