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客商街,面积53平方米,其上建有3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7册第144页背页第10217号的土地批给,以兴建一幢属单一所有权制度,楼高二层的商业用途楼宇。 二、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五年六月三十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434.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12/2005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Kai On Lam。
鉴於:
一、Kai On Lam,与Eng Jee Lau Lam以分别财产制结婚,美国籍,通讯处为澳门雅廉访大马路14号1楼A/B座,拥有一幅面积53平方米,位於氹仔岛客商街,其上建有3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7册第144页背页第10217号,并以其名义登录於第55483G号的土地的利用权。
二、土地的田底权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名义登录於F1册第87页第275号。
三、承批人拟利用上述土地兴建一幢属单一所有权制度,楼高二层的商业用途楼宇,因此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有关的建筑工程图则。根据副局长二零零四年八月十日作出的批示,有关工程图则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四、因此,承批人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向行政长官提出申请,请求按照已交予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图则,核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给合同。
五、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发出的第6085/2003号地籍图中定界。
六、在组成案卷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制定了合同拟本。承批人透过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五日递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合同的条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一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透过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日递交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
十、合同第三条款第1款订定因调整利用权价金而产生的差额及第六条款订定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发出的第91/2005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五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49699),其副本存於有关案卷内。
十一、合同第七条款第2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由大丰银行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十六日发出的第BG05001065FI号银行担保缴付。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透过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长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积53(伍拾叁)平方米,位於氹仔岛客商街,其上建有3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0217号及其利用权以乙方名义登录於该局第55483G号,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发出的第6085/2003号地籍图中的土地的批给,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单一所有权制度,楼高2(贰)层,建筑面积106平方米,作商业用途的楼宇。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三条款——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权价金定为$6,360.00(澳门币陆仟叁佰陆拾元整)。
2. 当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须缴付上款订定的利用权价金调整後的差额。
3. 每年缴付的地租调整为$101.00(澳门币壹佰零壹元整)。
4. 不准时缴付地租,将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徵收。
第四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12(拾贰)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五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1,000.00(澳门币壹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产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六条款——合同溢价金
当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106,751.00(澳门币壹拾万零陆仟柒佰伍拾壹元整)。
第七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八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九条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土地亦会被收回:
1) 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 中止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 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 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一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