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随着关於按收益课征直接税基本法例重新编订的计划而由立法会承担该项法例的制定工作,现颁布核准职业税章程暨自由及专门职业表的法律。 二、查主要载於一九六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六三二号立法条例的该项按工作所得收益课税的法律制度,全部须予重新编订。现行制度除了显然不合时宜外,更有若干条文从未执行的,征税对象方面含糊不清,对可课税事宜的严格核定不够周密,容许薪酬超过免税额的散工及雇员逃税,对可能非来自从事自由及专门职业的收益征税,对违例处罚过於宽容及不给予纳税人的权利以更大的保障。 三、现在所通过的法律则解决上项所指的缺漏,也没有忽略本地区社会及经济的特徵。 兹举例说明之: 关於在营业年度终了并无报销的交际费、旅费或交通费以及个人名义商号东主列支为本人工作薪酬的款项,亦视为工作收益; 订定不可课税事宜并提高膳食津贴每日为十二元; 对任何公司领导机构的成员及个人名义商号的经理,视为雇员而征税; 采用新计征标准及现代化自由及专门职业的固定税额,但只不过是名义上如此而已; 扩宽免税情况,并将每年免税额七千二百元提增至一万二千元; 在结算方面,不但对散工及雇员而且对非本地区居住但在当地因从事职业而受有酬劳者,采用一般称为就源扣缴的办法; 制定保障纳税人的方法,并订定关於对可课税事宜的核定提起上诉的特别规则。 四、希望透过本法律及切实执行,使征税达致更公平和更合理。 综上所述,立法会合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一条一款I项的规定,制定下列条文: 第一条 (职业税) 核准本法律附属部分的职业税章程。 第二条 (自由及专门职业表) 核准上条所指章程关於自由及专门职业附表所载的固定税。 第三条 (原有法例的撤销) 有关职业税的所有现行法例,即一九六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六三二号立法条例;一九六九年四月五日第一七九○号立法条例、一九七○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八三五号立法条例、六月一日第二/七四号立法条例第四条及十二月廿八日第三三/七四号省令第二条暨凡与新职业税章程有关税务诉讼事宜有抵触的条例,概行撤消。 第四条 (生效) 一、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关於一九七八年度职业税的取得、结算及征收,在不妨碍下列各项规定下,悉依本法律的规定: a) 按照本章程附表所载固定税而结算得第二组纳税人职业税,其自动缴纳的征收,於四月份内为之; b) 本章程第一二条及第一五条所指有关雇员、散工登记及收据的发给,应分别於三月一日及三月十五日起强制履行; c) 关於一九七八年全年从工作所得的一切收益而为本章程第一一条及第一四条二款所规定的申报,应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份内为之; d) 雇主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份所应递交的名表,将载明一九七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已支付或既定的一切薪酬; e) 本章程第二五条及第二六条所指的代扣应於三月一日起行之。 三、在一九七八年,对於第二组纳税人,将随同其缴纳第一期超额纯利税,一并征收六月一日第二/七四号立法条例第四条二款所指的职业税,但扣除一九六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六三二号立法条例核准的自由及专门职业表所载的固定税再加六月一日第二/七四号立法条例第四条一款所指的调高额。 第五条 (未来的修订) 一、将来凡对本章程的修订,其与征税对象、税率、豁免或税务上其他优惠无关者,概属立法会暨总督的共同职权。 二、所有修订将以必要的更换、删除或补充,附於本章程的适当部位。 按八月二十三日第九/九三/M号法律第六条之规定,重新公布职业税章程。 职业税章程 请查阅:第221/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第267/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 - 重新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81/M号法律,第12/84/M号法令,第75/84/M号法令,第14/85/M号法令,第37/85/M号法令,第12/87/M号法令,第6/87/M号法律,第55/87/M号法令,第4/90/M号法律,第9/93/M号法律,第11/93/M号法律,第3/96/M号法律,第12/2003号法律 第一章 徵税对象、税率及豁免 第一条 (范围) 澳门地区职业税的取得,入账,结算及徵收,悉依本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 (徵税对象) 职业税系以工作收益为课徵对象,不论其收益系金钱或实物,有约定或无约定的,固定或不固定的,又不论其来源或地点或计算与支付所定的方法及货币。 第三条* (工作收益) 一、所有固定或偶然,定期或额外的报酬,不论属日薪、薪俸、工资、酬劳费或服务费,抑或属聘请金、出席费、酬劳、赏金、百分率、佣金、经纪佣、分享金、津贴、奖金或其他报酬,均构成来自受雇或自雇的工作收益。 二、下列款项亦视为工作收益: a)按法律或合约的规定,作为交际费、交通费、日津贴及启程津贴给付的款项; b)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以其工作报酬名义记入企业的会计帐目的款项。 三、本条所指的收益,即使其款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或在工作终止之後支付或储存,亦属职业税规定的工作收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2/2003号法律 第四条* (不课税收益) 下列者,属不课税收益: a)以退休金或抚恤金、退伍金、残废金、因公殉职抚恤金、为社会舍身抚恤金及因工作意外名义而收取的给付,以及所有与上述定期金具相同标的的其他给付; b)按有关法例规定,由私人退休计划及基金受益人收取的金钱给付; c)法定的强制性社会福利或保障制度所作扣除的返还及退还; d)有文件证明供纳税人或其家团作医疗、药物或住院开支的津贴; e)家庭津贴、结婚津贴及出生津贴,有关津贴的上限至为公共行政机关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所订定的限额; f)房屋津贴、租屋津贴、危险津贴、死亡津贴、丧葬津贴和遗体运送津贴,有关津贴的上限至为公共行政机关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所订定的限额;以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合法订定的月津贴、家具津贴和安顿补助; g)与危险津贴有相同特性的法定附带报酬和合约规定的同类报酬,作为对从事特别艰苦和危险职业的工作人员的补偿,後者每年金额上限为澳门币30,000.00元(三万元); h)上限为收益百分之十二的错算补助; i)经法律订定员工职务的非金钱收益,或有合理理由因有关员工所担任职务的特殊性质而给予此等收益; j)交际费,但仅以实报实销方式作出给付者为限; l)按法律或合约的规定,作为交通费、日津贴及启程津贴给付的款项;有关款项须在相关的税务年度终结前报销,其上限至为公共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所订定的金额; m)因雇主实体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给予劳工至法定金额的解雇赔偿,但如劳动关系在随後的十二个月内获重新建立,则有关解雇赔偿应全数课税; n)因确定性终止职务而给予劳工的法定或约定补偿,但如劳动关系在随後的十二个月内获重新建立,则有关补偿应全数课税;以及按法律规定,因放弃权利而给予劳工的应有补偿; o)一项固定之年度金额,数额相当於在作出上述各项扣减後之工作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2/2003号法律 第五条 (纳税人之分组) 一、须遵缴职业税之纳税人分为两组: 第一组——在本地区替他人服务而从事任何职业,无论系以日薪散工或雇员方式者; 第二组——在本地区自资从事本章程自由及专门职业附表内任何业务者; 二、凡虽有资格从事附表内任何业务,但以雇员身份替他人服务者,视同第一组纳税人徵税。 三、上款所指之纳税人倘同时替不能被视为其雇主的他人从事自由或专门职业者,亦须遵缴第二组职业税。 第六条 (散工及雇员的定义) 一、技工,艺工以及一般来说凡着重於手作而报酬非以月计的工作者,视为散工。 二、凡从事具有脑力劳动多於体力劳动特徵的工作者,以及因职业等级应被视为雇主的直接合作者,即使其报酬非以月薪计算,概视为雇员。 三、下列人士亦被视为雇员而以雇员方式徵税者: a) 董事会或经理部,监察会及任何公司其他内部机构的成员,以及个人名义商号的经理; b) 散工倘由其雇主或公司定期或偶然给予津贴,或容许其收受津贴,不论来源或支付方式为何,只要该等津贴全年款额超过全年薪酬者。 第七条 (税率) 一、职业税税率如下:* 可课税的年收益 百分率 收益至 95,000.00元 豁免 累进超出所指金额 至 20,000.00元 7% 由 20,001.00元至 40,000.00元 8% 由 40,001.00元至 80,000.00元 9% 由 80,001.00元至 160,000.00元 10% 由 160,001.00元至 280,000.00元 11% 280,000.00元以上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