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内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134平方米,位於氹仔岛飞能便度街21号,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3144号的土地的批给所需的要素。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439.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17/2005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Cheng Kam Yung及Cho Shuk Yin。
鉴於:
一、Cheng Kam Yung,寡妇,生於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及Cho Shuk Yin,与Kuok Iu Pan以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生於澳门,二人皆居住於香港“Gorden Hard”第II期16座15字楼B,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向行政长官呈交申请书,请求按照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的规定,订定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134平方米,位於氹仔岛飞能便度街其上建有21号都市楼宇的土地的批给合同所需的要素。
二、提出该申请是因为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第六庭在第CAO n.o 011.02.6号通常诉讼程序笔录中作出,并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八日转为确定的判决,宣告申请人为上述楼宇的利用权的所有人。为着有关效力,附上有关的法院证明。
三、上述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发出的第3838/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B1”、“B2”、“C”及“D”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3144号及利用权以申请人名义临时登录於第30128F号。
四、土地用作保留在其上建有的四幢住宅用途楼宇,当中一幢两层高的楼宇建在以字母“B2”标示的地块上,其余每幢一层高的楼宇则建在以字母“B1”、“C”及“D”标示的地块上。
五、在递交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制定了合同拟本,当中的规定和条件已获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的声明书表示同意。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五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七、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九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七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八、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完善合同的条件通知申请人,其透过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七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完善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飞能便度街21号,总面积134(壹佰叁拾肆)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发出的第3838/1992号地籍图中以字母“B1”、“B2”、“C”及“D”标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3144号,并以乙方名义临时登录於该局第30128F号的土地的批给,其利用权已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第 CAO n.o 011.02.6号普通诉讼程序笔录中作出、并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八日转为确定的判决确认属乙方所有。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在其上建有的四幢住宅用途楼宇,当中一幢二(两)层高的楼宇建在以字母“B2”标示的地块上,其余每幢一(壹)层高的楼宇则建在以字母“B1”、“C”及“D”标示的地块上。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定为$ 7,200.00(澳门币柒仟贰佰元整)。
2. 每年缴付的地租定为$ 101.00(澳门币壹佰零壹元整)。
3. 根据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豁免乙方缴付第一款订定的利用权价金。
4. 欠缴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 土地的利用权被撤销;
2) 土地连同其上的有关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五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六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