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八六五号立法条例第三、九、三十一、四十七及六十二条内文修正如下: 第三条 (入口及出口资格) 一、所有入口、临时入口、复入口、出口、临时出口及复出口准照,连同寄运、出口及转口凭单,以及证书、来源证、国家来源证及出口许可,只限发给该等在本地区确实设立的商人,并须根据其所经营行业,但亦得发给非商人,而系涉及入口或出口价值及分量细少的产品或物品,并为偶然性及供本人使用或消耗者。 二、作为「在本地区确实设立」的商人,除在澳门或海岛市公钞局缴交营业税及在经济厅登记之外,并须设有办事处,永远於办公时间内开放,备有在本地区居留及有足够资格代表该等商人的人员。 三、有资格的代表,其受权及住址系分别以在经济厅登记具有足够法律效力的有关授权书及在本地区居住的居留证所证实。 四、凡有变动时,关系人应于最多三十天内通知经济厅。 第九条 (须领入口准照的产品及物品) 凡属本条例附表三品名表内的产品及物品,以及价值超过五百元的输入,必须备有入口准照及价值声明书。 第三十一条 (手续费) 一、下列文件,而系关于货物在本地区入口或出口者,得由关系人按照经济厅的规定缮妥後呈交该厅: a. 证书、来源证及国家来源证; b. 准照;出口;复出口;临时出口;入口;复入口;临时入口。c. 出口许可; d. 凭单:寄运;转口;出口。二、倘关系人要求时,经济厅得代为缮写,每份手续费五元。 三、倘偶然有修改或补发,而责任属于关系人者,每份手续费十元。 第四十七条 (手续费——各类货物) 对于本地区产品及制造品的出口准照、证书、来源证、国家来源证及出口许可的发给,征收下列手续费,但不妨碍经六月二十二日第5/74号立法条例修正之七月十一日第24/73号立法条例第八条一款之规定: a. 凡货物输往对澳门实施配额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即使输出的产品及物品并非列入配额制度内者,一律按到岸价值(C.I.F.)征百分之一。 b. 凡货物输往对澳门产品及物品并无实施配额制度的国家或地区,按到岸价值(C.I.F.)征百分之○.五。 第六十二条 (手续费) 一、关于发给出口准照、证昼、来源证、国家来源证、出口许可及寄运凭单所征收的手续费,系根据该等文件所指到岸价值(C.I.F.)计算,并依该等文件的个别情况,送交水警稽查队或与任何银行或信用机构交易之前,向经济厅收银处缴纳。 二、发给上款所指文件而征收的手续费,最低不得少于十元。 三、倘出口货物备有出口准照者,对于并未在有关准照使用期限内出口的货物价值有关手续费,不得退数及在将来的支付内对数。 第二条——撤消十二月二十二日第30/73号立法条例及九月二十日第160/75号训令。 第三条——本法令将于一九七七年五月一日实施。 签署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九日 即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