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55平方米,位於氹仔岛告利雅施利华街,其上建有3号都市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08A册第131页背页第22077号的土地的批给,以兴建一幢商业用途建筑物。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4平方米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故批出土地的面积现为51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445.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24/2005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Cheong Man Tat,共同权利人,并为Cheong Kin Kee、Cheong Fong Heng、Cheung Miu Yung、Yu Yee Tung Albert、Cheung Ying Dee, Ada、Cheung Kam Dee, Katherine、Cheung Wing Dee、Aster Tak Yin Cheung及Bella Pik Yin Cheung等共同权利人的受权人。
鉴於:
一、根据以其名义在G10册第108页背页第4032号及第9731G号作出的登录,Cheong Man Tat,与Cheong Pui Lin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居於氹仔岛飞能便度街661号华辉苑三楼I;Cheong
Kin Kee,与Leung Yuk Lan以分别财产制结婚,居於Hong Kong, 2/F Rear Portion, 425R a Queen’s
Road, West;Cheong Fong Heng,与Ko Foo Kuen以分别财产制结婚,居於Hong Kong, 13D Lock Wood Terrace, Lock
Wood Road 4, Happy Valley;Cheung, Miu Yung,与Ko, Ping Kuen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居於Hong Kong,
Room 1530, Veng Heng House Block I;Yu Yee Tung Albert,未婚,成年,居於Hong Kong, 9/F, Block
M, Tsap King Mansion, Yuet Wah Street, 50, Kwun Tong, Kowloon;Ying Dee Cheung或Cheung
Ying Dee, Ada 未婚,成年,加拿大国籍,居於Canada, Apt. 1607, 7 Bishop Avenue, Willowdale, Ontario
M2M 4J4;Kam Dee Cheung 或 Cheung Kam Dee, Katherine,与David Tat-Wing Shuen以分别财产制结婚,加拿大国籍,居於Canada,
23 Moresby Street, Richmond Hill, Ontario L4B 4K9;Wing Dee Cheung或Cheung Wing Dee
,已婚,加拿大国籍,居於Canada, SPH11, 600 Queens Quay West Toronto, Ontario M5V 3M3;Tak Yin
Cheung或Aster Tak Yin Cheung及Pik Yin Cheung或Bella Pik Yin Cheung,皆未婚,成年,澳大利亚国籍,居於Australia,
10/146 Oberon Street, Coogee 2034, Sydney, N.S.W.,为一幅面积55平方米,位於氹仔岛告利雅施利华街,其上建有3号都市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08A册第131页背页第22077号的土地利用权共同权利人。
二、根据FK1册第92页第293号登录,土地的地底权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登录。
三、面积51平方米及4平方米的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二日发出的第4043/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
四、由於拟重新利用土地,以兴建一幢三层高的商用建筑物,Cheong Man Tat,以其本人及土地利用权的其余共同权利人的受权人身份,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相关的建筑计划,透过副局长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批示,该计划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五、基此,透过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呈交予行政长官的申请书,Cheong Man Tat以上述身份,请求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按照已交予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计划,批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随後修改批给合同。
六、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了应有的回报及编制相关的修改批给合同拟本,透过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的声明书,该拟本已获承批人接纳。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四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八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其透过由Cheong Man Tat及Cheong
Pui Lin,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中国籍,居住於氹仔岛飞能便度街661号华辉苑三楼 I,以共同权利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人的受权人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七日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其身分及权力已经海岛公证署核实。
十、合同第三条款第1款所述因调整利用权价金而衍生的差额和第七条款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由土地委员会二零零五年十月十二日发出的第119/2005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94971),其副本存档於有关案卷内。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 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55(伍拾伍)平方米,位於氹仔岛告利雅施利华街,其上建有3号都巿楼宇,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二日发出的第4043/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077号,其利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4032号及第9731G号的土地的批给;
2) 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4(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将与上项所指土地分割的地块归还甲方,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现时的面积为51(伍拾壹)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单一所有权制度,楼高3(叁)层,建筑面积为167平方米,作商业用途的楼宇。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总金额为$25,050.00(澳门币贰万伍仟零伍拾元整)。
2. 当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缴付上款订定的利用权价金调整後的差额。
3. 每年缴付的地租调整为$101.00(澳门币壹佰零壹元整)。
4. 不准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18(拾捌)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二日发出的第4043/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的土地,并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筑物、物料及基础建设。
第六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七条款——合同溢价金
当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过全数缴付合同溢价金$258,604.00(澳门币贰拾伍万捌仟陆佰零肆元整)。
第八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九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该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十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六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未经同意而中止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局部被撤销;
2) 土地全部或局部,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一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二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