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北安湾填海区(北面),面积10,405平方米,称为“PO5”地段的土地的批给,以及将批给土地划分为两幅地段。该批给由第149/SATOP/91号批示规范,并经第55/SATOP/94号批示和第16/SATOP/99号批示修改。 二、“PO5c”地段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而“PO5d”地段则用作兴建一幢独立式别墅。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182.04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25/2005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顺景置业有限公司。
鉴於:
一、透过公布於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149/SATOP/91号批示,对一幅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予顺景置业有限公司,面积10,421平方米,部分属填海地,位於
氹仔岛北安湾(北部),称为“PO5”地段的土地批给作出规范。上述公司总址设於高美士街无门牌编号景秀花园地下“F-G”,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12册第114页第4823号。
二、随後,由於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用途,透过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55/SATOP/94号批示及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6/SATOP/99号批示,修改上述合同,改为兴建八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每幢八层高,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土地的面积经重新测量後修正为10,405平方米。
三、承批人拟将土地划分为两幅地块,以便分两期来进行利用,其中第一期用作现正兴建中的楼宇,第二期则用作兴建一幢三层高的独立式别墅,并增加兴建中建筑物的高度,所增加的高度相当於三层住宅楼层,故将初步方案及有关兴建中的工程计划交予土地工务运输局审议,根据该局代局长於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九日作出的批示,其被视为可予批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四、因此,承批人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申请书,申请根据上述初步方案及修改计划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给合同。
五、上述土地现分割为两幅地段,分别称为“PO5c”及“PO5d”,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发出的第3301/1990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3”标示,并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111A册第168页第22143号,有关批给以承批者名义登录於F3册第30页第804号。
六、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了因增加楼宇面积的应得回报及制定有关修改批给合同的拟本,该拟本已获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的声明书,明确表示同意。
七、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八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八、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公司。该公司透过由Ho Meng Fai,已婚,居於澳门高美士街无门牌编号景秀花园地下“F-G”及Chan
Hong Sang,未婚,成年,居於香港Flat B,29/F,Block 2,Clovelly Court, 12 May Road,分别以A组和B组的经理身分代表顺景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并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一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该等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九、批给合同第二条所订定因本次修改批给而应付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121/2005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一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97284),其副本存档於有关案卷内。
第一条
1. 透过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北安湾填海区,邻近氹仔东北马路,名为“PO5”地段,面积 10,405(壹万零肆佰零伍)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143号,并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804号,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发出的第3301/1990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3”标示,由公布於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149/SATOP/91号批示规范,并经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55/SATOP/94号批示及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6/SATOP/99号批示修改的土地的批给,并将土地分成两幅面积分别为9,469(玖仟肆佰陆拾玖)平方米及936(玖佰
叁拾陆)平方米的地段。
2. 鉴於上款所述,由公布於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的第149/SATOP/91号批示规范,并经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55/SATOP/94号批示及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6/SATOP/99号批示修改的土地批给合同的第三、第四及第九条款修改如下: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发出的第3301/1990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标示,名为“PO5c”的地段将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由两座均为24(贰拾肆)层高,包括一层地库的塔楼组成的楼宇,其用途如下:
?住宅:建筑面积37,371平方米;
?商业:建筑面积1,159平方米;
?停车场: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
?专用室外范围,包括泳池:面积1,534平方米;
?共用室外范围:面积5,194平方米。
2. 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3”标示,名为“PO5d”的地段用作兴建一幢属单一所有权制度的3(叁)层高别墅,其用途如下:
?住宅:建筑面积924平方米;
?停车场:建筑面积54平方米;
?专用室外范围:面积599平方米。
第四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缴付的年租如下:
a) 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间,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缴付$ 30.00(澳门币叁拾元整),总金额为$ 312,150.00(澳门币叁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
b)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乙方为“PO5c”及“PO5d”地段缴付的年租将改为如下:
i) PO5c地段
?住宅:建筑面积$ 15.00/平方米;
?商业:建筑面积$ 20.00/平方米;
?停车场:建筑面积$ 15.00/平方米;
?专用室外范围:$ 15.00/平方米;
?共用室外范围:$ 15.00/平方米。
ii)PO5d地段
总金额$ 23,655.00(澳门币贰万叁仟陆佰伍拾伍元整),将按以下用途及建筑面积计算:
?住宅:建筑面积$ 15.00/平方米;
?停车场:建筑面积$ 15.00/平方米;
?专用室外范围:$ 15.00/平方米。
2. ............
3. ............
第九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核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鉴於利用的性质,经本合同第一条修订的第三条款第一款所指楼宇的独立单位,只要一经取得有关的使用准照,即批准转让其批给所衍生的状况。
3. 为保证建设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意定抵押。
第二条
在不妨碍按照由上述第149/SATOP/91号批示规范的批给合同第九条款所订定的条件,缴付$ 32,834,656.00(澳门币叁仟贰佰捌拾叁万肆仟陆佰伍拾陆元整)及第55/SATOP/94号批示规范的修改批给合同第二条所订定的条件,缴付$
35,417,336.00(澳门币叁仟伍佰肆拾壹万柒仟叁佰叁拾陆元整)的情况下,基於本次修改,乙方还须按下列方式缴付$ 11,859,088.00(澳门币壹仟壹佰捌拾伍万玖仟零捌拾捌元整):
1) 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缴付$ 8,587,863.00(澳门币捌佰伍拾捌万柒仟捌佰陆拾
叁元整);
2) 余款$ 3,271,225.00(澳门币叁佰贰拾柒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元整),连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两期缴付,以半年为一期,每期金额相等,即本金连利息合计为$
1,697,200.00(澳门币壹佰陆拾玖万柒仟贰佰元整)。第一期须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後6(陆)个月内缴付。
第三条
1. 基於本修改合同,“PO5c”及“PO5d”地段的利用期限分别为12(拾贰)及36(叁拾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四条
1. 座落於“PO5c”地段的楼宇的使用准照,仅在乙方递交已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缴付到期的溢价金及履行第六条款所指的负担的证明後,方予发出。
2. 座落於“PO5d”地段的楼宇的使用准照,仅在乙方递交已全数缴付本合同第二条所订定的溢价金的证明後,方予发出。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六条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