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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7/M号法律,核准营业税章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条 (营业税) 核准本法律附属部分的营业税章程。 第二条 (活动总表) 核准上条所指章程附表I内的《活动总表》所载的固定税额。〈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三条 (原有法例的撤销) 有关营业税的所有现行法例,即一九六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六三四号立法条例、六月二十二日第4/74号立法条例以及与营业税章程关于营业税诉讼事宜有抵触的条例,概行撤消。 第四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有关一九七八年度营业税首期及独一期的征收应于三月三十一日前行之。 三、本章程一经刊行政府公报後,与营业税有关的初步工作应即开展。 第五条 (未来的修订) 一、将来凡对本章程的修订,其与征税对象、税额、豁免或税务上的其他优惠无关者,概属立法会与总督的共同职权。 二、所有修订将以必要的更换、撤消或补充附于本章程的适当部位。 营 业 税 章 程 第一章 对象、税额及豁免 第一条 (范围) 澳门地区营业税的取得、入帐、结算及征收,悉依本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 (课徵对象) 一、凡经营工商业性质的任何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概须缴纳营业税。〈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二、凡自资经营非受职业税管制的经济活动,概视为工商业性质的活动。 三、为着本章程的效力,凡须缴纳营业税的工商业性质活动,称为营业活动。〈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三条 (受行政许可或特别准照约束之营业活动) 一、任何活动之从事依法取决於或将取决於行政许可、工业准照及其他性质准照者,如仅作营业税之登录或缴纳营业税,则并不构成从事有关活动之许可。〈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二、关于须依赖许可或准照方能从事的活动,单凭向公钞局申报并不免除关系人对管制许可或有关准照发给手续的遵守。 第四条 (税额) 一、营业税的徵收,将依照本章程附表I内的《活动总表》的固定税额办理。 二、对营业税的徵收,唯一的附加为凭单印花税。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五条 (营业税计征基期) 营业税系与被认为应缴纳的当年,及开业当月的第一日起至停业翌月的第一日有关者,但本章程所指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六条 (豁免及减少) 一、下列者免缴营业税:〈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a﹚本地区政府及其任何机关组织及机构,即使已成为法人者亦然;〈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b﹚地方自治机构、公益行政团体,教会机构及其组织,免费或不牟利提供救济、慈善、卫生与教育服务者; c﹚市立或市辖机构而系有关水电的供应或分配,集体运输,市场、墟场或公共供应场所的经营者,但非属自治 规约所指责任而引致对消费者的售物除外; d﹚贮蓄存款机构及生产消费或住宅合作社,其活动限於本身会员者; e﹚不牟利的小学、中学及技术教育学校; f﹚公开表演、野火会、游艺会及音乐会,其举办经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且取得纯收益全部供作文化、教育、慈善或救济用途者; g﹚自然人或法人,因须遵守特别税收制度以代替营业税;或须向本地区缴纳法律或合约条文订定的租金台共同分担,而由特别法律或与本地区签订的合同指明豁免营业税者;〈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h﹚无店址或在户外临时简单设施从事商业或手工艺活动 — 如属商业活动,其存有资产从表面稽核通常须在一万五千元以内 — 二者均有缴纳市政条例所定税款者;〈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i﹚报纸及/或杂志的出版人; j﹚非机动载客车辆,属本人所有,且须缴纳市自治规约所定税款者; k﹚小型工场,由营业者本人、配偶、儿女及最多有亲属四人在场内作业者。 二、凡属有限制的豁免,倘不遵守所定的条件时,将导致有关营业人受课征营业税的一般规定。 三、一款h项所指豁免情况的活动,其存有资产的计算系以有关稽征区公钞局稽查所搜集得的资料及地方自治机构有关部门供应的资料为基础。 四、营业活动,根据稽查人员之报告,其固定资本额或投资额,不超过一万五千元者,须缴纳相当於《活动总表》所载固定税额的半数。〈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五、位於海岛市的店号,需徵收载於《活动总表》的固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但第35/82/M号法令第二十条二款d项所指离岸活动银行 〈"off-shore"〉 则除外。〈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二章 入帐、结算及征收 第一节 新纳税人 第七条 (一般程序) 对拟在本地区从事活动所取得的营业税,其入帐、结算及征收办法,包括下列程序: a﹚纳税人的申报; b﹚初步评定; c﹚临时结算及征收; d﹚缴税及开始营业; e﹚稽查员的报告; f﹚确定评定; g﹚临时结算的确定、取消或附加结算。 第八条 (申报) 一、凡拟从事任何工商业活动,最低限度在开业的可能日期三十天前,须由本人或其受权人以M/一申报书递交有关稽征区的公钞局。 二、如属下列任一情况,纳税人须递交M/1A格式之申报书〈注〉: 〈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a)增加公司资本;〈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b)更改公司之名称或商业标志,或更改纳税人之地址或营业地点;〈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c)开始从事先前未作营业税登录之业务;〈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d)全部或部分停止从事已登录之业务。〈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e﹚当从事业务的设施的重整或扩建工程完成时。〈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三、属上款a、b、c及e项所指情况,M/1A中申报书应在有关事实发生日起十五天内递交。〈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四、申报书应以一式两份递交,其中一份经注明签收後将发回纳税人。〈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五、申报书免贴印花,而申报书印件由澳门政府印刷署专印。〈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六、倘属按第九条规定所聘用的人员,申报书应在其开始营业或提供服务前递交。〈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七、第六条d项、e项、g项,i项及k项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即使获豁免营业税,亦须遵守上述各款之规定。〈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第九条 (聘用在澳门无固定店号的企业或公司) 一、所有居住本地区的自然人,或固定店号设在本地区的任何实体,凡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聘用在本地区并无固定店号的企业或公司提供服务或进行活动时,必须在作出每项支付之前证实受益实体已遵守第八条的规定。〈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二、为证明上款所述之责任的遵守,支付款项者应保存第八条所指经监定之申报书副本影印本。〈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三、本条一款之规定只包括目的为在本地区进行下列业务提供服务的合约,而无论其形式如何者〈注〉: a﹚任何土木工程或与此有关的探测及研究业务; b﹚提供任何科学或技术性质之服务,包括普通顾问或协助性质者。 〈经九月二十五日第53/82/M号法令修改〉 四、凡不遵守第一款所指责任之机构必须对应缴的营业税共同负责,其按合约支付的款项将不作为税务费用;又倘若该等机构享有豁免所得补充税者仍须受处以该等款项百分之十的罚款。〈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十条 (评定) 一、评定指将每间公司之经营活动拼合附属本章行业总表相等的项目。 二、为实行上款所述之评定工作,必须遵守以下之规则: a﹚以商号所经营的主要行业作为评定之依据,倘若同时从事其他属於独立性质的行业,亦应在登记册上进行登记; b﹚本章程附表II特别表所载之行业是属於独立性质的,并必须在有关登记册中进行登记; c﹚如果营业人在他人店舖经营自身的行业,必须进行独立登记; d﹚倘若有关行业,在本章程附属之「行业总表」及在职业税章程附属之「自由及专门职事表」同时具有,其登记必须以公司之形式进行; e﹚商号同时经营批发和零售之行业,应该根据行业总表所载之项目进行登记;在此情形下,如果商号以「出入口」行业进行登记的,则无须再以「批发」项目登记; f﹚以「各类货物代售,寄售及代理业」登记的商号,无须再进行「出入口」登记。 三、本条第二款a项规定之从事超级市场、百货公司及酒店不在此例。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十一条 (初步评定) 一、在纳税人的申报书递交後的两个工作日期限内,财税厅有关部门作出初步评定。 二、有关活动倘受行政许可或特别准照限制时,财税厅应将之通知有关部门。 〈经四月十七日第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十二条 (临时结算及徵收) 一、办妥初步评定後,财税厅通过发出M/七式样的凭单,即时办理税收结算及印花结算,其金额是由有关业务开始月份起计直至年底止相应的十二分之一。〈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二、在结算日後八日内,应一次性进行按次徵收。〈经三月二日第12/85/M号法令修订〉 三、如不如期缴纳有关税款,则进行滞纳徵收,并须在有关款项记帐於收纳员名下借方之翌月内,加徵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倘该翌月已逾而纳税人仍未缴纳者,则进行强制徵收。〈经三月二日第12/85/M号法令修订〉 第十三条 (缴税及开始营业) 按照上条规定办理的结算及缴纳是有关营利事业开始经营不可缺少的条件。 第十四条 (稽查工作的报告) 由须缴纳营业税的业务开始经营之日起六十天期内,稽查部门将确定纳税人申报书内所载的资料是否属实,并汇集所有对确定评定有重要性的外在指数。 第十五条 (确定评定) 一、经作出上条所指报告书後,财税厅厅长会於十天期内,在兼顾下列情形下,对已作临时徵收的业务作出确定评定: a﹚纳税人申报书; b﹚由稽查部门所提供之资料; c﹚第十条所指之一般规定。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二、确定评定系对初步评定作确认或纠正,随即办理倘有的附加结算或撤消。 三、如确定分类之结果有别於初步分类,则应在五日内将有关决定通知纳税人。〈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第十六条 (结算之一般规定) 为进行所徵收税款之结算,须遵守下列规定: a﹚商号应缴纳与登记册中所登记的行业相应的税款总额; b﹚税款之结算必然以纳税人名义为之。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十七条 (商号之概念) 一、商号只限於解释为营业人经营其业务的场所或设备,但不影响下列条款的规定。 二、商号楼宇虽有向不同街道的出口处,但公众可无须经户外或工作人员专用通道而自由通行其内之其他倘有的不同部门者连同占用一层以上,各层间的交通,使用户内楼梯,或专有升降机而公众可通行者,均视为独一商号。 三、任何进行营业活动的贮物所或货仓,倘设在专用的楼宇且在该处为货物的批发或零售者,亦视为分开的店号。 四、倘在同一地点有不同的商业标志时,则每一商业标志相当於一店号。 五、属酒店或同类单位的活动,如酒吧、餐厅、桑拿浴室、泳池及其他活动,只要并非只供住客使用,概视为店号。 六、倘在附於本章程的《活动总表》内,税额是按每一车辆或船只而订定者,在登记有关活动时,每一车辆或船只视为一店号。 七、在营业税中,每一店号相当於独一个登记编号。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十八条 (若干营业活动的特别制度) 因在庆典、表演、墟集、市集或展览期间经营的大小酒吧、自助餐、咖啡、啤酒、饮食业、饭店及其他营业活动而应缴的营业税,其入帐、结算或徵收程序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a﹚上述之纳税人应在开始从事业务前最少十五日内递交第八条所指M/1格式之申报书,并须载明预计从事该业务之期间;〈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b﹚稽查部门将于五天期限内作出报告; c﹚在同样期间内,财税厅厅长对有关业务作出评定;〈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d﹚营业税是根据营业的月数结算或不足一个月则以全年固定税的十二分之一结算并透过M/七式样的凭单为之。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二节 已征税之营利事业 第十九条 (登记册) 一、财政厅备有一本营业税纳税人之登记册,以记录有关纳税人及其业务之资料。 二、登记册应载明认别纳税人及其业务所需之资料,以及载明与计算及结算营业税有关之资料。 三、应以认为最适当之方式,尤其系透过资讯方法编制登记册。 〈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第二十条 (卷宗之编制) 一、应为每一纳税人编制一个人卷宗,按时间顺序将有关该纳税人之全部文件存档。 二、应按每一营业税之登录编制卷宗。 〈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第二十一条 (登记册的最新内容) 一、登记册应维持其最新内容。 二、上述所指的维持最新内容包括须受征税新业务的登记,已停业纳税人登记的注销以及对已登记营利事业的确定评定所作定期检讨後倘有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业务之终止) 一、基於清算,顶让或其他原因而终止业务者,应自业务终止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事宜告知财政厅。 二、业务之终止应自取消登录之翌月起产生效力;如在上述期间以外作出告知,则业务之终止自财政厅收到有关告知之翌月起产生效力。 三、应透过M/1A格式印件〈注〉作出告知,并一并提交《所得补充税规章》第十条所指之M/1格式申报书及《职业税规章》第十三条所指之M/3及M/4格式申报书。 四、应对上述之告知文件作出稽查报告;如有关文件获稽查报告确认,则应依职权取消纳税人之登录。 五、如纳税人之场所已连续关闭六个月,则财政厅厅长亦应透过在稽查报告上作出之批示,依职权取消该纳税人之登录。 〈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第二十三条 (对确定评定的检讨) 一、确定评定的检讨:〈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a﹚每四年一次,而每年应对登录在登记册内的全部店最少百分之二十五进行检讨;〈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b﹚根据纳税人所提供参考的新资料,或基于稽查部门所作出的报告而随时为之; c﹚每当财政司认为适宜时进行。〈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二、店号的评定出现更改时,更改结困最多於五日内通知纳税人。〈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二十四条 (结算及凭单) 一、应根据登记册所载之资料进行结算,并将之摘抄於相应之M/8格式徵税凭单。 二、为进行上款所指之结算,各登记册之纪录应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结。 〈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第二十五条 (已发出之徵税凭单之表) 应在每年一月二十日之前,将现行《公钞局章程》所指M/43格式之表或透过资讯方法编制之同类文件交予收纳员,其内应载明根据上条规定发出之全部徵税凭单。 〈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第二十六条 (错误及遗漏) 一、如在结算中出现遗漏或犯了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因而对本地区或纳税人造成损害时,有关的财税厅应透过补充结算或撤销以弥补不当情事。 二、低於五十元的错漏,不应作任何撤销或结算,即使为补充结算者亦然。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二十七条 (纳税期内之徵收) 一、应在有关年度之二月及三月一次性缴纳营业税。 二、徵税凭单应指明纳税月份。 〈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第二十八条 (纳税之通告) 一、应最迟在开库前十五日,向纳税人发出M/8格式之纳税凭单。 〈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二、在不妨碍上款之规定时,对于正常期间结算的税,於为自动缴纳的开库征收前,公钞局应标贴布告并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发出通知。 第二十九条 (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之徵收) 一、如在纳税月内不支付税项,则在纳税期限届满後六十日内加徵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二、如纳税期届满後已逾六十日而仍末缴纳有关税款,则进行强制徵收,但不影响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三月二日第12/85/M号法令修订〉 第三章 稽查 第三十条 (稽查机构) 一、税捐厅,特别是其税务稽查人员,有权限在有关区域内执行积极与长期性的稽查工作。〈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二、在不抵触现行或将来颁布的法律所定职责之情况下,其职责特别如下: a﹚汇集有利于营利事业的评定或复评的资料; b﹚倘确有需要时,要求纳税人出示其营业税缴款凭单; c﹚对本章程的违例进行检举及起诉; d﹚将执行职务而获知与其他政府机关及地方自治机构有关连的违例通知各该机关。 第三十一条 (财政厅厅长的职权) 〈被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废止〉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之合作义务) 一、本地区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及市政厅,均应与财政司合作以执行本规章。 二、有权限发出任何类别之经济活动准照之实体,应在每月首十五日内将上月获发准照之自然人或法人之身分资料告知财政司。该等资料包括倘有之纳税人编号;营业税登记册之编号;姓名;商业标志;拟从事业务之种类;所从事业务之种类或类别之变更;所经营业务之取消等。 〈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第三十三条 (凭单的强制性出示) 一、在下列情况,营业税或其最後一期的缴税凭单或其证明书或影印本,系不可缺少的文件: a﹚为着准照或许可的发给,为物品或货物的入口或出口所需之证书及其他文件的发给,或与纳税人工商业活动的经营有关的申请的继续处理。有关当局或机构须在有关案卷内注明该凭单的编号及日期; b﹚为着订立合约及契约系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工商业活动的经营有关者,但法律或合约指定豁免者除外。 二、倘无出示一款所指的文件时,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及行政人员应于十天内将情通知有关稽征区的公钞局,并指明纳税人的认别。 三、对任何营业活动经营许可的申请,不执行本条一款a项的规定,但发准照机关应要求出示已在相关活动登记或已缴付营业税的证明文件,方批准该申请。〈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四、应在营业地点长期存放最近之缴税凭单原件或该凭单之影印本,以备在稽查人员要求检查时出示之。〈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修订〉 第三十四条 (为参加开投及其他行动的完税证明) 凡营业人未证明其已清缴营业税者,概不接纳其参加公开或有限制性的开投或一般报价,同时不接纳其与本地区及地方自治机构或行政公益法人订立合约。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三十五条 (特别保留) 一、为着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条条文的目的,应遵下列特别规则: a﹚营业人尚未被征税者,须出示已向有关公钞局作出有关申报的证明; b﹚营业人因结算未办妥或其他任何原因致未缴税时,得提出有关故障的证明; c﹚倘营业人接办的店号,其营业税仍出现前纳税人的姓名时,该营业人得提示载有其本人姓名的有关凭单。 二、上款b项所指的故障原因倘与未办妥结算无关者,应于五天内将情通知有关稽征区的公钞局。 第三十六条 (经济厅提供之资料) 〈被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废止〉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未预先申报而营业) 如经营者未提交第八条所指M/1格式申报书而营业,则科处2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罚款。 〈经三月二日第12/85/M号法令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支付税捐而开业) 如经营者已提交M/1格式申报书但未支付根据第十二条结算之税捐而开展业务,则科处2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罚款。 〈经三月二日第12/85/M号法令修订〉 第三十九条 (M/1A更改申报书(注)的欠交及凭单的不出示) 纳税人不将第八条第二款所列载任何一项事实在该条所指期限内通知财税厅,或不按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示有关凭单,科二百元至十万元罚款。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四十条 (遗漏及虚假申报) 如纳税人在其提交之M/1申报书上故意申报虚假资料或遗漏任何对其业务作分类起重要作用之事实,则科处2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罚款,但不影响对其作出倘有之刑事追诉。 〈经三月二日第12/85/M号法令修订〉 第四十一条 (税项之未缴) 如纳税期限届满後逾六十日,而纳税人仍未支付应缴纳之税项,则科处最高达欠缴税额一半之罚款。 〈经三月二日第12/85/M号法令修订〉 第四十二条 (累犯) 一、在再犯情况下,上数条所指的罚款将加倍。 二、纳税人因某违法行为被科罚款,而在一年内触犯相同的违法行为时,视为累犯。〈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四十三条 (罚款的特别减轻) 罚款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将予减为一半。 第四十四条 (罚款之科处权限) 一、应根据违例诉讼程序科处罚款。〈经三月二日第12/85/M号法令修订〉 二、罚款的科处属税捐厅厅长的权限。而彼应根据违犯的严重性、违例者的过错、所经营的活动及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其他情节酌科罚款。〈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三、应在十五日内将处罚批示通知违例者。〈经三月二日第12/85/M号法令修订〉 第四十五条 (罚款的缴交) 一、罚款应由处罚批示送达之日起十天期内缴交。 二、罚款的缴纳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印花及利息。〈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四十六条 (罚款的不缴交) 在订定期限内不缴交本章所指的罚款,将引致对有关欠款的催征。 第四十七条 (罚款用途) 一、罚款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将全部透过以所定的M/B凭单拨归国库。 二、罚款倘因违例的起诉而引致执行者,其用途将依现行或将来颁布法例之所定。 第五章 对纳税人的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原机关提供之保障) 倘纳税人认为因税捐厅职员在执行本章程赋予其之职责时所作的决定或行为而受到损害,可向原机关提出声明异议,请求更改或废止该等决定或行为。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四十九条 (向原机关声明异议) 一、向原机关声明异议系透过诉状的方式,经适当认证声明异议人签名後,向作出声明异议人欲更改或废止的行为的机关提出。〈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二、申驳由该项决定或行动送达或获知之日起八天内为之。 第五十条 (行政上诉) 一、对执行机关就申驳所作出的决定,得向总督提出上诉。 二、行政上诉应由申驳决定送达之日起八天期内提出。 第五十条A (确定评定之上诉) 对确定评定及其复评,不得向原机关声明异议而只得向财政司司长提出必要诉愿。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附加〉 第五十一条 (声明异议及上诉的效力) 一、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指向原机关提出的声明异议及诉愿,仅具移送效力。 二、第五十A条所指诉愿具中止效力。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五十二条 (司法上诉的保障) 保障纳税人得以不合法为理由,对所科处的罚款以及财政司司长就对确定评定及复评以及其他确定性和执行性的行为的上诉所作决定,提出司法上诉。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五十三条 (管辖权) 司法上诉系向澳门平政院提出,并由该院作首次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上诉的提出) 一、司法上诉系透过由关系人或有充分受权的大律师或律师所签署的申请书而提出;该项申请书交平政院办事处收。 二、在申请书内应陈述事实及理由,及请求撤消所申驳的行动,并提供一切证据。 三、递交申请书的当日为上诉的提出日期。 第五十五条 (上诉提出期限) 一、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为三十天,由有关决定送达之日起算,又或倘按照法律毋须为送达时,则由关系人获知有关决定之日起计。 二、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不因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指的声明异议及诉愿而中断。〈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上诉效力) 司法上诉对已作出的决定并无中止执行的效力。 第五十七条 (援引) 凡前数条对有关司法上诉事宜未有明确规定者,概援引本地区专为此等事宜有规定的法例。 第六章 最後规则 第五十八条 (优先债权) 一、按民法规定,本地区对经营工商业之有关店号享有优先债权,以确保该店号缴纳应缴的税款、利息、罚款及案卷费。〈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二、为着本条之目的,店号包括整个营利事业的综合结构,特别是其动产与不动产、有形与无形资产、以及债权及营业场所。 第五十九条 (暂时性禁止经营) 一、倘在执行追收所欠税款、利息及罚款而无法获得产业以保证清偿时,得禁止欠款人在本地区经营任何须缴纳营业税的活动。 二、该项禁止系经财政厅长建议而由总督批示行之。该项批示应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三、该项禁止的效力将伸展至被禁止者的配偶或被禁止者的法定继承人。 四、该项禁止经证实已清偿被追收所欠的款项後,即予撤消。 第六十条 (市政在收入方面的分享) 〈被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之三十七条废止。〉 第六十一条 (附加结算及取消) 一切有关附加结算及取消之事宜,应遵守特别对此作出规范之法规。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六十二条 (保密义务) 税捐厅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职务上所获知的资料泄露,尤其有关纳税人的申报、营业活动的评定,稽查部门的报告以及营业税的入帐结算及徵收等方面。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第六十三条 (表格) 一、财政厅应将现行的表格配合本章程的规定,并制定其他认为有必要的表格。 二、有关表格的修订或更换,经财政厅长建议,由总督以批示为之。 第六十四条 (单行本) 财政厅应促使已修订的本章程印发中葡文单行本。 第六十五条 (授权) 一、本章程赋予税捐厅厅长的权限,得授予在财政司提供服务而职级不低於处长的公务员。 二、倘因任何理由处长职位未被填补而不能作上款所规定的授权时,有关权限得授予在税捐厅提供服务且属技术职程或财政技术员职程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经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修订〉 表I1 行业总表 10.00.00 农业、林业、狩猎及渔业 30020.00.00 天然物生产业、加工工业、食品、饮品及菸草制品业、食品、饮品及菸草制品业 30031.11.10 牲畜屠宰 30031.11.20 肉类制品业 30031.11.90 未指明屠房产品之整配 30031.12.10 雪糕及雪条制品业 30031.12.90 乳类制品业 30031.13.10 蔬果类制品业 30031.13.20 果汁、菜汁及其浓缩制品业 30031.13.90 用未列明蔬果制成其他食品 30031.14.10 鱼类及其他海产之急冻制品业 30031.14.20 蚝油制品业 30031.14.90 鱼类及其他未列明海产之保存 30031.15.10 橄榄油除外之食油制造或提炼 30031.16.00 壳类与豆类之磨、剥壳、捣碎及整配 30031.17.10 面饱、饼店及糖果店 30031.17.20 制饼乾业 30031.17.30 粉面及其类似产品制造业 30031.18.00 制糖及炼糖业 30031.19.10 糖果制造业 30031.21.10 制冰业 30031.21.90 未列明的食品业 30031.22.00 牲口混合饲料 30031.31.10 烧酒或米酒酿造业 30031.31.90 其他未列明之烧酒及烈性酒类 30031.32.00 酒类酿造业 30031.33.00 麦芽及啤酒酿造业 30031.34.10 清凉饮品制造业 30031.34.90 未列明之不含酒精饮品 30031.40.00 烟草制造业 300纺织、成衣及皮革制造业 32.11.10 毛线及其混合纤维之纺织及加工业 30032.11.20 棉线、人造合成纤维之纺织及加工业 30032.11.30 标签之织造、印花 30032.11.40 线类织造业 30032.11.50 印花与漂染业 30032.11.90 未列明之布疋纺织及加工业 30032.12.10 帆布物品及同类产品制造业 30032.12.20 刺绣制品业 30032.12.90 未列明之纺织品业30032.13.00 针织业 50032.14.00 地毡制造业 30032.15.00 制绳业 30032.19.00 其他纺织品制造业 30032.20.10 衣着制造(洋服与时装店) 30032.20.20 制衣系列 50032.20.30 帽类制造 30032.20.40 手套制造业 30032.20.90 未列明衣服制造业 30032.31.00 韖革及熟皮加工业 30032.32.00 生皮处理工业 30032.33.00 皮制品及其代用品制造业 (鞋及其他衣物除外) 30032.40.00 制鞋业(硫化橡胶或模压橡胶或塑胶及木质鞋履除外) 300木及水松工业 33.11.10 锯木 30033.11.20 木工 30033.11.90 未列明木之机械工程 30033.12.10 木箱及其他木质容器 30033.12.20 滕、柳、竹篮及同类品制造 30033.12.90 未列明之木制容器制造 30033.19.10 棺木制造 30033.19.90 其他未列明之木质产品及水松质产品制造 30033.20.10 木家俬制造及其附属工作 30033.20.20 竹、滕器家俱及其同类品制造 30033.20.30 家俱填充物制品 30033.20.90 未列明之家俬制造 300纸、印刷及刊物出版业 34.11.10 原幅纸及纸板制造业 30034.12.00 纸张及纸板制成之纸盒及其他容器 30034.19.00 纸浆、纸及纸板之制品业 30034.20.10 刊物出版 30034.20.20 印刷 300石油及煤之化工产品制造业 35.11.00 基本工业用化工产品制造业化肥料除外 30035.12.00 化肥及除虫药制造业 30035.13.00 合成树脂、合成橡胶料及人造合成纤维制造业 30035.21.00 各类油漆制造业 30035.22.10 西药制品业 30035.22.20 中药制品业 30035.23.00 肥皂清洁剂、香水化粧品及其他卫生用品 30035.29.10 烟火产品制造〈爆竹及烟花〉30035.29.20 腊烛制造业 30035.29.90 各类未列明化工产品制造 30035.30.00 石油提炼 30035.40.00 各类石油及煤产品制造业 30035.51.10 翻新车呔及内呔制造业 30035.59.00 各类橡胶制品业 30035.60.10 胶鞋履制造业 30035.60.20 发泡胶制品业 30035.60.30 塑胶容器制造业 30035.60.90 其他未列明塑胶产品制造 300非金属矿产品制造业〈石油及煤除外〉 36.10.10 瓷器制造业 30036.10.20 彩瓷制造业 30036.20.10 玻璃制造及制品业 30036.20.20 玻璃制品附属加工业 30036.91.00 建筑用之黏土制品业 30036.92.10 水泥制造 30036.92.20 白灰及石膏制造业 30036.99.10 混凝土制品业 30036.99.90 其他未列明之非金属矿产品制造业 300普通金属工业 37.10.00 基本纲铁业 30037.20.00 基本非铁质之金属制造业 300金属制品、机械设备及运输器材制造业 38.11.10 锁匠、镟盆、五金及同类制品 30038.12.00 金属家俱及其附件制品 30038.13.10 铁门、窗柜制造 30038.13.90 其他未列明之建筑用金属制品业 30038.19.00 其他金属制品制造业(机械、设备及运输器材除外)30038.21.00 马达及涡轮机厂 30038.22.00 农业机械及设备制造厂 30038.23.00 金属及造木加工机械制造业 30038.24.10 食品及饮品业机械之制造及修理 30038.24.20 纺织机械之制造及修理 30038.24.30 印刷业机械之制造及修理 30038.24.90 未列明之工业用机械 30038.25.10 非电衡器制造 30038.25.90 非电办公室用机械及计算设备之制造 30038.29.10 厨房用炉灶及焗炉制造 30038.29.90 其他未列明之非电机械及其附件制造 30038.31.00 电动工业用机械及器具之制造业 30038.32.10 收音、录音及播音器材制造业 30038.32.90 其他未列明之电子设备及器具制造业 30038.33.00 家庭电器用具制造业 30038.34.10 电脑及其零配件制造业 30038.34.90 其他办公室用电器设备、计算设备及电子衡器制造业 30038.39.10 电芯及电池制造业 30038.39.20 电灯泡制造业 30038.39.30 玩具用之电动摩打制造 30038.39.90 其他未列明之电器器具制造业 30038.41.10 金属船只制造及修理 30038.41.20 木质船只制造及修理 30038.41.30 其他材料船只制造及修理 30038.41.40 船用摩打之制造及修理 30038.42.00 机车器材制造业 30038.43.00 机动车辆制造业 30038.44.00 电单车及单车制造业 30038.45.00 飞机制造及修理 30038.49.10 手推车制造业 30038.49.90 其他未列明之车辆及运输工具之制造业 30038.51.00 各类专门及科学仪器、 度量衡器及检验工具制造业 30038.52.00 摄影器材及光学仪器制造业 30038.53.00 钟表制造业 300其他加工工业 39.01.00 珠宝首饰制造业 30039.02.00 乐器制造 30039.03.00 体育用品制造业 30039.04.00 玩具制造业 30039.09.10 拉链制造业 30039.09.20 配饰制造业 30039.09.30 骨类、角质及象牙物品制造业 30039.09.40 阳伞及雨伞制造业 30039.09.50 招牌及其他广告制品 30039.09.60 人造花制造业 30039.09.70 中国神香制造业 30039.09.80 金属锁匙扣制造业 30039.09.91 笔类制造业 30039.09.92 假发制造业 30039.09.99 其他制成品 300电力、气体燃料及水 41.01.00 电力 30041.02.00 气体燃料生产及分配 30041.03.00 蒸汽及热水生产及分配 30042.00.00 用水供应 300建筑及公共工程 50.00.10 地质探测、地基加固及打桩 50050.00.20 楼宇之建筑及维修工程 50050.00.30 土木工程 50050.00.40 建筑物设施之安装工程 30050.00.90 未列明之建筑及公共工程 500批发、零售、餐厅、酒楼及酒店批发业 61.01.10 鱼〈栏〉及其他海产 30061.01.20 肉类批发 30061.01.30 生果及蔬菜批发 30061.01.40 非酒精饮品批发 30061.01.90 未列明之食品批发〈包括牲畜〉30061.02.00 燃料批发 30061.03.00 含酒精饮品及烟草批发 30061.04.00 布疋、衣服、鞋类及同类物品批发 30061.05.10 电器装置器材批发 30061.05.20 成药批发 30061.05.90 未列明之非耐用消费品批发 30061.06.10 电动机器及用具、收音机及电视机批发 30061.06.20 未列明之家俬物品批发 30061.06.90 未列明之耐用消费品批发 30061.07.00 设备批发 30061.08.10 铁及其他材料〈包括鍚片〉批发 30061.08.30 颜料、漆料及其他产品批发 30061.08.40 金及其他贵金属批发 30061.08.50 木材及木料加工 30061.08.60 黏土、渠筒、水泥、石膏及其他建筑材料 30061.08.70 纸、纸皮及其附属制品批发 30061.08.90 未列明原料及半成品批发 30061.09.10 各类货物代售、寄售及代理业 150061.09.20 出入口业 150061.09.30 废料批发 30061.09.90 未列明之批发业 300零售业食品及非酒精饮品零售业 62.01.01 超级市场 30062.01.02 食品杂货店 30062.01.04 面饱店及饼店〈零售〉30062.01.05 新鲜或急冻肉类、鱼类、海产及家禽零售业 30062.01.06 新鲜蔬果零售业 30062.01.07 海味店 30062.01.08 烧腊舖 30062.01.09 米舖 30062.01.10 粉面店〈面及其他〉30062.01.11 非酒精饮品之零售业 30062.01.99 未列明食品及非酒精饮品零售业300燃料零售业 62.02.01 机动车辆所用之燃料及其他产品零售站 30062.02.02 非油站零售之液体及汽体燃料 30062.02.03 固体燃料零售业 300含酒精饮品及烟草零售业 62.03.01 含酒精饮品零售业 30062.03.02 烟草零售业 300衣服、鞋类及同类物品零售业 62.04.01 布疋零售业 30062.04.02 男仕时装零售业 30062.04.03 女仕时装零售业 30062.04.04 童装零售业 30062.04.05 时装零售业 30062.04.06 丝线店 30062.04.07 鞋店 30062.04.99 未列明之衣服及鞋类零售业 300非耐用消费品零售业 62.05.01 书店及文具店 30062.05.02 西药房 30062.05.03 中草药店 30062.05.04 瓷器、玻璃器皿、搪瓷器皿及家用塑料物品 30062.05.05 五金及利器零售业 30062.05.06 金及珠宝店 30062.05.07 钟表店 30062.05.08 眼镜及光学仪器店 30062.05.09 旅行用具、袋及银包零售业 30062.05.10 被单、被褥、毛巾、棉胎及其他家用纺织品零售 30062.05.11 地毡零售业 30062.05.12 窗帘及百叶帘零售业 30062.05.13 体育用品零售业 30062.05.14 种籽、植物及花零售业 30062.05.15 宠物及其用品店 30062.05.16 古董店 30062.05.17 磁碟及卡式带零售业 30062.05.18 百货公司 30062.05.19 化粧品及香水零售业 30062.05.20 纪念品及玩具零售业 30062.05.21 像架、玻璃及镜零售业 30062.05.22 宗教用品零售业 30062.05.23 陶或瓷装饰用品零售业 30062.05.24 故衣旧货店〈包括收买旧料、旧书及旧铁〉30062.05.25 化学品、颜料、漆料及清洁产品零售业 30062.05.26 录影带出租 30062.05.27 集邮及古钱币 30062.05.28 象牙制品及各类工艺品零售业 30062.05.29 船上及钓鱼用具零售业 30062.05.30 电器装置器材零零售业 30062.05.31 土木工程建筑材料零售业 30062.05.99 未列明之非耐用消费品零售业 300耐用消费品零售业 62.06.01 摄影用具及其零件用品零售业 30062.06.02 电器用品零售业〈办公室设备除外〉30062.06.03 家俬及垫褥店 30062.06.04 汽车、电单车及单车零售业 30062.06.05 汽车、电单车及单车零件零售业 30062.06.06 乐器店 30062.06.07 办公室设备〈家俬除外〉30062.06.08 各类专门及科学仪器、度量衡器及检验工具零售业 30062.06.09 缝纽机器零售业 30062.06.10 电视机及其他录影机出租 30062.06.11 电脑及其零件零售业 30062.06.99 未列明之耐用消费品之零售业 300酒楼或餐厅及酒店 63.11.10 中式酒楼或餐厅 30063.11.20 西式餐厅 30063.11.30 自助餐厅 30063.11.90 其他未列明之酒楼或餐厅 30063.12.90 面食及粥店、甜品及中式早餐茶室 30063.13.10 咖啡室 30063.13.30 鲜奶店 30063.13.40 零售雪糕及冷冻品店或摊档 30063.13.50 酒吧 30063.13.90 其他 30063.21.00 酒店 50063.23.00 别墅 30063.29.00 其他未列明之旅馆 300运输、货仓及通讯 71.11.00 机车 30071.12.10 市区及郊区公共运输-每辆 15071.13.10 “的士”及租赁车辆-每辆 15071.13.20 旅游巴士-每辆 15071.13.30 校车-每辆 15071.13.90 未列明之陆上载客运输-每辆 15071.14.00 货车-每辆 15071.15.00 管道输送 30071.16.10 泊车场之经营 30071.16.20 无司机之汽车及货车租赁-每辆 15071.21.00 远洋及沿海航运-每艘 30071.22.00 内河航运-每艘 30071.23.10 船上货物起卸 30071.23.20 船只及货物之拯救 30071.23.30 运输服务 30071.23.40 船坞、航运大楼及辅助设置之维修与经营 30071.31.00 空运公司 30071.32.00 空运辅助服务 30071.91.10 旅行及旅游社 30071.91.20 航运代理 30071.91.90 其他未列明与运输有关之服务 30071.92.00 仓库 300通讯 72.10.00 邮递服务 30072.20.00 电讯服务 30072.30.00 无线电通讯服务 30072.40.00 送递服务 300银行、其他金融及财务机构、不动产活动及对公司之服务银行、其他金融与财务机构 81.01.20 商业银行 8000081.01.21 银行代理或办事处 2000081.01.30 开发银行 8000081.01.40 〈被十月十八日第58/99/M号法令废止〉81.01.50 其他银行 8000081.02.10 储蓄机构 30081.02.20 信用机构 30081.02.31 动产、不动产或其两者之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 30081.02.40 财务公共基金 30081.02.60 当押舖 30081.02.90 未列明之金融及财务机构 30081.03.10 资金、兑换、货物及贵金属经纪及交易市场 30081.03.20 兑换店 30081.03.30 票据交换所 30081.03.90 未列明之财务服务 300保险业 82.01.00 保险及再保公司 50082.02.00 保险及再保公司代理 30082.09.00 未列明之保险 300不动产活动及对公司之服务 83.11.00 房产代理〈经纪〉50083.12.00 住宅物业 50083.19.00 未列明之不动产活动 500对公司之服务 83.21.10 大律师楼 30083.21.20 律师事务所 30083.21.90 未列明之法律服务 30083.22.00 会计、核数及造帐服务机构 30083.23.00 资料处理 30083.24.10 工程技术事务所 30083.24.20 建筑划则办事处 30083.25.00 广告服务 30083.29.00 对公司之服务〈机器之设备之租赁除外〉30083.30.00 机器及设备之租赁 300公众服务、社会福利及私人服务 92.00.00 卫生及清洁服务 30093.11.00 学前教育机构 30093.12.00 基础教育机构 30093.13.00 中学教育机构 30093.14.00 高等教育机构 30093.15.10 教授驾驶机动车-每辆 15093.15.90 未列明之私人教授 30093.19.00 未列明之教育机构 30093.20.00 科学及研究学院 30093.31.10 有住院设备的卫生机构 30093.31.20 医疗所及牙科诊所 30093.31.30 护理及助产服务 30093.31.41 针灸服务 30093.31.42 中医 30093.31.49 未列明之医疗服务 30093.32.00 兽医 30093.41.00 人道主义团体 30093.42.00 具留宿或半留宿之救济机构 30093.43.00 无留宿之救济机构 30093.49.00 未列明之社会救济机构 30093.50.00 经济团体及职业性组织 30093.99.00 其他公众服务 30094.11.00 影片制作、摄影及冲印 30094.12.10 影片发行 30094.12.20 影片放映 30094.13.00 电台及电视 30094.14.10 戏剧院 30094.14.20 音乐团体 30094.20.00 图书馆、博物馆、植物及动物公园及其他未列明之文化事务 30094.30.00 博彩活动 30094.90.10 体育事业 30094.90.11 桌球室、保龄球场及机动游乐场 30094.90.20 游泳设施 30094.90.30 电动或电子游戏 30094.90.40 其他娱乐设施 30094.90.50 体育设备及娱乐设备之租赁 30094.90.90 其他娱乐服务 30095.11.00 鞋及其他皮制物品之维修 30095.12.00 电器修理 30095.13.00 汽车及电单车修理 30095.14.00 钟表及珠宝首饰之维修 30095.19.00 其他未列明之维修服务 30095.20.00 洗衣及染衣店 30095.91.10 理发店 30095.91.20 发型屋及美容院 30095.92.00 摄影院及冲印店 30095.99.10 殡仪馆 30095.99.20 蒸汽浴室及按摩院 30095.99.30 婚纱及礼服租赁店 30095.99.90 未列明之私人服务 30096.00.00 国际机构及其他非本地区机构 30000.00.00 未确定之行业 300表II1 特别徵税表 61.09.10 各类货物代售、寄售及代理业 150061.09.20 出入口业 150063.21.00 酒店业 50071.12.10 市区及郊区之公共运输-每辆 15071.13.10 “的士”及租赁车辆-每辆 15071.13.20 旅游巴士-每辆 15071.13.30 校车-每辆 15071.13.90 陆路载客运输 15071.14.00 货车-每辆 15071.16.20 无司机、汽车及货车之租赁-每辆 15081.01.20 商业银行 8000081.01.21 银行代理或办事处 2000081.01.30 开发银行 8000081.01.40〈被十月十八日第58/99/M号法令废止〉81.01.50 其他银行 8000082.01.00 保险及再保公司 50083.11.00 房产代理〈经纪〉50083.12.00 住宅之物业 50083.19.00 未列明之不动产活动 50093.15.10 教授驾驶机动车辆-每辆 150补充法例 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 三月二日,第16/85/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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