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续後数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将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鸡颈马路,称为4地段,面积8,750平方米,标示在物业登记局第22990号的土地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有偿转让予Moon Ocean Ltd.。该批给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订立的公证契约规范,并经第5/SATOP/94号批示、第82/SATOP/95号批示、第52/SATOP/96号批示及第34/SATOP/97号批示作出修改,以及经第53/SATOP/97号批示作出更正。 二、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上款所述的批给,以兴建一幢楼宇,其用途维持为商业及/或写字楼及/或住宅及/或轻工业及/或公共设备及停车场。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455.01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19/2006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
乙方——新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
丙方——Moon Ocean Ltd.。
鉴於:
一、新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址设於澳门罗理基博士大马路,无门牌号码,南光大厦17字楼J,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10383(SO)号,拥有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鸡颈马路,称为4地段,面积8,750平方米,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990号及以其名义登录於第8129G号的土地的批给。
二、上述地段为一幅批予澳门国际机场专营股份有限公司,原面积为1,914,050平方米的土地的组成部分,其後经缩减及划分成地段,并有偿转让予不同的公司。该土地的批给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前财政司订立、载於第281册第59页及续後数页的公证契约规范的合同约束,并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5/SATOP/94号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82/SATOP/95号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52/SATOP/96号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34/SATOP/97号批示修改,以及经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53/SATOP/97号批示更正。
三、透过日期为二零零六年二月十六日的申请,新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António José de Castanheira Louren?o及Pun Pou
Leng向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递交申请书,基於事前的协商,请求根据既定的行政程序将该批给所衍生的权利转让予登记於英属处女岛的Moon Ocean Ltd.,该公司由卢庆雄代表,其澳门代理人为António
José Ribeiro Baguinho律师,办事处设於澳门友谊大马路555号置地广场13字楼1308室。
四、因此,在集齐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务运输局制订了有关的转让及修改合同拟本,并由於先前计算的回报高於现有的价值,因而无须缴交附加溢价金。
五、将转让及修改合同拟本送交申请公司以便其发表意见,根据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及二零零六年三月九日递交的声明书,新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让公司)及Moon
Ocean Ltd.(承让公司)分别声明接受该拟本之条件。
六、土地的面积为8,750平方米,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发出的第177/89号地籍图中以编号“4”标示。
七、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最高高度为海拔76米,作商业及/或写字楼及/或住宅及/或轻工业及/或公共设备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九、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同一日期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乙方及丙方。乙丙双方分别透过由António
José Castanheira Louren?o及Pun Pou Leng以新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经理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签署的声明书,以及卢庆雄以Moon Ocean Ltd.董事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有关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私人公证员Jo?o
Miguel Barros核实。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
1)经甲方批准,乙方以$239,136,247.00(澳门币贰亿叁仟玖佰壹拾叁万陆仟贰佰肆拾柒元整)将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鸡颈马路4地段,面积8,750(捌仟柒佰伍拾)平方米,价值为$145,861,139.00(澳门币壹亿肆仟伍佰捌拾陆万壹仟壹佰
叁拾玖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990号,并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发出的第177/89号地籍图中标示的土地批给所衍生的权利转让予丙方,并获其接纳。该土地的批给受载於前财政司281册第59页的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公证契约规范,并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5/SATOP/94号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82/SATOP/95号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52/SATOP/96号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34/SATOP/97号批示修改,以及经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53/SATOP/97号批示更正;
2)修改上项所述地段的租赁批给,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 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签订原合同的公证契约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最高高度为海拔76米,最大建筑面积为76,500平方米的楼宇,其用途为商业及/或写字楼及/或住宅及/或轻工业及/或公共设备及停车场。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四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丙方须缴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施工期间,每平方米批给土地缴付$30.00(澳门币叁拾元整),总金额为$262,500.00(澳门币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将按以下金额计算:
(1) 商业/写字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
(2)住宅/轻工业/公共设备/停车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00。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48(肆拾捌)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款——特别负担
1. 由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1) 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发出的第177/89号地籍图中以A3及A4标示的地块,并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筑物及物料;
2) 为涉及的范围编制一份包含所有基础设施的研究(供水、电力、雨水及污水排放网络等),并根据将发出的正式街道准线图,建造所需的辅助道路。
2. 上款第2)项所述的工程图则应由丙方编制,并须经甲方审批。
第七条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无其他用途的物料,仅在经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须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4. 倘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并将科以下列罚款:
——首次违反:$20,000.00至$50,000.00;
——第二次违反:$50,001.00至$100,000.00;
——第三次违反:$100,001.00至$200,000.00;
——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九条款——保证金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丙方应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相等於年租的保证金,金额为$262,500.00(澳门币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应丙方要求及递交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财政局退还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
第十条款——转让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批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为保证工程所需的融资,丙方可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意定抵押。
第十一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间,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二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 第八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当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 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丙方无权获得任何赔偿。
第十三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准时缴付租金;
2) 当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 四次或以上重复不履行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
4) 不履行第六条款订定的义务。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四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五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