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市区房屋业钞) 核准本法律附属部分的市区房屋业钞章程。 第二条 (原有法例的撤消) 有关业钞的所有现行法例,即一九六四年五月九日第1630号立法条例、六月一日第2/74号立法条例第一条暨与新业钞章程有关税务诉讼事宜有抵触的法例,概行撤消。 第三条 (生效) 一、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关於在一九七八年征收的按照第二条所指法例结算得的业钞,将依本法例之规定征收之。 三、一九七八年业钞的征收将於下开期限内为之: a. 首期或独一期自动缴纳的征收应於九月三十日前行之; b. 第二期则於十一月份到期。 四、本年度房屋纪录的注记工作将於十一月三十日作结。在一九七九年缴纳的业钞将根据在房屋纪录上注明的可课税收益而结算,但以无租赁关系的房屋为限。 五、至於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在一九七九年缴纳的业钞将根据现在通过的章程第十六条所指的申报书而结算,并以与一九七八年可课税收益有关的差额为限,倘有差额将予征收或对销。 第四条 (永久性豁免及暂时性豁免) 一、个人或团体因须遵守特别税收制度或须向本地区缴纳年饷或分享,均经由特别法例规定或与政府签立合约订定而享有之市区房屋业钞永久性豁免,仍予维持。 二、第二条所指法例订定的暂时性豁免於本法律实施时已经给与或承认者,仍予维持,直至有关期间告满为止。 第五条(未来的修订) 一、将来凡对本章程的修订其与征税对象、税率、免税或税务上其他优惠无关者,概属立法会暨总督的共同职权。 二、修订将以必要的更换、删除或补充附于本章程的适当部位。 市区房屋业钞章程 第一章 征税对象、税率及免税 第一条 (范围) 市区房屋业钞的取得、入帐、结算及征收,悉依本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 (征税对象) 房屋业钞以在本地区市区房屋的收益为课征对象。 第三条 (市区房屋) 一、所称市区房屋系指接合或永久性座落地上的楼宇及楼宇廊路用地而言。但该等楼宇及/或地段以与农林或畜牧业的经营无关者为限。 二、倘房屋同时作农业及其他用途,如居住、工商业或任何职业或业务的经营等,根据租赁合约,又或无租赁合约,根据估定,农业非属主要用途时,整间房屋将评定为市区房屋。 三、为着本章程之目的,凡楼宇与船埠、埠头及港口其他结构有物质的接合者,亦视为市区房屋。 四、组成一栋楼宇的各个单位有条件成为独立单位,且在法律上可分分属层制度的各不同所有人者,将视同个别的市区房屋。 第四条 (市区房屋收益) 市区房屋收益,倘有租赁关系时为有关租金,倘无租赁关系时为使用人或享用人所取得的或可能取得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 (纳税义务人) 一、业钞以市区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为纳税义务人。凡个人或团体倘在房屋纪录上注明屋宇属於其名义者或确实占有屋宇者,将推定其为该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 二、倘收益由多名持有人分享时,业钞以各持有人为纳税义务人,由彼等按所享权利分担之。 三、倘有分租而次出租人所收租金超过付给出租人的租金时,有关差额的业钞以次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四、关於租购房屋,其业钞以使用及享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税率) 一、市区房屋业钞税率如下: 可课税收益 百分率 至十二万元 百分之十六 至二十四万元 百分之十八 二十四万元以上 百分之二十 二、上款所指的可课税收益系指纳税义务人全年的所得,而不论其所得来自房屋的多寡。 三、无论在任何情况下,纳税後所余的纯收益不得少於前一级最高额征税後所余的数字。 第七条 (附加、凭单印花税及整数) 一、业钞的征收,除凭单印花税外,并无任何附加。 二、业钞的征收及其分期,将以元为整数,有关印花税则以角为整数。 第八条 (免税) 一、下列情况免征房屋业钞: a. 政府及其任何机关、组织及机构,即使已成为法人者亦然; b. 地方自治机构; c. 公益行政团体; d. 经宣告为公益的团体,依有关宣告或法律之所定及限制; e. 教会、传教团体及其他教士暨依教规组成的宗教团体等,符合其宗旨的自有房屋; f. 任何宗教组织或团体,专供其宗教祭祀用的庙宇或楼宇; g. 外国政府为其外交代表团而设置的房屋,依照与葡国政府或澳门地区所订之协议办理; h. 经营任何工业的个人或团体,专供其工业场所之开设及工作用的非租赁楼宇; i. 个人或团体,其楼宇供不牟利小学、中学或专科学校用者; j. 个人或团体,其全年可课税收益不超过一千二百元者。 二、倘可课税收益超过本条一款j项所指的免税额时,整个数目须予课税,但所征税款不得超过差额的数目。 第九条 (其他豁免) 一、下列情况亦得享受业钞豁免: a. 新建楼宇供居住及/或商业用者,以及经改良或扩建的楼宇,其工程价值根据估定至少相当於该楼宇时值百分之五十者,该等楼宇的收益享受业钞豁免期间,在澳门市,为四年,在海岛市则为六年; b. 新建不动产供开设工业单位或工场用者的收益,在澳门市,期间为五年,在海岛市则为十年; c. 经济房屋及合作社所建住宅楼宇,用以租赁及/或现卖或分期付款出售给社员者的收益,依将来法律所定的条件及期限。 二、本条一款a项及b项所指的豁免期,永远以工务厅发出有关建筑物入住或占用准照的次月起算。 第十条 (在房屋纪录注明的强制性) 凡市区房屋享有第八条及第九条所指的任何一项豁免者应依本章程所定方式及规定,注明於房屋纪录上。 第十一条 (对豁免权利的承认) 一、对业钞豁免权利的承认属於房屋所在地公钞局局长的职权。 二、第八条一款a、b、c、d及j等项所指的豁免,由政府主动承认之;至於其他所有的豁免则须由有关受益人提出,系透过申请书附同作为依据的事实的充分证据为之。 第十二条 (豁免档案) 一、每项豁免的申请将编成一档案。 二、原申请书及其附件经纪录在案後,稽查部门为着该项申请的审议将汇集认为不可缺少的资料并作出报告。 三、稽查部门的报告经附入档案後,公钞局长将以批示承认或不承认该项豁免权利,并对豁免权利订定起讫日期。 四、该项批示将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於全部或局部豁免的不批准得提出申驳或上诉。 第二章 可课税资料的核定 第一节 有租赁关系房屋 第十三条 (可课税收益) 一、有租赁关系的市区房屋,以全年实际所得的租金为可课税收益;并得扣除第十五条所指的负担及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保养费,倘该等费用由出租人所承担时。 二、分租之须缴纳业钞者,以次承租人全年交付的租金减去承租人全年交付出租人的协定租金後的差额为可课税收益。 三、基於民法上容许的任何一项理由而依照程序法缴存的租金倘对该项存租未提出反对,又或已提出反对但被裁定不得直时,视为已实际收到。 第十四条 (租金) 一、为着本章程的目的,出租人将房屋及屋内不论承租人专用抑或该房屋或各房屋其他住客所共享,甚至其本人亦有享用的倘有服务等的用益权借出而向承租人收取的一切,又或承租人以出租人身份所收取者,概视为租金。 二、下列情况亦视为租金: a. 承租人承租设在承租屋内的商业或工业场所用的机器及家具而向出租人缴付的款项; b. 出租人因出租附设家具的屋宇而向承租人收取的一切报酬; c. 业主将设在其屋内的工商业场所业务连同该屋的享用作暂时性借出而向借用人收取的代价; d. 向使用任何房屋作为广告或其他特别用途者所收取的款项。 三、倘属上款c项的情况而代价一次过交付时,该笔款项将除以订定的年数所得之商数为每年业钞的可课税资料。 第十五条 (从收益扣除的负担) 一、第十三条所称的负担系由下列开支所引致者: a. 升降机及载货升降机的能源费; b. 看更人的报酬; c. 大堂及楼梯的照明费; d. 中央暖气系统的费用; e. 冷气及空气调节的费用; f. 业主联合八人以上之分层楼宇的管理费。 二、扣除所采用的数额系一九六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7533号训令所载者.或基於本地区有关负担的平均价而作出更换所列载者。 三、倘属分租时,次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与交付於出租人的租金两者的差额将不享有任何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的申报) 一、凡屋宇全部或局部出租者,其收益权利持有人有责任於一月份内就每一房屋或其部分,分别作成一如M/1式的申报书正副本共两份,交到房屋所在地的公钞局;副本经作收件注明後发回申报人。 二、纳税人在申报书应: a. 指出协定租金及上年实际所得的租金; b. 倘a项的资料不相符时,说明何以不相符的理由; c. 列明一或多间房屋已承担的负担及保养费。 三、倘属本条二款b及c项的情况时,纳税人申报书应附同证明其所提出理由及已开销费用的文件。 四、倘最近一次所作出的申报书并无任何变更时,纳税人应依照本条所定期限及方式递交一如M/2式申报书,倘有需要时,应附同证明文件。 五、申报书免印花税,有关表格由政府印刷局专印。 第十七条 (租赁合约) 一、以契约或经认证文件所为之租赁约定,纳税人应由签约之日起十五天期内将情通知有关公钞局;通知书内应载明纳税人姓名及住址,出租房屋的房屋纪录编号及协定的租金。 二、通知书将以普通书缮写一式两份,副本经作收件注明後交回纳税人。 三、以私人文件缮立之租赁合约,纳税人应由签约之日起三十天期内将该文件一式三份送交有关公钞局。 四、公钞局在该等文件上注记编号及收件日期後,将正副本两份交还纳税人,第三副本则予以存案。 五、凡向公钞局递交的书面租约应缮录在一如M/3式的簿册内。 第十八条 (对空置房屋的通知) 一、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应於房屋全部或局部空置的情况发生日起十五天内将情通知公钞局。 二、通知以书而一式二份为之,免印花税;副本经作收件注明後发回通知人。 三、倘逾本条所指期限提出通知时,房屋或其部分由空置起至递交通知书的当月底期间与所历月数相等的各个十二分之一,将不予任何扣除或取消。 第十九条 (不视为空置的房屋) 一、为着本章程之目的,遇有下列情况不视为空置: a. 有租赁关系的房屋,虽然住客不在其内居住或占用; b. 房屋由有关收益权利持有人占用者; c. 内有家私的房屋而不连同家私出租者; d. 屋宇由其收益权利持有人免费借出者; e. 屋宇惯於定期租出者,但在以核定可课税收益时,已顾及该情况为限; f. 房屋在空置期间并无透过文件或任何其他广告招租者; g. 屋宇虽然无人占用,但出租人无理拒绝出租者。 二、出租人苛索租金将视为无理拒绝出租,所称苛索系指所提出的租金比最近一次租约协定的适时租金,如屋宇或其部分原为无租赁关系者,则比房屋纪录上的租值,超出百分之三十而言。 三、倘最近一次的租金不适时,又或屋内作出显着改良时,出租人所提出的租金将与可供作最佳标准的依自由合约制度租出房屋或其部分的租金作比较。 第二十条 (稽查部门的报告) 一、纳税人申报书及通知书应送交稽查部门,以便该部门发表意见并汇集对可课税资料的核定有利的一切资料。 二、对收益申报书应於三月十日前作出报告;对涉及屋宇空置通知书则应於五天内作出报告。 三、稽查部门对於第十八条所指的情况应于每月作出有关房屋或其部分是否继续空置的报告,并叙明所知的实况。 第二十一条 (与可课税资料的核定有关的一般规则) 一、对可课税资料的核定应考虑下列事项: a. 纳税人的申报; b. 租约或租赁文件; c. 关於房屋或其部分空置的通知; d. 稽查部门的报告; e. 各公钞局所存备的任何其他资料。 二、用外币订定及缴付的租金将依业钞入帐日的牌价换算为澳门币。 三、倘因合约条文的规定,出租或分租屋宇的业钞由承租人或次承租人负责时,可课税收益将不少於全年租金连同上年缴纳的业钞及有关印花税的总和,但将会考虑第十三条一款所指的扣除。 第二十二条 (纪录卡) 一、为着核定作为结算税款基础的可课税收益,将填写一如M/4式的纪录卡。 二、上款所指的纪录卡应: a. 分别记明每层及每部分所收取的租金; b. 须为的扣除; c. 受课税的纯收益。 三、在入帐所涉及年度的全年或不足一年,无租赁关系的屋宇部分或层数而依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视为空置者,应在有关纪录卡上注明房屋纪录所载的有关租值。 四、纪录卡将附入按房屋纪录所注明的每一房屋而编制的有关案卷内。 第二十三条 (优惠租金) 市区房屋或其部分倘以少於最近一次协定年租的半数或少於与在同一地点、堂区或市区相同或相似的房屋租值的半数租出时,为着业钞的目的,将视为无租赁关系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可课税收益的核定及公布) 一、可课税收益的核定属於房屋所在地的公钞局长的职权。 二、房屋全部或局部租出者,其可课税收益的核计应於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 三、经核计的可课税收益,於四月一日至三十日期内任由有关纳税人索阅。 四、关於本条三款所指情事,由有关公钞局标贴布告及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公告之。 五、倘核定的可课税收益与纳税人申报的情事所引致的可课税收益不相同时,亦将於五天期内以挂号信件通知纳税人。 六、可课税收益倘因任何原因於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未获核计时,则应依上款所指的期限及方式通知有关纳税人。 第二节 无租赁关系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可课税收益的计算法) 一、无租赁关系的房屋,以租值减除第十三条一款所指的百分率及负担後的差额为可课税收益。 二、租值系指相当於按照本章程规定进行估定在自由合约制度下全年的合理租金。 第二十六条 (可课税收益) 一、无租赁关系的房屋以在房屋纪录上所注明的收益为可课税收益,并须受定期性调整。 二、倘租赁终止,由事实发生的当月起,以最近一次合约所定的租金为可课税收益。 三、已终止租赁的房屋或其部分,倘最近一次的租金不适时者,将予以估定。 第二十七条 (定期性调整) 一、第二十六条所指的调整系将房屋纪录所注明的收益乘以各项因素;该等因素系以显示该等收益所受变动的指数为基础而计得者。 二、指数系依每一市、堂区、市区或地点,透过对典型房屋的估价并按该房屋的建筑年份与类似的出租房屋比较後而订定者。 三、用作比较的房屋,其收益的变动应纪录於指数表,以便维持其适时性。 四、总督於财政厅长建议後,将订定应进行上述调整的日期。 第三节 直接估价 第二十八条 (估价的提出) 有关公钞局长及纳税人得主动提出对市区房屋进行估价。 第二十九条 (许可) 一、许可有关公钞局长所建议进行的估价,属於财政厅厅长的职权。 二、许可纳税人所申请进行的估价,属於有关公钞局局长的职权。 第三十条 (目的) 对市区任何房屋的直接估价,其目的系为着核定有关可课税收益,一如第二十五条之所定。 第三十一条 (须受估价的房屋) 下列房屋须受估价并应列载於有关公钞局长的建议书内: a. 房屋纪录漏载的房屋; b. 经建造、重建、扩建或改良者; c. 无租赁关系者; d. 属於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三款所指的情者; e. 终止豁免者;及 f. 一般来说,房屋纪录所注明的收益被怀疑为低於实际收益者。 二、稽查部门不但对上款所指的不动产作出报告而且对移转的房屋,或收益较诸同一市区其他房屋为低的房屋亦须作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供编制估价建议书的资料) 为查知房屋的实际收益,公钞局应设法取得一切解释,为此一目的,除本身倘有的其他资料外,将应用下列资料: a. 纳税人的申报; b. 稽查部门的报告; c. 立契官公署各种契约册; d. 司法上的遗产清册; e. 登记局的登记及注改; f. 工程准照表; g. 徵用案卷; h. 为徵纳转移税的申报书及结算继承及赠与税的案卷;及 i. 信用机构为放款而对房屋进行的估价。 第三十三条 (估价建议书的编制) 一、有关公钞局长面对第三十二条所指的资料,应编制一如M/5式的估价建议书。 二、建议书应载有: a. 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的姓名及住所; b. 房屋的登记或房屋的四至; c. 关於房屋是否有在房屋纪录上漏载,新建,扩建或推定其收益比实际所收者为低等情的指示; d. 豁免终止日期或房屋建造或改良工程的完成日期; e. 房屋纪录上漏载的房屋漏载期间; f. 房屋所承担的租借金及其他永久性负担。 三、建议书涉及终止豁免的房屋者,应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提出,其涉及其他房屋者应於每月提出。 四、建议书应编制一式两份,送由财政厅长对於认为有理由者以批示许可其进行估价,并将其中一份交回有关公钞局。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的申请) 一、纳税人在要求进行估价的申请书上,应: a. 指出房屋认别,即房屋纪录的有关编号及登记局的说明或房屋的四至; b. 指出其秉公人的姓名及住所;及 c. 声明本人对房屋所评的收益。 二、倘申请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纳税人将被通知於为此目的而订定的期限内作出补充或更正。 三、倘缺漏不於指定期限内补正时,申请书将不予批核。 四、符合规定经受理的申请书将送由有关公钞局长於五天内作出批示着令进行估价并订定进行估价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 (估价委员会) 一、在每一市,估价将由一称为「房屋估价常设委员会」行之。 二、在澳门市,倘因工作需要得设置两个或多个委员会,该等委员会将以有利於更迅速工作的方法来画分所负责的分区。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的组织及决议) 一、每一委员会设正选及候补委员各三名,均就工务厅注册的土木工程师、设计师、土木技师、建筑商、工程主任及业主中选出。 二、该等委员会正选及候补委员的委任於每年十二月份行之,以便办理下年度的估价;财政厅长有权选派一人为正选委员,一人为其候补,所选派的正选委员将出任主席。有关公钞局长有权选派一人为另一正选委员,一人为其候补。市政厅将选派一人为第三名正选委员,一人为其候补,以业主出任为最佳。 三、倘估价系由纳税人申请时,市政厅所选派的委员将由申请人指定的秉公人代替之。 四、委员会并设置无表决权秘书一人,由有关公钞局长指派稽查部门的公务员出任。 五、委员会的决议将以过半数的票数行之,而主席有决定性表决权。 第三十七条 (就职及以名誉作出保证) 一、估价委员会各正选及候补委员将当财政厅长面前举行就职及以名誉作出保证。 二、就职将於专有部册内缮成纪录,该项纪录免印花税及手续费。 三、纳税人所提出的秉公人将当公钞局长面前透过在有关案卷内缮立声明,以其名誉作出保证。 第三十八条 (委员的代替人) 一、估价委员会正选委员出缺或因故缺席时由有关候补委员代替之,而後者亦将由原委任人另委一人出替。 二、纳税人所提出的秉公人倘不以其名誉作出保证或不到场估价时,将由市政厅选派的委员出替。 第三十九条 (不偏倚的保证) 一、父子、兄弟及同亲等的姻亲或叔伯、侄甥等不得同时为同一委员会委员。 二、委员会任何委员对於本人或其直系血亲及四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的房屋或本人所管理的产业,不得参与估价。 三、凡有抵触上述两款而进行的估价,将由有关公钞局长主动或透过纳税人的申请,予以撤消。 第四十条 (对委员会的辅助) 一、有关公钞局长有责任密切随同及辅助估价委员会的工作,并向上级建议适当的措施。 二、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及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对於秉公人执行任务有责任给与方便并向秉公人提供与估价有关之必要解释。 第四十一条 (事前查察) 估价必然须於查察房屋後行之。 第四十二条 (工作证) 估价委员会於执行职务时应证明其身份,倘被要求时,须出示如M/6式的工作证,该证系由有关公钞局长为此目的而发给者。 第四十三条 (房屋的说明) 一、委员会对所估价的房屋应作出说明,敍明下列事项: a. 房屋所在地、堂区(倘有街名及门牌时应予指出)或坊区; b. 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的姓名及住所; c. 指出房屋倘有的专用名称及房屋所有部分与层数,每层住客人数与所缴付的租金,屋宇四至,上盖与花园、天井或廊路的面积; d. 倘有房屋登记编号及房屋纪录编号时应予指出; e. 总租值及倘可供单独出租时,指出每层、每部分的租值; f. 保养费百分率及第十五条所指的负担; g. 房屋所承担的租借金及其他永久性负担连同其享用人的姓名及住所; h. 房屋的部分及全部的纯收益;及 i. 任何其他附注,但用作比较的房屋,其房屋纪录编号,又或倘无作出比较时,有关声明及其理由,倘属新建、重建或扩建的房屋,其开始供人居住的日期,则必须敍明。 二、每一房屋说明及估价,将转录於如M/7式的纪录表上,由委员会签署及注明进行估价日期。 三、上款所指的纪录表将附入为存放、转录或记载有关房屋一切资料而编制的档案内。 四、倘估价由纳税人申请时,纪录表副本将附入有关档案内。 第四十四条 (说明及估价规则) 一、委员会对房屋进行说明及估价时应遵守下列规则: a. 市区房屋附属花园、天井、停车场、荫路、休憩地及同类地方等只供该屋通道用者,均在说明之列而毋须指出其收益,但於进行房屋租值估价时应考虑上述通道所引致的利益与方便; b. 上款所指用地、休憩地及同类地方供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者,须分别受收益的核定; c. 经地段业主的许可而在其地段上建造的房屋将以建造人名义为登记,并须指出其所承担的租借金或租金或每年分期款项及向谁缴付; d. 有租赁关系房屋的租值不得少於议定的租金,一如第十四条之所定; e. 无租赁关系房屋的租值将与自由合约制度的其他有租赁关系房屋以在同一地点或市区能够成为最佳标准者为优先,互相比较後核定之; f. 对於可单独出租的每一层或部分以及永久性与房屋连结的建筑物,於说明及估价时应一并敍明; g. 保养费的扣除将考虑到建筑特徵、地点、屋宇状态及建筑时代; h. 可课税收益应由同一房屋收益权利各持有人按照出示文件证明每人所持分而分配之。 二、上款C项所指的租借金或租金倘属全部或局部预收,又或於构成地上权时协定由地上权人一次过缴付有关价款时,则须依第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估价期限) 一、估价应於订定的期限内行之,但委员会得提出合理的理由,要求作不超过原有期限的延期,但以一次为限。 二、纳税人所申请进行的估价比任何其他者为优先。 第四十六条 (估价登记册) 一、各公钞局将设有一如M/8式的簿册,名为「直接估价登记册」。 二、委员会於每月将所进行的估价及从估价所引致可课税收益的增减,摘要记录於上款所指的簿册上。 第四十七条 (对纳税人的送达) 一、估价结果应向有合法权利对结果提出申驳的纳税人为送达。 二、送达系於八天期内寄发挂号通知书为之。 第四十八条 (重估) 一、纳税人不服估价结果时得於送达日起十天期内申请重估,并陈述其申请的理由及指出其秉公人的姓名与住所。 二、各公钞局长亦得於给予纳税人的同一期限内以公函向财政厅长申请重估。 第四十九条 (秉公人) 一、重估应由不同的秉公人行之。人数为三人,其中一人由财政厅长委任,另一人由纳税人指定,第三人由市政厅选派。 二、纳税人所指定的秉公人倘不以其名誉作出保证或不到场估价时将由财政厅长另委一人出替。 第五十条 (援引) 首次估价的规则经作适应後引用於重估。 第五十一条 (秉公人的报酬) 一、估价委员会委员及纳税人所指定的秉公人为查察及估价所作出的服务将取得报酬。 二、担任估价委员会秘书职务的公务员亦有权领取不应少於其职级每日薪俸的报酬。 三、本条所指的报酬每年由总督於财政厅长建议後订定之,并由政府负担。 第五十二条 (由纳税人偿付) 一、倘纳税人申请进行估价而引致的收益比申驳者或申请书所提出者超出百分之二十五时,纳税人有责任对每一估价缴付新可课税收益百分之三的税款,以偿付所引致的支出。 二、对於上款所指的税款将以关於偶然收入的M/B式凭单课征,并悉数拨归政府。 三、上述税款用以抵偿因估价而引致的一切开支、案卷费及印花税。 第三章 房屋纪录 第一节 纪录的编制 第五十三条 (定义) 房屋纪录系全市所有房屋的原本纪录。 第五十四条 (编制) 一、房屋纪录的编制属於房屋所在地的有关市公钞局的职权。 二、房屋纪录将根据将来画分的行政区域,依堂区、坊区或市分区而编制。 三、某一间房屋倘座落两个堂区时将归属其主要出入口所在地堂区的有关房屋纪录。 第五十五条 (业权的推断) 房屋纪录所载事项将构成为业权的推断,但以税务之目的为限。 第五十六条 (房屋纪录册) 一、每一市或每一堂区的房屋纪录应符合M/9格式,并由为注明各房屋所需数量的部册组成。 二、房屋纪录册页数至多为二百页,经适当钉装後方予供应。册内载有由财政厅长签名的启用语,最後一版有由公钞局长缮写的结束语。 第五十七条 (房屋纪录编号) 一、一个房屋纪录编号相等於一页,每一房屋或独立单位相等於房屋纪录的一个编号。 二、分层制度的每一栋楼宇只相等於房屋纪录的一个注明,并须在其一般说明内明该栋楼宇为分层制度楼宇。 三、组成分层制度楼宇的各独立单位将按照其既定的字母,须序用大楷加以识别,并附记详细说明。 第五十八条 (辅记簿) 每一市公钞局将各设有房屋纪录辅记簿,名为「变更及撤消登记簿」如M/10式,及「补充登记簿」如M/11式。 第五十九条 (变更及撤消登记簿) 一、「变更及撤消登记簿」每页上顺次编号并有有关公钞局长的简签。 二、「变更及撤消登记簿」用以记载房屋纪录全年注记工作作结後所发生的可课税收益的增减,使用期为一年。 第六十条 (补充登记簿) 一、「补充登记簿」用以记载有利於每一房屋可课税收益的审议的一切事实纲要。 二、纲要应注明其录自何文件。 三、「补充登记簿」的使用期与所涉及的房屋纪录期相同,而於房屋纪录全年注记工作作结的当日作结。 第六十一条 (关於注明的特别规则) 一、对於未分割遗产的房屋,将以被继承人名义注明於房屋纪录上并附同如下补充:「 遗产的家长」。 二、共有物应以其全体共有人名义注明,并附同每人所占部分及可课税收益的相应部分;倘不知每一共有人所占部分时,房屋将以全体共有人名义,按其姓名首字母依次注明。 三、免税房屋的注明依一般的规定,并在附注栏内指明订定豁免的法例,循何种方式承认,倘属暂时性豁免,其起讫日期。 第六十二条 (估价纪录表) 如M/7式之估价纪录表所载注明应转录於直接估价的房屋纪录上。 第二节 个人入帐记录卡 第六十三条 (入帐记录卡) 一、对每一收益持有人将从房屋纪录上节录资料制成如M/12式之入帐记录卡,其上除载有纳税人姓名,住所外,并记有房屋纪录编号、注明及有关可课税收益。 二、在纪录卡上将计算可课税收益的总和,对於享有暂时性免税的房屋,将注明该项免税应告满日期。 第六十四条 (变更的记载) 在房屋纪录上所作的变更,其涉及入帐记录卡所载事项者,应将之注明於入帐记录卡上。 第三节 房屋记录的注记 第六十五条 (主动注改) 一、房屋的注明因房屋转移而已缴纳倘有的税项时,公钞局应主动以受领人名义注改之。 二、倘房屋纪录经注改後而转移税或遗产及赠与税取消或发还时,该项注改将予主动注销。 三、倘有资格继承遗产者超过一人,而分产证书尚未附入遗产及赠与税结算案卷时,应依照第六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办理。 四、原属个人业权的房屋转为共有物制度时,应遵照第六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办理。 五、注改应书明其涉及的年份及简要列出其所依据的资料。 第六十六条 (已拆卸的房屋) 已拆卸的房屋,其房屋纪录上有关注明的注销,应由有关机关依据收益权利持有人提出的结算申请及稽查部门对拆卸完成後所作出的报告书而主动为之。 第六十七条 (其他变更) 一、下列事项所引致的变更亦应记於房屋纪录上: a. 本章程第二章第三节所管制的直接估价; b. 根据租赁权法例的规定所进行的估价; c. 房屋纪录上注明的租值与纳税人在第十六条所指的申报书上载明的约定租金相比较; d. 房屋纪录上的注明作全部或局部删除者。 二、上款C项所指的比较将不涉及次出租人所为的收益申报。 第六十八条 (关於变更注明的规则) 关於在房屋纪录上为变更的注明应依下列的规定: a. 漏载的房屋,将以接前一编号顺次附加编号的纪录注明之,其内记明如下补充:「於(日期)起漏载」; b. 新建房屋,亦以上项方法注明,其内作如下附注:「於(日期)新建」; c. 房屋关於已停止免税的变更,将在该房屋原注明编号的纪录上为之,并在有关栏内叙明房屋的可课税收益及在说明上作如下附注:「於(日期)终止免税」,又在纪录末後列入该项收益数额及作如下声明:「关於房屋纪录编号第 号的增加」; d. 改良、改建或重建的房屋将在新编号的房屋纪录上注明,其内文视个别情况而指出「於(日期)改良(或改建或重建),原注明的编号第 号」; e. 改良或改建的房屋倘伙数或层数无增减时,该项变动将在有关编号的纪录上为之,其内指明「於(日期)改建(或改良)」; f. 其间房屋倘分为数间时,其房屋纪录的注明将予删掉;因分支所生的每一新房屋将在另一编号的纪录上注明; g. 某一房屋倘系由其他数房屋合并建成者,将以另一编号的纪录注明,至於已消失独立存在的房屋,其原注明将予删掉,并在新注明内指出「由…………编号纪录合并组成」; h. 房屋倘已完全拆卸或毁烂者,有关纪录的编号应予删掉,并在房屋纪录有关说明上加以更正;倘属局部拆卸或毁烂者,其收益将依估价的结果而修改之; i. 可课税收益的变更,将书明其新租值、减除及由此所生的可课税收益。必须指明所为变更的年份及所依据的文件,并须删掉原来有关资料,但删除应以不妨能参阅原文的方法为之; j. 倘某一注明的相应页数不足以记载更多变更时,有关变更将记於附加的页数上; k. 删掉某一房屋纪录系以一直线将有关编号及相应的可课税收益删掉。 第六十九条 (房屋纪录的作结) 一、房屋纪录有关全年注记工作,将由有关公钞局长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作结。 二、结语於指出有关房屋纪录数目、有记事的页数及可课税收益总额等情的注记之前,应先书明下列事项作为证明: a.上一次结算所依据的可课税收益 元; b.上一次结算後,可课税收益的增加数 元; 合计 元; c.上一次入帐後,被减去的可课税收益总数 元; d.於本作结日期,房屋纪录上可课税收益总数 元。 三、经作结後,房屋纪录的再开始使用,首应在有关栏内注明房屋纪录可课税收益的总数。 四、倘可课税收益无任何变动时,将免除房屋纪录的新作结,而以下开由公钞局长所签署的附注代替之: 「 年的注记工作 依照去年的作结 年 月 日」 第七十条 (房屋纪录作结後的变更) 一、房屋纪录全年注记工作作结後所发生的变更,将於下一年度作结时处理之。 二、倘税项出现差额时,对於征税当年发生差额的月数将进行附加结算。 三、房屋纪录作结後,可课税收益只限於下列事项所引致者,方得修改: a. 因双重或任何其他理由经估价委员会透过查察证实後而将注明作废者; b. 可课税收益的定期性调整; c. 由纳税人申请或公钞局长建议进行的估价;及 d. 漏载房屋的注明。 第七十一条 (新房屋纪录的公告) 新房屋纪录将透过标贴告示及在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刊登布告而公告之,以便於三十天期内接受申驳。 第七十二条 (可课税收益的核算) 於申驳期限告满或经裁决或已进行倘有的更正後,公钞局长将发出如M/13式的证明书,其内载有每一房屋纪录册编号的总数,暨相应的可课税收益及其总和。 第四节 房屋纪录的翻新及更换 第七十三条 (翻新) 一、房屋纪录破损至全部或局部不堪继续使用者,财政厅长经公钞局长建议後应着令将之翻新。 二、房屋纪录的翻新系指将直至当时有效的内文如实转录於新页上,但只限於有此需要时方陆续行之。 三、房屋纪录的翻新工作由有职权编制房屋纪录的部门为之,但翻新房屋纪录的页上须经由有关公钞局长简签使之有效。 第七十四条 (更换) 一、房屋纪录因意外致无效、或因无法补救的损毁或显有不确致不能继续使用者,应予更换。 二、本地区总督於财政厅长建议後有权着令更换房屋纪录。 三、此项更换得根据将来画分的行政区域酌情施於全市、市分区、坊区或堂区的房屋纪录。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的声明) 一、房屋纪录遭着令更换时,其上注明的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有责任向其房屋所在地的市公钞局递交如M/14式的声明书。 二、倘属非独有权的他项享用权时,上款所指的声明书须依下列的规定办理: a. 享用制度的房屋,由享用人作出声明; b. 租借房屋,由租用人作出声明并指出其承担的租借金额; c. 租借房屋的直接业主应声明所收取的租借金额,并指出租用人的姓名; d. 倘收益由超过一名持有人共享的其他情况时,则依b项及c项的规定。 三、对每一房屋,应递交声明书一式两份,并透过公布指定於六十天内为之。 四、副本经作收件注明後发回纳税人。 第七十六条 (声明书的检定) 一、稽查部门应检定所递交的声明书是否与座落一市或一个或多个堂区内的全部房屋相符。 二、检定工作应於声明书递交期限告满日起九十天内完成。 三、倘纳税人对某一房屋并无递交声明书时,稽查部门将填写及签署有关表,但表内用以指明无租赁关系房屋租值的空栏将不予填写。 第七十七条 (估价委员会的参与) 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所指的声明书及资料将送交估价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 (援引) 第二章所载各条文适用於房屋纪录的更换 第五节 房屋纪录上漏载的房屋及新建、改建或改良的房屋 第七十九条 (漏载房屋受领人的申报) 一、房屋纪录上漏载房屋或其收益权利的受领人应由移转之日起,视乎属於有偿取得或无偿取得,分别於三十天或六十天内将情向公钞局申报。 二、上述申报应以M/15式表格正副本共两份为之,其内载明房屋所在地、说明及四至,连同转移日期。 三、副本经作收件注明後将发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关於新建、改建或改良房屋的申报) 一、市区房屋之新建、改建或改良,应以M/15式表格申报。申报表格正副本於发给入住成占用准照之次月递交。 二、倘本条所指房屋在准照未发给前作任何用途占用,又或其占用不受新准照管制时,视乎属何种情况分别於使用房屋或工程完成之次月递交。 三、副本经作收件注明後将发还纳税人。 第八十一条 (在他人地段建成的房屋) 在他人地段建成的房屋,不论是否构成地上权,将适用於第七十五条二款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申报书的递交) 一、按照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规定递交的申报书应发付估价委员会。 二、对於无作出申报书之房屋,将由有关公钞局局长建议进行估价。 第四章 结算 第八十三条 (职权) 业钞将於每年结算,由注有产生可课税收益房屋的房屋纪录的主管公钞局为之。 第八十四条 (税款的计算) 一、无租赁关系的房屋,其业钞将依照房屋纪录於上一次作结时所载的可课税收益而结算,但不妨碍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二、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其业钞将依有关当年实际取得租金所引致的可课税收益而结算。 第八十五条 (在何处进行结算) 一、经对每一房屋核定其供作结算基础的可课税收益後,该项收益将转录於有关纳税人入帐纪录卡「课税收益」栏内。此项规定经适应後,亦适用於对分租所核定的收益或只凭纳税人之申报而核定的其他收益。 二、业钞的结算将在如M/12式的个人入帐纪录卡上为之,随即填写如M/16式的目录表,用作对销征税凭单。 三、免课税收益栏将填写处於该项情况的所有收益,即使属暂时性质者亦然。 第八十六条 (复数持有人及持有人的更换) 一、倘房屋收益属於超过一名持有人,而租借金、年租、租金或持分超出可课税收益时,只限以该项可课税收益归属该等款项的取得人。 二、倘因转移合约致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有更换时,业钞将以全年结算,视乎下列情事发生於上半年或下半年而分别归属受领人或让渡人的名义: a. 转移税的完缴,倘属应於转移前缴纳时; b. 合约的签订,倘转移税系於事後结算或豁免时; c. 无偿的转移。 三、上款的规定,不妨碍受领人或让渡人向对方就当年无取得有关收益期间相应的业钞行使返还权。 第八十七条 (拆卸房屋或征用房屋) 拆卸房屋或征用房屋,将以开始拆卸或征用日期前的有关月数结算业钞。为此,收益权利持有人将视乎属何种情况至迟於上述日期之次月底须申请进行有关结算,倘有关房屋有租赁关系时,於同一期限内递交第十六条所指的申报书。 第八十八条 (漏载房屋) 漏载房屋经估价确定後,将依据漏载的全部期间而结算其业钞,但至多以入帐当年倒数五个平常年度为限。 第八十九条 (新建房屋及改建房屋) 一、关於新建房屋,其业钞的结算将由占用当月或暂时免税期告满的当月起计。 二、倘已注明的房屋因改建而引致收益增时,相应税款将由发生增益的当月起计。 第九十条 (错误及遗漏) 一、结算倘出现事实上的错误或法律上的错误或任何遗漏等情事而引致政府或纳税人受有损失时,公钞局应透过附加结算或退税凭单补救之。 二、倘数额少於二十元,将不进行任何结算,即使附加结算亦然。 第九十一条 (时效) 一、某年的可课税收益,其业钞的结算只能於当年起续後五年内为之。 二、当发觉入帐有遗漏时,应遵照本章的规定进行核定可课税收益,并结算应取得的税款。 第五章 征收 第九十二条 (征税凭单) 纳税人个人纪录卡所载的结算将转录於M/17式及M/18式的有关征税凭单上。 第九十三条 (凭单的送交) 一、每年五月十日之前,应将征税凭单连同M/16式关於作对销用的目录表,送交有关稽征区公钞局司库,并取回临时收据。 二、每年六月份之第一个办公日为凭单确定性送交及记入帐册内司库名下借方的日期。 第九十四条 (自动缴税的征收) 一、业钞税款将平分为两期缴纳,第一期於六月份到期,第二期则为十月份。 二、业钞税额不超过五百元者,应於六月份一次过完纳。 第九十五条 (缴税通知) 一、在开库征税十五天前,司库应以挂号寄出M/19式自动缴税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二、在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下,对於正常期间结算的税,於为自动缴纳的开库征收前,有关市公钞局应标贴布告,并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发出通知。 第九十六条 (过期利息、欠缴税款百分之三及催征) 一、业钞之任何一期或总额倘在缴税月份内未缴纳时,则在自动缴纳期满後六十天内加征过期利息及欠款百分之三。 二、第一期的不缴纳,除上款的规定外,并将引致第二期立即到期。 三、自动缴纳期告满逾六十天期後,仍未清缴已结算的税款及有关过期利息与欠款百分之三者,即予进行催徵。 第九十七条 (设定的征收) 一、遇有附加结算或因漏入帐及在正常期间以外结算业钞的其他情况时,将以挂号信通知纳税人,限於十五天期内缴纳有关税款或差额。 二、倘不遵守时,即予进行设定的征收,有关缴纳应於列入司库借方後的次月内为之。 第九十八条 (偶然性征收) 按照第八十七条规定结算得的业钞,将由申请结算之日起十五天期内,一次过以偶然性征收之。 第六章 稽查 第九十九条 (稽查机构) 一、在有关区域内,积极及长期性稽查工作的执行属於各该区域公钞局,尤其税务公务员及稽查员的职权。 二、在不妨碍现行或将来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下,有关公务员及稽查员的义务主要如下: a. 蒐集对可课税事宜的准确核定有利的资料; b. 对规定的事项作出报告; c. 对某房屋推定其房屋纪录所注明的收益低於实际收益者,以及对於未经申报的新建、重建、改良、扩建或房屋纪录漏载的房屋,迅速作出报告; d. 督促对本章程规则的遵守; e. 对违例情事进行检举及起诉; f. 将因执行职务获知与其他机关及地方自治机构有关连的违例情事向上级报告,以便转知各该有关机关。 三、公务员及稽查员在执行职务时,除具其他职权外尚有下列各项: a. 向各机关、地方自治机构及公益行政团体请求提供任何资料,以及在取得有关人士的许可後查阅档案; b. 着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出示出租人或次出租人所发给的租单; c. 按个别实际情况,经遵守现行有关法例後,查阅纳税人或民事公司或商业公司及组织或私人团体等的簿册及文件。 第一百条 (各公共机关及其他人士的合作义务) 一、本地区各公共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地方自治机构与公益行政团体,应与各公钞局合作,当被要求时,将所知情事提供,以利於本章程的良好执行及实施。 二、立契官公署於每月十五日之前,应将上月所有以契约或经认证文件所为的租赁约定的抄本乙份分送该等房屋所在地的公钞局。 三、登记局於未确知有关房屋已在房屋纪录上作注明或为此目的而已递交有关声明之前,将不予进行任何登记。 四、工务厅於每月十五日之前,应将上月份对房屋的新建、重建、改良或扩建所发给的准照,列表分送该等房屋所在地的公钞局。 第七章 罚则 第一百零一条 (申报书的欠交或不正确) 一、按照本章程规定纳税人应递交的申报书,其欠交或不正确及被发现有遗漏者,将处以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但罚款额不得超过未结算的税额。 二、欠交、不正确或遗漏如属蓄意者,将处以罚款四十元至二千元。 三、串同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所为的不确,即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接受所载金额少於实际缴付金额之租单者,必然视为蓄意。 第一百零二条 (租约的欠交或不报) 一、不在指定期限内递交以私式文件订立的租约者,处以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二、以契约或经认证文件所为的租赁约定,纳税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报者,将导致受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第一百零三条 (对第四十条二款的抵触) 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及承租人暨次承租人倘妨或阻止估价委员会的工作,尤其对要求的解释拒绝提供者,将导致受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第一百零四条 (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的责任) 一、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拒绝向有关公务员或稽查员出示租单者,处以罚款二十元至五百元。 二、对租单的隐瞒、伪造、或涂改者,罚款四十元至一千元。 三、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倘接受有关出租人或次出租人所发载有金额少於实际缴付金额的租单者,将导致受本条二款所指的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未经特别指明处罚的违犯) 所有未经本章特别指明处罚的违犯,将处以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第一百零六条 (再犯) 一、在再犯情况下,上数条所指的罚款将加倍。 二、违例人在十八个月内作出与已受罚款的违例相同的违犯情事者,概视为再犯。 第一百零七条 (罚款的特别减轻) 罚款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将予减为一半。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罚款的案卷及职权) 一、罚款系透过违例案执行之。 二、执行罚款系属有关稽征区公钞局局长之职权,由其按过失的程度,违例人的责任,所涉及金额,以及与违犯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而决定罚款额。 三、处罚的批示将於五天内送达违例人。 第一百零九条 (罚款的缴交) 一、罚款应由处罚批示送达之日起十天内缴交。 二、罚款的完缴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印花税及利息。 第一百一十条 (缴交罚款的责任) 一、缴交罚款的责任属违例人。 二、倘属团体时,由有关执行董事、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等与该团体负连带责任。 三、倘违例系受托人或业务管理人所为时,罚款的缴交,应由彼等与其委托人或东主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罚款的不缴交) 在订定的期限内不缴交本章所指的罚款者,将引致对有关欠款进行催征。 第一百一十二条 (罚款用途) 一、罚款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全部将以规定的M/B式凭单作出普通结算,拨归财政厅公库。 二、罚款倘因违例的起诉而引致执行者,其用途将依现行或将来颁布的法例之所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追究及罚款的失效) 一、本章所指的罚款,其执行的违例案卷由违例发生日起经五年後或被搁置满同一期间者概视为失效。 二、罚款由处罚的批示确实执行之日起经五年後,即告失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章所指的违例,其判决及罚款的缴交,并不妨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八章 申驳及上诉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障) 凡认为因公钞局职员在执行本章程订定之有关职务所作决定或行动致受有损害者,得提出申驳,请求更改或取消该等决定或行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申驳) 一、申驳系以呈文纸缮写,经立契官认证申驳人之签名後,向有关公钞局局长提出。 二、申驳由有关决定或行动送达或获知之日起十天内为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上诉) 一、对执行机关就申驳所作出的决定,得向总督提出上诉。 二、行政上诉应由申驳决定送达日起十天内提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与可课税收益的核定有关的特别规定) 一、对於可课税收益的核定,纳税人或政府得提出反对;对此事,後者由财政厅副厅长为代表。 二、申驳的提出,在无租赁关系房屋为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在有租赁关系房屋为四月三十日之前;至於第二十四条六款所指的情则应於送达日起十五天内为之。 三、倘属纳税人时,其申驳须以呈文纸缮写一式两份,正本上的签名须经立契官认证。 四、倘申驳人为政府时,其申驳以普通纸缮写,亦为一式两份。 五、有关申驳书一经纪录在案後,其副本将送交财政厅副厅长或以挂号寄交纳税人。 六、纳税人或政府於收到申驳书副本之日起五天内,得提出认为适宜之资料。 七、公钞局长经该等资料附入案卷或於资料递交期限告满後五天期内,将有关案卷连同存有之稽查资料,以及有利於澄清事实的任何其他报告送交财政厅长。 八、申驳的审议属财政厅长之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新房屋纪录的申驳) 新房屋纪录得由纳税人或政府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驳;该等申驳须依照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申驳及上诉的效力) 申驳、行政上诉及对新房屋纪录提出的申驳暨对可课税收益的核定提出的反对等,於已作出的决定并无中止执行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诉的保障) 保障纳税人有权以不合法为理由,对於罚款的执行,财政厅长就新房屋纪录或可课税收益的申驳所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他确定性与执行性的行动等,提起司法上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辖权) 司法上诉系向澳门平政院提出,并由该院作首次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诉的提出) 一、司法上诉系透过由关系人本人或具有足够受托权的律师或法律事务代办人所签署的申请书提出之,该项申请书交平政院办事处收。 二、申请书内应陈述事实及理由,以及提出请求撤销所申驳的事项,并提供一切证据。 三、申请书递交的当日,为提出上诉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诉提出期限) 一、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为三十天,由有关决定或决议送达日起算,或倘按照法律毋须为送达时,则由关系人获知有关决定或决议之日起计。 二、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不因提起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指的申驳以及行政上诉而终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诉效力) 司法上诉对已作出的决定并无中止效力。 第一百二十六条 (援引) 凡前数条对有关司法上诉事宜未有明确规定者,概援引本地区管制此等事项的特定法例。 第九章 最後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权的优先性及法定的抵押) 一、按照民法的规定,政府对於受业钞管制的财产具有债权的优先性,使应缴税款连同有关利息、罚款及案卷费的缴纳,得以确保。 二、按照民法的规定,税款、利息、罚款及案卷费亦将透过一间或多间有受业钞管制的收益房屋的抵押而取得确保。 第一百二十八条 (税债的移转) 一、倘对次出租人进行催征其应缴税款,而在既定期限告满後仍未缴纳时,该项正在进行的催征将予通知业主代次出租人缴纳。 二、业主倘属於上款所指的情况缴纳税款时,有权於事後第一次收取租金时着承租人即次出租人偿付该笔款项连同有关过期利息、案卷费及印花税。 三、倘不偿付本条二款所指款项时,为着民事上的一切效力,尤其是有关立即勒迁方面,视为欠租论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政在收入方面的分享) 一、市政方面有权分享从业钞所得的收入。 二、市政每年的分享系按照本地区或各有关市所征得的税百分之三十,并应将该笔金额列入本地区总预算册内。 第一百三十条 (给与澳门社会福利处的补偿) 由於一九四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第983号立法条例附属慈善印花税总表所载对业钞的附加,经予撤销,本地区总预算将每年拨出一项补助给与澳门社会福利处作为补偿。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附加结算及退税凭单) 凡与附加结算及退税凭单有关的事宜,悉依本地区管制此等事项的特定法例办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密责任) 估价委员会成员及公钞局所有公务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将职务上获知的情事泄露,尤以有关纳税人的申报、稽查部门的报告以及业钞的入帐、结算及征收等为然。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表格) 一、财政厅应将现行表格,配合本章程的规定,并制定其他认为有必要的表格。 二、有关表格的修订或更换,由总督於财政厅长建议後,以批示为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单行本) 财政厅应促使已修订的本章程印发中葡文单行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