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解除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87平方米,位於氹仔岛告利雅施利华街,其上建有5和7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04A册第83页背页第21961号,由第152/SATOP/95号批示规范的土地的修改批给合同。土地继续由目前的拥有人Chan Sok In持有。 二、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批准Chan Sok In修改上款所述土地的批给。 三、鉴於上述修改,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上述土地中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11平方米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四、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相邻一幅面积34平方米,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的地块,以便与上述土地余下的地块合并及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110平方米的单一地段。 五、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233.0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41/2005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Chan Sok In。
鉴於:
一、透过公布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第四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152/SATOP/95号批示,对修改一幅位於氹仔岛,其上建有告利雅施利华街5及7号楼宇,面积87平方米,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Mak
Kam Weng 和Au Ion Weng 的土地的批给作出规范。
二、根据有关合同的第二及四条款,承批人获准自上述批示公布日起计的十八个月期限内,重新利用土地,以兴建一幢四层高,作旅馆业的楼宇。
三、根据第三及第六条款的规定,承批人必须在第152/SATOP/95号批示在《澳门政府公报》公布後的一个月内,缴交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13,200.00(澳门币壹万叁仟贰佰元整)和溢价金$1,074,790.00(澳门币壹佰零柒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整)。
四、然而,承批人并没有履行所述的任何合同义务,甚至没有在物业登记局为修改批给进行登记,以及其他相关的行为。
五、相反,承批人更违反合同第七条款的规定,在未获批给实体事先批准下,将楼宇的利用权转让予Tam Fong Mei。根据G59K册第273页第18419号的标示,该楼宇的利用权是以後者的名义登录。
六、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Tam Fong Mei申请事後批准转让土地的利用权,以及按照第152/SATOP/95号批示的规定重新利用土地。但由於申请人没有履行规定的条件,尤其有关缴付经调整的利用权价金和溢价金的规定,故从未落实批准事宜。
七、此外,Tam Fong Mei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将楼宇的利用权出售予Chan Sok In,未婚,成年人,中国籍,居於澳门友谊巷72号国际中心地下AH。後者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九日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一份兴建一幢四层高商住楼宇的建筑图则。根据该局副局长二零零二年二月一日的批示,该图则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八、因此,透过二零零二年三月一日提交的申请书,Chan Sok In根据上述建筑图则,正式申请更改土地的利用。
九、经分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建议上级可核准该申请,条件是申请人须在有关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前,缴付由第152/SATOP/95号批示规范的合同所订定经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和溢价金,以及有关的延迟利息,有关建议获得运输工务司司长的同意。
十、然而,申请人并不接纳该建议,并指出其购入Tam Fong Mei的楼宇是出於善意,且对受第152/SATOP/95号批示规范的合同关系主体和义务并不知悉,因该等事实并无载於登记证明内。
十一、基於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并参照类似个案采取的程序,土地工务运输局的总结为应宣告解除由第152/SATOP/95号批示规范的修改合同,但鉴於土地的利用权是以现时的持有者名义进行登录,故维持由其拥有;并根据新的重新利用申请,修改批给。
十二、基此,计算了应得的回报及制定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五年九月三十日的声明书,表示接纳。
十三、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四、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五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五、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其透过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九日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
十六、合同第三条款第2款所述经调整的利用权价金的差额和第六条款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发出的第133/2005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九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6362),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十七、合同第七条款第2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汇业银行有限公司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七日发出的第CM06/LG/8597号银行担保提交。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87(捌拾柒)平方米,位於氹仔岛告利雅施利华街,其上建有5及7号楼宇,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3406/1991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A1”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04A册第83页背页第21961号及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39347G号的土地的批给;
2) 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11(拾壹)平方米,在上述地图绘制暨地籍局的地籍图中以字母“A1”标示,将与上项所指土地分割的地块归还甲方,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3)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乙方一幅面积34(叁拾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在物业登记局未有标示,毗邻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的地块,价值为$181,598.00(澳门币壹拾捌万壹仟伍佰玖拾捌元整)的地块。
2. 上款所述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的地块,将以长期租借制度作合并共同利用,并组成一幅面积110(壹佰壹拾)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四层高楼宇。
2. 上款所指楼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建筑面积336平方米;
商业:建筑面积92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
1. 土地的利用权总价金定为$9,480.00(澳门币玖仟肆佰捌拾元整),细分如下:
1) 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3406/1991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的已批出地块,经调整後价值为$6,550.00(澳门币陆仟伍佰伍拾元整);
2)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现批出地块的价值为$2,930.00(澳门币贰仟玖佰叁拾元整)。
2. 当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一次过全数缴付第1款规定的因调整利用权价金所衍生的差额。
3. 每年缴付的地租调整为$101.00(澳门币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按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1,000.00(澳门币壹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当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过全数缴付合同溢价金$375,081.00(澳门币叁拾柒万伍仟零捌拾壹元整)。
第七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完全被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批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其条款获甲方接受的担保或保险担保缴交保证金$50,000.00 (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八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九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土地亦会被收回:
1) 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 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断。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会产生以下效力:
1) 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局部被撤销;
2) 土地全部或局部连同土地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一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