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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将四幅位於氹仔岛德行街的地块以租赁制度批出。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和续後数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作出本批示。 一、将四幅总面积69平方米,位於氹仔岛德行街,其上建有7、13和15号(昔日为米也马嘉礼前地9至13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4册第143页第20453号、B44册第142页背页第20452号和B43册第42页第20111号的地块让予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制度批出上款所述土地的其中三幅总面积59平方米的地块和相邻一幅面积28平方米的地块,以便合并,组成一幅面积87平方米的单一地段,重新利用兴建一幢商住楼宇。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33.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24/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梁杏芳和陈华镜。 鉴於: 一、根据以其名义作出的第114179G和10506G号登录,梁杏芳和陈华镜,双方均为中国籍,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以完全所有权制度持有四幅总面积69平方米,位於氹仔岛德行街,其上建有7、13和15号(昔日为米也马嘉礼前地9至13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4册第143页第20453号、B44册第142页背页第20452号和B43册第42页第20111的土地。 二、上述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出的第4193/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4”、“B1”和“C1”标示。 三、申请人拟重新利用有关土地,兴建一幢M级,属分层所有权制度,高四层,作商业和住宅用途的楼宇,故将有关的工程图则呈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审批。根据该局副局长二零零五年十月七日作出的批示,该图则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四、鉴於该地点街道准线的规定,为落实上述计划,须将申请人其中一幅面积10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4”标示的地块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以及将一幅属於澳门特别行政区,面积28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2”、“B2”和“C2”标示的地块合并。 五、因此,透过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致行政长官的申请书,申请人表示愿意让与一幅面积69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权,并请求以租赁制度批出该土地面积为59平方米的部分,以及以同一制度批出相邻一幅面积28平方米的地块,以便将其合并和根据上述的工程图则作共同利用。 六、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制定合同拟本。申请人透过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提交的声明书,同意合同的条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一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五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按照二零零六年六月七日提交由梁杏芳和陈华镜签署的声明书,申请人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合同第八条款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六年六月五日发出的第41/2006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九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39859),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十一、合同第九条款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主席二零零六年六月十四日发出的第6/2006号存款凭单,以现金存款提交。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 甲方接纳乙方让与四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总面积69(陆拾玖)平方米,位於氹仔岛德行街,其上建有7、13和15号楼宇,在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出的第4193/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4”、“B1”和“C1”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42页第20111号、B44册第142页背页第20452号和B44册第143页第20453号,其完全所有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0506G和114179G号的地块的所有权; (1) 将面积13(拾叁)平方米、23(贰拾叁)平方米及23(贰拾叁)平方米,价值分别为$82,285.00(澳门币捌万贰仟贰佰捌拾伍元整)、$145,580.00(澳门币拾肆万伍仟伍佰捌拾元整)及 $145,580.00(澳门币拾肆万伍仟伍佰捌拾元整),分别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0111、20452及20453号的“A1”、“B1”及“C1”地块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 (2) 乙方交出面积10(拾)平方米,价值为$63,296.00(澳门币陆万叁仟贰佰玖拾陆元整),已被腾空和无任何建筑物,将与物业登记局第20111号所标示楼宇分割的“A4”地块,以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2) 以租赁制度批给乙方上项第(1)分项所述的三幅地块; 3) 以租赁制度批给乙方一幅毗邻(1)项所述楼宇,面积28(贰拾捌)平方米,尚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2”、“B2”和“C2”标示,价值为$177,228.00(澳门币拾柒万柒仟贰佰贰拾捌元整)的土地。 2. 将上款所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出的第4193/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B1”、“B2”、“C1”和“C2”标示的地块合并和以租赁制度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87(捌拾柒)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4(四)层高楼宇,其建筑面积按用途分配如下: 1) 住宅 220平方米; 2) 商业 145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四条款——租金 1. 乙方缴付的年租如下: 1) 在土地利用期间,每平方米批给土地的租金为$8.00(澳 门币捌元整),总金额为$696.00(澳门币陆佰玖拾陆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为: (1) 住宅用途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澳门币肆元整); (2) 商业用途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澳门币陆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总利用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和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出的第4193/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A3”、“A4”、“B1”、“B2”、“C1”及“C2”标示的土地,并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和基础设施。 第七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获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产生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八条款——溢价金 当乙方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113,932.00(澳门币拾壹万叁仟玖佰叁拾贰元整)。 第九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保证金$696.00(澳门 币陆佰玖拾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本条款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在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应乙方要求,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的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甲方接受的存款、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 万元整),以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十一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执行监督工作的政府部门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二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 第七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 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 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无带任何负担及已被腾空的全部或部分土地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三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准时缴付租金; 2) 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 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 4) 违反第十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四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五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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