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及续後数条,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氹填海区(路氹城),面积21,610平方米的土地,以兴建一所作工业用途的物流中心。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六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8320.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19/2005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
乙方——新城市物流仓储发展有限公司。
鉴於:
一、新城市物流仓储发展有限公司,总办事处设於澳门渔翁街52至58号海景豪园大厦地下A,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18618(SO)号,透过二零零四年八月递交予运输工务司司长的申请书,申请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
氹填海区(路氹城),面积21,610平方米,将从填海取得的土地,以兴建一所工业用途的物流中心。
二、上述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七日发出的第6334/2005号地籍图中定界,但在物业登记局没有标示。
三、在取得由建设发展办公室、经济局、海关、民航局及土地工务运输局有权限之组织附属单位所发出的一般性赞同意见及报告後,土地工务运输局鉴於有关计划对推动澳门成为珠三角地区服务中心的策略的重要性,尤其在改变货物的运输包装和仓存服务的模式方面,故计算了应得的回报及制定批给合同拟本,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的声明书,同意合同的条件。
四、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五、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十四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六、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其透过二零零五年七月八日由Leong Kin I及Wong
Wan Meng,分别以新城市物流仓储发展有限公司A组和B组的董事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该等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七、合同第八条款第1)项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发出的第98/2005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一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57223),其副本存於有关案卷内。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透过本合同,甲方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给乙方一幅位於路氹填海区(路氹城),将从填海取得,面积21,610(贰万壹仟陆佰壹拾)平方米,价值为$5,016,420.00(澳门币伍佰零壹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整),在物业登记局未有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七日发出并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第6334/2005号地籍图中标示的土地,该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土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所直接由乙方经营的物流中心,其作工业用途的建筑面积为24,661平方米,当中包括地下的室外范围。
2. 土地的利用须遵守由乙方编制及递交并由甲方核准的利用计划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订定有关土地的利用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每年须缴付的租金为$209,618.50(澳门币贰拾万零玖仟陆佰壹拾捌元伍角整),即每平方米的工业用途建筑面积及室外范围为$8.50(澳门币捌元伍角整)。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七条款——保证金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保证金,金额为 $209,618.50(澳门币贰拾万零玖仟陆佰壹拾捌元伍角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应乙方要求,并在递交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财政局退还本条款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
第八条款——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总金额$5,016,420.00(澳门币 伍佰零壹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整),缴付方式如下:
1) $2,500,000.00(澳门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以现金缴付;
2) 余款$2,516,420.00(澳门币贰佰伍拾壹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整),连同年利率5%的利息,即本金连利息合共$2,579,331.00 (澳门币贰佰伍拾柒万玖仟
叁佰叁拾壹元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後6(陆)个月内一次过缴付。
第九条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经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及不可作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须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4. 倘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并将科以下列罚款:
1) 首次违反:$20,000.00至$50,000.00;
2) 第二次违反:$51,000.00至$100,000.00;
3) 第三次违反:$101,000.00至$200,000.00;
4) 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
第十条款——使用准照
仅在乙方递交已全数缴付第八条款订定的溢价金的证明後,方发出使用准照。
第十一条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及在完成有关利用後十年内,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核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为保证工程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 第五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 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 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四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准时缴付租金;
2) 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 违反第十一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4) 不履行第八条款规定的义务;
5) 四次或以上重复不履行第九条款规定的义务。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五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六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