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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北安湾填海区,邻近氹仔东北马路的土地的批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北安湾填海区,邻近氹仔东北马路,面积10,405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143号,由第149/SATOP/91号批示规范,并经第55/SATOP/94号批示、第16/SATOP/99号批示和第196/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的土地的批给。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182.04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45/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顺景置业有限公司。 鉴於: 一、透过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公布的第149/SATOP/91号批示,并经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55/SATOP/94号批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6/SATOP/99号批示和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96/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作出的修改,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 氹仔岛北安湾填海区,邻近氹仔东北马路,面积10,405平方米,批予总办事处设於澳门高美士街无门牌编号,景秀花园地下F-G座,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12册第114页第4823(SO)号的顺景置业有限公司,用作兴建一幢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与一幢独立式别墅的批给合同作出规范。 二、上款所述土地由两幅地段组成,称为“PO5c”和“PO5d”,以字母“A1”和“A3”标示於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发出的第3301/1990号地籍图中,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11A册第168页第22143号,并以承批公司名义登录於F3册第30页第804号。 三、根据批给合同,以字母“A1”标示,称为“PO5c”的地段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由两座均为24层高,其中包括一层地库的塔楼组成的楼宇,而以字母“A3”标示,称为“PO5d”的地段则用作兴建一幢属单一所有权制度的三层高独立式别墅。 四、根据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发出的“PO5c”地段的楼宇使用准照,该楼宇已建成。按照有关独立单位说明备忘录,每座楼宇包括一层地库,均为二十五层高,与上述合同第三条款订定的利用不符。 五、由於在两座住宅各加建一层,导致位於楼宇天台的小房和楼梯间的面积被纳入最後一层的单位的使用面积内,该面积在原来的图则被视为住宅的公共部分。 六、基此,根据承批公司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五日递交的修改设计图则,由於没有增加建筑面积,故土地工务运输局认为更改土地的利用没有构成任何不便,亦无须缴付附加溢价金,并获得运输工务司司长的核准。 七、为此,土地工务运输局制定修改批给合同第三条款的拟本。根据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三日提交的声明书,承批公司已同意该拟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公司。按照二零零六年八月十八日提交由何明辉和陈杭生以顺景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身分签署的声明书,该公司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该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第一条 1. 透过本合同,批准部份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北安湾填海区,邻近氹仔东北马路,由两幅称为“PO5c”和“PO5d”地段组成,面积10,405(壹万零肆佰零伍)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143号,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804号,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发出的第3301/1990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3”标示,由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公布的第149/SATOP/91号批示规范,并经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55/SATOP/94号批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6/SATOP/99号批示及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96/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作出修改的土地的批给。 2. 鉴於上款所述,由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公布的第149/SATOP/91号批示规范,并经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55/SATOP/94号批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6/SATOP/99号批示及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96/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作出修改的土地批给合同第三条款修改如下: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发出的第3301/1990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标示,称为“PO5c”的地段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由两座均为25(贰拾伍)层高,包括一层地库的塔楼组成的楼宇,其用途如下: 1) 住宅:建筑面积37,371平方米; 2) 商业:建筑面积1,159平方米; 3) 停车场: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 4) 专用室外范围,包括泳池:面积1,534平方米; 5) 共用室外范围:面积5,194平方米。 2. .......”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三条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
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 办公室代主任 卢贵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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