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及续後数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氹城填海区,邻近路环电厂圆形地,面积106,015平方米的土地,用作兴建一座酒店综合体。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一月六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8335.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29/2005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 澳门主题公园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鉴於:
一、澳门主题公园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总办事处设於澳门南湾大马路409号中国法律大厦24字楼B座,注册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18633(SO)号,透过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四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的申请书,请求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
氹城填海区,邻近路环电厂圆形地,面积200,000平方米的土地,用作兴建一座主题公园及酒店综合体。
二、根据递交的计划,该工程由一个中央广场连酒店及一个主题公园所组成。除游乐设施外,主题公园还包括一个美食广场和商业区(厂家直销中心)。该计划还预计兴建一个约有2000个泊车位的停车场,以及计程车和旅游车辆的上落客区。
三、鉴於工程的规模,因此要求申请公司递交一份分拆主题公园与酒店的建议书,以便能以不同凭证取得各个用途所需的土地。
四、因此,申请公司於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三日递交一份将土地分成为两个地段的建议书,当中一幅面积106,000平方米,以租赁制度批出,用作兴建一座的酒店综合体,并包括停车场及室外范围;另一幅面积94,000平方米的土地,则用作兴建主题公园及一个停车场,但现正对其设计布局进行深入的分析。
五、在收到建设发展办公室、民航局、民政总署、旅游局及土地工务运输局有权限附属单位的意见及报告後,获得了一般性的赞同意见。考虑到有关工程能促进和加强旅游业的发展,其所涉及的工程金额及将提供的就业机会,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回报及编制批给合同拟本。申请公司透过二零零五年八月十日的声明书,表示同意合同的条件。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一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七、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三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五年九月九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八、上述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一日发出的第6329/2005号地籍图中定界,但在物业登记局没有标示。
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公司。该公司透过由Kwok, Ho On Anthony,已婚,居於香港金钟East
Point Road 24号Chee On大厦27字楼及Chui Sai
Cheong,已婚,居於澳门南湾大马路才能商业中心5字楼,以澳门主题公园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五日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其身分及权力已经私人公证员Luísa
Empis de Bragan?a核实。
十、合同第八条款第1款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115/2005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107606),其副本存於有关案卷内。
十一、合同第七条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财政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出的第144/ARR/2005号凭单,以现金存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户口的方式提交(帐号001-800797-111-5)。
第一条款—— 合同标的
透过本合同,甲方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予乙方一幅面积106,015(壹拾万陆仟零壹拾伍)平方米,位於路氹城,邻近路环电厂圆地,价值$ 230,972,593.00(澳门币贰亿
叁仟零玖拾柒万贰仟伍佰玖拾叁元整),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一日发出的第6329/2005号地籍图中标示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上述地籍图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款—— 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座酒店综合体,其建筑面积按用途分配如下:
1)四星级酒店 125,510平方米;
2)停车场 15,525平方米;
3)室外范围 39,000平方米。
2.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四条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的总利用限期为36(叁拾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 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 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重要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 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每年支付的租金为$ 2,427,900.00(澳门币贰佰肆拾贰万柒仟玖佰元整),按以下用途及建筑面积计算:
1)四星级酒店:
125,510平方米x $ 15.00元/平方米 $ 1,882,650.00;
2)停车场:
15,525平方米x $ 10.00元/平方米 $ 155,250.00;
3)空地面积:
39,000平方米x $ 10.00元/平方米 $ 390,000.00。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七条款—— 保证金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保证金$ 2,427,900.00(澳门币贰佰肆拾贰万柒仟玖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年租的数值调整。
第八条款—— 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总额$ 230,972,593.00(澳门币贰亿叁仟零玖拾柒万贰仟伍佰玖拾叁元整),其缴付方式如下:
1)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缴付$ 77,000,000.00(澳门币柒仟柒佰万元整);
2)余款$ 153,972,593.00(澳门币壹亿伍仟叁佰玖拾柒万贰仟伍佰玖拾叁元整),连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缴付,以半年为一期,每期金额相等,即本金连利息合共$
33,142,117.00(澳门币叁仟叁佰壹拾肆万贰仟壹佰壹拾柒元整)。第一期须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後六(陆)个月内缴付。
第九条款—— 来自土地的剩余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经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应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4. 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须受下列罚则处分,且不妨碍其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所订定的赔偿:
1)首次违反:$ 20,000.00至$ 50,000.00;
2)第二次违反:$ 51,000.00至$ 100,000.00;
3)第三次违反:$ 101,000.00至$ 200,000.00;
4)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条款—— 使用准照
仅在乙方递交已全数缴付第八条款订定的溢价金证明後,方发出使用准照。
第十一条款—— 转让
1. 鉴於批给的性质,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批准,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为保证工程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给土地的租赁权向信贷机构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条款—— 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执行监督工作的政府部门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十三条款—— 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第五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将导致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四条款—— 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准时缴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违反第十一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情况转让;
4)不履行第八条款订定的义务;
5)四次或以上重复不履行第九条款订定的义务。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五条款—— 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六条款—— 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