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对享有专营权之被特许人给予税务豁免,以及以金融或其他方式,如回报、费用及合同订定之百分数对政府作补偿为惯常作法; 监於政府得随时取消免纳补充税之优惠,故本地区之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经听取政府谘询会意见後; 澳门总督行使经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宪法性法律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能,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赛马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订立之合同,获授予以彩票及互相博彩方式在本地区专营赛马车业务,并在特许期间内,免纳如下税项: a)对上述专营业务产生之利润课徵之所得补充税; b)各种税捐及税项、专门用於建造及装备跑马场及其看台以及专营特许业务所需之其他设施及设备之物料之消费税或入口税,但印花税除外; c)将来在本地区设置之应该或将会对一切与该项专营业务有直接关系者课徵之新税捐及税项。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之被特许人每年缴付补偿金$150,000.00(澳门币十五万元)後,其股东获免缴纳有关股息之补充税;即使无股息,被特许人仍须缴付上述补偿金。 第三条 一、本项专营业务经五年後,澳门政府得随时以公共利益为由,取消本法规第一条a项或第二条所指之豁免,又或一并取消两者,并将此决定通知赛马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便该公司於有关决定之翌年回报内及特许期届满前之其余每年回报内,扣除$500,000.00(澳门币五十万元)以及在同一期间内停止缴付第二条所指之每年补偿金。 二、上款所指之为徵收以获得之利润及分配之股息为课徵对象之补充税而作之决定,仅自作出後之翌年开始生效。 第四条 本法规立即开始生效。
一九七七年八月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总督 李安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