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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将两幅位於氹仔岛日头街的土地无偿让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该土地的两幅地块,并修改另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消防局前地的土地的批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及续後数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为统一土地的法律制度,将两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总面积182平方米,位於氹仔岛日头街,其上建有2及4号及无门牌编号楼宇,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发出的第1582/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及“B”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6106号及第6112号的土地的所有权无偿让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面积为177平方米的“A1”及“B”地块用作纳入特区私产,“A2”地块则纳入其公产。 二、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上款所指总面积177平方米的“A1”及“B”地块。 三、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258平方米,位於氹仔岛消防局前地,其上建有无门牌编号楼宇,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C1”及“C2”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6121号的土地的批给。 四、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上款所指面积6平方米、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的“C2”地块归还给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五、上述数款所指分别以字母“A1”、“B”及“C1”标示於所述地籍图中的地块,在拆卸建於其上的建筑物後以长期租借制度合并及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429平方米的单一地段。 六、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106.03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53/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Ma Fengqun de Pina,又称为Ma Feng Kun de Pina,以及其配偶Dimitrino de Pina或Dimitrino。 鉴於: 一、Ma Fengqun de Pina,又称为Ma Feng Kun de Pina,与Dimitrino de Pina或Dimitrino以分别财产制结婚,中国籍,通讯处为澳门苏亚街34-A号地下金满楼,根据以其名义作出的第56394G及65668G号登录,其拥有多幅总面积为182平方米,位於 氹仔岛日头街,其上建有2及4号及无门牌编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4册第12页第6106号及B24册第13页第6112号,属完全所有权制度的土地。 二、根据以其名义作出的第56392G号登录,上述人士同时拥有一幅面积258平方米,位於氹仔岛,邻近消防局前地,其上建有无门牌编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4册第14页背页第6121号的土地的利用权。 根据第704F号登录,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该土地的田底权。 三、有关土地由Ma Fengqun取得,并保留所有权予出售者Dimitrino de Pina,直至其死亡止。 四、上述拥有者拟重新共同利用该等土地,以兴建一幢M级商业楼宇,故向土地工务运输局呈交有关的建筑图则。根据该局副局长二零零六年三月一日作出的批示,该图则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五、因此,申请人透过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二日向行政长官递交的申请书,表示为了统一上述土地的法律制度,愿意将其拥有多幅属完全所有权制度的土地无偿让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同时要求随即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该等土地当中面积177平方米的地块,而余下面积5平方米的地块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并要求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拥有,其中面积6平方米的地块纳入公产的土地的批给,以便按照核准的图则,将该等批出的土地合并及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429平方米的单一地段。 六、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应得的回报及制定有关的合同拟本,该拟本获申请人透过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 七、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标的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发出的第1582/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B”、“C1”及“C2”定界及标示。 八、以字母“A1”、“A2”及“B”标示的地块相应於标示在第6106和第6112号的楼宇,其所有权由申请人无偿让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由其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首两幅地块。 九、以字母“C1”及“C2”标示的地块组成标示在第6121号的楼宇,其利用权由申请人拥有,首幅地块将与“A1”及“B”地块合并,第二幅地块则归还给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七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一、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二、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及其配偶,其透过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三、合同第三条款第1款1)项订定的利用权价金和第六条款订定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发出的第72/2006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三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65022),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十四、合同第八条款第2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由澳门国际银行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发出的第14-06-00216-7号银行担保提交。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 为统一土地的法律制度,甲方接纳乙方无偿让予两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属完全所有权制度,总面积182(壹佰捌拾贰)平方米,位於氹仔岛日头街,其上建有2及4号及无门牌编号楼宇,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发出的第1582/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及“B”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4册第12页第6106号及B24册第13页第6112号,以乙方名义以完全所有权制度登录於第56394G及65668G号的土地的所有权; (1)总面积177(壹佰柒拾柒)平方米,价值为$2,536,212.00(澳门币贰佰伍拾叁万陆仟贰佰壹拾贰元整),分别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6112及6106号的“A1”及“B”地块,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产; (2)面积5(伍)平方米,价值为$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6112号的“A2”地块,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作公共街道; 2)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乙方上款1)项第(1)分项所述的地块; 3)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258(贰佰伍拾捌)平方米,位於氹仔岛消防局前地,其上建有无门牌编号楼宇,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C1”及“C2”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4册第14页背页第6121号及其利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56392G号的土地的批给; 4)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6(陆)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图中以字母“C2”标示,在拆卸建於其上的楼宇後将与上项所指土地进行分割的地块归还给甲方,以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作公共街道。 2. 上款所指以字母“A1”、“B”及“C1”标示於上述地籍图中的地块,在拆卸建於其上的楼宇後将以长期租借制度合并及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429(肆佰贰拾玖)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3(叁)层高,建筑面积为1,398(壹仟叁佰玖拾捌)平方米的商业楼宇。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总额为$209,700.00(澳门币贰拾万零玖仟柒佰元整),其分配如下: 1)$123,180.00(澳门币拾贰万叁仟壹佰捌拾元整),为以字母“C1”标示於上述地图绘制暨地籍局地籍图中的地块经调整後的利用权价金; 2)$86,520.00(澳门币捌万陆仟伍佰贰拾元整),为以字母“A1”及“B”标示於上述地籍图中,现作让予及批给的地块的利用权价金总额。 2. 豁免乙方缴付上款2)项为“A1”及“B”地块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3. 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全数一次过缴付第1款1)项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4. 每年缴付的地租调整为$524.00(澳门币伍佰贰拾肆元整)。 5. 不准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总利用期限为18(拾捌)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获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1,682,259.00(澳门币壹佰陆拾捌万贰仟贰佰伍拾玖元整)。 第七条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发出的第1582/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B”、“C1”及“C2”标示的地块,并移走可能存在於该等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及基础设施。 第八条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的批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其条款获甲方接受的担保或保险担保缴付保证金$85,000.00 (澳门币捌万伍仟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九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未经同意而中止土地的利用; 3)不履行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一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二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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