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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6/M号法令,实施澳门谘询会章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一章 组织 第一条 谘询会系一个谘询机构,协助总督执行其立法及实施的任务。 第二条 一、谘询会系由总督或其代替者主持。 二、总督或其代替者得将其主席职权委托任何委员之一。 第三条 谘询会系由选任委员五名、官守委员三名及委任委员二名所组成。 第四条 一、选任委员系依下列办法选出: a. 由地区行政团体就其成员中选出二人; b. 代表道德、文化及福利机构者一人; c. 经济利益社团由有关理监事选出二人。 二、选任委员任期为三年。 三、在选举正选委员时一并选出同一人数的候补委员。 第五条 一、谘询会的官守委员为: a. 管制民政厅的政务司或缺席时则为该厅厅长; b. 检察长; c. 财政厅长。 二、官守委员缺席或因故不能出席时,则由彼等之法定代替人补充。 第六条 一、委任委员由总督就认为有专长及有声誉的市民而委任之。 二、委任委员任期为三年。 三、谘询会的候补委任委员委任权属于总督。 第七条 一、谘询会设秘书一名,由总督在本地区公务员中选派充任。 二、当工作认为有必要时,该秘书得由公务员一或数人协助。 三、当秘书缺席或因故不在场时,由总督另派公务员代替之。 第二章 任务 第八条 属于主席之权: a. 依法召集会议,订定议程及主持会议; b. 领导及安排工作,指导讨论,解决所提出的疑问及声明有关事项已有足够的解释; c. 给予委员及与会者发言,指导讨论及使之在适当范围内进行;以及在必要时制止其发言; d. 在会议时维持纪律,对于越出章程范围者促使注意及遵守: e. 除本章程有明文规定外,得订定表决办法; f. 指派工作小组编制意见书; g. 审核缺席委员的缺席理由。 第九条 谘询会之权系对于有关政府及当地行政机构一切事宜,连同为此目的而由总督交议的事项,发表意见。 第十条 有关下列事项硬性规定须听取谘询会意见: a. 政府提交立法会的法例建议书; b. 总督颁布的法令草案; c. 制定法律以便管制在本地区实施的一切现行法例; d. 本地区经济繁荣的一般性计画草案; e. 订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及财政发展的一般性路线; f. 倘因本国或外国人留在境内而引致内部或国际性秩序有严重不适宜时,为公共利益得拒绝入境或根据法例命令驱逐出境; g. 法律规定应送交谘询会以便听取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执行上数条所指之权,谘询会得发出无约束性意见。 第十二条 亦属谘询会之权: a. 通过其本身章程; b. 审核其委员的合法性,以及对于任期的丧失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一、秘书之职务: a. 办理谘询会文件及派发召开会议通告; b. 参加会议、缮具有关会议录及签署; c. 将收到的文件在专备册籍纪录後送呈批示; d. 将谘询会档案公文柜及各种册籍作有秩序的安排,并分配工作予有关办事人员; e. 执行有关谘询会正常活动的主席命令。 二、尤其是执行下列事项: a. 纪录委员的出席或缺席,并通知主席有关缺席及其理由; b. 纪录要求发言的委员及出席者,以及纪录建议书、申请书、讨论、表决及决定; c. 宣读主席所指定的文件; d. 将会议录草稿分发各委员,以便作出修正及续後的通过; e. 供应委员及工作小组在执行其职务时必要的资料; f. 签署谘询会来往文件。 第三章 活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谘询会由总督为此项目的而指定的设备内活动。 第十五条 谘询会的活动系属长期性。 第十六条 一、谘询会会议时间规定由下午三时半至八时。 二、在特别情况下,主席得另订时间或延长平常的会议时间。 第十七条 一、谘询会会议为非公开性。 二、但政务司、保安部队司令及由总督按每一情况所指定的公务员得列席而无表决权。 三、总督得邀请有专长的人士列席会议,但无表决权,该等人士对所讨论事项可作有利的解释。 四、会议中所讨论事项系属秘密性质.除非主席有相反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一、谘询会经常由其主席召集即举行会议。 二、最低限度於四天前以通告召开会议,但倘有急需时,该期限得被缩短。 三、在通告内应指明议程、开会日期及时间。 四、召开会议亦得在上次会议时办理。 第十九条 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时,谘询会即得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一、在订定开会时间逾三十分钟,倘出席委员仍不足过半数时,当天会议即不能举行,并在会议录作出纪录。 二、在上款情况下,召开下次会议的通告得少于四天的提前办理。 第二十一条 每次会议分为两个工作期:议程前及议程。 第二十二条 一、会议开始即进行议程前的事宜,一般上不得超过三十分钟,同时分发上次或对上各次会议之会议录草稿,以便在下次会议讨论及议决。 二、随即讨论以前分发的会议录草稿,于讨论後将之付表决。 三、其後倘有需要时,将有关案卷交给为此事项而组成之工作小组。同时将构成该等案卷之文件副本分发各委员,但册页过巨或由于此事之性质而无法办到或有困难时则除外。 四、於进行上述各款之程序後,提出或宣读所有送交谘询会的文件,随後讨论关于主席或任何一委员提议发出的慰问、祝贺或致意。 五、议程前主席或由任何一委员经预先通知主席,得提出对谘询会有利专项的发言,以便列入将来之工作程序内。 第二十三条 一、上条所指工作完毕後,将进入「议程」工作期,以便对通知书所指事项进行讨论及研究。 二、当讨论议程内之事项时,不得中途加插未经通知之事项,以及不得暂停讨论;但有足够时间给予主席作任何紧急通知,或给予时间为讨论中之事项作修正的建议等则除外。 三、虽然上项之规定如此,但当主席认为所提交之事项有紧急性或简单性之足够理由时,谘询会得接纳研究未经列入议程之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一、对于认识谘询会之工作及其确定性,详见有关会议录。 二、会议录简述会议过程,特别载有: a. 开会时间,出席之主席及委员姓名,缺席者姓名及指明是否有提出缺席理由; b. 明确指出对最後或以上各次会议录之讨论及通过,以及指明有无反对、修正或补充; c. 对询谘会倘有之来往函件加以列明; d. 分配工作予特别为有关事项倘有需要而组成之工作小组; e. 简述委员及其他出席者的发言,以便更清楚了解彼等的立场; f. 表决、决议或决定之结果及最後意见; g. 倘有之投票声明; h. 散会时间; i. 秘书之签名。 第二十五条 一、在讨论会议录时,委员及其他出席者将提出认为有必要之反对及建议修正,并将该等事项列入有关会议录内。 二、倘无反对或修正,或倘有时而经作决定,会议录即作通过论。 第二十六条 会议录将送交各委员。 第二节 编制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意见系按规定在会议中以口头提出者。 第二十八条 一、倘意见系属重要性或复杂性者,主席得设立由两位或多位委员组成之工作小组,以便编撰该项意见书。 二、意见系以书面提出者,因此,工作小组就其成员中选择一人为编撰员,负责制定有关内容。 三、倘工作小组成员中有不同意见时,将在意见书内指明之。 四、作出意见书须遵守第二八条及续後各条之有关规定。 五、意见书缮具後将之交予本会秘书,由秘书将副本送交主席、各委员及其他出席者,以便于将来会议时讨论及表决。 六、主席及各委员于研究所提草案或建议时,得提出工作小组未有提及之任何问题。 第二十九条 意见书包括: 一、一般性研究; 二、细则性研究; 三、结论。 第三十条 一、一般性研究系关于建议书或草案所载事项之适时性、有利性及其经济性者。 二、在一般性研究之同时,考虑草案之先决问题,可能由于意见书或草案之不适时或不适宜,可能引致将之抽出。 第三十一条 一般性研究後,将先决问题进行表决,倘结果系赞成将建议书或草案抽出时,即行将之抽出,反之即进行细则性研究。 第三十二条 一般性研究的决定,并不表示建议书或草案的条文经作议决。 第三十三条 当作细则性研究时,应对建议书或草案的条文及性质加以研究。 第三十四条 对研究中之建议书或草案作出结论,同时说明已作适时或适宜之整理。 第三十五条 倘无任何委员发言或由主席提议或任何委员要求宣布有关事项经作足够解释时,无论一般性或细则性研究即作完毕。 第三十六条 讨论完毕後,将进行表决。 第三节 发言 第三十七条 除主席外,所有委员及其他出席者经要求及获准後,均得发言;但议程前工作期之发言,只有主席及委员方可。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进行议程前之事项,议程讨论之事项,或引用本会章程等,得要求发言。 第三十九条 委员及其他出席者发言系坐于座位上向主席发表。 第四十条 委员及其他出席者得自由发表意见,倘未经其同意不应中断其讲话。 第四十一条 在进行议程之前,任何委员通常均不得发言超过十分钟。 第四节 表决方式 第四十二条 一、谘询会的表决以出席委员绝大多数通过。 二、倘表决出现相同票数时,将该表决情况向主席提出。 三、只属谘询会有资格议决的事项,主席方作出使票数不相同之投票。 第四十三条 一、表决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a. 记名投票; b. 站立及坐下; c. 秘密投票; d. 由主席决定之其他方式。 二、倘主席未指明何种方式时则以记名投票行之。 三、倘涉及任何委员的任期或豁免权的丧失时,表决将以秘密投票行之。 四、倘任何一委员提出使用特殊投票方式,须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在委员对表决不得弃权。 第四十五条 表决除非行秘密投票,否则得以表决声明为之。 第四章 委员的义务、权利、缺席、回避及职业上的抵触;任期的放弃及丧失 第四十六条 除本章程所指的其他义务外,谘询会委员亦负有维护本地区一般利益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一、谘询会委员为执行其职务而发表意见及作出表决,是不可侵犯的。 二、但该项不可侵犯的情况并不免除委员因诽谤、诋譭、侮辱、违犯公共道德或公开教唆等所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三、倘委员系属公务员,为执行委员职务而发表意见及作出表决,将不受公务员纪律处分;但属上款所指案件之责任及其他属于重监禁或刑法上相等之处分者则除外。 第四十八条 一、未经谘询会同意,该会委员不得遭受扣留或拘押,除非系当场违犯之罪相当于重监禁或刑法上相等之处分,或有法院逮捕令时则不在此限。 二、对于谘询会任何委员一经受到刑事起诉,以及由批示或同类而被控诉时,有关法官须将该事件通知谘询会,由于上款末段所指的可能情况,为案卷进行的效力,谘询会将决定该委员应否停止其职务。 第四十九条 谘询会委员在执行职务时,对于其本身职级、享有社会之福利或其长期性职业不得遭受损害。 第五十条 一、委员因会议或任务致使缺席与谘询会无关的官式活动及公干,得成为缺席之充分理由,并得引致该等官方活动及公干延期进行,而无须负担及费用者。 二、委员对同一的官式活动或公干,不得作出上述理由超过两次。 第五十一条 谘询会委员: a. 未经该会许可不得充任陪审员、秉公人或证人;项许可,于会见有关委员後方能作出应否核准; b. 遵守军事或同等性质的服务,或民事动员均得延期。 第五十二条 谘询会委员的权利与特权: a. 得要求该会秘书协助向政府机构索取资料、报告书及官方刊物,而系认为对执行其职务不可缺少者; b. 享有公费医疗、药物及给予其本人及家属适当等级之住院,全部一如政府给予公务员之同一情况; c. 通行自由,即在执行任务或因有任务时,得自由来往受进入限制的公共场所; d. 特别护照; e. 特别认别证,一如所附之格式者; f. 得免费索取政府公报及立法会会刊; g. 按情况每天索取中、葡文报纸的新闻官方译本。 第五十三条 一、谘询会委员及其他长期性参予者,每次出席会议,有权收取出席费一百五十元。 二、其他偶然被邀参予会议者,有权收取出席费七十五元。 三、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在本法令颁布前举行会议之出席费金额。 四、为该会之任务而离开本地区的委员,有权领取相等于最高级官守委员之旅费津贴。 第五十四条 谘询会委员经获正式通知而又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先将情况告知该会秘书,并由会议举行之日起八天内作出解释;此外并应直接及提前与有关候补委员接触,以便由其出席该次会议。 第五十五条 谘询会委员不得在立法会兼职。 第五十六条 一、任何委员对于谘询事项遇有下列情况时不得执行其职务: a. 与其本人或所代表的他人有关者; b. 与其本人或所代表的他人的配偶或直系或旁系亲属有关者。 二、遇有上款所指的任何情况时,有关委员应立即自行声请回避,该会应予同意;否则谘询会任何委员均得声请其回避。 三、有关委员在讨论其应回避的事项时应离开会,同时有关会议录内应加以注明。 第五十七条 一、选任委员及委任委员均得放弃其任期。 二、有关通知须以书面为之。 第五十八条 一、委员遇有下列情况时,即行丧失任期: a. 会议缺席连续五次或间歇性十五次而无充分理由者; b. 在本地区以外定居者; c. 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经常执行其职务者; d. 基于澳门组织章程第二十一条五款所指的无工作能力或职业上的抵触等原因之一者; e. 违犯第四九条二款所指的任何罪名之一者。 二、任期的丧失系按照第十二条b项所指而决定者。 三、任期的丧失,除一款b及d项所指情况外,均得以停止职务代替之,其期间则按个别情况而定。 四、在事先未会见有关委员之前,不得对其执行任何措施,但该项会见确实不可能者则不在此限。 第五章 最後及暂行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的疑问或因执行所引起的解释将由谘询会解决之。 第六十条 本章程的修正须经主席或任何委员动议方可提交谘询会付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一、直至执行十月十日第1/74号部长级立法条例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而对同条下款无妨碍时仍然维持该条例第八条所定的报酬。 二、该第四十七条二款所指的配合,将包括上款所定的有 酬劳的出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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