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对黑社会的刑事制度) 在本地理区域称为「黑社会」(葡文名为《ASSOCIA??ES OU SOCIEDADES SECRETAS》,英文名为(《TRIAD SOCIETIES》)的歹徒组织,受下列各条订定的刑事制度管制。 第二条 (黑社会的定义) 一、非法组织其组成具稳定性,以犯罪为目的及经由协议或其他任何事实即如从事下开所指的一项或多项而显示其存在者,概视为黑社会: a. 贩毒; b. 偷窃、抢掠及损毁财物; c. 非法禁锢; d. 诱良为娼及经营娼妓活动; e. 诱骗及腐化未成年人; f. 对人或财物藉口保护或以暴力或恐吓而取得财物的利益; g. 非法贷出财物; h. 教唆或协助非法出、入境; i. 经营非法幸运博彩或互相博彩; j. 毒害供作互相博彩的动物; k. 使用、佩带及保有违禁武器; l. 「炒票」。 二、凡组织虽依法组成,但事实上亦累次从事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即上款所指者,亦包括在上述定义内。 三、上数款所指的组织,对其存在毋须: a. 设有会址或指定集会的地方; b. 成具互相认识及定期集会; c. 设有统辖及推动成员的总部、领导或层级; d. 订有其本身组织、活动或利益与负担分配的书面管制协议。 第三条 (法律上定为黑社会的组织) 通常被称为下列各称的组织,现宣告其为黑社会: a. 十四K; b. 和安乐即水房或汽水; c. 和胜义即胜义; d. 友联。 第四条 (对黑社会及相类活动的处罚) 一、凡隶属本法律所禁止之任何组织者,均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凡充当任何层级之指挥或领导者,均处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凡对该等组织或其成员蓄意支持,尤其是供给或收藏任何武器与弹药,以诱骗或任何方式作出宣传,藏匿其成员,协助招募新会员,筹募、强索或捐赠财物,或容许该等组织在自有或负责的设备内举行集会者,将引致遭受一款所指的处罚。 四、上款所指的诱骗、招募新成员或强索财物,其向未满十八岁人施为者,将构成加重处罚情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五条 (外地黑社会在本地区的活动) 为着本法律的实施,凡非在本地区居住的人士而在本地区有黑社会性质的活动者,概视为黑社会分子。 第六条 (安全措施) 一、除上数条所指的处罚外,并将执行刑法所指的安全措施。 二、所指安全措施的执行,对于非在本地区居住的人士,得按一般法律所定以驱逐出境代替。 第七条 (依法组成的组织经法院判决的解散) 第二条二款所指的组织一经法院判决其成员罪名成立後,即予解散。 第八条 (进入或逗留本地区的禁止) 一、黑社会分子,其非在本地区居住者,将予禁止入境或逗留,即使其属会在本澳未有总会或分会或未发展任何活动者亦然。 二、凡被按照上款规定拒绝入境或逗留而重入本地区者,处以至一年的监禁。 第九条 (再犯) 一、对于参加黑社会罪,即使首次判决距第二次犯罪已逾八年,亦不妨视为再犯。 二、本法律第四条三款所列各项犯罪行为,其性质与参加黑社会罪相同。 第十条 (数罪并罚) 黑社会分子虽然未有作出属于黑社会活动的任何犯罪行为,亦将对其执行前数条所指的处罚及安全措施,倘有从事该等犯罪行为者将不免除有关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条 (刑罚的免除) 凡自动供出其他分子或参加者的身份及揭发黑社会之目的、计划或活动而有利于公正的执行者,所犯第四条的罪应受的刑罚及安全措施,将免予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上的推定) 一、下列事实作为对黑社会分子的推定: a. 自称为黑社会分子、参加者或赞助者,而所用言语、动作或态度,足以令人深信其确具该身份者; b. 保管黑社会册籍或其节录部分或账册、会员名单或黑社会仪式专用的服饰; c. 参加黑社会所举行的仪式; d. 参加黑社会集会; e. 使用具有黑社会特徵的任何证件或暗语。 二、黑社会分子倘互相使用或被称为下列名衔或代号时,作为对其充当指挥或领导职责的推定: a. 「四八九」——「山主」——黑社会最高首领; b. 「四三八」——「副山主」——黑社会最高首领的副手;「香主」——黑社会仪式的主持者;「先锋」 ——先锋打手; c. 「四二六」——「红棍」——打手; d. 「四一五」——「白纸扇」——师爷; e. 「四三二」——「草鞋」——通风报讯或连络者; f. 「坐馆」——管理主任; g. 「亚公」——高一辈份的大哥; h. 「大哥」——「大佬」——「顶爷」——无特别指明职务的领导人。 三、上数款所指的推定得以反证推翻之。 第十三条* (娼妓活动) 一、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诱骗任何人为娼者,处以至两年监禁及同刑期的罚款;倘受骗人为未满十八岁人时,处以两年至八年重监禁。 二、凡个人无论是否受有酬劳而充当「拉皮条」者,处以监禁及同刑期的罚款。 三、凡对他人以诈术或明确或暗示方式加害于其身体或精神,或以他法而使非自愿当娼,或阻止其摆脱者,处以两年至八年重监禁;倘受害人为未满十八岁人时,处以同一刑罚,但不得少于五年。 四、凡将未满十八岁人,无论其是否同意,供应个人或多人作经营娼妓活动者,处以两年至八年重监禁。 五、意图营利,控制或经营娼妓活动以及对该项控制或经营以任何方式参与及协助者,不论参与及协助的程度为何,概处以上款所指的刑罚,但对後者将不妨上数款的规定。 六、为着本法律的实施,凡收受金钱上的酬劳或其他经济利益而任意或经常与他人进行的非法性交,概视为娼妓行为。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十四条* (加重处罚的人身侵害) 二人或以上结夥进行人身侵害,而系使用违禁武器或足以危及受害人性命的其他工具者,将视乎有关结果,依照对一般人身侵害的刑罚进一级论处,倘可实施的刑罚属刑法第五十五条五款所指者,将按该款所指刑罚论处,但不得少于四年的重监禁。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十五条 (违禁武器的使用及携带) 凡使用或携带违禁武器者,处以一年至两年监禁及同刑期的罚款。 第十六条 (藉口保护所为的勒索) 一、为取得财物及其他利益,凡由黑社会本身或以其名义或「挞朵」向他人提出或提供对其人身或财物的保护,而系透过对该人或第三者或财物施以暴力行为的恐吓者,处以两年至八年重监禁。 二、报酬的索取及暴力行为的恐吓,其进行虽不明显,但足以使受害人领会者,将不妨构成上款所指的罪。 三、上述暴力行为确实施为时,处以两年至八年重监禁,并与一款所指的刑罚并罚之。 第十七条* (贷出财物的非法追讨) 一、凡受他人嘱托或代他人透过加害或恐吓加害于人身或精神,又或用足以使人领会有恐吓存在的动作或事实而追讨或意图追讨贷出的财物或倘有的利息者,处以至两年的监禁。 二、凡胁迫债务人从事犯罪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以抵偿其债务或并合进行者,处以两年至八年重监禁。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十八条* (财物或服务上的勒索) 一、凡对他人以任何方式即如以索取掟煲费为藉口,恐吓或胁迫给予本人或第三者财物上的利益,或使进行或不进行任何情事而根据法律并无此项责任者,处以与既得或拟得利益价值相应抢掠罪的刑罚。 二、上述利益倘不能以金钱估定其价值时,处以至两年监禁及同刑期的罚款。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十九条* (非法出境或入境) 凡意图营利,协助他人非法入境或出境者,处以两年至八年的重监禁。 * 已废止 第十九条 - 请查阅:第2/90/M号法律 第二十条 (意图罪及未遂罪) 本法律所列各项犯罪行为,其意图及未遂,概罚之。 第二十一条 (特别保留) 本法律并不取消未列明但与其所载有关连的其他犯罪行为在刑法上的规定,且不妨妨现行法例对本法律所指的各罪倘有更重刑罚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