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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岛,称为“BT5”地段的土地。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和续後数条,以及第六十四条和续後数条的 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岛,称为氹仔新城市中心《BT5》地段,面积2,503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36册第121页第22172号的土地,用作兴建一间提供中学、小学及学前教育的学校。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56.03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34/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巴迪基金会。 鉴於: 一、透过公布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116/SATOP/98号批示,以租赁制度和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予“Escola Multinacional Australiana — Macau — Companhia, Limitada”一幅位於氹仔岛,称为氹仔新城市中心《BT5》地段,面积2,503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36册第121页第22172号的土地,用作兴建一幢作学校及相关或补充活动设施的楼宇。 二、由於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利用土地,故透过公布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110/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宣告上述批给合同无效,并将土地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私产,以及以其名义登录於物业登记局第1639G号。 三、上述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二月十日发出的第567/1989号地籍图中定界。 四、总办事处设於澳门高美士街136号利新大厦4字楼,以行政公益法人登记於身份证明局第908号的巴迪基金会,是一间名为联国学校的教育机构的拥有人,该机构在澳门已成立多年,以国际教育模式运作。由於缺乏新校舍,以全面发展其教育计划,同时其具备足够的财政能力兴建新校舍,因此透过教育暨青年局申请以租赁制度批出上述土地,用作兴建一间提供中学、小学及学前教育的学校。 五、根据该区的都市化规划,土地适合作所申请的用途,故土地工务运输局对批给申请发出赞同意见及编制有关的合同拟本。申请机构透过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签署的声明,同意合同拟本。 六、考虑到该项目对社会的重要性和能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教育制度的发展,以及申请机构的法律性质,该批给获豁免缴付溢价金。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三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六年六月五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第6/80/M号法律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机构。按照二零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提交由Lori Mclaughlin Noguchi,已婚,美国籍,居於氹仔海洋花园第一街91至141号荷花苑4字楼A,以巴迪基金会行政董事会主席身分签署的声明书,该机构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该声明书上的确认,其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一公证署核实。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本批给合同标的为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给乙方一幅位於氹仔岛,名为氹仔新城市中心BT5地段,面积2,503(贰仟伍佰零叁)平方米,价值$2,503,000.00(澳门币贰佰伍拾万零 叁仟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36册第121页第22172号,并在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二月十日发出的第567/1989号地籍图中标示的土地,以下简称为土地。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作社会用途,用作兴建及设立一间提供中学、小学及学前教育的学校。 2. 校舍须按照经甲方核准的图则兴建,并须遵守教育暨青年局制定的基本规划及土地工务运输局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二日发出的第89A076号街道准线图。 3. 不得将土地的批给用途作任何更改。 第四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每年缴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的利用工程进行期间,每平方米批给土地的租金为$10.00(澳门币壹拾元整),总金额为$25,030.00(澳门币贰万伍仟零叁拾元整); 2)在土地的利用工程完成後,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付 $5.00(澳门币伍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总利用期限为30(叁拾)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和核准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获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七条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及无其他用途的物料仅在经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须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4. 倘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并将被科处以下罚款: 1)首次违反:$20,000.00至$50,000.00元; 2)第二次违反:$50,001.00至$100,000.00元; 3)第三次违反:$100,001.00至$200,000.00元; 4)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保证金$25,030.00(澳 门币贰万伍仟零 叁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在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应乙方要求,由财政局退还。 第九条款——转让 乙方不得将合同地位全部或局部及永久或临时转让。 第十条款—— 监督 1.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2. 在土地的利用完成後,乙方须完全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的规定,尤其是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有关澳门教育制度及相关的补充法例,以及按其所属行政及教育自主等级适用的其他法律规定及规章,特别是有关监察方面。 第十一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当土地的利用与批给所指的用途不符或任何时候当土地没有被继续利用; 2)当土地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进行利用,但若未进行利用是由於不可归责于乙方的过失造成,且具有甲方认为可接受的合理解释者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将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二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准时缴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经同意更改土地的利用; 3)违反第九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4)四次或以上重复不履行第七条款规定的义务;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三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四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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