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一、凡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具有公民权的公民,保证其得自由行使其宗旨不违背法律或公德的集会结社权,而毋须取得任何预先许可。 二、特别法律得准许年龄少於上款规定的公民行使集会结社权。 第二条 一、任何人不得被任何方式强迫或压迫加入任何性质的社团。 二、任何人即使是公共或行政官员强迫或压迫任何人加入社团者,予以刑法第二九一条所定的处分。 三、对於担任公共及行政机构职务的工作者组织工会的自由,将於听取工作者意见後,以特别法例管制之。 第三条 一、凡宗旨在推翻民主制度或宣扬憎恨或暴力的社团不予核准。 二、在本地理区域通常被认为黑社会的社团亦在禁止之列,且将受适当法例管制。 第四条 一、凡社团先将其组织及章程刊登於政府公报及当地报纸之一。然後以该等报刊各一份作为证明,连同有关组织及规章呈交民政厅备案,凭其所发收据即取得法人资格。 二、由备案之日起八天期内,应以双挂号信将刊登有关章程的政府公报乙份送交该法区检察官,倘该章程或组织与法律或公德不符时,即由检察官作出司法性质的撤销声明。 第五条 一、组织及章程的修改须按照上条的规定报备後方对第三者发生效力。 二、上条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的修改。 第六条 一、社团的解散: a) 经会员大会或章程所指的同等机构决议者; b) 满临时性期限者; c)发觉有组织或章程所指的任何其他解散原因者。 二、社团有下列情况,经所属地区有资格的普通法庭裁定者,亦予解散: a) 倘全体会员身故或失踪者; b) 倘被宣告破产者; c)倘宗旨已告终结或变为不可能者; d) 倘真正宗旨不合法或违背公德或与组织或章程明确指出的宗旨不相符者; e) 倘宗旨系有系统地进行非法活动,违背公德或扰乱军事、军事化或警察部队纪律者。 第七条 凡属上条一款b及c项所指情况的社团,倘经会员大会决议继续维持,或在应解散之日起三十天期内变更章程者,该项解散不生效力。 第八条 一、倘属第六条二款所指的破产情况,得循诉讼法一般程序声请宣告,至于其他情况,则经任何民政、军事或军事化当局或有合法权益的市民提出,由检察官宣告之。 二、凡属上款及第四条二款所指情况的社团,由破产或撤消裁定有关上诉期限告满之日,即视为已解散,并由法院通知民政厅。 第九条 所进行的活动系违犯第四条之规定或经法院确实裁定将之解散而仍继续活动的社团系不合法的,参加该社团活动的人士须受刑法第二八二条规定之处分。 第十条 市民的组织具有永久性而专为协助市民行使其政治权,尤其是下列者,即为公民社团: a) 参加选举; b) 订定政府纲领; c) 参加政府及当地行政机构组织的活动; d) 批评政府的活动; e) 推进对市民的公民教育及认识。 第十一条 一、上条所指社团的组织而有下列特点者系受本法令的管制: a) 公民社团一经在民政厅存有的专门纪录内登记即获法人权; b) 一个公民社团的登记,须由最低限度二百名平常住址在澳门而享有政治及公民权年龄超过十八岁的市民申请; c) 登记申请书系向民政厅长办理,并须附有证明已办选民登记的证明书,连同申请人名单、章程草案及社团名称、简称及会徽; d) 申请书系用普通二十五行纸办理,免贴印花及其签名亦免费由立契官认证笔。 二、任何人不得同时加入超过一个公民社团。 第十二条 公民社团得免费或有负担自由取得为着达成其目的不可免的不动产。 第十三条 社团每年将其帐目於通过之翌月即须颁布。 第十四条 一、由民政厅办理上数条所指社团的登记,并纪录其一切更改或取消的活动。 二、对于组织的登记手续应采取必要措施,特别地有关本法令实施之日即已存在的社团,只须由总督简单批示便可。 第十五条 在所有与本法令无抵触事宜,社团系受民法第一五七及续後数条所管制。 第十六条 按照民法第一九五及续後数条之规定,社团及特别委员会以及上数条所指社团筹备委员会为着发生本法令第四条二款及第八条一款的效力起见,须用双挂号信将其组织、地址及纲领通知其总会所在法区的检察宫。 第十七条 一九三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九○一号法律、一九五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三九六六○号法令及一九五五年五月十八日第四○一六六号法令,分别经由一九三六年六月四日第八一二六号、一九五四年六月一日第一四九一一号及一九五六年十月八日第一五九八九号部令所实施者,在本地区失去其引用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