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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柯维纳马路的土地的批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由第158/SATOP/90号批示规范,并经第79/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作出修改,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柯维纳马路,面积19,199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179号的土地的批给,以兴建一幢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综合性建筑物。 二、基於上款所指的修改,根据该地点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上款所指土地中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503平方米的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故批给土地的面积现为18,696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164.04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12/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威得利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鉴於: 一、威得利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办事处设於澳门佛山街51号新建业商业中心19字楼L-P座,注册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12册第169页第4933号,根据以其名义作出的F1M册第19页第17号登录,其拥有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面积19,199平方米,位於氹仔岛柯维纳马路,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M册第80页第22179号的土地批给所衍生的权利。 二、上述土地的批给受公布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的第158/SATOP/90号批示所规范的合同约束,并经公布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79/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作出修改。 三、根据上述合同第三条款的规定,土地用作兴建一幢作住宅、商业及酒店用途的综合性建筑物。 四、承批公司拟局部修改批给用途及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故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八日递交了一份修改建筑计划予土地工务运输局审批,透过该局局长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的批示,上述计划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五、因此,透过二零零五年八月九日递交致行政长官的申请书,承批公司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按照已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计划,提出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给合同的申请。 六、审议中的土地面积为19,199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发出的第335/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 七、根据该地点新街道准线的规定,以字母“B”标示的地块须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便纳入其公产,故批给土地的面积现为18,696平方米。 八、土地设有意定抵押,并登录於第50171C及67635C号;债权银行已根据法律规定,批准取消有关归还作公产的地块的抵押登记。 九、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应得的回报及制定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透过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六日的声明书,合同条件已获承批公司同意。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三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一、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二、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公司。该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递交由Kuan Vai Lam,已婚,以及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鳏夫,两人均居於澳门,职业居所为该公司的总办事处,以威得利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私人公证员Rui Sousa核实。 十三、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第二条所订定因修改批给而应付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六年五月四日发出的第32/2006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34421),其副本存档於该委员会的案卷内。 第一条 1. 本合同标的为: 1) 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柯维纳马路,面积19,199(壹万玖仟壹佰玖拾玖)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M册第80页第22179号,以乙方名义登录於F1M册第19页第17号,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发出的第335/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由公布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的第158/SATOP/90号批示规范,并经公布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79/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附件一合同作出修改的土地的批给合同。 2) 根据该地点街道准线图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503(伍佰零叁)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将与上项所指土地分割的地块归还甲方,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人行道。 2. 鉴於上款所述合同标的之修改,批给土地的面积改为 18,696(壹万捌仟陆佰玖拾陆)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发出的第335/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以下简称为土地,其批给转由公布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的第158/SATOP/90号批示规范及经公布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79/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附件一合同作出修改的合同条款约束,而该合同的第三条款、第四条款、第五条款、第六条款、第十条款及第十一条款更改如下: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楼宇,其用途如下: ?商业:建筑面积29,447平方米; ?住宅(不包括避火层):建筑面积245,474平方米; ?停车场:建筑面积77,594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四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须缴付以下年租: a) 在土地利用的施工期间,批出土地每平方米缴付$10.00(澳门币拾元整),总额为$186,960.00(澳门币拾捌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 b)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将按以下金额计算: ?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 ?商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 ?停车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 2. ...... 3. ......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48(肆拾捌)个月,由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即第79/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 3. ...... 4. 为计算第1款所述的期限,有权限部门应在60(陆拾)日期限内审核第2款所指的各个图则。 5. ......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a) 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发出的第335/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的地块,并移走其上倘有的所有建筑物及物料,包括可能将基建网络改道; b) 按照由乙方编制并经甲方核准的图则,进行土地利用所须的基础建设工程,并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面积503(伍佰零叁) 平方米的地块建造公共人行道,包括公共楼梯及升降机; c) 对上项所指的建筑工程,乙方保证施工、选料及设备质量良好,并负责对该等工程由临时接收日起计两年内所出现的瑕疵,进行维修及更正。 第十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保证金$186,960.00(澳门币拾捌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 2. ...... 3. 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将在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应乙方要求,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一条款——转让 1. ...... 2. 获发使用准照的楼宇所座落的土地部份,可无需批准而进行转让。但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核准的分段,完成第六条款所述的相关基础建设工程,并全数缴付溢价金後,土地工务运输局方发出有关使用准照。 3. ...... 第二条 在不妨碍缴付由公布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79/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附件一所规范的批给合同第九条款订定的回报下,基於本次修改,乙方还须按以下方式缴付溢价金$269,635,133.00 (澳门币贰亿陆仟玖佰陆拾叁万伍仟壹佰叁拾叁元整): 1) $1,098,000.00(澳门币壹佰零玖万捌仟元整),透过履行第六条款b)项规定的负担以实物方式缴付; 2) 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缴付$100,000,000.00(澳门币壹亿元整); 3) 余款$168,537,133.00(澳门币壹亿陆仟捌佰伍拾叁万柒仟壹佰叁拾叁元整),连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缴付,以半年为一期,每期金额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计为$36,277,089.00(澳门币叁仟陆佰贰拾柒万柒仟零捌拾玖元整)。第一期须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6(陆)个月内缴付。 第三条 1. 地基及/或建筑工程准照仅在乙方递交已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缴付已到期溢价金的证明後方予发出。 2. 使用准照仅在递交已全数缴付第二条订定的溢价金及已履行第六条款规订的义务的证明後方予发出。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五条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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