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务司司长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零七及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续後数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批准将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北安填海区称为F2地段,面积1,842平方米的土地的临时批给所衍生的权利以有偿方式转让予胜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批给由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的公证契约规范,并经第5/SATOP/91和118/SATOP/98号批示修订。 二、由於更改土地的利用,根据本批示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载规定及条件,修改上款所述的批给。 三、本批示即时生效。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五日
运输工务司司长 欧文龙
附件
(土地工务运输局第6032.04号案卷及土地委员会第38/2005号案卷)
合同协议方:
甲方——澳门特别行政区;
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丙方——胜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鉴於:
一、透过载於前财政司271册第45页及续後数页,并经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第五期《澳门政府公报》公布的第5/SATOP/91号批示作出修改的公证契约,对一幅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给“Fábrica
de Ceramica de Macau, S.A.R.L.”公司,一幅位於氹仔岛北安填海区称为F地段,面积4,656平方米,用作兴建一幢作陶瓷工业用途楼宇的土地的批给作出规范。上述公司总办事处设於澳门亚美打利庇卢大马路1-L号,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8册第43页背页第2813号。
二、随後,由於更改土地的用途,由工业用途改为写字楼及货仓用途,故透过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18/SATOP/98号批示,核准将上款所述以租赁制度批出的土地的批给所衍生的权利转让予总行设於北京,分行设於澳门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323号中国银行大厦,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C-7册第48页背页第242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称中国银行),以及修改有关合同。
基於该次修改,土地的利用期延长至二零零六年五月十八日。
三、鉴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一间信贷机构,其主要职务并非管理不动产,故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运输工务司司长递交申请书,请求核准将已批出土地尚未利用的部分,面积为1,842平方米的地块的批给所衍生的权利转让予总办事处设於澳门南湾大马路815号才能商业中心5字楼,注册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19069(SO)号的胜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确认其拟利用该土地,并更改用途,改为兴建一幢属单一所有权制度的五层高自用楼宇,用作生产服装。
四、基此,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按照递交予土地工务运输局、并获得赞同意见的初研方案,开展转让和修改批给的程序。
五、在组成案卷後,基於没有迹象显示提出的申请具有投机目的,土地工务运输局计算了应得的回报及制定转让和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利害关系人已透过二零零五年八月八日提交的声明书,表示同意。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七、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五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八、上述土地的面积为1,842平方米,标示在物业登记局B101A册第110页背页第21847号,以中国银行名义登录於该登记局第12606F号,并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发出的第621/1989号地籍图中。
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转让及修改合同条件通知出让公司及承让公司。该等公司透过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别由Cheong
Chi Sang,未婚,成年,以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旧为中国银行)澳门分行的转受权人身分,以及Chui Sai Cheong,已婚,职业住所位於澳门南湾大马路815号才能商业中心5字楼,和Tam
Pak Yip,未婚,成年,居於澳门友谊大马路918号世界贸易中心7字楼,以胜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该等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私人公证员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核实。
十、合同第八条款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日发出的第128/2005号非经常性收入凭单,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101696),其副本已存於有关案卷内。
十一、合同第九条款第1款所述,相等於十二个月租金的保证金已透过财政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发出的第143/ARR/2005号凭单,以现金存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户口的方式提交(帐号01-01-20-786366)。
第一条款——合同标的
1. 经甲方批准,乙方以$ 3,200,000.00(澳门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将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北安填海区F2地段,面积1,842(壹仟捌佰肆拾贰)平方米,价值为$
1,848,840.00(澳门币壹佰捌拾肆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整)的未被利用土地的批给所衍生的权利转让予丙方,并获其接纳。该土地的批给受载於前财政司271册第45页和续後数页的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契约规范,并经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第五期《澳门政府公报》公布的第5/SATOP/91号批示及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的第118/SATOP/98号批示作出修订。
上述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101A册第110页背页第21847号,以乙方名义登录於该登记局第12606F号,并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发出的第621/1989号地籍图中。
2. 甲方批准根据以下条款的规定更改上款所述土地的利用及批给用途。
第二条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签署批给契约当日,即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5(五)层高,属单一所有权制度,由丙方直接经营,用作生产服装的工业大厦,其建筑面积及用途如下:
工业 9,089平方米;
室外范围 100平方米。
2. 土地的利用应遵照由丙方编制及提交,并经甲方核准的利用计划内所订定的条件。
第四条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丙方须缴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施工期间,每平方米批给土地缴付$17.00(澳门币拾柒元整),总金额为$ 31,314.00(澳门币叁万壹仟叁佰壹拾肆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缴付的总金额将改为$ 78,106.50(澳门币柒万捌仟壹佰零陆元伍角整),其分类如下:
(1)工业:
9,089平方米x $ 8.50/平方米 $ 77,256.50;
(2)室外范围:
100平方米x $ 8.50/平方米 $ 850.00。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本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总利用期限为24(贰拾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 5,000.00(澳门币伍仟元);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重要情况,则免除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七条款——环境保护
1. 关於工业排放物、噪音和一般污染,丙方必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有关法例所订的标准,以保护环境。
2. 丙方须每月向监督实体,即环境委员会,递交有关工业排放物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已遵守上款的规定。
3. 在本合同生效的第一年後,监督实体,即环境委员会,将根据上款所指报告的结果,决定须受监控的参数值,以及检验的次数。
4. 不遵守以上数款的规定,丙方须受下列罚则处分:
1)首次违反:20,000.00元至40,000.00元;
2)第二次违反:41,000.00元至100,000.00元;
3)第三次违反:101,000.00元至250,000.00元;
4)第四次违反:251,000.00元至500,000.00元;
5)自第五次及其後的违反,罚款最高可达第4)项规定的五倍,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5. 如无充分证据证明污染是由丙方的工业活动引致,则应透过仲裁方式,裁定谁应就污染负责,其中一名仲裁员由甲方委任,另一名由丙方委任,第三名则由甲丙双方协议委任。如不能就第三名仲裁员的委任达成共识,则须按现行法例处理。
6. 丙方尚须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核准的《工业场所内卫生与工作安全总章程》的卫生及安全规则。
7. 如违反上款的规定,将对丙方适用二月十九日第2/83/M号法律规定的处分。
第八条款——合同溢价金
当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丙方须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总额为$ 945,664.00(澳门币玖拾肆万伍仟陆佰陆拾肆元整)。
第九条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保证金$ 31,314.00(澳门币
叁万壹仟叁佰壹拾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年租的数值调整。
第十条款——转让
1. 在土地未完全利用及在完成有关利用後的十年内,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的批准,而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为保证建设所需的融资,丙方可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意定抵押。
第十一条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地执行任务。
第十二条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第六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当土地的利用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土地的利用中断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将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三条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准时缴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违反第十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4)自第五次违反起,重复不履行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四条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五条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