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从事旅行社、旅游社及旅行兼旅游社之商务,以及对此等活动的监督及管制,概受本法例和由新闻旅游处处长所签署之旅行社及旅游社章程条文所管辖。 第二条——为使该章程发生效力起见,凡持有执照的现有机构,均被列为旅行兼旅游社,并予以豁免遵守在该章程所规定之申领执照及组织商业公司的条件。 第三条——凡现已经营该章程所指业务的个人或团体,尚未适当地办妥合法手续者,须在六十天期内按照本章程之规定完成。 第四条——第二条所指的机构应遵守该章程第八条之规定,将现正经办中的游程简介及游览秩序表於六十天期内予以刊登。 第五条——因执行本法令而发生之疑问,将由总督经听取新闻旅游处的意见後,以批示解决。 第六条——撤销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六六四号立法条例。 旅行社及旅游社章程 第一章 活动 第一条——凡在本澳以计划及举办,无论是否由其本身组织,前往外地旅行为其主要活动者,即视为旅行社,并得进行下列次要活动: a) 为旅行目的,办理申领护照、旅行集体身份证明书及有关签证等手续。 b) 售卖任何交通工具的票,留位,运送及转运与该票有关的行李。 c) 向酒店及其他类似场所预订宿位。 d) 代顾客向认可的公司购买意外保险、行李保险或其他旅行活动可能引致的危险的保险。 e) 担任葡国或外国旅行公司的代理。 第二条——凡以计划、组织及举办本地区内进行的游览及观光团为其主要活动者,均视为旅游社,并得进行下列次要活动: a) 第一条a-e项规定中之适用部分。 b) 在游客逗留本地区期间内予以招待及协助,包括或不包括更完备的服务。 第三条——一、凡同时进行第一及第二条所指的主要活动者,视为旅行兼旅游社。 二、本法例有关管制旅行社及旅游社活动的条文亦适用於旅行兼旅游社。 第四条——一、旅行、旅游社等的活动应限於政府所订旅游政策范围内,并有责任积极促进本地区的旅游宣传及经常提供全面及最新的如下有关资料: a)本地区的交通及酒店服务; b)游客出入境及停留手续; c)无论是否其本身组织而经官方核准的游览。 二、旅行、旅游社等应陈列及派发新闻旅游处的宣传品,办理顾客指出之由别社举办之游览及预先公布之观光团的订位手续。 第五条——旅行、旅游社等应设有专为进行其本身或有关活动之用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凡未领有执照者不得使用旅行社、旅游社或旅行兼旅游社或相当的外文名称及不得从事有关的主要业务。 第七条——凡由下列机构组织在本地区或往外地的不牟利集体旅行,毋须经旅行社或旅游社参予: a)工商业或教育机构而参加成员仅限於机构内人员者; b)社团,且按其本身有关章程规定只限团体内人员或家属参加者; c)政府机关,在其本身职权范围内者。 第八条——旅行、旅游社等必须编印载有节目、路线、游览胜地、期间、倘有的附加服务及有关收费的每一游程的简介或游览秩序表派发顾客。 第九条——旅游社对因意外滞留本地区的顾客不必负起住宿及所引致的其他费用,但倘曾与不在本地区注册的同类公司订下合约而有特别规定时除外。 第二章 执照 第十条——经营旅行社、旅游社及旅行兼旅游社的业务须取得总督许可及新闻旅游处所发执照。 第十一条——一、经营该等机构业务之许可,须以呈文纸附同下列文件向总督申请: a) 组织公司契约证明书(倘公司尚未组成,由组织公司契约的草稿代替); b) 设备计划; c) 由新闻旅游处提供格式之有关公司将来活动问题的答案。 二、许可只给予现已组成或将组成的商业公司;该等公司并须对具有为澳门旅游事业发展提供有效贡献的技术及能力有相当保证。 三、为经营旅行社业务,该项许可亦得给予有国际声誉及新闻旅游处承认其资格的外国商业公司或其分公司。 四、在不予发给许可的批示中必列明理由。 五、将组成的公司倘获许可经营业务时,有关组织公司的契约应於接获批示通知之日起计三个月内签署,否则许可作废。 第十二条——经营该等业务股本至少为: 旅行社十五万元; 旅游社三十五万元; 旅行兼旅游社五十万元。 第十三条——执照之发给,有赖下列事项: a) 缴存保证金,作为实行与经营其业务有关的承诺及责任的保证; b) 经新闻旅游处检查设备与所呈交的计划相符; c) 倘有关执照系在公司组织前申请者,须递交公司注册证明书。 第十四条——一、保证金额分别为: 旅行社一万五千元; 旅游社一万五千元; 旅行兼旅游社三万元。 二、该项保证金得以现金缴存银行,或以信用保证书或银行保证书为之。 三、现金保证系以新闻旅游处名义将有关款额存入发行银行;银行保证书亦以新闻旅游处名义作出。 四、遇保证金额减低时,新闻旅游处将通知有关机构,须於三十天内办理补足存款手续,否则有停业之虞。 第十五条——设备应具下列最低限度条件: a) 一用以接待顾客之大厅,并设有柜枱及用以接待顾客及标贴旅游宣传品的设备。 b) 与顾客接待处隔开之员工特别办公室,及在柜枱上标明按业务所分成部门。 c) 客用卫生设备。 d)与所发展业务配合之家俱。 第十六条——凡迁址或开设附属场所,须获新闻旅游处通过,并须在执照上注明。 第十七条——一、检查将於有关申请递交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 二、新闻旅游处将适当地预先通知申请人进行检查的日期,以便申请人倘愿意时可派代表到场。 第十八条——倘於获得许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工程仍未完成及未作出检查的申请时,则许可作废,不予发给执照。 第十九条——在下列情况下,执照作废: a)倘公司於获通知发给执照之日起一年内不开业; b)倘六个月内不经营其主要业务; c)倘发生破产、债务协议或停止支付有关款项等情事。 第二十条——一、只限经有关持有人申请及总督许可时,执照方可转让。 二、执照一经发给,倘未预先获得新闻旅游处的许可,发给时的基本条件不得有所改动。 三、新闻旅游处应於接到上两款所指有关许可的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发表意见,倘不依期限为之,则当作许可论。 四、关系人应於三十天内将有关按本条规定作出之任何更换、改动或转让通知新闻旅游处。 第三章 旅行及游览 第一节 旅行 第二十一条——一、凡前往外地,旨在旅游或与旅游有关者,无论使用任何交通工具,均视为旅行。 二、除其他外,旅行方式有观光旅行及「包办旅行」。 三、凡提供与旅游目的有关的综合服务,其中必包括交通及附属服务,游程预先订明,每人收费固定之旅行方式,即为观光旅行。 四、凡透过收取预定之个人总费用,提供能满足游客协定之所有需要的且特为一组人提供的综合服务,就中包括交通,如超过一日则包括住宿,此等旅行方式,即为包办旅行。 第二十二条——一、由旅行社举办前往本地区以外地方的集体观光程序,包括计划和价格,须通知新闻旅游处。 二、给新闻旅游处处长的通知书应载有下列资料: a) 观光旅行的期间; b) 价格; c) 使用之交通工具; d) 目的地及有关路线; e) 出发及返抵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f) 住宿安排及供应膳食的次数及种类; g) 订位手续及条件; h) 倘放弃或取消观光旅行时之应付款项;及 i) 附设服务如运输,代付通过费、小账、税项、入场费等。 第二十三条——倘顾客放弃旅行社的服务,旅行社在扣除手续费或其他在合约或节目表上订明的费用後,应将所余订金发还。 第二十四条——一、只限有可接受并在合约或节目表上订明之理由时,旅行社方得取消向顾客建议的服务,并应将订金全数发还。 二、倘无可接受或未经在合约或节目表上订明之理由时,旅行社取消一项观光旅行,除发还全部订金外,另加观光费用百分之十五。 第二节 游览 第二十五条——游览与观光旅行相似,为一综合性服务。起点与目的地均在同一地区,属定期性,并按照新闻旅游处预先核准之路线、时间、秩序和价目表进行的。 第二十六条——一、旅行社得随时申请举办某游览或更改已获准之游览。 二、申请书应向新闻旅游处处长作出,并附同下列资料: a) 路线,由起点至目的地;指明逗留的地方及在每处地方停留及观光之最少时间; b) 游览举行日期和次数; c) 列明价目及服务事项; d) 路线图; e) 采用的交通工具; f) 订位地点。 三、准照之发给,只限於所提供之计划能: a) 对本地区旅游业有明显裨益; b) 保证游览人士的舒适方便。 四、新闻旅游处得在所提供之游览项目内,加添任何有历史、文化或其他价值之地点。 五、关於水上游览,应由海事当局按照适用法例发表意见。 六、关於陆上游览之路线、时间及所采用之交通工具,应由交通委员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一、游览之交通工具应使用重型汽车。倘一部或多部重型汽车不够容纳全部游客,而余下之游客,倘用轻型汽车载送较经济时,亦得使用之。 二、载送游览团游客之车辆应符合适用法律所规定之安全及舒适条件,及符合交通委员会监於此类运输之特徵,尤其在视野宽,座位舒适方面,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游览在不妨碍其必须举办的情况下,倘遇大量游客涌到时,得於非原定日期及时间为之。 第二十九条——一、游览须在预定日期举行,除非: a) 全无游客; b) 影响游览之不良天气; c ) 由於其他足以影响游览的因素并经徵得新闻旅游处的许可。 二、凡由於本条a、b所指任一原因以致游览无法举行时,主办机构应於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新闻旅游处。 三、倘某次游览不举行,主办机构应凭出示所发出之票据,将所收款项全数退还。 第三十条——一、应预先将载有公司名称、游览日期、售卖条件及价格之票据交给每一游客。 二、倘票据之持有人於至少二十四小时前退票,有权以九折收回票价。 三、少於该期限前退出,无权收回任何退款,除非在旅游公司承认的不可抗力之意外情况下方可引用上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一、对参予游览之游客,只可取收相等於全程费用之划一价格。 二、在游览途中,除特殊原因外,游客只准在出发点、到达点或行程中的中途站登上或离开交通工具。 三、倘游客在游览途中离开乘坐的交通工具或因违犯章程规定而被逐离,无权索取任何赔偿。 第三十二条——一、凡年龄不超过四岁的不占座位随行儿童免购票。 二、凡四岁以上至十岁之儿童付半费,并可获座位。 第三十三条——对由旅游社安排而局部在本地区进行之观光团引用关於举办游览之规定,且有关计划及附加服务之价格亦须经新闻旅游处批准。 第四章 导游翻译员及旅游机构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一、旅游社不得雇用未经批准从事导游翻译员职业之人士充任该职。 二、从事导游翻译员职业须经新闻旅游处依照预先订定之考试章程主持之考试及格方可;举行该项考试由关系人或其所属机构提出申请。 三、导游翻译员将由新闻旅游处发给工作证。 第三十五条——一、除经新闻旅游处豁免之特殊情况外,集体观光或游览必须使用导游翻译员。 二、随行之外来集体观光导游翻译员不得在澳门执行职务,为此目的,应使用本地导游翻译员。 第三十六条——导游翻译员禁止引诱游客: a) 进入赌场或其他博彩场所,倘观光节目内无此预定时; b) 参予任何形式之幸运博彩; c) 在固定及指定之商店购物。 第三十七条——导游翻译员及旅行机构之雇员待人接物必须温文有礼。 第三十八条——导游翻译员应绝对尊重其所提供给旅游机构顾客报导之真实性,并须保有本地区知识的最新资料,以便能时常提供本地区之正确报导。 第三十九条——见习导游只在职业导游陪同下方可领导集体观光或游览。 第四十条——在供游客使用的地方,旅游机构雇员在进行陪伴工作或等候由其所属机构接待之顾客时亦得进入,但无论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妨碍当局之稽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旅游机构之领导人及其他雇员不得自行或透过第三者收受商店任何由於该等机构顾客曾往交易而给予之佣金、赏金或其他任何名义之酬劳。 第五章 稽查及纪律 第四十二条——一、游游机构业务之稽查系新闻旅游处之职权。 二、行政当局有同样之权;而在观光及游览进行时,警察当局及所有警员亦有同样之权。 第四十三条——一、旅游机构必须备有供顾客对有关服务提意见之簿册,簿册上有由新闻旅游处处长签名之启用语及结尾语,并在所有内页编号及盖签名章。 二、写在上述簿册内之投诉,或以其他方式接获之投诉应在五天内由有关机构制备副本一份送交新闻旅游处。 第四十四条——有关机构应每三个月一次将透过该机构来澳门游览或离澳往外地观光之游客活动按来源地及目的地分列送交新闻旅游处。 第四十五条——一、於进行有关活动时招致之损失或损害,倘旅游机构对顾客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时,赔偿款额将由新闻旅游处处长经听取关系人意见後订定。 二、根据上款规定由新闻旅游处长作出之决定将具有执行之权力。 三、倘任何一方或双方选择交由平常法庭解决时,则本条一款之规定不予执行。 第六章 违例与处分 第四十六条——一、除予以应执行之处分外,新闻旅游处应采取对立刻终结不合法经营活动认为需要之行政措施,例如封闭进行该等活动之场所及扣留任何车辆或其地所使用之工具。 二、行政及警察当局将应新闻旅游处之请求执行上款所定之措施或应邀协助负责执行该等措施之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一、检控书应载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资料,对於证人,如违例系在无法提供证人情况下发生者则可豁免。 二、举报书将直接或透过行政或警察当局送交新闻旅游处。 第四十八条——一、触犯本条例之规定将按个别情予以下列处分: a) 警告; b) 罚款一百至一万元; c) 停止营业至一年; d) 取消执照或永远停止导游翻译员之职业。 二、处分将考虑过失之性质及当时处境、对受害者及澳门旅游事业之损害、违例者之纪录及倘属罚款处分时之经济能力而订定之。 三、在执行任何处分前必须录取违例人之陈述。 第四十九条——一、执行上条一款a、b及c项处分属新闻旅游处处长之职权,但关系人可向总督上诉。 二、执行d项处分属总督之权。 第五十条——一、有关处分将送达违例人,违例人得按个别情况於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总督提出申驳或上诉。 二、倘提出理由得值,有关案件将予归档。 第五十一条——一、倘系罚款处分,於送达违例人时将一并付给有关凭单,以便於十天内缴纳罚款。 二、倘不自行缴纳罚款,资料将送交公帑催征处,由其进行催收,而该等资料将足以成为执行之凭据。 三、罚款拨归旅游基金。 第五十二条——倘属取消执照,新闻旅游处将下令封闭有关场所,并於有需要时知会行政及警察当局以便强行封闭。 第五十三条——倘属临时或永久停止从事导游翻译员职业,新闻旅游处将通知稽查当局。 第五十四条——雇主对其职员因违反本条例所应缴之罚款有共同缴付之责任,但不妨碍其追讨之权。 第七章 费用 第五十五条——一、本法例所规定之考试、执照及检查应缴下列费用: a) 旅行社执照 二○○○?○○元 b) 旅游社执照 三○○○?○○元 c) 旅行兼旅游社执照 五○○○?○○元 d) 导游翻译员考试 五○?○○元 e) 检查设备 二○○?○○元 二、上款所指费用属旅游基金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