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及续後数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将一幅面积100.40平方米,经重新测量後更正为93平方米,位於氹仔岛荣光巷,其上建有27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0742号的土地的所有权无偿让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以字母“A1”标示於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发出的第4749/1994号地籍图中的地块用作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而以字母“A2”标示在同一地籍图中的地块则纳入其公产。 二、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制度批出一幅面积67平方米,以字母“A1”标示於上款所指的上述地籍图中的地块,以及另一幅面积36平方米,以字母“B”标示於该地籍图中,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的毗邻地块,以便合并及共同利用,并组成一幅面积103平方米的单一地段。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2539.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22/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卓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鉴於:
一、卓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址设於澳门氹仔岛南京街35至43号利茂大厦地下“AX”舖,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20204(SO)号,拥有一幅属完全所有权制度,总面积100.40平方米,经重新测量後更正为93平方米,位於氹仔岛荣光巷,其上建有27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5册第137页背页第20742号及以其名义登录於第103950G号的土地。
二、由於拟重新利用上述土地,土地工务运输局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发出第94A138号正式街道准线图,规定将上述土地中一幅面积26平方米的地块让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公产作为公共街道,以及将一幅面积36平方米,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毗邻地块合并。
三、基此,为统一上述地块的法律制度,卓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一月六日递交致行政长官的申请书,请求接纳其无偿让与面积经更正後为93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权,批准以租赁制度批出该土地中面积为67平方米的部份,将其余面积26平方米的部份用作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并批准以相同制度批出一幅面积36平方米的毗邻地块,而批给标的之两幅地块在合并後组成一幅面积103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便按照已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建筑计划进行利用,该份建筑计划已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四、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制定了合同拟本,申请人已透过二零零六年三月七日递交的声明书,接纳有关的规定及条件。
五、审议中的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发出的第4749/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及“B”标示。
六、“A1”及“A2”地块为申请人所拥有的土地,并将无偿让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首幅地块须纳入私产,以便将之以租赁制度批予申请公司,而第二幅地块则纳入公产。“B”地块为无主土地,将以租赁制度批予申请公司,以便与“A1”地块合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八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公司。该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五月三十日递交由王清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出生,以及卢惠芳,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出生,二人皆已婚,职业住所位於澳门俾利喇街12号一字楼“B”,以卓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该等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十、合同第八条款订定的溢价金已透过由土地委员会二零零六年五月十日发出的第36/2006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八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33129),其副本存於土地委员会的案卷内。
十一、合同第十条款第2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於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发出,其条款获甲方接纳的第09-01-77-091186号银行担保提供。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 甲方接纳乙方让予两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属完全所有权制度,登记总面积100.40(壹佰点肆)平方米,经重新测量後更正为93(玖拾叁)平方米,位於氹仔岛荣光巷,其上建有27号楼宇,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发出的第4749/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2”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0742号及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03950G号的地块;
(1) 面积67(陆拾柒)平方米,价值为$672,205.00(澳门币陆拾柒万贰仟贰佰零伍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0742号的“A1”地块,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产;
(2) 面积26(贰拾陆)平方米,价值为$260,856.00(澳门币贰拾陆万零捌佰伍拾陆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0742号的“A2”地块,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作公共街道;
2) 以租赁制度批给乙方上项第(1)分项所述的地块;
3) 以租赁制度批给乙方一幅面积36(叁拾陆)平方米,在物业登记局未有标示,以字母“B”标示於上述地籍图中,价值为$361,185.00(澳门币叁拾陆万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整)的地块。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图中分别以字母“A1”及“B”标示的地块,将以租赁制度进行合并及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103(壹佰零叁)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
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3(叁)层高,建筑面积为369(叁佰陆拾玖)平方米的商业楼宇。
2. 上款所述的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验收时可作修改。
第四条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缴付租金如下:
1) 在土地利用期间,每平方米批给土地的租金为$12.00(澳门币拾贰元整),总金额为$1,236.00(澳门币壹仟贰佰叁拾陆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付$6.00 (澳门币陆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本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的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18(拾捌)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1) 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发出的第4749/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B”及“C”标示的地块,并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及基础设施;
2) 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2”及“C”标示的地块上进行基础设施工程。
第七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获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八条款——合同溢价金
当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100,329.00(澳门币拾万零叁佰贰拾玖元整)。
第九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保证金$1,236.00(澳门币壹仟贰佰叁拾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本条款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条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批准,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甲方接受的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十一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执行监督工作的行政部门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和工具,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二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 第七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 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 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将导致全部或部分无带任何负担及已被腾空的土地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三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准时缴付租金;
2) 当土地的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 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
4) 违反第十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四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五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