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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9/M号法令,在经济厅设立推广出口部门。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章 出口促进部门 第一条 部门之设立 在经济厅设立出口促进部门。 第二条 职责 a. 进行研究及制订计划,以便拓展及推广澳门产品在外地的市场; b. 组织及辅助多方面的及个别产品的贸易代表团; c. 促进、组织及辅助出口商团体或个人参与交易会、展览会以及其他同类性质的活动; d. 设立有关贸易的文件及资料之制度; e. 将贸易的机会,以及所有其他有助生产及出口发展的资料,向出口商及厂商广为宣传; f. 在技术上,协助出口商制订有关贸易的政策,特别与小型企业有关者; g. 透过减少本地区对出口现有的忽视之行动,作出建议及合作,以鼓励出口; h. 进行促进本地区及其产品对外形象的活动; i. 对澳门工业之推广及多元化方面,特别是对产品发展的活动上,与工业部门合作; j. 辅助对外及对内贸易两部门制订及赓续对外贸易政策,以便更完善地保护本地区一般利益。 二、在澳门所在地理区域内,推动及维护葡国产品机构的代表权,亦属出口促进部门之职责;并在为此目的所作协定的行动上与该等机构合作。 三、由本去令指定属出口促进部门的职责,不再属对外贸易部门、对内贸易部门及工业部门的职责。 第三条 人员团体之扩充 为确保本部门之工作起见,在经济厅之人员团体内增设如下职位: 技术人员团体 一名——经济专员; F一名——一等技术助理员; H一名——二等技术助理员; I一名——三等技术助理员; J行政人员团体 一名——二等书记兼打字员; T一名——三等书记兼打字员; U 第二章 工商业发展基金 第一节 第四条 基金之设立 一、设立工商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为基金,附属经济厅,以便辅助发展工业及推广出口方面有关活动。 二、基金乃一具有公权之法人,并拥有行政及财政的自主权。 三、基金的自主权是有限度的,总督以简单批示即可干预其行政,指定有关支出或其他合乎基金目的之行动,而无需获得行政委员会之同意。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倘行政委员会或其任何一成员在会议纪录中表明其不同意的理由,则对不同意的对象所产生之行动,概无任何责任。 第五条 宗旨 基金之宗旨系透过促进产品及市场多元化,以发展本地经济价值,尤以下列事项为然: a. 促进出口; b. 维护产品及其包装之质素; c. 辅助发展工商业方面有的生产因素; d. 重组工业及使之多元化。 第六条 职责 一、基金之职责为: a. 资助经济厅出口促进部门所作之出口发展活动; b. 资助由私人发起而值得支持之促进出口活动; c. 资助与基金有意达致的任何目的有关之技术研究计划; d. 资助被认为对本地区工业——尤其小型企业——之多元化或重组有利的工业发展计划; e. 资助培养技术人员及工人,以便提高工业生产; f. 对促进本地区经济有特殊利益的公司,在财政上及/或管理上,参予其事; g. 资助与基金拟达致的目的有关之设计项目; h. 津贴刊物的编印,而系由於其技术或经济性质所适宜者,以及编印与基金目的有关之任何刊物; i. 以服务合约、散工或日薪方式招聘技术人员——葡籍或外籍——行政人员或工作所需之其他人员; j. 对执行研究、工作及达致基金目的之其他机构,或重整及加强其服务效率,给予酬劳; l. 按照法律之规定,对暂时性或永久性执行工作,包括在上述部门目的内的,或由总督命令的所有工作人员,给予每月之津贴、偶然性的及超时工作报酬。 m. 资助其他属其目的范围内的活动。 二、按照上款i项之规定而支付之酬劳,以及其他合约的条件,将由总督以批示方式订定。 第二节 工作 第七条 行政委员会 具备专有会计的基金,由行政委员会管理,且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结账。 第八条 行政委员会之组织 一、行政委员会之组织如下: 经济厅长,任主席 出口促进部门主管 工业部门主管 财政厅代表一名 二、行政委员会任何一成员缺席或因故未能出席时,将由总督以批示指定的公务员代替之。 三、秘书及基金会的会计负责人,将由主席指定的一名职员担任。 四、由总督委任的其他人士,亦可参加行政委员会。 第九条 行政委员会会议 行政委员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并在主席主动或经任何委员提出时,得召开会议。 第十条 行政委员会之职权 一、行政委员会有权管理基金本身的收入,可透过召人承批及合约方式招人提供服务及进行工程,且可批准、结算及缴付支出。 二、超过一万元费用的工作或计划,必须由总督核准。 三、行政委员会将每年制订预算册,报告书及经营账目,并呈交总督核准。 四、行政委员会将所负责之账目在法定期限内交往平政院。 五、对於二千元以下的支出,行政委员会可授权主席批准及结算,但主席应在紧随之一次会议中,向委员会报告该等支出。 六、行政委员会在作出决议时,应经常顾及基金大会之提议。 七、未获财政厅代表同意票的决议,将呈交总督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委员会会议录 一、议决只在过半数委员出席及经过半数表决通过时方得生效,而主席有最後表决权。 二、议决将载於专有之会议纪录册内,经核准後,由所有委员及秘书签名。在议决中遭受否决之委员,应使其意见简要地注明於会议纪录中。 三、基金行政委员会之会议纪录,将立即呈交总督。 第十二条 专设委员会 一、基金将由提供谘询服务的专设委员会所辅助,其组织如下: a. 经济厅长,任主席; b. 工业部门主管; c. 出口促进部门主管; d. 工业及出口贸易代表五名; e. 出口服务业(保险及运输行业)代表两名; f. 信用机构代表一名。 二、在上款d项所指之成员中,其中一名将由商会指定,两名由其他经济团体指定,另两名则由总督委任。 三、本条一款e及f项所指之成员,将由总督委任。 四、专设委员会得缴请认为适宜之人士参加会议,但彼等并无投票权。 五、专设委员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经主席主动或由其中两名委员提出,得召开会议。 六、秘书由经济厅人员一名或经主席向委员会提议的基金人员一名出任,负责编制会议纪录的工作,但无投票权。 七、专设委员会之意见,将载於专有之会议纪录册,经核准後,由所有委员及秘书签名。对议决持异议之委员,应使其意见简要地注明於会议纪录中。 第十三条 专设委员会之职责 专设委员会之职责为: a. 对基金每年之预算册及副预算册作出意见; b. 讨论在经济厅工业及出口促进部门,由基金负担费用之工作计划,以及检讨有关的整体及分部结果; c. 对基金之活动报告及经营账目提出意见。 第三节 收入及支出 第十四条 收入 一、基金之收入为: a. 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865号立法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而征收之手续费中百分之二十金额; b. 由任何公权或私人机构所给与之津贴及参与; c. 利息、或来自基金本身财产的或可享有的其他收益; d. 出售刊物的收入; e. 转让基金产业及权益之收益; f. 基金可能获得之遗产及赠与; g. 经营所得之滚存; h. 按照法律、合约或其他项目而给与之任何收入。 三、每当基金有需要及本地区之财政能力适宜时,上款a项所指之百分率,可由总督以批示更改之。 第十五条 收入存放的强制性 基金之收入,将之行政委员会之名义,存放在本地区执行发行货币任务之机构。 第十六条 支出 基金之支出将受下列限制: 一、五千元以上之工程或物料之采购,须经有限制的或公开的开投。 二、在获得总督同意之预先批示下,基金方可承担超出一个经济年度的责任,但有关订阅而需预先支付费用,以便能依期收取定期刊物者除外。 第十七条 会计的编制 基金之会计是按照复式制度而编制,应经常适当地加以整理,以及根据有关的预算案编制为预算案登记账所需的辅助账簿,并按照适当的项目将收入及支出分列。 第十八条 预算之管制 行政委员会每季向总督呈交图表一份,以便签署。在该图表内,有关下列事项的收入及支出,是按照最基本的分类予以分析: a. 预算总额(每年计); b. 每季之预算; c. 每季之滚存,以及已结算之支出; d. b项与c项相比之差额; e. 每季预算案之累积; f. 滚存及已结算支出之累积; g. e项与f项相比之差额。 第十九条 账项的调动 支票及与基金的收取和基金存款的调动有关之其他文件,将由行政委员会主席或由总督指定之一名委员;以及由秘书或因其缺席或因故未能出席时由其代表,共同签署。 第四节 一般性及过渡性规定 第二十条 未指明之事项 所有未指明之事项及因执行本条例而引起之疑问,将经行政委员会的建议,及有关政务司作出意见後,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二十一条 实施 本法令由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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