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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2005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修改一幅位於氹仔岛柯维纳马路,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的土地的批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一、透过公布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的第158/SATOP/90号批示,对一幅位於氹仔岛柯维纳马路,面积19,045平方米,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予威得利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用作兴建一个作住宅、商业及酒店用途的综合性建筑物的土地批给合同作出规范。该公司的总办事处设於澳门佛山街51号新建业商业中心19字楼L-P座,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12册第169页第4933号。 二、按照上述合同第十九条款的规定,因土地的批给,承批人必须交付一个兴建在氹仔岛美副将马路TN27地段,属行政当局的土地上,包括相关的学校设施,除法律规定的停车场面积、运动场辅助设施面积及图书馆面积外,其建筑面积最少为57,860平方米的“社区”,作为溢价金及回报。 三、然而,基於合同关系以外的各种困难,如腾空位於美副将马路的土地及由於氹仔岛社会房屋租赁的需求减少,因此前房屋司建议将上款所述的住宅综合性建筑物改为在澳门半岛马场坊HR及HS地段兴建,并与承批人签订临时协议。此外,按照房屋发展合同的规定,将TN27地段以公开竞投方式进行批给。 四、该建议获前运输暨工务政务司同意後,继续进行由上述第158/SATOP/90号批示规范的批给合同的修改程序。 五、然而在程序进行期间,行政当局对HR及HS地段的利用图则提出各样的修改,而该等修改所导致的额外负担均由承批人负责。 六、为抵偿该等负担,批准承批人按照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在HR及HS地段上兴建有关工程,并随即展开磋商,以便订定额外负担的总金额及合同条件。 七、磋商阶段结束後,承批人接纳由第158/SATOP/90号批示规范的修改批给合同拟本及以租赁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澳门半岛,邻近马场坊永宁街,称为HR和HS地段,面积7,452平方米的土地。案卷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日举行会议,按照双方的协定,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七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第一款所指的土地,面积为19,045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M册第80页第22179号,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三日发出的第335/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C”标示,而将批出的土地,面积则为7,452平方米,尚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但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164/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A1”、“B”、“B1”及“C”标示。 十、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由关伟霖,已婚,及Joaquim Jorge Perestrelo Neto Valente,鳏夫,两人均居於澳门佛山街51号新建业商业中心19字楼L-P座,以威得利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分别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二零零五年五月四日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该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私人公证员Rui Sousa核实。 十一、作为本批示附件二的合同第十条款第三款所指的保证金已透过由诚兴银行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发出的第LG220505号银行担保缴付,该担保存於有关案卷内。 基此;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及续後数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d)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及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第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作为本批示附件一的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由第158/SATOP/90号批示规范,位於氹仔岛柯维纳马路,面积19,045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M册第80页第22179号,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予威得利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的批给。 二、鉴於上述修改,根据对该地点所订定的新街道准线,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12平方米的已批出地块从上款所述的土地中脱离,归还给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 三、同时根据对该地点所订定的新街道准线,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积166平方米,与第一款所指的土地毗连的地块。该地块并未标示於物业登记局,并将与该土地合并共同利用,组成一幅总面积19,199平方米的单一地段。 四、根据作为本批示附件二的合同的规定,将一幅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部分顺景广场,面积784平方米的地块脱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并作为无主土地纳入其私产。 五、因修改由第158/SATOP/90号批示规范的批给合同溢价金,根据作为本批示附件二的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将一幅位於澳门半岛,邻近马场坊永宁街,称为HR和HS地段,尚未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的土地及上款所指的地块,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予威得利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用作根据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合并及共同利用。 六、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五年六月九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一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164.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33/2004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威得利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 1. 本合同标的为: 1) 修改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由公布於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的第158/SATOP/90号批示规范,位於氹仔岛柯维纳马路,面积19,045(壹万玖仟零肆拾伍)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三日发出的第335/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C”标示,并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M册第80页第22179号及以乙方名义登录於F1M册第19页第17号的土地的批给合同。 2) 根据对该地点所订定的街道准线,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12(拾贰)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C”标示,将脱离上项所述土地的地块归还给甲方,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 3) 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积166(壹佰陆拾陆)平方米,并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但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及价值为$752,440.00(澳门币柒拾伍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的地块。 2. 鉴於上款所述合同标的之修改,该批给土地的面积改为 19,199(壹万玖仟壹佰玖拾玖)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三日发出的第335/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以下简称为土地,其批给转由公布於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的第158/SATOP/90号批示规范的合同条款约束,而该合同的第二条款、第三条款、第四条款、第八条款、第九条款、第十条款、第十一条款及第十二条款更改如下: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有效期为二十五年,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计。 2 .................。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 2. 上款所述楼宇的用途如下: - 商业:建筑面积18,595平方米;- 住宅:建筑面积50,347平方米;- 四星级酒店:建筑面积15,332平方米;- 写字楼:建筑面积8,462平方米;- 停车场:建筑面积10,844平方米。3. 上款所述的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四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每年缴付租金如下: a) 在土地利用期间,每平方米批给土地的租金为$10.00(澳门币拾元整),即总金额为$191,990.00(澳门币壹拾玖万壹仟玖佰玖拾元整); b)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按以下金额计算: - 住宅:建筑面积$5.00/平方米;- 商业:建筑面积$7.50/平方米;- 写字楼:建筑面积$7.50/平方米;- 四星级酒店: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 停车场:建筑面积$5.00/平方米;2. 第三条款所指的面积在有权限部门为着发出使用准照而进行查验後可作出修改,倘作出修改,租金的总金额亦随之作出更改。 3.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本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的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八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别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有关土地利用期限的规定,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最高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 3 .................。 4 .................。 第九条款——合同溢价金 1. 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作为本批示附件二的批给合同第十二条款所订定的回报,作为本合同溢价金。该合同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积7,452(柒仟肆佰伍拾贰)平方米,位於澳门马场坊永宁街,称为HR及HS地段,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164/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A1”、“B”、“B1”及“C”标示,用作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兴建住宅的土地。该地籍图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 除上款所指之回报外,乙方还须编制并向甲方交付一幅位於氹仔岛美副将马路,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一月七日发出的第1060/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A1”、“A2”、“B”、“B1”及“C”标示的土地的利用图则,作为合同溢价金。该等图则如下: a) 根据甲方订定的技术说明,编制用作兴建由多幢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混合式楼宇、学校设施、一幢用作图书馆(研习室)用途的建筑物、一个设有相关辅助设施的多功能运动场、绿化区及休憩区所组成的社区的(建筑、地基、结构、供水、排水道、电力及特别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则; b) 内街道的施工图则,包括总排污水、排雨水网络系统、供水网络、电力、电讯和公共照明总网络,以及所需的变压站。 第十条款——保证金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交保证金$191,990.00(澳门币壹拾玖万壹仟玖佰玖拾元整)。 2 .................。 第十一条款——转让 1 .................。 2. 获发使用准照的楼宇所座落的土地部份,可无需批准而进行转让。但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核准的分段,完成第六条款所述的相关基础建设工程後,土地工务运输局方发出有关使用准照。 3 .................。 第十二条款——监督 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施工地点,并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地执行任务,直至完全履行本批给合同规定的义务为止。” 第二条 基於是次修改,土地利用的总期限应为48(肆拾捌)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第三条 建於本合同标的之土地上的楼宇的任何使用准照仅在作为本批示附件二的合同标的之澳门半岛马场坊HR及HS地段的所有楼宇的使用准照发出後或缴付相应於倘未支付回报部分之保证金後,方予发出。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附件二
(土地委员会第46/2004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威得利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 根据对该地点所订定的街道准线,将一幅位於澳门半岛,面积784(柒佰捌拾肆)平方米,其上建有部分顺景广场,在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164/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C”标示的地块脱离甲方公产,并作为无主土地纳入甲方私产。 2) 将上项所指的地块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给乙方。 3) 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将两幅位於澳门半岛,邻近马场坊永宁街,称为HR和HS地段,总面积6,668(陆仟陆佰陆拾捌)平方米,并未标示於物业登记局,但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A1”、“B”及“B1”标示的土地批给乙方。 2. 上款所指的土地将由乙方合并及共同利用,组成一幅面积7,452(柒仟肆佰伍拾贰)平方米的单一地段,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利用制度 上条款所指的土地用作根据规范订立房屋发展合同的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的规定兴建住宅。 第三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适用法例及双方协定的条件连续续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四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4(肆)座属分层所有权制度,各楼高27(贰拾柒)层,包括2(贰)层地库,作住宅、停车场、社会设施及多用途运动场用途的楼宇。 2. 上款所指楼宇的用途如下: 1) 住宅:62,471.35平方米; 2) 停车场:2,750平方米; 3) 社会设施:2,682.16平方米; 4) 多用途运动场:784平方米。 3. 作住宅用途的面积中应有880(捌佰捌拾)个属B级的住宅单位,其中T1类单位288(贰佰捌拾捌)个,T2类单位192(壹佰玖拾贰)个,T3类单位352( 叁佰伍拾贰)个和T4类单位48(肆拾捌)个。 4. 将兴建的楼宇除最後工序的种类和物料的质量须遵守《都市建筑总章程》的基本要求外,还须遵守甲方订定有关最後工序和设备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及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乙方每年缴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间,每平方米批给土地的租金为$1.00(澳 门币壹元整),即总金额为$7,452.00(澳门币柒仟肆佰伍拾贰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改为住宅建筑面积每楼层每平方米为$1.00(澳门币壹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的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六条款——土地的利用期限 土地的总利用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第七条款——乙方的义务 1. 第四条款所规定的土地利用和施工所需的一切工程均由乙方自资负责。为此,乙方须保证和确保实现工程的适当资源,包括所需的财政资源,并应优先雇用本地劳工。 2. 除本合同和本批给适用的法例所衍生的其他义务外,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根据甲方提供的图则,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164/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B”及“B1”定界的区域内兴建基础设施和公共行人道。 3.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用作兴建街道的空置区域,倘有需要设置地盘,须事先获得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同意。 第八条款——填海物料 乙方用於填海所需的一切物料必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取得。 第九条款——不遵守期限的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六条款订定的竣工期限,延迟不超过90(玖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澳门币伍佰元整);延迟超过90(玖拾)日,但在180(壹佰捌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十条款——保证金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保证金$7,452.00(澳门币柒仟肆佰伍拾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除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保证金外,乙方还须根据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第九条c)项的规定,提供一笔金额为 $13,098,000.00(澳门币壹仟 叁佰零玖万捌仟元整)的保证金,作为执行本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得以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的方式提供。 4.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须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前提供。 5. 倘本合同因可归责於乙方的不履行而失效或被解除,则第3款所指的保证金将全数归甲方所有。 6. 第3款所指的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其履行本合同所有的义务後退还。 第十一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批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为保证工程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的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条款——合同溢价金 1. 因土地的批给,乙方须向甲方交付下列单位作为溢价金及回报: 1) 755(柒佰伍拾伍)个可随时入住,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全属B级的住宅单位,其种类及位置根据甲方核准的建筑图则的规定分布如下: (1)–83(捌拾叁)个位於第一座的住宅单位,其中T1类单位45(肆拾伍)个和T2类单位38(叁拾捌)个; (2)–232(贰佰叁拾贰)个位於第二座的住宅单位,其中T1类单位96(玖拾陆)个、T2类单位48(肆拾捌)个和T3类单位88(捌拾捌)个; (3)–232(贰佰叁拾贰)个位於第三座的住宅单位,其中T1类单位96(玖拾陆)个、T2类单位48(肆拾捌)个和T3类单位88(捌拾捌)个; (4)–208(贰佰零捌)个位於第四座的住宅单位,其中T1类单位48(肆拾捌)个、T2类单位48(肆拾捌)个、T3类单位88(捌拾捌)个和T4类单位24(贰拾肆)个; 2) 1个建筑面积为2,750平方米的停车场; 3) 1间建筑面积为642.41平方米,用作开办日间老人中心的独立单位; 4) 1间建筑面积为642.37平方米,用作开办托儿所的独立单位; 5) 1间建筑面积为1,262.77平方米,用作开办幼稚园的独立单位; 6) 1个建筑面积为784平方米的多用途运动场; 7) 1个建筑面积为134.61平方米,附属於多用途运动场的公共浴室。 2. 乙方必须为转让上款所指的所有独立单位、停车场、运动场和公共浴室作出一切所需的法律行为,包括向有关登记局办理物业登记,在财政局作房屋纪录登录,并把该等登记的副本送交房屋局。 3. 乙方必须在发出使用准照後,立即把上指独立单位、停车场、运动场和公共浴室的门匙交出。 4. 乙方必须於甲方接收上指独立单位、停车场、运动场和公共浴室当日起计2(贰)年内,负责维修和更正所有可能出现的缺陷。 第十三条款——乙方单位的销售 1. 出售属乙方所有的单位,须受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约束,乙方亦须遵守以下各款所载的条件。 2. 在建筑工程开始後方得签订买卖预约合同,该等合同应由乙方与预约买方签订,而预约买方仅由房屋局指定。 3. 在出售住宅单位时,乙方必须: 1) 如实根据政府所定价格出售单位; 2) 按订定的价格向政府出售为解决偶发之房屋短缺问题所必需的单位,但政府须於公司订定开始销售日起60(陆拾)日内向乙方提出有关要求; 3) 於签订买卖预约合同当日起计30(叁拾)日内把买卖预约合同副本送交房屋局。 4. 乙方承诺自有关公司通知有意开始销售住宅单位当日起计最多60(陆拾)日内,把其所属的百分之50(伍拾)的住宅单位保留,以便根据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等单位售予甲方指定的处於特别状况的家团,又或在甲方有意购买时售予甲方。60(陆拾)日期满後,房屋局应在10(拾)日内在登记名单上指定购买者购买仍未出售的保留单位。 5. 乙方在销售其所属的单位时,必须遵照甲方所批准的价目表内所定的最高售价。平均来说,T1类单位的售价不得超过$140,000.00(澳门币拾肆万元整);T2类单位的售价不得超过$180,000.00(澳门币拾捌万元整);T3类单位的售价不得超过 200,000.00(澳门币贰拾万元整)及T4类单位的售价不得超过 $230,000.00(澳门币贰拾叁万元整)。该等价格可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应乙方的请求每半年调整一次,但须按统计暨普查局於之前半年公布的消费物价指数的演变情况予以调整。 6. 乙方承诺向甲方送交所签订的买卖预约合同的副本,以便获得落实出售该等单位的预先许可。该许可由房屋局发出,及作为订立买卖公证书必需的文件。若该等出售不按此程序办理,所订立的公证书视为无效,且不产生任何效力。 7. 倘预约买方取得一月四日第3/86/M号法令所设的津贴,当发生该法规第七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况时,乙方必须於接到通知当日起计最多60(陆拾)日内把差额存於居屋贷款优惠基金内,否则将丧失本合同第十九条款所指的税务优惠。 第十四条款——楼宇的管理 1. 乙方承诺直至执行分层所有人首次会员大会的决议前,以收取甲方所批准的报酬方式,根据规范按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楼宇的管理的八月二十一日第41/95/M号法令的规定,确保楼宇内共有部分的管理服务。 2. 乙方得直接管理分层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或聘请专门从事此项服务的公司管理,但并不转移其责任。 3. 倘有合理的特殊理由,甲方得以直接判给的方式,聘请公司提供楼宇共有部分的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款——甲方对楼宇共有部分开支的分担 1. 甲方承诺根据第十二条款的规定,按其所拥有的独立单位所占的比例分担楼宇共有部分的开支。 2. 为着上款所指开支的预算备付,乙方须於预期发出使用准照之前2(贰)个月,透过房屋局向甲方建议管理费的金额,以便核准。 3. 由甲方负担的开支按乙方最迟於每月八日前向房屋局提交的收据按月支付。 第十六条款——监督 在批给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十七条款——合同的失效 1. 当土地的批给属临时性质时,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 第九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 未经甲方预先许可而更改批给土地的用途或利用; 3) 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给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一旦宣告失效,土地连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并丧失按第十条款规定已提供的保证金。 4. 乙方必须於第2款所指批示规定的期限内放弃土地,而甲方则於该期限届满时收回土地。 第十八条款—— 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全部或部分被解除: 1) 不在法定期限内缴付土地租金; 2) 当批给转为确定性时,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土地的用途或利用; 3) 在批给仍属临时性质时,未经甲方预先许可而违反第十一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4) 不履行第十二条款订定的义务; 5) 不履行第十三条款或其他适用法例订定的任何义务。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一旦宣告全部或局部解除本合同,楼宇的全部或部分(一个或多个独立单位)均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九条款——税务优惠 1. 乙方有权享受法律为房屋发展合同所规定的税务优惠。 2. 倘有关工程的帐目不合时宜和编排不当及/或不遵守第十三条款第七款的规定,乙方将丧失上指的税务优惠,尤其是所得补充税的优惠。 3. 当宣告本合同失效或解除时,因本合同而取得的相应税务优惠亦立即终止。 第二十条款——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二十一条款——适用法例 倘有遗漏,本合同由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的补充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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