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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连理街的土地的批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33平方米,位於氹仔岛连理街,其上建有13及15号都市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1册第139页第4747号的土地的批给。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五年三月三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48.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44/2004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Ung Sou。 鉴於: 一、Ung Sou,已婚,中国籍,居於澳门余敦善堂里9号1字楼F,拥有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32.8平方米,取整後为33平方米,位於氹仔岛连理街,其上建有13及15号都市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1册第139页第4747号,并以其名义登录於G59K册第315页第18461号的批给土地。 根据F1册第65页第190号的登录,该土地的田底权是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义登录。 二、审议中的土地以字母“A”及“B”标示於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发出的第5021/1995号地籍图中。 三、由於承批人拟利用土地兴建一幢三层高,属单一所有权制度的住宅楼宇,於是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有关的建筑图则。根据副局长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日作出的批示,该图则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四、因此,承批人於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申请书,正式请求按照已递交予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图则,修改批给合同。 五、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了应得的回报及制订修改批给合同拟本。承批人透过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日的声明书,表示接纳该拟本。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七、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八、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五年一月六日提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 九、合同第三条款第二款所述的利用权价金调整後的差额及第六条款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出的第194/2004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90709),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十、合同第七条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主席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七日发出的第12/2004号存款凭单,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现金存款方式缴付,该凭单存於有关案卷内。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32.8(叁拾贰点捌)平方米,取整後面积为33(叁拾叁)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发出的第5021/1995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位於氹仔岛连理街,其上建有13号及15号都市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4747号及利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8461号的土地批给。 2. 批出土地的面积为33(叁拾叁)平方米,已在上述地籍图中定界,以下简称为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单一所有权制度,楼高三(叁)层,面积105平方米,作住宅用途的楼宇。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 1. 土地的利用权总价金定为$ 6,300.00(澳门币陆仟叁佰元整)。 2. 当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缴付上款订定的利用权价金调整後的差额。 3. 每年缴付的地租调整为$ 101.00(澳门币壹佰零壹元整)。 4. 不准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12(拾贰)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 1,000.00(澳门币壹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产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二款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当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付合同溢价金$ 38,394.00(澳门币叁万捌仟叁佰玖拾肆元整)。 第七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 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八条款 ——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执行监督工作的行政当局部门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九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该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未经同意而中止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一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的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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