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b)项、第四十五条及续後数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九 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72平方米,位於氹仔岛木铎街,其上建有33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87K册第247页第22739号,用作兴建一幢商业用途楼宇的土地的批给。 二、鉴於上述修改,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3平方米,将与上款所指土地分割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公产作为公共街道。批给土地的面积现为69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37.0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3/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宏资有限公司,由其受权人Sin, Alberto Ferreira代理。
鉴於:
一、宏资有限公司,总址设於英属处女岛,邮政信箱957号,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拥有一幅面积72平方米,位於氹仔岛木铎街,其上建有33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87K册第247页第22739号及以其名义登录於第124638G号的土地的利用权。
二、土地的田底权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登录於第28444F号。
三、上述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4174/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面积分别为69平方米及3平方米。
四、由於承批公司拟利用该土地,以单一所有权制度兴建一幢四层高,作商业用途的楼宇,故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有关的建筑图则,根据该局副局长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批示,该份建筑图则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五、因此,承批公司透过其受权人Sin, Alberto Ferreira,已婚,中国籍,居於澳门罗理基博士大马路307-309号新丰阁2字楼I座,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一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申请书,请求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批准根据交予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图则,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随後修改批给合同。
六、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应得的回报及制定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承批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接纳该拟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公司。该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递交由上述Sin,
Alberto Ferreira,以宏资有限公司受权人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其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一公证署核实。
十、合同第三条款第1款所述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及第六条款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六年五月四日发出的第31/2006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八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33204),其副本已存档於有关案卷内。
十一、合同第七条款第2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主席二零零六年六月六日发出的第5/2006号存款凭单,以现金存款方式提交,该凭单存於土地委员会的案卷内。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72(柒拾贰)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4174/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位於氹仔岛木铎街,其上建有33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739号,其利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24638G号的土地的批给;
2) 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3(叁)平方米,将与上项所指土地分割,在上述地图绘制暨地籍局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的地块归还甲方,以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现时的面积为69(陆拾玖)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价值$328,762.00(澳门币叁拾贰万捌仟柒佰陆拾贰元整),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单一所有权制度,楼高4(肆)层,其中一(壹)为地库,建筑面积为267平方米的商业楼宇。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和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调整为$40,050.00(澳门币肆万零伍拾元整)。
2. 当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一次过缴清上款订定经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
3. 每年缴付的地租为$101.00(澳门币壹佰零壹元整)。
4. 不准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最高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获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当受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乙方须一次过向甲方缴清合同溢价金$328,762.00(澳门币叁拾贰万捌仟柒佰陆拾贰元整)。
第七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批准,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甲方接受的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获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八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执行监督工作的政府部门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九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 未经同意而中止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 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局部被撤销;
2) 土地全部或局部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一条款——适用法例
倘有遗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