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14/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海岛新城市中心的土地的批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新城市中心,称为“A1/B1”、“A2/B2”、“A3/B3/B3a”、“A5/B5”和“A7/B7/C7”街区,面积39,647平方米,分别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97册第166页、第166页背页、第167页、第168页和第168页背页第21816、21817、21818、21820和21821号,由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的公证契约规范,并经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二日的公证书和第34/SATOP/93号批示修改,以及经第49/SATOP/93号批示更正的土地的批给。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六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029.04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36/2005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中宝发展有限公司。 鉴於: 一、透过载於前财政司267册第126页及续後数页的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公证契约,对以租赁制度将一幅位於氹仔岛新城市中心,总面积74,576平方米,批予总办事处设於澳门鲍斯高圆形地125号喜凤台1字楼,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8册第122页第2969号的中宝发展有限公司,以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住宅、商业、社会设施和停车场之用的综合性楼宇的土地的批给合同作出规范。 二、上述批给合同之後由载於前财政司283册第52页及续後数页的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二日公证书和公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第十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34/SATOP/93号批示修改,并经公布於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二日第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49/SATOP/93号批示更正。在修改该合同时,将作为街道、绿化区和设施的地块归属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因此批给的总面积改为39,647平方米。 三、上述土地由数幅街区组成,其以数字和字母36(“A1/B1”)、39(“A2/B2”)、40(“A3/B3/B3a”)、43(“A5/B5”)和45(“A7/B7/C7”)标示在附於第49/SATOP/93号批示,由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发出的第712/1989号地籍图中,并分别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97册第166页、第166页背页、第167页、第168页和第168页背页第21816、21817、21818、21820和21821号。 四、已按规定对40、43和45街区进行利用,并已执行大部分的特别负担,而39街区的利用亦已进入竣工阶段。 五、然而,已完成利用、将完成利用及将进行利用的各种用途的建筑面积与受第34/SATOP/93号批示规范的经修改合同内所订定的不同,当中供住客用的停车场面积增加了很多,并设立了向公众开放的私人停车场。 六、因此,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按照土地工务运输局所收到的图则,开展修改批给合同的程序。 七、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就更改利用计算应得的回报及制定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承批公司已透过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五日的声明书,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六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五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修改合同条件通知承批公司。该公司透过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由Fong Chi Keong,未婚,成年,职业住所位於澳门鲍斯高圆形地125号喜凤台1字楼,以中宝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其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一公证署核实。 十一、合同第二条订定因本次修改批给的应付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发出的第129/2005号凭单,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102971),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第一条 1. 透过本合同,甲方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面积 39,647(叁万玖仟陆佰肆拾柒)平方米,位於氹仔新城市中心的土地的批给合同,该合同由载於财政局第267号册第126页及续後数页的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公证书规范,并经载於财政局第283号册第52页及续後数页的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二日公证书及公布於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第十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34/SATOP/93号批示修改,以及经公布於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二日第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49/SATOP/93号批示作出更正。 2. 鉴於本条第一款所述,合同的第三条款、第四条款及第五条款修改如下: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发出的第712/89号地籍图中标示的第“A1/B1”、“A2/B2”、“A3/B3/B3a”、“A5/B5”及“A7/B7/C7”街区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综合性建筑物。该地籍图附於公布於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二日第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49/SATOP/93号批示。 2. 在上款所述的街区整体兴建的建筑物的用途及总建筑面积如下: a)住宅:建筑面积415,878平方米; b)商业:建筑面积41,639平方米; c)停车场:建筑面积103,231平方米; d)供公众使用的私人停车场:建筑面积25,033平方米。 3. ......。 4. ......。 5. ......。 6. 本条款第2款d)项所述供公众使用的私人停车场的经营,应遵守经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特定规章所规定的条件,以及有关范畴的现行法例,尤其是经第35/2003号行政法规核准的《公共泊车服务规章》。 第四条款——特别负担 1. ......: a)...... ; b) ......; c) ......; d)兴建下列设施并将其交予甲方: i)在第“A1/B1”街区兴建一面积1,386平方米的托儿所; ii)在第“A2/B2”街区兴建一面积1,554平方米的托儿所; iii)...... 。 e)...... : i)...... ; ii)...... 。 2. ......。 3. ......。 4. ......。 5. ......。 6. ......。 第五条款——租金 1. ......: a)...... ; b)根据该土地的利用阶段,当发出在土地上所兴建楼宇 的使用准照後,乙方缴付的租金改为如下: i)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4.50; ii)商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6.50; iii)停车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4.50; iv) 供公众使用的私人停车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4.50。 2. ......。 3. ......。 第二条 乙方除须根据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及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二日订立的公证书所规范的批给合同第九条款及由第34/SATOP/93号批示规范的批给合同第三条中规定的条件缴付溢价金外,基於本修改,乙方尚须在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向甲方一次性全数缴付$17,072,672.00(澳门币壹仟柒佰零柒万贰仟陆佰柒拾贰元整)的合同溢价金。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