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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宣告放弃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邻近消防局前地及官也街的土地的批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0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c)项、第四十九条和续後数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马淑贤放弃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邻近消防局前地及官也街,面积经取整後为446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73页背页第20153号的土地的批给。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放弃,将该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的土地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 三、为对上述放弃作出补偿,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以租赁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消防局前地,面积718平方米的土地,用作兴建一幢作住宅及商业用途的楼宇。 四、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四月三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342.02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51/2005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 乙方—— 马淑贤。 鉴於: 一、马淑贤,寡妇,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会出生,中国籍,居於氹仔施督宪正街1号,拥有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邻近消防局前地及官也街,面积446.26平方米,经取整後为446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73页背页第20153号,并以其名义登录於F7册第175页背页第6864号的土地的批给所衍生的权利。该批给由载於当时的财政会计厅第122号册第99页,并於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九日订立的公证契约规范,用作设置Companhia de Autocarros da Taipa的总办事处及供其车辆停泊的停车场。 二、根据氹仔旧城区的都市规划,上述土地用作兴建一公众广场,该土地除现时已大部份用作此功能外,还是车辆停泊区及逢星期六和星期日举行市集的地点。 三、因此,基於土地不具建筑能力,马淑贤透过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三日递交的申请书,请求以租赁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岛消防局前地,其上建有旧消防局,面积718平方米的土地,并将上述面积446平方米的土地交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回报。 四、邝达财,已婚,澳门出生,居住於澳门提督马路72A号地下,以马淑贤的受权人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了一份关於利用将批出土地的建筑计划。根据该局局长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批示,该计划被视为可予核准,但须遵守某些技术要件。 五、为此,编制了合同拟本,透过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递交的声明书,邝达财以上述身分表示接纳该拟本。 六、根据该合同拟本的规定,马淑贤放弃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面积446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73页背页第20153号的土地的批给,并以同一制度批予其一幅面积718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1册第31页背页第19568号的土地,该土地曾透过一九五五年十月八日第1:347号立法性法规无偿批予前Junta Local das Ilhas,而由於民政总署声明放弃有关批给,透过公布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44/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将该土地归还给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私产。 七、面积为446平方米的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七日发出的第194/1989号地籍图中定界。 八、批给标的之土地面积为718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发出的第697/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及“B”标示。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二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一、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人,其透过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五日递交,由上述所指的邝达财以马淑贤的受权人身分所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其身分及权力已经私人公证员Rui Sousa核实。 十二、合同第九条款1)项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二零零六年二月八日发出的第11/2006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四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11382),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第一条款—— 合同标的 透过本合同,甲乙双方协议如下: 1)乙方放弃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由在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九日订立并载於B43册第73背页的公证契约规范,位於氹仔岛,邻近官也街及消防局前地,面积446.26(肆佰肆拾陆点贰陆)平方米,取整为446(肆佰肆拾陆)平方米,价值为$ 446,000.00(肆拾肆万陆仟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73页背页第20153号和以乙方名义登录於该局F7册第175页背页第6864号,在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七日发出的第194/1989号地籍图中标示的土地,并将其交予甲方。 2)基於上款所指的放弃,将上述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的土地归还给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纳入其公产。 3)以租赁制度批予乙方一幅位於氹仔岛,邻近消防局前地,面积718(柒佰壹拾捌)平方米,价值$ 5,085,718.00(澳门币伍佰零捌万伍仟柒佰壹拾捌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19568号,以字母“A1”、“A2”及“B”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发出的第697/1989号地籍图的土地。该土地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 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7(柒)层高楼宇,其建筑面积按用途分配如下: ?住宅 3,796平方米; ?商业 442平方米; ?室外范围 70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3. 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发出的第697/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2”标示,面积为134(壹佰叁拾肆)平方米的地块用作公共地役,其在拱廊下地面层柱子间之空间,除获甲方批核的计划内所设计的承重柱外,不得以任何形式临时或确定占用,以供人货自由通行。 4. 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面积70(柒拾)平方米的地块为非建筑面积,用作绿化带。 第四条款—— 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之规定,乙方缴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的施工期间,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缴付$10.00(澳门币壹拾元整),总金额为$ 7,180.00(澳门币柒仟壹佰捌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的工程完成後,租金将按以下数值计算: ?住宅:建筑面积$ 5.00/平方米; ?商业:建筑面积$ 7.50/平方米; ?室外范围:建筑面积$ 5.00/平方米。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的总利用限期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款—— 特别负担 1.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1)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发出的第697/2005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及“B”标示,总面积为718(柒佰壹拾捌)平方米的地块,并移走可能存在於该等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及基础设施。 2)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七日发出的第194/1989号地籍图中标示,面积为446(肆佰肆拾陆)平方米的土地,并移走其上可能存的所有建筑物及物料; 3)根据由乙方编制并经甲方核准的图则,进行土地利用所需的基础建设工程。 2. 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60(陆拾)日内,乙方须将上款2)项所述没有任何建筑物的土地交予甲方,并进行移转该地块所需的一切法律行为,包括在有关的登记局作物业登记。 第七条款—— 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须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3. 倘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并将科以下列罚款: 1)首次违反:$ 20,000.00至$ 50,000.00; 2)第二次违反:$ 51,000.00至$ 100,000.00; 3)第三次违反:$ 101,000.00至$ 200,000.00; 4)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款—— 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 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产生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九条款—— 合同溢价金 乙方须向甲方缴付的合同溢价金总额为$ 5,085,718.00(澳门币伍佰零捌万伍仟柒佰壹拾捌元整),缴付方式如下: 1)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缴付$ 2,000,000.00(澳门币贰佰万元整)。 2)余款$ 3,085,718.00(澳门币叁佰零捌万伍仟柒佰壹拾捌元整),连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三(叁)期缴付,以半年为一期,每期金额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计为$ 1,080,425.00(澳门币壹佰零捌万零肆佰贰拾伍元整)。第一期须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六(陆)个月内缴付。 第十条款—— 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保证金$ 7,180.00(澳门币柒仟壹佰捌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在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应乙方要求,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一条款—— 工程及使用准照 1. 仅在乙方提交已缴付本合同第九条款订定的到期溢价金的证明,以及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後,方发出工程准照。 2. 仅在乙方提交已全数缴付第九条款订定的溢价金的证明後,方发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条款—— 转让 1. 当土地未完全利用而转让批给所衍生的状况,须事先获得甲方核准,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为保证建设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意定抵押。 第十三条款—— 监督 在批给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款—— 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第八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一切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五条款—— 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准时缴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不履行第六及第九条款订定的义务; 4)四次或以上重复不履行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 5)违反第十二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带来的情况转让。 2. 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六条款—— 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七条款—— 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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